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潮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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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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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不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經過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傳召四名證人,而被告亦就特別事項作供。辯方大律師因本席的特別事項的裁決而申請案件由另一名法官重審,但本席認為這一項申請並不恰當,甚至令人費解,否決有關的申請。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被告亦就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本席把案件押後至2月5日作出裁斷。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呈上兩份同意事實書(證物P4和P11),同意下列事項:
4.辯方在要求觀看涉及被告的錄影會面後,呈上修訂下的反對理由書,而要求法庭歸還原本的反對理由。辯方並不爭議警方已經在錄影會面後給予錄影光碟的副本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妥善保管這些副本。辯方亦並不爭議警員所簽發的數張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並不要求警員參與認人手續。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10892林永光 5.案發時,他是便裝,在9月18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左右,他和另外兩名軍裝警員(警長52552、警員58913)到案發現場7樓E室3號房處理案件。他在3號房外看見被告和姓葉的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向警員說是他報警。當時被告身穿灰色衫和藍色牛仔褲。被告的身分並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是否住在該大廈。被告說他不是住在這大廈,被告亦說「上嚟睇下有乜嘢偷」。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以企圖爆竊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說「阿Sir,我冇錢,打算用手撩開個閘睇下有乜可以偷」。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搜身。當時被告拿著一個膠袋內有五件衫、一個插頭(即證物P7)。被告亦手執一串鎖匙(證物P10)。被告甚至帶警員到同層的7樓另一處A房位置,指示一個紅色的鞋櫃。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離開被告。警長只是負責在現場調配人手,而軍裝警員則在旁看守被告。他們在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離開現場,返回深水埗警署。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被告向值日官滙報,被告並沒有說話。 6.在凌晨三時四十三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帶被告到一間房搜身,並簽發搜身通知書,被告亦在通知書上簽名。稍後,控方第一證人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證物P12)。辯方並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讀出內容,亦給被告自己閱讀。被告在Pol. 153簽名,接著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錄取補錄口供(證物P13),紀錄在現場的招認。在第1頁的住址一項,原先被告提供了「油麻地咸美頓街1A 1樓D室」的地址,但隨即說不是這個地址。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刪除上述的地址,並在旁草簽,寫上「冇住址」。被告亦有草簽。被告亦抄下尾段兩項聲明和簽名。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給被告一份副本,被告簽收。 7.控方第一證人記得在現場看見被告時,被告全身震抖,可算是「震得很明顯」。被告亦滿頭大汗,面色一般。 8.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重申在現場被告有明顯震抖、很害怕和滿頭大汗。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在他看管期間並沒有睡覺,亦不同意他給被告一張白紙叫被告抄寫兩段結尾聲明。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有同袍的名稱是「CID頭」。在法庭查詢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把被告帶離現場時曾把被告上手銬。控方第一證人亦問被告是否需要睡覺,被告說不需要,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把這答案紀錄下來。接著控方第一證人大概在凌晨4時55分進行第二份的會面紀錄。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第一份的會面紀錄進行時,被告尚算精神。 控方第二證人 女警9139李家琦 9.9月18日凌晨四時許,她和同袍到現場新北河大廈調查一宗企圖爆竊案件。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拍攝一些照片(證物P1),亦把該大廈的閉路電視有關時段的錄像製成光碟(證物P3)。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是夜更,她在當日早上十一時許下班。在同日晚上約8時45分上班後,控方第二證人向值日官提取被告,帶被告到1樓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二證人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證物P14)解釋當中內容,亦給被告閱讀。被告並沒有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態沒有問題。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15)完成後,控方第二證人把有關的錄像光碟副本給予被告。控方第二證人亦向被告錄取背景口供。 10.在9月19日早上八時五十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提取被告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控方第二證人簽發另一份Pol. 153(證物P16)。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被告的精神是正常的。第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17)完成後,控方第二證人給被告有關的光碟副本,然後把被告交回值日官。控方第二證人說9月18日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之間,約有一分鐘的時間,被告並沒有離開會面室。 11.由於控方第三證人的工作關係,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三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未完成作供的情況下出庭作供。 12.控方第二證人期後繼續作供,錄影會面是由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10065主持。在第一次的錄影會面期間,男警員曾經陪同被告離開會面室去廁所。被告亦在一張由警員畫的鐵閘草圖上畫上交叉和簽名(證物P15B)。控方播放第一次錄影會面,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完畢後約十分鐘,警員由21:47時至22:14時再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控方並沒有打算把這第二次的錄影會面光碟呈堂。辯方原先要求控方把這第二次會面光碟及其謄本呈堂,後來改變初衷。 13.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否認她曾經向被告誘導和威脅作答的指控,亦不同意被告當時的精神非常差。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行涉」,在她來說實質應是「行竊」(記項43、67、110)。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在第三次會面可算是「精神」。被告亦在認收書簽名亦沒有任何投訴。 控方第三證人 葉于立 14.他在2013年9月18日的口供已經呈堂為證物P5。控方第三證人租住案發單位的劏房E3室。他的住所只有一道橫拉的鐵門,在該門的匙孔下有一個防盜眼。戶主用一張白紙遮蓋那防盜眼的位置。2013年9月18日凌晨約2時50分,控方第三證人的太太聽見門外有聲響,控方第三證人於是行至鐵門旁邊,聽見有人試圖用鎖匙開門,亦看見有人用兩隻手指穿過那防盜眼的孔道,試圖勾著那鐵門的橫柵和托起那把鎖(見相片P1第一和第二張相片)。控方第三證人立刻打開鐵門,看見身穿灰色T裇、藍色牛仔褲和兩手都有紋身的被告蹲在門口,右手拿著鎖匙。被告亦拿著一些報紙和一個袋。被告試圖立刻逃走。控方第三證人捉著被告,然後叫太太報警。 15.在控方的主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7樓E座3室劏房的公共鐵閘(見草圖P2)平時沒有上鎖。他用白紙遮蓋自己鐵門上那個防盜眼孔道或門托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看見有人用兩隻手指撥弄那鐵門的門托。控方第三證人說,由他捉拿被告至警員到達為止,他和被告相處約十多分鐘。控方第三證人問被告原因,被告沒有發言,但被告說這裏是他以前的家居。被告求控方第三證人放過他,不要報警。被告並沒有反抗。辯方並沒有盤問控方第三證人。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10065方偉奇 16.他和女警9139一同在9月18日21:04時至21:30時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第一次會面期間,他曾經因應被告要求帶被告去廁所。控方第四證人全程都陪被告去洗手間。之後他們返回會面室繼續進行會面。廁所是在會面室的下一層。他們兩人在走廊時並沒有人和被告交談。 17.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沒有聽說有同事的名稱是「CID阿頭」,亦否認他帶被告去廁所時在走廊遇見這一個CID阿頭。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8.被告承認他在凌晨2時45分在案發現場,後來有兩名軍裝警員到達現場,並且帶被告到後樓梯進行快速搜身。那兩名軍裝警員(警員甲和警員乙)並沒有出庭作供。被告說他不記得當時發生了甚麼事,他答警員他「唔知」。被告說他在警察到達前,不記得事情如何發生,而警察到達後,他亦不清楚。警員說,被告不合作於是把被告帶上手銬。警員甲問被告剛剛做甚麼,被告答不知道。警員甲再問「架生」的事,被告答甚麼「架生」。警員甲問被告是否「玩嘢」,他會把一支螺絲批放在被告衣服口袋中。被告說他開始覺得很害怕,怕警員「塞多啲嘢落我嗰度」,變得愈來愈「大單」。警員甲開始盤問被告,被告所說的意思是「冇錢,睇下有乜嘢」。被告不能描述警員甲的容貌,說他是上了手銬背向那警員,後來說不是完全背向,只是在側面。被告說他不敢正視警員,但知道他們是軍裝。被告說警員甲亦問被告所拿著的袋內衣服的事情。警員甲曾經到7樓A座查看。被告說他身上的衣服很髒,因此拿取了那些衣服以便更換。 19.在這個時候,本席提醒辯方大律師有關被告在法庭上所承認的事情可能招致的後果,要求辯方,甚至控方小心行事。被告說他認為如果警員真是把螺絲批放在他身上,他會有機會被加控企圖爆竊罪。被告說他起初以為警員會控告他偷竊罪,被告覺得很害怕。被告說「阿Sir,畀次機會」。警員沒有作聲。被告記得警員的聲音。後來警員帶被告返回警署。被告說警員甲在將離開現場的時候對被告說「你係咪因為冇錢,用手撩,睇下有冇嘢偷」。被告說他當時很怕,於是答「可能係」。被告想警員很快便「畀我走」。被告說他不知道到達現場的另一名便裝警員做甚麼。 20.凌晨三時四十二分左右,警員帶被告到警署,向被告搜身。被告簽了搜身文件,但被告說他不知簽了甚麼文件。警員只是叫被告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不知道是甚麼,但照樣簽名。被告覺得很睏。警員說被告可以「爬」在那張枱上睡覺,被告睡著了。後來一名便裝警員(即是控方第一證人)叫醒被告。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是用手推醒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簽數份文件。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在白紙抄寫聲明,被告照抄,但不知道當中的內容。被告在兩張白紙抄寫。後來被告繼續睡覺。警員叫被告到「鐵籠」那裏睡。被告正在睡覺時,突然有人用中等的力度掌摑被告兩邊面。被告被摑醒,並叫「唔好打」。那男子很「大隻」,穿黑衫,叫被告出去。被告用紙巾清潔面部,發現牙肉出血。被告覺得很害怕,怕他們再打被告。被告相信這一個穿黑衫的人是警察。 21.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女警9139問被告是否明白,亦說了很多說話。被告已經不記得,只是記得警員叫被告說因為無錢等等。被告以為如果他聽警員的話,便會儘快得到擔保。在會面中段時候,被告去廁所。在返回會面室的途中遇見「CID阿頭」。被告是聽到早前上庭作證的兩名警員這樣稱呼那人。那人甚至說如果被告不照做便會「加多一條DD charge」。被告問甚麼是「DD charge」,對方說是毒品。被告覺得很驚,因為毒品會嚴重很多。被告有機會飲了一杯水。 22.被告說他進行第二次和第三次錄影會面時的心態,是依照警員所講的說話,這樣他便會很快得到擔保。被告說他的太太快要臨盆。被告一直問「批唔批」擔保。在法庭查詢下,被告說他是在被捕三個月後才得到擔保外出。 23.被告亦指稱他們在後樓梯至離開單位時的精神狀態很差。被告說他有四天沒有睡覺,亦吸食了毒品「冰」。被告說他產生幻覺,對細微的事情都覺得很害怕。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曾經向女警說他的精神狀況,其他的警員亦問被告是否「食大咗」。被告覺得當時他的容貌一看便可看出。 24.在控方的盤問下,被告重申他有數天沒有睡覺,曾經受到毒品「冰」的影響,精神狀態很差。被告不同意從涉案大廈的閉路電視中,他表現得相當清醒和精神的說法。被告確認兩名軍裝和一名便裝警員首先到場。被告憑聲音認出軍警甲的說話。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拘捕被告企圖爆竊,亦不懂得甚麼是警誡。被告在現場並沒有作出招認。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沒有和他對話。他說在現場由始至終都是軍裝警員處理他。被告說警員可能有問問題,被告答可能是。被告雖然受毒品影響,但他記得印象較深的事情,包括警員恐嚇被告的事情。在警署,被告並沒有向值日官投訴。警員叫被告簽一些文件,但被告不知道簽甚麼。被告否認警員曾經把拘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說給被告聽。他自己亦沒有機會閱讀內容。在提及Pol. 857的會面紀錄(證物P13)上刪除地址的事項,被告說他當時提供了油麻地的地址後,警員問被告是否真的住在那裏,被告說不記得,「好似唔係」。警員於是刪除那個地址。被告說當時他「大得好緊要」,警員應該一眼便看到。就紀錄的第2頁的結尾聲明,被告同意他的字體尚算秀麗工整。被告甚至說他當時甚至打算寫「靚」一些,怕其他人看不清楚。被告本身是寫簡體字,因此寫聲明的時候,他是逐字抄,但被告不明白抄甚麼。被告說他在內地讀高中,中四程度。 25.被告說他在會面時經常產生幻覺,對周圍「細微嘅嘢都好驚」。警員問他的問題,被告都說不知道。被告甚至曾經「再瞓過」。被告說那個穿黑衫的人「打醒」被告後,叫被告行出在值日官室內的鐵籠。 26.被告說他在錄影會面前,是知道自己的權利。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主動要求洗臉(記項79)。被告說他很害怕,不知道警員會否准許他去廁所。被告說他不會相信警員會給他看醫生,以為提出要求便會被打。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唔好阻住」警員,甚至以為去廁所洗臉便不會打斷錄影會面,至少不會打斷很長的時間。被告說他遇見那CID阿頭多過一次,亦是首次透露那個CID阿頭是女性。被告說那個CID阿頭由始至終都在「隔離房」,是女警9139說給被告知道「我哋阿頭喺隔離睇住錄影過程」,好像叫被告「錄好啲」。被告說錄影會面光碟並不能準確錄取被告自己的精神狀態。被告說他當時產生幻覺,對周圍事物產生恐懼,亦說「睇樣未必睇得出」。 27.在9月19日早上,被告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他的精神好一點。他收取那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6),但說「佢冇讀,呢一次真係冇讀」。被告說他「以為錄完畀我擔保」。被告認為他如果照警員所說「做足」便會得到擔保。被告並沒有要求看醫生,說「我直頭驚到唔敢講」。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28.辯方呈上一份修訂的反對理由書,指稱被告在相關的時間受到毒品影響,出現幻覺和恐懼。在案發現場,被告說因為警員的威脅而作出口頭招認;而在警局之內,被告曾被掌摑至口腔出血;亦在第一次的錄影會面期間和小休時受到女警9139和一個「CID頭」的威脅。控方並沒有把被告的第二次錄影會面呈堂,但辯方大律師曾經以第二次錄影會面的內容盤問控方證人。辯方不爭議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簽發。本席在仔細評審被告的證言和有關控方證人的證據,裁定被告在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相關的補錄口供和呈堂的第一次和第三次的錄影會面都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有關的證物正式呈堂為證物,即是書面補錄口供(證物P13),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光碟、謄本和草圖(證物P15、P15A、P15B)和第三次錄影的光碟和謄本(證物P17和P17A)。 辯方大律師就前述裁決申請案件重審 29.在本席作出裁決後,辯方要求休庭半小時。後來辯方大律師引用Archbold HK 2014第15-120段的第2段,認為本席剛剛就特別事項的裁決並不是「bare ruling」(暫譯為粗略裁決),這樣對被告構成不公。因此辯方大律師認為,亦申請這一宗案件應該由另一個法官審理。辯方大律師並未能以案例去支持他的申請,亦沒有援引案例去支持他的論點。本席對此申請感到費解,亦認為這一個申請並不恰當。本席在庭上所作出的簡單甚至可算是粗略或概要的裁決,正正是避免對被告構成不公和偏頗;正正是要避免,誠如辯方大律師所言,對被告構成壓力。本席裁定辯方大律師的申請毫無法律基礎,因此拒絕申請。 30.在本席拒絕辯方的申請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辯方再要求時間索取指示,本席批准。後來辯方正式確定被告不會就一般事項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上午4時03分的補錄口供(證物P13) 31.警員10892(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9月18日凌晨2時58分到達案發現場,拘捕被告企圖爆竊。在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冇錢,所以用手撩開嗰個鐵閘,睇下入面有乜嘢值錢嘅嘢偷」。 被告在9月18日晚上9時04分至9時30分第一次錄影會面(證物P15,謄本P15A)
被告在20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至9時40分的第三次錄影會面(證物P17,謄本P17A)
證供分析 32.本席強調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沒有責任作出舉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品格,本席自當對被告的可信性和犯案的傾向性作出對被告正面和有利的推論。另一方面,本席作為專業法官,亦不會考慮被告在特別事項中由辯方主問時,提及他在大廈7樓另一單位外的鞋櫃的作為,以及在錄影會面(證物P17)所提及的相關事宜。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只會就本案控罪的案情作出裁決。再者,被告在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亦不會對被告因此而作出不利和偏頗的推論。 33.實質上,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被告在凌晨兩時半左右在新北河大廈7樓E座3號劏房外,給單位戶主(即姓葉的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被告用手企圖用手指和鎖匙弄開鐵門。控方第三證人立刻開門把被告捉拿,亦叫太太報警。被告並不是該大廈的住客,但向第三控方證人說他曾經住在那裏,要求第三證人「放過佢,唔好報警」。被告沒有反抗,亦沒有逃走。兩名軍裝和一名便裝警員很快便到達現場。被告說他被軍裝警員帶到後樓梯查問,但便裝的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現場由始至終都是由便裝的他查問、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在現場有口頭招認。警員把這個口頭招認紀錄在補錄口供(證物P13),而被告亦有簽名和抄寫結尾聲明。女警把這個口頭招認重申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提及(即謄本P15A,記項26),被告說明白。女警再一次在第三次的會面中提及這一個口頭招認(謄本P17A,記項17),被告亦說明白。 34.被告在修訂下的反對理由書爭議他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三次之中兩次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辯方在反對理由書指,被告是受毒品影響(反對理由書的第1段),但被告在庭上則指稱除了因為吸食「冰」毒外,他亦有數天沒有睡覺,甚至在警局會面室內亦有機會睡覺。 35.從大廈的閉路電視(證物P3)的片段中可見被告行動可算是敏捷,亦很有警覺性,並不是夢遊太虛。在閉路電視中的片段,被告在進入大廈的大門鐵閘時,更加向後張望兩至三次,明顯地是看看有沒有其他人跟在他的背後。被告由地下需要步行數十級的樓梯才可到達大廈的電梯位置。被告亦是步履穩定、步速不慢,亦自己按掣去搭電梯。被告亦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因為那個男人按6至(應該是「或」)8樓,被告才按4字樓,再由後樓梯從4樓行至7樓。這一些都不會是警員事先得知的情況。 36.辯方指稱,被告在一張空白的紙後上寫上結尾聲明,但被告的字體齊整,而句子的位置和字距都是由上而下,並不是憑空加插。再者,被告在補錄口供的第1頁曾經叫警員刪除他原先的地址,並且在旁草簽。第2頁中並沒有任何招認。本席看不見警員為何要刻意「製造」第2頁的會面紀錄,而奇怪地當中卻沒有全盤招認。為何警員不直接在第1頁被告的口頭招認之下再「加鹽加醋」,使被告的招認更加實在和強而有力?被告說他在一個鐵籠內被一個穿黑衫「大隻」的男子掌摑叫醒,但在反對理由書上(第3段乙)並沒有提及鐵籠一事,亦似乎因緊接第3段甲,而意指被告是在那個會面室內被打至口腔出血。當然本席留意到辯方大律師所準備第3段的指控是泛指「警局內」。 37.被告說他給女警9139在錄影會面開始前威脅,但當中內容(見反對理由書第3段丙)看不見有任何威脅下的效應。如果女警真是要威脅被告招認,為何女警不叫被告直認不諱,直接叫被告承認企圖爆竊,甚至添加更加多的細節?反對理由書上的第3段丁提及小休時間,實質上這並不是所謂「小休」,而是被告要求去廁所洗臉。被告說他去廁所期間遇見「CID頭」,但控方證人都不知道這一個是誰的別號或稱呼。被告在盤問說這一個CID阿頭是女性,那人亦威脅被告不要提及被告受毒品影響,否則會加控罪名和不獲保釋。被告在庭上甚至提到英文「加多條DD charge」,這都沒有寫在反對理由書上。警員甚至准許被告在走廊的飲水機給被告飲水。這一些所謂「威脅的說話」實是令人費解。 38.事實上,被告返回會面室後繼續錄影會面的情況,亦不見得被告是在受威脅的情況下作出對話。辯方大律師在反對理由書上對第二次和第三次的錄影會面都沒有指控。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本席從錄影光碟中亦看不見被告聲稱很害怕或是因為吸食「冰」毒產生幻覺的狀況。被告可算是反應正常,對答如流,並不是答非所問。被告當時身穿短袖衣服,反應十分正常。被告並沒有要求看醫生,說他相信警員不會批准,被告甚至說「我直頭驚到唔敢講」。但被告在第一次會面時卻主動要求去廁所洗臉,並不是因為急於小解而去廁所。警員亦有因應被告的要求帶被告去洗臉。 39.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提供和進行。就被告的口頭招認,本席亦以雙管的方法處理,本席裁定該口頭招認不單是被告自願說出亦是確實有發生,因此本席把所有的臨時證物正式呈堂。本席亦沒有理由運用酌情權剔除這些招認,亦會給予恰當的比重。 40.事實上,本席認為這一些招認和錄影會面並不是關鍵所在。本席信納單位戶主控方第三證人葉于立的證供,他在凌晨時分看見被告用手「撩」鐵門的托鎖,亦聽見有人試圖用鎖匙開門。控方第三證人立即開門把被告捉個正著。被告並不是涉案大廈的住客,被告只是乘著有大廈住客開大廈的正門鐵閘而進入大廈。當時是凌晨兩時半。在閉路電視上,被告的狀態並沒有異樣。本席甚至可以說被告在進入大廈正門鐵閘時,更加表現出高度的警覺性和謹慎。被告不只一次向後張望,看看有沒有人跟在他後面。被告的口頭招認和相關的錄影會面只是加強單位戶主的指控。本席認為單是姓葉戶主的口供,以及被告是當場就擒的證據,已經足以令被告入罪。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和所有環境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企圖爆竊罪,而被告當時的作為已經超乎爆竊罪行的預備作為。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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