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愛娣 對 干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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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4年7月31日頒下判決書並命令(除其他命令外)(1)擱置「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及(2)(除2014年4月7日之訟費外)「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承擔,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則交由法庭評定(以下簡稱「該暫准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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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23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2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4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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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劉愛娣  

被告人 干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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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9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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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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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4年7月31日頒下判決書並命令(除其他命令外)(1)擱置「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及(2)(除2014年4月7日之訟費外)「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承擔,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則交由法庭評定(以下簡稱「該暫准訟費令」)。

2.被告人在2014年9月4日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

3.被告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之理據主要如下:-

(1) 由於被告人成功擱置2013年11月27日「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因此要被告人承擔上述申請的訟費實屬不公,亦不合情理:見被告人傳票;

(2)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本案所申索的港幣110,000元,是用作支付被告人的部份薪金,而上述的部份薪金已獲勞資審裁處處理,因此她不願意就原告人所提起的不合理訴訟,按法庭的命令向原告人支付訟費:見被告人誓章;

(3) 聆訊期間,被告人指出她並沒有收到原告人律師的3封信件,而信件所用的標籤與原告人律師在庭上描述的亦有不同;

(4) 這案件的特殊背景及情況:其中部份見錄於本席在2014年7月31日之判決書第34 – 44段中;及

(5) 本案於2014年5月7日聆訊後,被告人在當天下午收到兩個帶有恐嚇成份的電話騷擾,而被告人相信騷擾者是受僱於此案之原告人,而被告人已就此事在當天向天水圍警局報案:見被告人在2014年5月7日給警方之證人口供。

4.原告人大律師提出以下理據陳述本席應駁回被告人申請之原因:-

(1) 被告人成功擱置「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一事與該暫准訟費令無關。法庭就擱置判決的申請已確立有關的法律原則,如原告人所得「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屬於「正規判決」(regular judgment),一般應該由被告人承擔訟費:見香港民事法律程序§13/9/16(第232頁)。

(2) 本席在該判決書§§27-33中已經仔細考慮過被告人在上文第3(2)段所提出的理由,被告人的抗辯理由與「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是否「正規判決」根本毫不相干。

5.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成功擱置「判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但訟費應該與一般「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屬於「正規判決」處理,亦即是須由申請人支付:見香港民事法律程序2015§13/9/16。

6.因此,本席裁定該「不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須由被告人承擔。換言之,本席維持在2014年7月31日之判決書中關乎訟費之命令。

7.但基於此案之特殊背景及情況(包括本席在判決書內提及之事情),本席認為被告人不須向原告人立即支付該上訴申請之訟費。因此,本席維持在2014年7月31日判決書內關於訟費之命令,亦即是說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就該聆案官之決定而提出之上訴申請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2014年4月7日聆訊費用則須由原告人支付)。雙方如無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

8.而就被告人今次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之命令之費用,亦須由被告人支付。但本席認為這簡單之申請不須要由大律師出席,原告人律師應有足夠能力處理。因此,本席不會給予大律師證書。而關乎這申請之訟費都應與其他訟費(包括以上提及之上訴判決)一起處理。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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