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雄

Case No.DCCC 111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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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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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4月7日上午11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佩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慶澎由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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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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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

案情

2.2013年9月16日晚上大約8時40分, 警員看見被告人在秀茂坪秀程樓地面外徘徊, 四處張望, 並且更在看見警員後便急步前行。警員因此思疑被告人身上藏有危險藥物, 於是截停他並進行搜身。警員發現被告人的褲襠有硬物凸起。其後被告人從褲襠內取出一張紙巾, 內裡包裹著兩個包裝袋, 每個包裝袋內各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而這兩個可再封膠袋內裡共載有後來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21.26克氯胺酮的27克粉末。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該兩個可再封膠袋裝著氯胺酮, 並說是由他自己使用。警員其後在警署內再搜查被告人, 搜出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4,494元4角和人民幣667元。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在案發前3個多月認識男子「亞華」, 亞華在2013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致電給他, 指示他到旺角一個休憩公園拿取上述證物, 包括涉案的氯胺酮, 然後把它們送到秀茂坪交給一名不知名人士, 他便可以得到港幣50元報酬。當警員截查他時, 他正在秀程樓外等候亞華的指示。

4.本案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3,294元。

5.雖則被告人在被捕時曾聲稱涉案的氯胺酮是自用, 但當他認罪時, 他親口確認, 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的供詞是正確。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9次定罪紀錄共涉及9項控罪, 包括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項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罪和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14年1月13日, 當時被告人因為1項欺詐罪, 被判處監禁3星期及作出賠償。他經已就該項控罪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57歲, 在大陸接受至小學三年級教育, 在1977年來港, 任職地盤工人。被告人已婚, 與44歲及無業的妻子和31歲的女兒同住。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兩年前於工作期間右手腕受傷, 神經線斷裂, 不能再工作, 被判定為永久傷殘, 現只靠4,700元綜援為生。他的妻子患上子宮頸癌, 也不能工作。被告人亦染有毒癮。因此, 被告人有著經濟問題, 因而被人誘使來運送毒品。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仍未收到報酬。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坦白認罪, 而且心存悔意, 所以在錄影會面時將真相說出。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給予被告人過往販毒罪紀錄太多比重, 及儘量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 並且給予被告人認罪的減刑三份一折扣。

判刑理由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明顯地, 本案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選擇。本席裁定, 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

12.在本案中, 被告人販運21.26克氯胺酮。根據上述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4年6個月(即54個月) 作為量刑起點。

13.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1993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罪被判監8年, 及在2009年3月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6星期。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2009年的判刑是涉及被告人販運「藍精靈」。本席認為, 雖然1993年的紀錄從判刑可知是涉及嚴重的販毒罪, 但該次紀錄距離本案的案發日超過20年, 本席不給予它任何比重。至於2009年的判刑, 本席亦相信只是涉及非常小量的「藍精靈」, 否則刑期必然會超過6星期, 而且該次判刑與本案的案發日也超過4年。因此, 本席亦不給予這次定罪任何比重。

14.由於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可以導致調高量刑起點的因素需要討論, 所以本席就採用監禁54個月為量刑起點。

1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及為了滿足毒癮而犯法。這些當然不是減刑因素。即使被告人真的是未收到報酬, 這也不具減刑效力。

16.被告人的右手傷殘及他的妻子患有子宮頸癌。但是, 在被告人干犯本案之前, 這些因素經已存在。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因應他的身體狀況或妻子的健康理由得到減刑。

17.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再減刑的空間。

18.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09] 1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