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文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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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王麗詩裁判官裁定9項欺詐罪(控罪1-9),12項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控罪10-21)及1項盜竊罪(控罪22)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九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罰而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當日,他透過其代表資深大律師表示他不繼續刑罰的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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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573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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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王麗詩裁判官裁定9項欺詐罪(控罪1-9),12項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控罪10-21)及1項盜竊罪(控罪22)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九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刑罰而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當日,他透過其代表資深大律師表示他不繼續刑罰的上訴。 控罪 2.就9項欺詐罪,控方指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藥單上所述藥物供某些病人使用,意圖詐騙而誘使醫院管理局轄下的粉嶺家庭醫學中心的藥房配發該等藥物。就電腦罪而言,不誠實地使用醫院管理局的臨牀醫療管理系統,意圖詐騙醫院管理局某些病人預約診症,而事實上他們從沒有直接或間接要求上訴人或其他人士替他們作出求診預約。就盜竊罪而言,在粉嶺家庭醫學中心盜竊醫院管理局的財物,即38項藥物。 控方案情 3.審訊時,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同意事實。雙方同意在1992年4月1日,上訴人在醫院管理局任職高級醫生。在2002年10月,上訴人在醫管局轄下的粉嶺家庭醫學中心(粉嶺診所)工作。約於2000年起,醫管局實施一項電腦系統(Clinical Management System)(CMS),以管理病人在普通科門診(包括粉嶺診所)的求診預約及臨床診治記錄,每名醫生獲授權使用獨特的登入名稱及密碼登入臨床系統。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書(同意事實書)亦指上訴人在粉嶺診所替病人診治後,可以在CMS輸入診症摘要。若病人或其他獲病人授權的人士提出要求,上訴人可透過CMS替病人預約診症時間或取消病人的求診預約。 4.雙方亦同意上訴人於粉嶺醫學中心為陳貴福(PW3)、呂家強(呂)、姚偉達(PW2)、馮志偉(PW4)及曾志明(PW5)診治,並處方藥物給他們。有關詳情列在同意事實書第8段。 5.在同意事實書第9段,臨床系統的電腦記錄顯示,在2006年10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間,上訴人曾為PW3及PW2預約求診及取消他們的求診預約。有關詳情在第9段已列出。本席不需再敍述。 6.根據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記錄,PW2在某些預約日期、預約求診日期和取消預約日期均不在香港。呂在2007年8月10日亦不在香港。 7.根據雙方同意書第11段,粉嶺診所門診登記系統(Outpatient Appointments System)(OPAS),如求診預約在預定時間前60分鐘內遭取消,該電腦登記系統便不會把其他來到粉嶺診所的病人的登記安排在該被取消的預定時間。 8.就盜竊罪而言,同意事實書第12段指從上訴人的診所房間所檢取的藥物中,部份藥物是處方予29名病人,當中包括PW2、PW4及PW5。處方予該29名病人的藥物共有38項,共值4,123.65元。 9.有關藥物包括:
10.在2010年9月7日,醫管局的高層包括PW1就著於上訴人診症室發現藥物一事與上訴人會面,要求上訴人解釋。上訴人當時曾作出一個口頭解釋。在2010年9月30日,上訴人書面回覆,對儲存病人藥物之事作出解釋(P42)。 11.雙方同意上訴人曾為病人在粉嶺醫學中心登記看症、付款及到藥房取藥,雙方亦同意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記錄或任何香港醫務委員會的紀律聆訊或處分。 12.在審訊時,辯方反對梁醫生(PW1)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因此裁判官採用案中案的形式進行審訊。裁判官留意到辯方不是攻擊梁醫生的專業資格,而是梁醫生能否持平地評論上訴人的工作。梁醫生作供時指因她是粉嶺診所的主管,所以她代表醫管局轉介本案給廉政公署。梁醫生亦透露在2008年她出任粉嶺診所的主管,不單做行政工作,也需要診症。裁判官最終裁定梁醫生能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13.PW1指由2008年開始,上訴人使用5號診症室,而自己的房間則是6號室。她解釋每一個病人到粉嶺診所求診均需要登記,登記後便有一個檔案編號,然後病人於每一次覆診都會用這個檔案編號。這個檔案編號會出現在診症記錄和被儲存在電腦。 14.PW1解釋粉嶺診所需要病人預約診症,而預約有3個方式:
15.PW1強調一名醫生不可能在沒有診症的情況下而處方藥物給病人。醫管局出了指引,醫生在診症時必須使用CPS系統。這系統包括求診預約及臨床診治記錄,醫生需要用CPS填寫診症記錄及病情摘要(Consultation note)。醫生需要為診斷輸入一個密碼,主要記錄醫生為病人是次求診的診斷及處方的藥物(Prescription)。PW1指若診症記錄不完備和不完善,當病人日後來覆診時,當值的醫生便難於跟進。她強調一名醫生絕不可在沒有診症下處方藥物,守則上亦列明求診過程做記錄是必然的事。按PW1的證供,在1998年醫管局已出了指引,診所藥房不會將病人交還的藥物發放給其他病人,粉嶺診所不容許醫生把藥物儲存在診症室,令病人不用到藥房取藥。PW1曾詢問藥房,得知上訴人曾為病人取藥。PW1供稱藥物的包裝上的標籤一定要按醫務委員會的規定載有病人的名字。PW1解釋藥物需要儲存在特定的溫度下,配藥亦需在安全情況下進行。所以必須有藥劑師監管配藥過程,而這個程序不能在診症室內做到的。 16.PW1亦解釋全香港的公立醫生都熟悉醫管局的指引,關於“特別藥物表”的指引也張貼在診症室內。特別藥物的意思是指它們不是首選的一線藥物,而是要在特別情況下才可處方的二線藥物。醫生應處方一線藥物,然後才考慮處方二線藥物。二線藥物比一線藥物的效用較高和較昂貴,但一線藥物一般已可有效控制病情。醫生在處方二線藥物時,需要得到上級醫生的批准。PW1指出就糖尿病而言,有兩款首選藥物,若它們沒有效用才考慮特別藥物Rosiglitazone ($8一粒)和Atorvastatin($9元一粒)。在下述3個情況下才可處方: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亦記載了PW1根據存於CMS臨床醫療管理系統內的記錄作出意見。她評論了31個個案,大部份所處方的藥物與病歷不符。裁判官的列表亦載有PW1就每個病人的評論。 17.PW6是粉嶺診所唯一的註冊藥劑師。她指就退回的藥物而言,藥房一定不會再用。他說相比其他醫生,上訴人較多到藥房替病人取藥。 18.PW7及PW8是粉嶺診所的文員。她們替病人登記、作出預約和收診金。 19.PW9亦指醫院同事也喜歡選擇向上訴人求診。 辯方案情 20.辯方證人沈醫生(DW1)曾任職粉嶺診所,現已退休。他讚揚上訴人為病人著想。DW1亦指他曾有病人退回藥物給他,但他著令病人直接退回藥房。他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例如病人行動不便或天氣很壞,他才會處方藥物給沒有到診的病人,並由病人家屬代領藥物。DW1在盤問下,同意醫生不應私下保存藥物。他同意要把主要症狀和診症記錄輸入在病情撮要,若然沒有記錄,那就是不對。 21.另一辯方證人是黃林仁先生(DW15),他是九里香茶餐廳的東主。他與上訴人很相熟,曾介紹PW3、PW5和很多朋友給上訴人認識。他說一般由他代PW3致電上訴人預約求診,上訴人曾把驗血、醫學報告和藥物存放在九里香,讓他的朋友自行領取。 22.辯方亦有傳召粉嶺村民作證,指上訴人對病人很好,誠實可靠及樂於助人。 裁判官的分析 23.裁判官接納辯方證人對上訴人的為人證供,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第1、2、3及第5項的控罪與陳貴福(PW3)有關,他是漁農署職員。在2003年9月,他獲悉哥哥有鼻咽癌,便想找醫生替他檢查身體。他的朋友黃林仁先生(DW15)介紹PW3給上訴人認識。在2003年11月4日(控罪1),由於PW3是公務員,故此他不需要預約。當天他在登記後,趁病人從上訴人的診症室出來,就告訴上訴人他已到達。他求診的目的,是檢查身體與進行有關鼻咽癌的測試。當日他的身體沒有不適,上訴人沒有處方任何藥物給他。就控罪2, 3及5的日期,他向上訴人提出做癌病測試,上訴人並沒有處方任何藥物給他。PW3強調他從來沒有從上訴人或其他醫生取得膽固醇和尿酸藥物。 24.裁判官分析了PW3的口供後,認為他是一位可信可靠的證人。裁判官亦考慮同意事實書第8段所指,藥房有配發藥物給PW3,因此裁判官得出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拿取這些藥物,並把藥物據為己有。 25.第4項控罪與呂家強先生有關。按他的入境記錄(P143),他在2007年8月6日離開香港,在2007年8月11日才返回香港。控罪4的涉案日期是2007年8月10日。據同意事實書第8段所指,上訴人為呂先生處方了5種藥物,包括血壓藥、胃藥及止咳水。裁判官亦留意案情摘要(P142)所指,呂先生的血壓是122/78。但在2007年8月10日呂先生不在香港,不可能到診所求診。因此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他的血壓指數”(見裁斷陳述書第72段)。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4罪名成立。 26.第7項控罪與馮志偉先生(PW4)有關,案發日期為2010年6月18日。上訴人處方6種不同的藥物,包括血壓藥、止痛藥、亞士匹靈等等。PW4同意當天由其大姊的媳婦鍾小玉女士陪他到粉嶺診所求診,亦同意當天是鍾女士替他取藥。他說不知道鍾女士有沒有把藥物退還給上訴人,但他指自己從來沒有退還藥物給粉嶺診所,也沒有把藥物交給鍾女士並著令她退還給上訴人,他亦不知道為何處方給他的藥物會在上訴人的診症室內被檢獲。裁判官最終接納PW4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鍾女士沒理由會保留一些藥物及退回給上訴人。鍾女士亦從來沒有向PW4提及有關退藥或安排退藥給上訴人的事宜。因此,裁判官最終判上訴人控罪7罪名成立。 27.第9項控罪,曾志明先生(PW5)作供指在案發日期,即2010年8月4日,經老闆黃林仁先生(DW15)介紹,他到粉嶺診所向上訴人求醫。當天上訴人為他處方2種藥物,分別是血壓藥和膽固醇藥,而當天他是親身到藥房取藥。他從來沒有把藥物交還給上訴人,他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的診症室內有Atorvastatin (P33)這種藥物。在盤問下,他承認上訴人曾把藥物和驗身報告交給DW15從而轉交給他或放在九里香。梁醫生(PW1)指出,從驗血報告可見PW5沒有痛風、心臟病、又沒有家族性膽固醇高,所以Atorvastatin (P33)是沒有需要的。裁判官接納PW5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繼而再考慮同意事實書第8及17段,最後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到藥房,假借為病人取藥而把藥物“私有化”,判上訴人控罪9罪名成立。 28.第6和第8項控罪與姚偉達(PW2)有關,涉案日期分別是2010年2月9日及2010年6月22日。PW2指在2008年,他開始在上海工作,每3至4個月回港一次。同年他發現自己消瘦,他的姐姐建議他到粉嶺診所求診。在2008年9月9日,PW2在沒有預約下向上訴人求診。當天上訴人要求他抽血,他肯定沒有從上訴人手中收過任何藥物。過了4至5天,他回去見上訴人,獲知有糖尿病和膽固醇過高,上訴人處方2種藥物給他。在2009年1月19日至6月22日,上訴人也是同樣處方2種藥物給他,直至現在他仍然有服食該2種藥物。裁判官接納雖然事隔多年,PW2是清楚記得他只是從上訴人診所取得2種藥物。PW2指他不明白為何在2010年9月2日,那處方藥物會在上訴人的診症室內被檢獲。他說自己無需要服用胃藥、喉嚨痛藥、咳藥水及一般止痛藥,亦從來沒有退還藥物給上訴人。裁判官最後接納PW2的證供,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假藉處方藥物給姚先生,然後到藥房取藥,把它們私藏。”(見裁斷陳述書第91段) 29.第10和11項控罪,是控告上訴人有不誠實意圖取用電腦,案發日期為2006年10月4日及2008年1月22日,這2項控罪與陳貴福(PW3)有關。PW3和DW15均同意DW15曾代PW3預約上訴人,但是他們不知道上訴人何時作出相應的安排。PW3說他除了在2008年1月21日有預約在翌日求診之外,其他時間是沒有作出預約的,因他每隔1至2年才找上訴人,目的是作癌病測試和身體檢查。因此裁判官認為PW3在2006年10月26日已作了癌病測試,他絕對沒有需要在同年11月再去找上訴人作相同的檢查。“同樣地,陳先生在2008年1月22日16:00時到上訴人的診所檢查,他沒有必要在同日10:00時作出2月15日的預約”(見裁斷陳述書第103段)。裁判官留意到在2006年10月4日10:43時上訴人在系統內作出預約,預約求診日期為2006年11月9日16:00時,而又在2006年11月9日14:46時取消這次預約(控罪10)。此外,在2008年1月22日10:03時上訴人在系統內作出預約,預約求診日期為2008年2月15日11:00時,而又在2008年1月22日11:40時取消這次預約(控罪11)。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觸犯了控罪10及11,從而判他罪名成立。 30.關於第12至21項控罪,控方證供來自姚偉達(PW2)。PW2指出他從來沒有要求上訴人代他預約或取消求診日期。在同意事實書第10段,雙方同意在列表項目第4、7、8、9、10和11的預約日期、預約求診日期和取消預約日期,PW2均不在香港。裁判官亦指出PW2第一次求診是2008年9月9日,他在10:32時到達粉嶺診所及於10:42時見上訴人。在這情況下,他又怎會要求上訴人在10:34時約定下次在11月1日覆診?(見裁斷陳述書第111段)。PW2強調他沒有委託任何人預約,家人也不知道他何時回香港,但在盤問時他同意他的姐姐有可能曾代他預約覆診日期。辯方證人楊女士(DW9)是他姐姐的朋友。DW9指她曾受PW2姐姐所託,不只一次為PW2向上訴人作出預約和取消約會。裁判官不接納DW9的證供,因他接納PW2的證供指他沒有委託或要求家人作出預約,家人亦不知他何時回港。最重要的是正如同意事實書第10段所指,PW2在列表項目第4、7、8、9、10和11的預約日期、預約求診日期和取消預約日期均不在香港。PW2的證供指出他沒有粉嶺診所的電話號碼,亦從來沒有致電粉嶺診所登記預約。因此,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控罪12-21罪名成立。 31.第22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10年9月7日盜竊醫院管理局的財物,即38項藥物。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證據所指,有病人曾退回某些藥物給上訴人,從裁斷陳述書第116-128段可見其拒絕理由,本席不在此重覆敍述出來。裁判官亦接PW2, PW4和PW5的證供所指,他們從來沒有退回藥物給上訴人。裁判官認為這藥物是醫管局的財物,但上訴人把藥物據為己有,因此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32.正如連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所指,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6大類:
33.就第1上訴理由,郭資深大律師主要是投訴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PW1是否適合或具有資格作為專家證人。首先,郭資深大律師投訴PW1曾作出過共7份證人供詞,最後那份是在2013年3月20日,即首天審訊完結後才作出的,而PW1是在作出最後一份證人供詞後才首次閱讀作為控方專家應有的立場和操守。在審訊時,辯方亦反對梁醫生做專家證人,而裁判官說:
34.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辯方最主要的反對理由是質疑PW1是否有持平的態度,而不是她的專業資格。本席從PW1的證供可見她不單只是替控方作證,她亦有在某階段同意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正如裁判官在以上段落所指,因她“沒有面見有關病人,以她的評論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本席看不到為何PW1不適合作為專家證人。本席同意連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29-40段是針對法庭最終給予PW1證供的比重。郭資深大律師亦提及裁判官沒有考慮DW1指他看診時只會從病人角度出發,而不是考慮藥物是一線或二線,裁判官亦沒有考慮PW1所採納的基礎是行政上的,而不是以對病人最有利的角度來作供。其實這不是針對PW1的專家身份持平態度,而是究竟裁判官給予PW1證人供詞的比重。因此本席不認為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帶有說服力。 35.在審訊時,控方曾用關於DW10的Consultation Note來盤問DW10,但忽略將這些Consultation Note呈堂。在上訴聆訊時,郭資深大律師正確地申請將11張Consultation Note作為本案的書面證據,本席批准此申請。 36.郭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辯方多番解釋這是問診記錄不足,但本席席前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把病人的問症資料詳細列於記錄上。正如前述,梁醫生的意見/評論與上訴人是否有可能沒有作出充分記錄並無必然關係。梁醫生和趙經理(PW9)指被告人未必太懂得識用電腦,但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可能由於不太懂得電腦,而沒有為病人作充足/全面的診症記錄”(裁斷陳述書第92段)。郭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DW1曾遇過問診記錄不足的情況,但本席不接納郭資深大律師的批評,因上訴人沒有作證,而其他人士包括DW1,亦不可以代替上訴人說出上訴人實質上是否有問診記錄不足的情況。郭資深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在事件被揭發後所作出的回應作出適當的考慮和處理,但當本席閱讀裁斷陳述書第52段,裁判官已作了充分的考慮。 37.第4項上訴理由,郭資深大律師指馮志偉(PW4)不是親自去藥房取藥。他姐姐的媳婦到了藥房取藥後才交到他的手上,但是PW4不知道為何當中有1種藥物被發現於上訴人的診症室內。本席同意就第7項控罪,控方沒有提供足夠證據指藥物被PW4姐姐的媳婦領取後,直至交到PW4手上是完整的,因此本席同意郭資深大律師陳詞指第7項控罪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38.第9項控罪,證供是來自曾志明(PW5),他是黃林仁(DW15)的員工。他的供詞指他曾向上訴人表示等候取藥需要一個多小時,上訴人因此把藥物拿到九里香,由PW5自己提取。他的證供指他從來沒有退過藥物給上訴人,亦不知道為何他的藥物會被發現於上訴人的診症室內。本席閱讀過他整份供詞後認為單靠他的證供並不足夠支持定罪,因此本席裁定第9項控罪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39.第4項上訴理由,郭資深大律師也指裁判官處理第1-9條欺詐罪和第22條盜竊罪時,裁判官處理證供時犯了錯。就控罪6和8,郭資深大律師批評姚偉達(PW2)的說法,PW2說他每次見上訴人,上訴人只是處方2種藥物給他,但從相關的處方(P21,上訴綜卷第833頁)顯示,PW2在2008年9月13日獲發8種藥物。但本席留意到PW2的證供是指他在2008年9月9日第一次見上訴人,當天上訴人只替他抽血作檢驗,他是沒有拿取任何藥物。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處理第6及8項控罪時有出錯。 40.郭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有一個附表,該表列出每個病人的Consultation Note和PW1所作出的意見,郭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有多處的錯誤引述。在PW1被盤問時,當辯方大律師請她看某些文件後,本席認為PW1已很誠實地更正她原本的證供。因此裁判官的附表只不過是幫助裁判官概括地記錄PW1的證供,本席不認為這出入影響裁判官的最終判決,即PW1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41.第1、2、3及5項控罪的證供主要是來自陳貴福(PW3)。因PW3獲悉哥哥有鼻咽癌,因此他找上訴人作檢查,而他是透過朋友黃林仁(DW15)的介紹而認識上訴人。PW3指在控罪1、2、3和5的涉案日期,他均是向上訴人提出做癌症測試,上訴人沒有處方任何藥物給他。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64段提出,PW3在盤問時被問及測試報告指出他尿酸偏高。雖然梁醫生(PW1)指出處方有尿酸高和膽固醇的藥可能是適合的,但是陳先生清楚指出“在上述四次向上訴人求診中,上訴人沒有處方任何藥物給他。…… 雖然他作供時距離控罪書上的日期已有一段日子,但是本席認為他必然清楚記得第一次到上訴人做身體檢查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適當地處理了PW3的證供,因此本席不認為第1、2、3及5項控罪的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42.就第4項控罪,裁判官已正確地分析了相關證據(見本判案書的第25段),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定罪。 43.第5項上訴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很清楚地指出為何他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不需要在此再敍述出來。但值得一提的是雖然辯方證人有他們獨立的經驗及處理方法,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的經驗及處理方法。雖然上訴人在庭外曾說過在他房間的藥物是病人退回給他的,但這段說話是在沒有宣誓下而作出,亦沒有接受盤問,因此裁判官是有充份理由不給予任何比重。 44.第6項上訴理由,郭資深大律師主要批評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上訴人的回應。本席同意裁判官應明確地指出為何他不給上訴人的回應任何比重,但從整份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回應的理由,因此裁判官這錯漏對定罪沒有致命性。郭資深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對DW10的證供所作出的裁決是錯誤的,因從Consultation Note可見上訴人曾在2007年1月26日處方了一種醫治甲狀腺的藥物予DW10,DW10亦在庭上指上訴人曾經試過在枱下找藥物發給他。那次,上訴人只發出一種藥物,而那次是發生在2009年和2010年。郭資深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依然在裁斷陳述書裁定“在給予(DW10)該藥包之後,曾到藥房取得他為(DW10)處方的藥,然後私藏”。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輕微的錯漏會影響其最終的決定或令定罪不穩妥。 45.上訴理由7是針對電腦罪的上訴理由,即控罪10-21。郭資深大律師強調在這12項控罪之中的其中6項(即控罪10、11、14、16、17及21),上訴人取消預約的時間比應診時間多於60分鐘,因此CMS可以安排其他病人於這些時間內求診。如上訴人作出虛假預約的目的是讓他可以騰空時段方便自己,那為何他要在這情況下取消預約,倒不如讓預約繼續,讓時段繼續被佔據。本席認為從表面上來看,上訴人這樣做是對他沒有利益,但在法律上,控方是無需證明犯罪的動機。 46.第10及11項控罪與陳貴福(PW3)有關。他的證供指他在2006年10月3日曾約見上訴人作驗血,他亦無需在翌日再預約上訴人,因他只需驗血,沒有其他病症。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控罪10罪名成立。另外控罪11指PW3在2008年1月22日預約。郭資深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說“(PW3)在2008年1月22日下午4時到上訴人的診所檢查,他沒有必要在同日早上10時作出2月15日的預約”。從控方證物P6(上訴綜卷第826頁)可見PW3當日到診所的時間是09:04:43(Attend)。記錄亦顯示在當日10:03:35,上訴人作出2月15日的預約並沒有甚麼問題。但本席留意到PW3在證供上已說他每1至2年才進行癌症檢驗,他在2008年1月22日已見了上訴人,他無需在同日作出2月15日的預約。因此本席不認同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裁定控罪11的定罪是穩妥的。 47.第12-21項控罪是關於PW2的預約安排。PW2的證供指他從來沒有要求任何人為他預約覆診,因他經常不在香港,亦沒有通知家人何時返港。郭資深大律師指PW2在庭上曾作供,指他在1993年至2010年期間在他姐姐(姚美伊)的公司工作,而PW2亦同意有可能當姚美伊知道PW2會返港的時候代他預約。關於控罪14,郭資深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在2008年12月22日預約2009年2月16日(見P20)。這個預約在2009年1月15日16:11被取消。但取消一分鐘後,即16:12,上訴人為PW2預約2009年1月19日。從記錄可見PW2的確在2009年1月19日出現看診,雖然PW2在庭上表示他解釋不到,但郭資深大律師陳詞指PW2懂得在2009年1月19日10:56出現,必定是在1月15日和19之間知道或獲告知預約已經辦妥了。本席同意郭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在處理關於PW2電腦控罪時沒有妥善地分析整體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就控罪12-21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48.最後,就第22項控罪,即盜竊罪。本席同意雙方律師所指,控方是無證據證明在案發日期,該批藥物是屬醫管局的財物,控方亦不能夠提出證供證明藥物是於2010年9月7日被盜竊的。本席不接納連檢控官的陳詞指本席可以在這階段更改這控罪,改控上訴人處理贓物罪。本席認為這是對上訴人不公平,因此本席拒絕接納連檢控官的陳詞。 49.因此本席裁定控罪12-22的定罪被撤銷。 總結 50.就控罪1至6、8、10和11的定罪上訴,本席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而就控罪7、9、12至22的定罪上訴,本席判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FAMC31/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7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