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建華

Case No.DCCC 133/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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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薛建華SIT-kin 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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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3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馮廣智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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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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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意圖傷人罪和一項傷人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4年1月4日凌晨約1時,被告在屯門大興邨大興商場地下一間潮州食店宵夜,但似乎醉意甚濃。被告大聲叫嚷,亦騷擾其他食客。食店的職員叫被告冷靜,但被告的表現甚為情緒化。在凌晨一時半左右,被告試圖離去,但因為酒醉而跌在地上。在離開食店後,被告甚至報警,指稱被人毆打。

3.在同日凌晨四時半左右,姓鍾的食店職員(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招呼客人,被告從後用他的左臂箍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並用刀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頸。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手持著一把約29毫米的菜刀。被告再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企圖以手阻擋襲擊,但感覺他的頭部被擊中。在雙方糾纏一番後,被告掉下那菜刀(證物E1),然後再取出另一把35毫米長的刀(證物E2)。被告用刀指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部。

4.在糾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哥哥,亦是食店職員(即控方第二證人),試圖阻止被告的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企圖搶去被告手上的刀,引致控方第二證人的右手受傷。控方第二證人的右手和右手踭亦因為接觸地面而受到擦傷。另一名姓梁的食客(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的腰間似乎有一把刀柄。控方第三證人立刻趨前,並從被告的腰間攫取了一把24毫米長的刀(證物E3)。另一方面,控方第二證人亦成功地從被告手中搶去那把刀(即證物E2),並且和控方第三證人以及其他人一同制服被告。後來警員到達現場,被告的太太確認那三把刀是他們的。

5.在稍後時間,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1)被告去涉案食店前,已經飲了啤酒,而在食店的時候,他再飲了兩樽啤酒;

(2)有人對被告不友善,而亦在食店內打了被告的頭、面、鼻、口和背部數分鐘;

(3)被告報警,但警員到場後並沒有處理被告的投訴,被告於是再回到食店「講數」;

(4)被告從家中帶了兩把刀(證物E1和證物E3),以便保護自己;

(5)被告在食店內傷害其中一人,而另一人因為想搶去被告手上的刀,亦受了刀傷;

(6)被告只用了證物E1那把刀,並沒有用證物E3那把刀。

6.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在同日去到醫院治理。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左頸有一道7毫米長的裂傷,頭部亦有擦傷。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便出院。控方第二證人的手和手指都有刀傷,右手有骨裂,亦在當天出院。

求情理由

7.被告現年51歲,已婚,在內地達到中二的程度。被告在1978年來港定居,在2008年或2009年離婚,後來再婚。現任妻子住在福建。被告現職是運輸工人,月入約$10,000元。被告現在和前妻和他十多歲的女兒同住。辯方律師說,被告當晚是和前妻、女兒和一名親戚在食店用膳。被告當天6時許放工後,斷斷續續飲了十多罐啤酒,在食店內亦再飲了兩大支裝的啤酒。在法庭查問下,辯方律師聲稱被告在兩年前因為膽石和胃出血,已經戒了酗酒的習慣,但有時亦飲三至四罐啤酒。在案發當天,辯方律師說被告是受酒精影響。被告曾經報警和被送到醫院治理。稍後,被告再返回食店襲擊店員。辯方律師說被告感到後悔,亦呈上一封求情信。在法庭查問下,辯方希望法庭以整體量刑原則去處理被告早前的緩刑令。

判刑

8.被告現年51歲,內地出生,在1978年來港定居,但被告在兩年後,即1980年11月便在香港干犯刑事罪行。被告總共有十四項定罪,全部都涉及暴力。被告在1984年7月因為謀殺和意圖傷人罪,最後被判刑20年。被告出獄後並沒有痛改前非,而且繼續干犯涉及暴力傷人的罪行。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為刑事毀壞罪而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12個月。但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因為毆打傷人罪再被判入獄兩個月,但裁判法官仍然給予被告緩刑18個月。

9.被告似乎對法庭對他的寬大處理無動於衷,本席亦不明白為何當時裁判法官會繼續給予被告緩刑。這樣只會造成被告再干犯罪行的機會。18個月的緩刑令理應在2014年2月22日屆滿,被告在2014年1月4日便干犯本案,令兩名職員被刀傷。可幸是,兩名受害人並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創傷。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傷幸好是沒有傷及大動脈,否則後果堪虞。被告聲稱他是因為酒意和怒意,在事隔三小時多後,帶同兇器去襲擊職員。被告說他帶同兩把兇器,但控方證人和控罪詳情指出是三把刀,這樣可算是有備而來的所謂報復行動。三把刀包括一把大菜刀,一把長而尖的中型長度的刀和一把較短的刀(見相片冊第6張至第10張照片)。這些兇器都可以致人於死地。被告的求情信說他自我檢討,認為不應犯下不理性的行為,嚴重給受害人、家人和自己帶來沉痛的感受。家人的斥責和女兒的啼哭刺痛了被告的心,深深自譴自斥,懺悔這樣的不智行為,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生中最後的一個十年。如果法庭並未知道被告總共有十四項的前科,被告的求情信中所言,可說是令人感到被告是一個會痛定思痛的人。遺憾地,被告沒有珍惜自己,亦一手把自己的青春虛渡在監獄之中。

10.意圖傷人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指出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被告是否主犯、包括有關襲擊是否在一個挑釁的情況下發生、襲擊的地點是否公眾地方等等。本席不會考究被告是否真心懊悔,但被告知道坦白認罪會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被告可以說是人贓並獲,認罪是一個明智之舉。上訴庭在特區謝學林 [2005] 3 HKLRD 18,同意以前的判刑案例,指出一般而言,這一類意圖傷人案的刑期是3至12年。在該案的上訴人的罪行當然較本案更為嚴重。在該案,上訴人被判入獄6年。

11.本席認為受害人在同日出院,沒有受到永久的創傷是不幸中的大幸。這樣亦是被告的「幸運」,否則被告便會因為傷人罪而面對更長的刑期。本案並不涉及黑社會的元素。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意圖傷人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年。就第二項傷人罪,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8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兩個月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本案兩項控罪而言,被告需要入獄26個月。

12.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要考慮被告現在在2012年8月的緩刑令。誠如前述,被告已經幸運地在2012年8月再次得到緩刑令。本席亦知道被告在干犯本案的時候已經接近緩刑令屆滿的日子,但本席認為被告需要對被告在2012年5月和2012年8月所犯的罪行承擔責任。本席決定引用早前的緩刑令,把當中的1個月刑期加諸於

現有的刑期,即是說本席總共判被告入獄27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