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英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42/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rch 2014.

1. 被告否認兩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在開始審訊稍後時間,控方修改第一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和詳情,辯方沒有反對亦不會再傳召控方證人。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4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英沛TAM Ying-pui, Chase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兩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在開始審訊稍後時間,控方修改第一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和詳情,辯方沒有反對亦不會再傳召控方證人。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觀塘宏利金融中心(宏利中心)A座2樓。控方指出被告分別在2013年10月3日、10月7日和10月9日犯案,被告則說在10月3日和10月7日,被告根本不在案發現場,而他在10月9日在宏利中心的出現,只是想找從宏利中心天橋到觀塘碼頭的通道。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觀塘偉業街宏利中心A座是一幢二十三層高的寫字樓,有兩道大門,一道通往客用升降機大堂,另一道是汽車通道通往停車處和貨用升降機。整座大廈設有閉路電視監控。2樓是冷氣機房、管理處、保安部和尚未出租的單位。整層2樓都是禁區,只供授權者使用,並且有告示清楚說明。機房內設有一個用木板搭建的臨時辦公室,以木門及密碼鎖進出。授權人士均知悉鎖的密碼。

(2)2013年10月9日下午約2時48分,控方第三證人梁嘉麟在2樓保安部外遇見被告後,被告進入2樓的傷健廁所反鎖其中。

(3)稍後時間,警員12720和同袍到場,要求被告離開廁所。被告自行出來,警員表露身分。

(4)警員在前述廁所內拾獲下列東西:

(i)一把紅色柄的剪鉗(證物P1);

(ii)一支黃色柄的螺絲批(證物P2);

(iii)一把紅色電磨機(證物P3)。

(5)警員在被告手持的啡色環保袋(證物P4)內找到:

(i)一頂啡色格仔鴨舌帽(證物P5);

(ii)一副黑色眼鏡(證物P6);

(iii)一支紅色柄螺絲批(證物P7)。

(6)在被告的深灰色斜孭袋(證物P8)內有一個黑色袋(證物P9)內有一個銀色盒(證物P10)內有一個電錶(證物P11)、一個充電器(P12)、三塊金屬(P13)和一塊紅色膠(P14)。

(7)有閉路電視的影像片段燒製成三隻光碟(證物P15)。警員從這些影像把一些相關時段的影像製成相片(證物P16相片冊)。另一方面,警員亦在現場和在警署內拍下照片,製成相片冊(P17)。

(8)同日晚上11時28分,被告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其光碟是證物P18A,謄本為P18B,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並不爭議。

(9)2013年10月30日,控方第二證人麥毅華在認人手續中指認被告是在2013年10月7日從(臨時辦公室)木門空隙行出來的人。

被告在2013109日晚上1128分至1137分的錄影會面紀錄(P18A,謄本P18B

記項84- (警員覆述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所說的話「頭兩次我入嚟諗住執嘢,不過執唔到嘢。今次諗住入嚟,不過已經畀你拉咗喇。」)被告答「係」。

記項86、92、94、96、98- 無可奉告。

記項102- (就被告身上搜到的螺絲批)無可奉告。

記項106、108- (就在廁所垃圾桶找到的電磨機)不是(被告的),沒有見過。

記項136- (被問為甚麼在宏利中心2樓出現)無可奉告。

記項140、144- (就有沒有在10月3日晚上到宏利中心)無可奉告。

記項146- (就10月7日有沒有去宏利中心2樓一間工作室)無可奉告。

記項148- (被告當天曾經有人看到你出現)是。

控方第一證人 莊國樑

4.他是永通冷氣工程的維修技工,他的臨時辦公室是在宏利中心A座2樓的機房之內。辦公室的木門上有橫鎖扣和密碼鎖(相片冊P17第三十一號相)。2013年10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返夜更─13:00時至23:00時。那天晚上1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臨時辦公室,發現木門的橫鎖扣被撬開,但密碼鎖則沒有被破壞。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備案,返回辦公室換衫後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在10月5日才再返回辦公室。由於他需要用公司的相機(約值$1,000元),而相機理應在辦公室內的寫字枱櫃桶內(相片冊P17第三十三號相),但控方第一證人遍尋不獲。控方第一證人問其他兩名同事,但相機不翼而飛。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想再找清楚,於是仍沒有報案。直至10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返工時看見警員調查才告知不見相機的事情。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保安提及不見相機的事宜。

5.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晚(10月3日)他發現木門門扣曲了,用手推門便可以從罅隙進入臨時辦公室。密碼鎖並沒有被毀,所以他仍然打開密碼鎖才進入臨時辦公室。他在10月5日才向保安提及這件事情。

控方第二證人 麥毅華

6.他亦是永通冷氣的技工。控方第一證人是他的同事,一起在宏利中心的臨時辦公室工作。2013年10月7日,控方第二證人返中更,在晚上11時收工。他用密碼鎖鎖門後才去吃晚飯。他在晚上七時四十五分左右返回辦公室,看見那橫趟的木門被人破壞,地腳門槽位置爛了。木門大約有十二吋左右的凹陷地方。當時辦公室內仍然有燈光,控方第二證人聽到辦公室內有些聲響,於是便說「叔台你搞邊科?」。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有人在內。那人穿著及膝的短褲和短袖裇衫。控方第二證人看見那人的身形。對方有回應,從木門的罅隙爬出來並說「我即刻出嚟,冇搞我」。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辦公室門口。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要做嘢、要影相」。他說原有的新相機在一星期前不翼而飛。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身上有剛剛從管理處借來的相機。控方第二證人懷疑亦擔心有人弄破門及損壞公司的財物。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拍了兩至三張照片,照片亦有「影到」那男子。控方第二證人後來歸還那相機給管理處。

7.在遇見那個男子的一刻,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擔心,只是一心要報告給公司,要求那人賠償損失。控方第二證人亦叫那男子打電話給有關的單位公司承擔責任。那男子不肯。控方第二證人向那人說他是永通冷氣當更的駐場,叫對方打電話。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那人的回應。控方第二證人說那人爬出來時,他不會「乘人之危」。控方第二證人和那人說了四句說話。那人拿出電話而且問控方第二證人「做乜嘢」。控方第二證人叫那人打電話給管理處。控方第二證人誤以為那男子是其他承辦商的僱員。他說當時臨時辦公室只供永通冷氣的職員使用。那男子行出辦公室門口,控方第二證人和他相距約兩個身位。大家面對面亦越行越近。控方第二證人說那人「九唔搭八」,大家溝通不了。控方第二證人行向機房出口位置,和那人的距離越來越遠。控方第二證人開始有點擔心,覺得那男子不像是在工作。控方第二證人亦用他當時的對講機叫管理處幫手。那男子的步伐開始慢一點,但大家都是向機房唯一出口行去。控方第二證人甚至叫那男子「唔好行開」。稍後時間,控方第二證人和保安人員返回機房,但那男子已經不見了。

8.控方第二證人在2013年10月30日一項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便是那在2013年10月7日出現的男子(承認事實書第7段)。在法庭上,控方第二證人亦指認出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誤會以為自己不見了錢包,但他的錢包在他的家中找回。控方第二證人覺得寫字枱上有數件東西,而辦公室內的情況有如曾被人找東西的情況一樣。

9.在覆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是在被告行出木門罅後曾經說「我唔會搞你,唔會乘人之危」。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看到有公司財物損壞的話,便需要影相和報告公司,否則他便是失職。他影了被告的相片,因為意識地認為被告需要承擔責任。他把相機和照片交給保安。整個過程控方第二證人看著被告約十分鐘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有關他的單位聯絡人,但是被告不肯。被告似乎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說甚麼。控方第二證人說「唔得,你整爛嘢」。控方第二證人後來才開始驚怕。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在10月9日被捕時,他(即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返工,不在現場。

控方第三證人 梁嘉麟

10.他是在宏力保安工作,駐守宏利金融中心A座2樓的保安部。當時2樓並不是對外開放的地方。2013年10月7日傍晚時份,姓麥的冷氣技工用對講機通知控制室,說他看到一名可疑人士入了機房。控方第三證人立刻到機房,但只看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七時許。控方第三證人亦發現臨時辦公室木門的門扣爛了,木門不用打開,近門腳位置已經有兩至三呎的罅隙。外人可以從那罅隙進入辦公室。

11.2013年10月9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左右,控方第三證人是返「中更」。他在控制室門口的貨運升降機口看見一名陌生人士出現。通常承辦商的工作人員是會穿制服或有工作證的。那個貨運升降機是連接汽車用的通道。控方第三證人在法庭上指認被告便是在宏利中心2樓保安部門口出現的男子。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打個對面。被告逕自行去控方第三證人認為被告不應去的地方。因為被告轉右便是去了機房,所以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查問「先生你去邊度?」。被告說他借通道去貨運升降機,但控方第三證人說那地方並不開放給一般人士。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因為姓麥技工在10月7日的報告而查察相關的閉路電視,而認出當中可疑人士和被告十分相似。

12.控方第三證人叫其他同事支援,亦報警。被告對控方第三證人說「大家出嚟搵食,你搵食,我搵食,畀條路我行喇」。控方第三證人叫被告留下來,不要走。被告的反應開始比較暴躁和緊張。控方第三證人叫被告耐心等待。被告想離開但被阻止。後來被告要求去洗手間,控方第三證人在徵求上司許可後,便容許被告去同層2樓的傷健廁所。被告入內後鎖門,大聲地自言自語,大意是說「我哋唔畀條路行」。控方第三證人亦聽見一些聲響和沖廁聲。

13.控方第三證人說這個在2樓的傷健廁所是他們經常使用的。垃圾桶內沒有垃圾。警員到場後拍那廁所門叫被告開門。警員在廁所搜獲一些工具。控方第三證人確認這些工具並不是控方第三證人公司的,亦沒有見過。控方第三證人重複被告曾經說「你又搵食,我又搵食,使乜報警,畀條路行」。控方第三證人說在2樓保安部對面的兩部貨運升降機分別是第二十九號和三十號貨運升降機。

14.控方第三證人說相片冊P16第十二張照片(2013年10月7日下午6時04分左右)中的樓層應該是2樓,因為只有在2樓那扇門是打開的,其他樓層的門沒有打開。那扇門便是通去機房的通道。第十四張照片顯示那可疑男子在10月7日7時48分步入貨運升降機。那貨運升降機應該是第33或第34號貨運升降機,因為貨運升降機外的牆身和貨運升降機內的按鈕是在升降機的左邊。

15.控方第三證人在證物P16第一張照片(10月3日)認為那可疑人士所戴的鴨舌帽,便是控方第三證人在10月9日在被告身上所找到的方格鴨舌帽。在第二張相片(10月3日8時57分)的樓層是2樓,因為升降機外的木門是打開的。第三張照片顯示那可疑人士右轉入機房通道,而那可疑人士把鴨舌帽除下。控方第三證人說由於那可疑人士的頭髮左右兩邊很短,而且頭頂則有一撮甚密的頭髮,所以較易辦認(見第四張相片)。當時那可疑人士是出了第二十九號貨運升降機,右轉入機房,穿過這通道去宏利中心A座2樓客運升降機大堂(見相片冊P17第四張相)。那些客運升降機外圍是有膠鏈欄著,並且有告示板寫上「此樓層尚未開放」等字句。控方第三證人認為一般人不會知道怎樣由一處貨運升降機(第二十九和第三十號貨運升降機)在同一層行往另一組貨運升降機(第三十三、第三十四號貨運升降機)。那處貨運升降機則可以前往每一層至頂樓23樓。

16.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在宏利中心工作了大概七個多月,職位是助理保安經理。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在某一時段從宏利中心有天橋可以到達觀塘碼頭,但那通道在凌晨一時至早上五時半關閉。宏利中心2樓不准非授權人士使用。在10月3日,沒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報案,而10月7日則有。那姓麥的技工用對講機告知控方第三證人有陌生人入了他們的工場。控方第三證人和兩名同事立刻去那相距約一百米的機房。那陌生人已經去如黃鶴。姓麥曾經說他的錢包不見了,但後來姓麥的找回錢包。當控方第三證人在10月9日截停被告時,他覺得被告和早前閉路電視中的可疑人物相似。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問被告「先生你去邊做乜?」。被告曾經說「借條路去搭貨𨋢」。控方第三證人覺得一般人是不會知道的。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那一刻被告是說想去廁所,亦不同意被告說去完洗手間便會去觀塘碼頭。控方第三證人等不讓被告離開現場,被告轉移要求去廁所。控方第三證人說那傷健廁所是他們平日經常使用,每天都有清潔(相片冊P17第十三和第十四號相片)。那廁所只給保安處和管理處的人員使用。控方第三證人相信如果廁所水箱內有東西,沖廁的情況會不暢順。控方第三證人說警員曾經叫兩位技工去確認那些從被告或廁所所找到的工具。那些工具都不屬於他們的。姓麥控方第二證人因為休息並沒有出現。控方第三證人說那由宏利中心通往天橋直達觀塘碼頭的通道是在1樓。1樓亦有廁所供公眾人士使用。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12720勞梓傑

17.2013年10月9日,他是便裝。他在10月8日曾經到宏利中心A座2樓向一名報案人查問,亦曾經觀看10月7日閉路電視的錄像。在10月9日,控方第四證人和另外四名同袍再到達宏利中心A座2樓。他們在3時07分到達。2樓並不是對外開放的地方。控方第四證人向姓梁的保安人員查問,然後拍那廁所門叫被告出來。被告肩膊揹著兩個袋。控方第四證人問被告為甚麼在那裡出現。控方第四證人覺得被告支吾以對,眼神閃縮,四處張望,並沒有答控方第四證人的問題。

18.警員在那個廁所內的垃圾桶找到一副紅色的電磨機(證物P3,見相片冊P17第十五及第十六號相片),亦在座廁的水箱之內找到一支黑黃色的螺絲批(證物P2)和紅色柄的鐵鉗(證物P1)(見相片冊P17第十七張照片)。這些東西都不屬於現場的工作人員。這包括從被告身上所找到的其他物件。被告曾經說「想嚟執嘢」。控方第四證人就10月3日爆竊、10月7日爆竊和10月9日遊蕩罪拘捕被告。被告說「頭兩次入嚟執嘢,今次入嚟執嘢,但已經畀你拉咗」。控方第四證人從被告身上找到的格仔鴨舌帽,認為那頂帽和10月3日閉路電視上那男子所戴的一樣(見相片冊P16第一張照片)。那男子的髮型也很不同。控方第四證人在拘捕被告後便把被告帶上手銬。

19.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到臨時辦公室查看那木門,發現那罅隙可容許一個人「攝」進去。控方第四證人同意閉路電視中的錄像並不十分清晰,不能完全辨識容貌。在查問時,被告支吾以對,但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說「頭兩次入嚟執嘢」等等的說話。控方第四證人在返回警署後便把被告所說的話紀錄在他的記事冊內。控方第四證人在補錄後便給被告閱讀,但被告拒絕簽署亦表示「有嘢修改」。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叫警長進入房間協助。控方第四證人替被告在記事冊上寫上「我冇做過」。由於控方不把警員的記事冊呈堂,辯方把它呈堂為證物DP1。警員亦在記事冊上寫上「被告話『我唔會簽名,我冇做。』」。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參與稍後的錄影會面。

被告在2013109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18A,謄本P18B

記項78、80、82、84 - (在警員重複在宏利中心10月3日一宗盜竊案、10月7日的爆竊案和10月9日的遊蕩罪,並且覆述被告在警誡後所說的說話,即是「頭兩次,我入嚟諗住執嘢,不過執唔到嘢,今次諗住入嚟,不過已經畀你拉咗喇。」)被告說「係」。

記項86、90、94、96、98- (當警員叫被告解釋他說話的意思時)被告說「冇嘢講」。

記項144- (當問及有沒有在10月3日晚上到宏利中心)被告說「冇嘢講」。

記項146- (當問及有沒有在10月7日宏利中心出現)被告說「冇嘢講」。

控方第四證人的記事冊補錄口供(證物DP1

20.控方第四證人警誡被告一宗在宏利中心10月3日的爆竊案、一宗10月7日的意圖爆竊案和一宗在當天10月9日的遊蕩罪意圖爆竊。被告說「頭兩次,我入嚟諗住執嘢,不過執唔到嘢,今次諗住入嚟執嘢,不過已經畀你拉咗喇。」。被告說「阿Sir,我有嘢想補充」。在被警員再次警誡下,被告說「阿Sir,你幫我寫喇」。警員在紀錄被告的說話「阿Sir,我冇做過,我冇嘢要補充。」。被告最後自己寫下一段聲明。

21.在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被告的證言

22.被告現年37歲,中二程度,現在已經離婚,倚靠綜援生活。被告在觀看那10月3日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15)斷言說他不是那個可疑人士,亦說「我冇做過」。他當天沒有去宏利中心。同樣地被告亦斷言否認10月7日在閉路電視的可疑男子是他。他當天沒有去宏利中心。被告解釋他在10月9日在宏利中心出現的原因。他知道有一道天橋可以直去觀塘碼頭。他打算搭車去沙田探父親。被告說他對宏利中心並不熟悉。被告從偉業街搭貨運升降機按2字樓。被告曾經在一個月前(大約九月中)使用過這條天橋。被告出升降機後便找路去天橋方向。由於沒有指示牌,很多地方都封了,被告找不到天橋。期間被告覺得肚痛,要找廁所。他已經用了「三至四個字」的時間找出路。被告甚至坐在樓梯休息一會,再轉另一部升降機。被告找廁所。他曾經到停車場找廁所,然後沿天橋方向再搭另一部升降機到2樓。到了2樓後,那名控方第三證人便出現問被告「去邊?」。被告說要去碼頭和找廁所。控方第三證人叫其他人來。被告否認在廁所內水箱和垃圾桶所找到的三件證物(證物P1至P3)是他的。被告說他的袋內有一部平水儀、充電器、一支十字螺絲批、一個銀色盒和一些平水儀的配件(相片冊P17第三十七張相)。那格仔鴨舌帽(相片冊P17第三十九號相)和眼鏡(第四十號相)都是他的。

23.被告說他到宏利中心前,曾經到觀塘區的流動小販攤檔剛剛買了一些二手工具。被告打算裝修他和女朋友居住的地方。那公屋是他女朋友登記的,而且在一年前已經分派給被告的女朋友。被告說他在2樓行出升降機時便遇見姓梁的控方第三證人。姓梁的曾經說「呢度未開放」。被告說他「上嚟去廁所」。梁和他的同事不讓被告離開。他們說要報警。被告說「報乜警,我搵條路嚟行」。被告否認他曾經說過「你又搵食,我又搵食,使乜報警」這些說話。被告入了廁所後,便有人拍門。後來警察來到,被告便開門。那警員叫被告在廁所內坐下。警員把被告身上的工具擺放在廁所門口。被告則在廁所內蹲下。那警員問一些人(八至十人左右,有男有女)「係咪呢條友仔?」。被告說他蹲在廁所內差不多一小時才帶返警署。警員以三宗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回答說「我冇做過」。被告提及警員記事冊上的補錄口供,由於被告並沒有說那一句說話,所以被告拒絕簽名。被告亦說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係」只是衝口而出,並沒有意思。當時被告睏,所以都是「咁答,唔代表我認」。

24.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倚靠綜援生活約有半年,他間中做散工。在10月9日當天,他在觀塘近敬業街一帶二手攤檔買了充電器、紅色十字批、平水儀和平水儀的輔助工具,總共$250元。被告覺得便宜和合用。被告沒有收據。被告曾經學裝修。他打算自己裝修女友的住所,打算用木板間房。被告說他曾經在這一帶地方運送蒸餾水。被告住在牛頭角,當天他沒有帶鎖匙,於是改變行程,打算去沙田探被告的父親。被告去觀塘碼頭搭巴士80X去沙田秦石邨。由敬業街行到碼頭大概需要十分鐘。被告不清楚有沒有中途站,說他並不熟悉。被告知道從天橋去碼頭是捷徑。被告覺得宏利中心是有商場在內,但不知道中心1樓有沒有食肆,並不知道2樓是機房。被告在九月中曾經過天橋去碼頭。被告從偉業街側門進入宏利中心,然後乘升降機。被告花了十五至二十分鐘找路,途中曾經休息一會。那鴨舌帽是被告在兩天之前在鴨寮街天光墟以$20元買的。被告說他認為在地面行往碼頭並不安全。被告並不知道碼頭那處有一幢兩層的公廁,亦不同意由地面行去碼頭只需五分鐘。被告說他在10月3日和10月7日都沒有到宏利中心。那閉路電視的可疑人士並不是被告。

25.被告說他在廁所內有大解,亦不為意廁所內有沒有廁紙供應(相片冊P17第十四張相)。被告說他用自己帶備的「tempo」紙巾。

辯方陳詞

26.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而辯方大律師則強調閉路電視在10月3日和10月7日的錄像並不清晰,被告是否那可疑人士值得存疑。那可疑人士的髮型並不特殊,亦質疑控方第二證人在10月30日的認人的可靠性。在10月9日,被告帶有工具是準備裝修,只是想找路去天橋,然後再去碼頭。被告並沒有任何招認,只是說「冇做過」。辯方大律師亦稱那鴨舌帽是普通的鴨舌帽。本席問辯方大律師就第三項企圖爆竊罪有沒有法律觀點的陳詞。辯方說被告並不是入侵者,亦沒有企圖犯案的意圖。

證供分析

27.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的責任。雖然不是明確的招認,被告對保安部的控方第三證人和在口頭警誡下的說話都斷言否認。被告亦斷言否認閉路電視在10月3日和10月7日的錄像是被告,亦否認在這兩天曾經到宏利中心。但同意事實書的第7段則確認控方第三證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便是在10月7日出現的人士。被告亦說他是在被捕前兩天在鴨寮街買了那鴨舌帽(證物P5,見相片冊P17第二十九號相),用意是想指出10月3日閉路電視出現那男子所帶的鴨舌帽,理應在當天,對被告而言,並不存在。

28.被告解釋他在10月9日到宏利中心2樓出現的理由,說他在九月中曾經用中心內的通道去天橋直往觀塘碼頭。在10月9日,他剛剛買了二手的工具,亦因為忘記帶住所的鎖匙而改變主意,改去沙田探父親。被告買工具是因為便宜和合用,亦因為要裝修女友的住所。控方第三證人說在宏利中心往天橋是在1樓,而2樓是不對外開放的地方。被告說他因為肚痛而到2樓找廁所。宏利中心是商業大廈,被告如果不熟悉環境,根本不會到2樓找廁所。被告說他是大解而使用自己帶來的「tempo」紙巾,但廁所內明顯地在座廁旁便有廁紙提供(相片冊P17第十四號相)。被告在廁所內的一段時間,保安員則在外等候警員的到達。本席確信在廁所內的垃圾桶內的電磨機,和在座廁水箱內的螺絲批和剪鉗都是被告所帶來的。那間傷健廁所是保安部和管理處在2樓常用的廁所。本席並不相信這三件工具是被告進入前已經存在的說法。被告是試圖收藏那些螺絲批和剪鉗。

29.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三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所引述被告的說話是準確的。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察看10月3日和10月7日的閉路電視認清那可疑人士,亦指出當天他截停的被告便是和早前的可疑人士十分相似。被告曾經對控方第三證人說「你又搵食,我又搵食,使乜報警,畀條路我行」這些說話。

30.本席亦信納警員控方第四證人就拘捕被告的情況的描述。控方第四證人因為三項的罪行警誡被告,而被告說「頭兩次,我入嚟諗住執嘢,不過執唔到;今次諗住入嚟執嘢,不過已經畀你拉咗」這段說話。這亦是在警員記事冊上補錄下來。被告雖然沒有簽名,反而叫警員寫上「我冇做過,我冇嘢要補充」。被告反而並不說「我沒有講過這段說話」。本席裁定這一句說話是存在的,亦是被告在口頭警誡下和是他自願的情況下說出來。事實上,警員亦沒有需要捏造這一個不明確和不直接的招認。

31.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證供。被告否認在10月3日、10月7日在中心出現,而被告就他10月9日出現在宏利中心所作出的說法,都是令人難以接納。被告說到2樓找天橋去碼頭,但反而有點「蕩失路」,後來說他去找廁所。宏利中心是一幢商業大廈,被告亦說他不熟悉地方,為何不直接從地面街道行去碼頭?本席並不相信那天橋去碼頭和巴士總站是唯一的通道。被告要找廁所,反而不去公廁,而走入一幢商業大廈?為何不到1樓而逕自上2樓?這一層是不對外開放的樓層。從閉路電視看來,被告並不像在找路,他似乎行動自在、熟悉方向,不是左顧右盼;在10月9日時,遇見保安人員亦不會直接問保安人員通道的方向。

32.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言,但本席亦需要獨立地仔細考慮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和各樣的環境證供,亦要基於已被接納和舉證的證據才能作出推論。從閉路電視在10月3日的錄像而言,本席相信那可疑人所帶的鴨舌帽,便是警員在被告身上所帶的袋內所找到的鴨舌帽。本席亦相信10月3日、10月7日和10月9日錄像中的男子是同一人。被告在警誡下說「頭兩次,我入嚟諗住執嘢,不過執唔到嘢」等等的說話。這「頭兩次」是回應警員就10月3日和10月7日事件而警誡被告的,但從字面上,被告只是承認進入宏利中心,並沒有承認爆竊或偷竊。從這些證據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便是在10月3日錄像的可疑人士,而從閉路電視的時間,被告大約是在8時56分出現在貨運升降機。在宏利中心逗留至少五十二分鐘再出現,手上似乎多了一個袋。相片冊P16第十九張相顯示被告是在9時50分離開貨運升降機。

33.但控方的困難在於沒有證據指證被告是弄開那臨時辦公室木門橫扣和偷取那部相機的人。在時間、在地點,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宏利中心2樓的行動十分可疑,本席亦看不見被告有任何理由在10月3日星期四,在辦公時間以外的時間在宏利中心出現的原因。但本席認為法庭不能就第一項的爆竊罪作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否則如果有人當天在相關時段不見了東西,便大有可能算在被告身上。本席亦認為證供上亦不能指證被告在10月3日意圖偷竊。基於此,縱然被告的行徑十分可疑,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上,證明被告是第一項控罪的犯案者。因此本席判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4.就第二項控罪,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是在6時04分出現,在大廈逗留大約一小時四十四分,再在貨運升降機出現(相片冊P16第十張和第十四號相)。被告在7時48分離開貨運升降機(第十六張相)。但最重要的證供是來自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從臨時辦公室木門的罅隙出現,他們有互動,亦有「九唔搭八」的對話。明顯地,控方第二證人那一刻錯誤或無知地以為被告是其他承辦商或判頭的工作人員。控方第二證人用對講機通知管理處,而後來被告便逃之夭夭。控方第二證人在10月30日一項正式認人手續中,及在法庭上指認出被告。在庭上,被告的髮型已經有所不同,頭髮在耳朵的兩邊並不是「剷青」,而是有了長一點的頭髮。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告便是那從辦公室木門門隙行出來的人,那時大約是晚上7時45分,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影了一些相片,但警方並沒有得到這些照片。雖然被告否認在10月7日在宏利中心出現,但本席裁定被告是在10月7日星期一在辦公以後的時間確曾在臨時辦公室出現。被告亦和控方第二證人有大約十分鐘所謂「九唔搭八」的交流。被告是在保安人員到來之前逃之夭夭。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對被告的指認是準確的。本席認為被告在現場出現的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入屋犯法意圖偷竊,本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35.第三項控罪是企圖入屋犯法罪。控方並非引用第11條(1)(b)作為入侵者進入宏利中心企圖偷竊,反而引用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本席曾經問控辯雙方就第三項控罪所引申的法律觀點有沒有陳詞。控方沒有,而辯方則說被告並不是侵入者。

36.本席認為宏利中心2樓雖然是貨運升降機可到達的地方,但並不是對外開放,被告可算是侵入者。問題是控罪的企圖元素。第159G(1)條明言,犯案者的作為是已經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被告在10月9日一步出貨運升降機便被保安人員截停。被告可算是侵入者,但被告的行為是否超乎干犯罪行的預備作為則十分值得商榷。本席認為被告單單進入2樓樓層並不能說是「超乎預備作為」。被告當時是攜帶一個手抽袋和斜孭袋(見相片冊P16第十九號相),被告在傷健廁所逗留一段短時間佯稱要去大解。本席相信廁所內的垃圾桶和坐廁水箱內的螺絲批、剪鉗(證物P1和P2)和電磨機(證物P3)都是屬於被告的。被告自己把至少兩件工具收藏在水箱內,而電磨機由於體積較大,只能掉在垃圾桶內。除了一些工具外,被告隨身亦有一支紅色柄的螺絲批。本席認為這些工具和物品都是在被捕時的環境下,是可以視為入屋犯法的過程中使用。本席亦相信這是被告試圖收藏那剪鉗和螺絲批的原因,亦認為這是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37.在考慮各項因素和環境證供下,本席根據《盜竊罪條例》「轉以他罪裁決罪行」的附表,裁定被告一項第27條「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4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