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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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傷人17」的案件,被告人朱仁波在本席前承認連同另一人,意圖使姚志威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 2.案情透露:受害人姚先生是一名癮君子。案發當日黃昏時分,姚先生去觀塘的美沙酮中心接受治療。他在美沙酮中心門外和被告人發生碰撞,互相對望一會兒後,被告人就離去。但事情並沒有就此完結。大約個多小時後,被告人夥同他人返回上址,被告人手持牛肉刀,而另一人則手持水平尺。兩人利用這些武器向姚先生作出襲擊,令姚先生有以下傷勢:左手肘有7厘米撕裂傷,深至入骨、右前額有4厘米撕裂傷、左手肘臨床開放性骨折及左鷹嘴骨折。姚先生留院五日後出院,期間接受左手肘手術及縫合頭皮撕裂傷的手術。 3.被告人其後被捕,他在與警方會面時承認控罪,也交代了事情。 4.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5項刑事紀錄,均與暴力無關。 5.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和家庭情況,求情時主要指出被告人當日剛巧在美沙酮中心接受完美沙酮治療,離去時和姚先生發生碰撞並遭姚先生以粗口辱罵,這令他很氣憤。律師指出他的行為和他的性格不符,因為他過往的刑事紀錄是沒有涉及暴力的罪行。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受到對方的粗言穢語激怒而犯案,而且他很後悔做出這樣的事,也承諾以後不會以暴力去解決事情。辯方律師也指出傷者的傷勢康服進展良好及沒有證據顯示有永久性的傷害。 6.辯方律師呈遞了一宗上訴庭案例謝學林(CACC 85/2005)。簡單而言,這類罪行考慮的刑期是3至12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量刑起點要視乎案情而定。 7.本案是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一)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雖然事件的起因是根據被告人所聲稱的遭到對方用粗口辱罵,但這和他往後所採取的行動不成正比。簡單而言,一件小事是絕對不應該以這種嚴重的暴力方式去處理。(二)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器–一把約1呎長的牛肉刀,絕對是致命的武器;被告人的同黨也有使用武器。(三)兩人在碰撞事件發生後個多小時再返回案發現埸尋仇,絕不能指這種情況是一時衝動,在極怒的情況下犯下的暴力罪行。法庭絕不能姑息這種暴力行為,因為使用武器的後果可以是很嚴重。 8.就判刑方面,本席認為有關刑期需要起阻嚇作用。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求情,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份一,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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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