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子偉經營恆雅居室(工程)設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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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2418號)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有確保顧員的安全及健康」罪,經審訊後被喻競天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2.案件涉及一名工人在上訴人控制的工作地點工作時,攀登一條三節可伸縮鋁梯時該鋁梯解體而跌下受傷。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證供稱他透過朋友介而紹參與案發現場商鋪的裝修工程,負責清拆舊有天花。當天,他還沒有見到上訴人已開始與其他工人一起工作,稍後在朋友介紹下首次認識上訴人,隨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在現場進行他的工作。當天控方第一證人的日薪為$800元。 3.在審訊時,雙方同意上訴人為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由2012年10月8日開始第一天工作,直至2012年10月10日,上訴人每天都在工作地點指揮工作,包括安排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工人清拆天花的指定部份。控方第一證人亦解釋天花與樓面之間設置了一個平台(即閣樓)。上落平台到天花工作都必須使用涉案的伸縮鋁梯,沒有其他途徑。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每天也用該鋁梯上落平台大約四至五次。 4.不幸在2012年10月10日下午時份,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用鋁梯上平台工作。因鋁梯有故障,所以他從鋁梯的高處跌下來。平台與樓面之間約有2.5米距離,從鋁梯頂與天花之間約有一個人的高度。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後傷及他的尾龍骨第二節,該鋁梯的其中一節亦插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腳上,隨後他被送到醫院救治。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職業安全主任。他的證供指涉案的鋁梯互扣的方法是當鋁梯伸長後,最尾一級的鎖勾便會轉下把兩節梯連接起來。 6.其後代表上訴公司的雷先生選擇作供。他承認自己是公司的東主及唯一股東。公司取得裝修工程合約後,由他負責工程的所有事項,包括工作地點的現場指揮。上訴人在庭上指他有把工程外判,外判工程公司聘請什麼工人參與工程,他完全不知情,但上訴人承認他會向外判公司提供工具,包括該涉案鋁梯。上訴人在盤問下承認有安排「三層工作台」讓工人到平台工作時不需要使用該鋁梯,但「三層工作台」在意外發生後才送到現場。按上訴人所說,因為工作地點混亂,所以清場後才安排「三層工作台」送到現場。上訴人作供後,他亦傳召另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7.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公司的管工。她稱2012年10月8 日至10日中午,沒有在工作地點見過控方第一證人,她亦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有參與工程。她稱10月10日下午一時至四時,因為她沒有進入過案發現場,所以沒有目睹該意外發生。 8.裁判官聽完各方證人的證供和陳詞後,他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有關「三層工作台」於何時送到現場的證供有明顯的矛盾。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實。 9.在上訴時,雷先生再次提及他在庭上的證供,稱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雖然他提供了鋁梯,亦有安排「三層工作台」,但不幸是「三層工作台」未送到現場就發生了事故。上訴人指在發生事故前,他已經向安全主任說他有安排「三層工作台」。上訴人亦強調鋁梯是安全的,亦否認鋁梯有任何不安全的地方,上訴人認為他不應該被定罪。正如鄭大律師所指出,雖然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簽約,但有口頭協議,而雙方在審訊時亦已經同意上訴人是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按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上訴人是控制工作地點的負責人,他在工作地點指派他們清拆天花。鄭大律師亦公正地指出裁判官在考慮有關免責辯解的原則時錯誤引述條例,但這個錯誤不影響他就事實的裁斷,因為兩個免責辯解條文的內容是相若的。本席亦同意鄭大律師這個陳詞。因此,上訴局限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己詳細地解釋為何他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無須在此再敍述。本席看不見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時有任何出錯,按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是有足夠的理由定上訴人的罪。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此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