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婷

Case No.HCMA 25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0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佩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為「不斷打電話」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第一控罪的2012 年4 月5 日至6 月20 日及第三控罪的2012 年5 月2 日至6 月20 日,在香港某處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對有關人士做成滋擾。至於第二項控罪則是「浪費警力」罪,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1 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2 年4 月18 日,在香港某處明知而向警察通訊員作出內容傾向於對某人的安全引起憂慮的虛報,因而導致警力的浪費。

2.案件在裁判官張天雁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接受12 個月的感化令。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3.2006 年,上訴人在大學讀書時認識林女士,兩人成為好友,雙方從沒有金錢糾紛,亦沒任何私人感情問題。自2011 年開始,林女士表示因發生了很多事情,她在心情大受困擾下,便沒有再接聽上訴人的來電。 其後在2011 年至2012 年期間,林女士持續收到匿名 (後證實為上訴人) 的滋擾來電和訊息,她為此感到困擾及不耐煩。

4.2012 年4 月18 日,警方的 “999” 報案中心收到一名女子 (後同樣證實為上訴人) 致電求助的電話。上訴人表示感到身體不適,要求協助,但是她卻把林女士居住的地址告訴予報案中心的警察通訊員。

5.2012 年5 月始,林女士工作的學校也不斷收到滋擾電話。滋擾包括來電者扮鬼叫喊、發出呻吟的聲音及沒有發出聲音。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作證。上訴人稱家中兩名舅父患有精神病,而弟弟亦在2008 年犯上藏毒罪。自此以後,弟弟性情大變,令她非常痛心及不開心。2009 年後,上訴人稱因壓力太大,遂將這「秘密」告訴林女士,並著對方保守秘密。

7.2011 年,上訴人發現林女士將這「秘密」外傳,令她十分傷心。自此以後,上訴人覺得很驚慌,害怕弟弟的事件被人知道,而她本人更會被取笑。

8.2012 年始,上訴人承認多次致電林女士,但在電話接通後她便默不作聲。上訴人稱她只希望和林女士談及關於弟弟的事情,但一想到對方的不友善態度,腦海便一片空白,甚麼都說不出來,只覺得打了電話給對方,心情便好多了。自此以後,上訴人便不停致電林女士及其工作的學校。

9.辯方亦傳召了鄧兆華醫生。根據鄧醫生的診斷,上訴人患有嚴重抑鬱及憂慮症,她是在嚴重的心理壓力下才不斷致電給林女士和警署,這些不理性行為可紓緩她的憂慮,她的嚴重抑鬱亦阻礙她考慮該些行為潛在的嚴重後果。醫學上,鄧醫生認為上訴人當時是並沒有「完全的精神上行為能力」(full mental capacity)。鄧醫生指若上訴人能清楚知道後果,亦能夠調節她的行為,這便叫做有「完全的精神上行為能力」。

上訴理據

10.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精神狀況這方面的證據及 (2)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可構成一「合理因由」。

討論

11.初審時,上訴人沒有爭議她確曾致電林女士及其任職的學校,也沒有否認致電警方虛報身體不適。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列出的辯方案情看到,她是清楚知道辯方的立場,這當然包括本案的重要爭議點,即上訴人是否在犯案時段因患有精神病而令她沒有犯罪的造意 (mens rea) 。

12.就此,裁判官首先在裁斷陳述書內第32及33 段有以下的表述:

「32. 鄧醫生的證供,可以歸納為兩方面:

一、被告人自2012 年10 月26 日向他求醫之後,他對被告人在精神及心理上的診斷及一般患有抑鬱症和憂慮症的病人的病徵和表現。

二、鄧醫生對被告人在案發時精神上的行為能力方面給予意見。

33. 在小心考慮過鄧醫生的證供後,本席只會接納上述第一項方面的證供,即本席不排除被告人在被捕後向鄧醫生求診的時候,可能患有抑鬱症和憂慮症。事實上,被告人作出的滋擾行為,不難發現被告人她的行為是某程度上不理性及十分愚蠢的,加上自本案刑事訴訟的程序後,亦會為被告人帶來某程度上的壓力。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被確診患有抑鬱症和憂慮症,這一方面的專家證供,控方沒甚爭議,本席也會接納的。然而就着鄧醫生在上述第二方面的證供……本席不需亦不應完全倚靠鄧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不然,便是僭越了陪審團的功能和職責。考慮過鄧醫生有關的意見之後,本席不同意,亦不接納鄧醫生作出有關被告人在案發時的没有完全精神上行為能力的意見。」

13.接著裁判官考慮本案的其他證據,這包括上訴人:

(1) 打出的電話及發出的短訊都是以不記名的儲值卡打出;

(2) 使用變聲器;

(3) 曾試過發出短訊時以男性自居;

(4) 向警方故意虛報林女士身體不適及提供虛假地址;

(5) 在庭上及會面紀錄承認知道作出涉案有關行為,亦知道涉案有關行為對林女士的傷害。

在小心考慮這些證據後,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在犯案時實具犯罪造意的。

14.即使上訴人可能在涉案期間患上抑鬱症,但這也不表示她一旦患上此病,便定必沒有犯罪的造意。實際上,鄧醫生表示上訴人沒有「完全的精神上行為能力」,他只從醫學角度上說,不是從法律上來說的。鄧醫生在其醫學報告中從來也沒有表示過上訴人是不知道她作出這些電話滋擾的後果,他只是說上訴人可能因為患有嚴重的抑鬱而導致她沒有清楚考慮有如此嚴重的後果而已。值得一提的是,鄧醫生在報告也講及上訴人致電報案中心虛報的目的是報復。硬說上訴人沒有「造意」,似乎有點於理不合。

15.換句話說,裁判官已就上訴人有否因其精神狀況而影響她有犯罪造意這爭議點作出充分分析。雖然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但這不表示上訴法庭可隨意干預裁判官所作事實的裁決,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的。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此方面並沒有犯上錯誤。

16.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在涉案的有關時段並沒有受精神病影響,因此本案亦不存在「合理因由」,次項的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余美蓮律師行轉聘布頴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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