劉愛娣 對 干淑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234/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pril 2014.

1. 本聆訊是由申請人(即本案之被告人)於2014年3月25日以傳票的形式就聆案官何慧縈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安排於2014年4月7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23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2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234號

----------------------------

原告人 劉愛娣  

被告人 干淑敏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7日
判決日期: 2014年4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4月10日

------------------

判決書

------------------

1.本聆訊是由申請人(即本案之被告人)於2014年3月25日以傳票的形式就聆案官何慧縈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安排於2014年4月7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2.本席在今天決定押後聆訊日期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本席沒有足夠時間閱讀及詳細理解本案所有有關之文件及陳詞大綱之內容。這是因為本上訴案件答辯人(即本案之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沒有根據實務指示5.4,A部第(4)項第12段,在聆訊前48小時或以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在內)交予法庭及送達申請人。因此,本席須將此上訴押後聆訊。

3.今天不能進行這上訴聆訊的主要原因是:-

(1)  答辯人律師沒有在聆訊前最少48小時或以前將文件冊送交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上訴申請人須於聆訊前72小時或之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在內)須將聆訊文件冊送達予另一方並呈交予法庭:見實務指示5.4,A部第(4)項第11段。但在此案中,申請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答辯人律師有責任在聆訊前聯絡申請人,了解她會否預備聆訊文件冊。如聯絡不到申請人或明顯地申請人沒有能力或意願去預備聆訊文件冊,答辯人之代表律師有責任幫助法庭準備聆訊時所須之文件冊,而文件冊最遲不應少於聆訊前48小時或以前(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和公眾假期在內),連同論點綱要和典據一覽表等文件,一同呈交予法庭及送達對方;

(2)  在此上訴聆訊中,答辯人代表律師於2014年4月4日(星期五),即聆訊前的最後一個工作天下午3時30分才把聆訊文件冊送達區域法院登記處,而本席的書記在該天下午4時才從登記處中收到今天聆訊的文件冊;即該工作天辦公時間完結前一小時(因本庭之職員在星期五的辦公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註:4月5日星期六為清明節公眾假期,4月6日為星期日)。因答辯人沒有給予足夠時間讓法庭閱讀有關文件,本席須要在公眾假期期間回到法院詳細閱讀該250多頁的文件冊(包括可能與本案有關之勞資審裁處案件之裁決理由書及法庭的數碼騰本記錄);

(3)  整理及預備聆訊文件冊時,答辯人代表律師並沒有依據實務指示5.4第4(2)及(4)段的要求,把(1)載有法庭文件的文件冊;及(2)證物文件冊,分開處理。而將包括6頁的目錄及254頁的文件(共260頁的文件)全放進一個1.5吋(即小型的)拉杆拱形活頁文件夾中,令翻閱文件非常困難;

(4)  而答辯人大律師之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只是於2014年4月4日上午大約11時30分送達本席之書記。因本席當天要處理另一案件之聆訊,所以只能在當天下午4時才第一次有機會閱讀該長達24頁的陳詞及有3個案例的典據一覽表;

(5)  申請人今天在庭上亦指出她並沒有收到答辯人之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及有關案例之典據一覽表。答辯人承認他們於2014年4月4 日才以平郵方式將今天聆訊用的文件及其他文件寄給申請人,因此申請人於本聆訊開始前仍未收到有關之文件;及

(6)  儘管本席用多於4小時的時間閱讀及理解這件案件的內容及雙方爭議的地方,但這些時間明顯並不足夠讓本席了解整件案件及雙方之理據。

基於以上原因,為確保雙方能得到公平的聆訊,特別是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雖然本席極不願意見到此情況,但在沒有選擇之下,仍須要將今天的上訴聆訊押後,好讓法庭及申請人有足夠的時間去閱讀及理解答辯人答辯之理據及陳詞之內容。

4.本席因此將本上訴聆訊押後至2014年4月29日(星期二)上午9時30分在本法院第8庭進行(預留2小時),到時雙方必須準時出席。

5.本席認為今天的聆訊須要押後以致浪費法庭資源及申請人的時間都是因為答辯人代表律師沒有根據實務指示的指引去預備和準時送達文件冊及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給予法庭及對方而造成。本席認為作為答辯人之代表律師在此情況下實在責無旁貸,沒有甚麼理由不能遵從這簡單的實務指示。

6.本席認為如要答辯人支付今天浪費了之訟費未必對答辯人公平,因這些疏忽或延遲都可能是她的代表律師導致及為他們的責任。因此本席命令負責這案之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於本命令發出後14天內向法庭以書面提出為什麼本席不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A條規則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理由。本席亦要求負責此案之有關律師在2014年4月29日,即此上訴押後聆訊的日期,親自到法庭向本席解釋這次文件冊延誤送達及沒有依實務指示預備之原因。

7.基於以上情況,本席將今天之訟費留待2014年4月29日上訴聆訊當日一起處理。

8.最後,本席希望藉此案件提醒其他案件的代表律師及大律師,在預備案件的聆訊或審訊時,必須嚴謹地依照法庭之實務指示,準時地把文件冊、陳詞大綱及典據一覽表等所有文件送達審理案件的法庭手中。否則,如法庭未能有足夠時間審閱有關之文件、論點綱要及案例而須將聆訊押後,這些浪費或虛耗之訟費很大可能須要由負責之律師個人支付。

9.本席亦命令答辯人大律師在押後聆訊的日期前7天或之前將本案的人物/公司名單及事件時序表送達法庭及申請人。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23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