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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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虛假火警警報」罪及一項「導致警力的浪費」罪。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四個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星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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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24 [2025] HKCFI 3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53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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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上訴人(「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虛假火警警報」罪及一項「導致警力的浪費」罪。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四個星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星期,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其丈夫居住筲箕灣消防局已婚宿舍,控方第一證人則是駐守筲箕灣消防局的見習消防隊目,在關鍵時間,上訴人的丈夫的車輛違例停泊在消防局外。2023年5月16日晚上約11時15分,證人向警方投訴消防局外有違例泊車阻塞交通情況。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上訴人致電證人的辦公室號碼,詢問他為何要作出交通投訴,並恐嚇他稱「你唔好搞咁多小動作,如果唔係,玩𨶙死你哋班仆街」。2023年5月17日凌晨約12時31分,上訴人致電消防控制室,報稱自己在筲箕灣阿公岩道看見一輛的士冒煙和發出火花,七名消防員,包括證人、一輛消防車、一輛救護車及五名警員到場後,證實事件為虛報。事件浪費消防局人員五小時二十九分鐘,涉及900元薪金,另外浪費一小時五十五分鐘警力,涉及460元薪金。 求情 3.上訴人品格良好,生育後患有產後抑鬱,導致情緒不穩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背景是持續了一段時間的泊車糾紛。上訴人在情緒不穩及一時衝動下致電證人發洩,泊車糾紛事後已得到解決,上訴人不會重犯。 4.上訴人不認識本案另一被告,自己事後感到後悔,願意向受影響人士道歉。在等候判刑時,亦被羈留一段時間,已有深刻教訓。事後她亦主動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現已積極更生,參與義工活動及心理課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第一,上訴人首先致電證人出言恐嚇,其後將恐嚇內容付諸實行,是有預謀地犯案,立心向對方報復。第二,裁判官指出消防及救護服務是公眾的寶貴資源,上訴人虛報火警,浪費警力,是極不負責任的行為。上訴人的報復行為連累到消防局的其他消防人員、救護員及警員無辜地捲入事件當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私的行為不但虛耗公共資源,更會令真正有需要的市民得不到應有的資源分配。在火警或緊急事故中,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 6.而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患有精神情緒病,被診斷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但亦有以下觀察,包括辯方只呈上了心理治療中心收據,收據只是交待「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診斷結果、收據上沒有提及「產後抑鬱症」、沒有呈上任何相關醫療報告、辯方確認上訴人在案發前沒有到過心理治療中心求診、及上述收據是在案發四個月後才發出。 7.裁判官亦考慮辯方呈上的案情,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HCMA 147/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婷 HCMA 25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 HCMA 366/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悅容 HCMA 870/2011等案件,認為相關案件對判刑參考價值不大。陳佩婷案件亦沒有討論判刑;張劍光案件案情是上訴人被酒精影響下愚蠢地犯案;而胡悅容案跟本案背景有別,難以作出比較。裁判官尤其指出人命關天,法庭不應姑息上訴人的行為,認為即時監禁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此判予上述刑期。 上訴理由 8.關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而言,上訴人生育後患有產後抑鬱症,情緒不穩定。背景報告透露她自2019年女兒出生後,情緒變得不穩定,煩燥和焦慮,直至2023年精神問題每況愈下,曾主動尋求精神料醫生治療,證實患有嚴重抑鬱症和焦慮症。 9.上訴方援引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HKLRD 185,當中指出若犯案時被告人是部分受到精神方面的病患影響所致,法庭可適當地在判刑時給予扣減,以反映罪責,減輕刑事性或構成刑事性的罪行。當中亦指出,被告人知道犯案是錯的,但他並沒有意識到該犯罪是如此嚴重,罪責的程度因而減少。 10.而在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中,上訴人在案發後其精神狀態變得更差,上訴人在2023年6月及9月分別尋求臨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專科醫生診治,證實其患有“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on”與及“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with Peripartum Onset”。量刑時,其代表律師亦指出,上述各項求情理由,包括上訴人生育後患有產後抑鬱,導致情緒不穩,在一時衝動下犯案,及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很大可能是因為情緒問題所引致。辯方盼法庭能考慮上訴人患有產後抑鬱症、焦慮症,是情緒影響下才犯案。 11.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判刑時應分析其案發時精神狀態,再考慮其案發時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裁判官顯然未有考慮相關情況,以致其判刑較為側重於虛耗公共資源,但因其精神病,上訴人並沒有意識到干犯的罪是如此嚴重。 12.就上訴理由二,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過往多年一直奉公守法,擁有大學學歷,四年前成為行政助理,月入為三萬一千餘元,具備穩定工作及收入。她已婚及育有4歲女兒,是好媽媽,每天送女兒上學,過往背景良好,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有關今次案件,上述消防局的消防員之間一直有允許車輛泊在消防局門外的協議,背景源於消防局已婚宿舍內部泊車糾紛,有新消防局職員不懂之前訂立的安排,經常報警投訴,引致多名已婚宿舍住戶收到定額罰款通知書,包括上訴人的丈夫。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丈夫同為消防員,理應團結一致,不應為小事而經常報案。而她在案發當日目睹有警員再向租戶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才情緒失控,犯下本案,上訴人已深感悔意,承認控罪,沒有浪費法庭時間。 13.裁判官認為本案嚴重的情節,在於上訴人採用一種激進的手法向證人報復,為發洩其不滿,直接致電其辦公室電話,向對方說出帶有恐嚇成份的說話,且將其所說的話付諸實行。裁判官認為人命關天,認為緩刑、社會服務令、感化令不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但上訴方指出,上訴人是受精神病影響,情緒不穩,及一時衝動下而犯案,並非早有預謀,整個過程大約一小時十五分鐘,符合上訴人是一時衝動而犯案的說法。 14.而上訴人亦承認虛報火警,剝奪市民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有的資源分配,但所涉及的薪金較為微小。上訴方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劍光HCMA 366/2007,涉及導致浪費警力的控罪。案情指第一被告向警察訛稱被人用私家車撞到,第二被告亦指私家車撞到第一被告,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把即時監禁改判為社會服務令。而另一宗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悅容 HCMA 870/2011,有關「導致浪費警力」罪,上訴人因無牌販賣,被食環署人員拘捕,期間報稱被男隊員用手指捅胸部,警方調查後發現虛報非禮,最終上訴人被判以緩刑。上訴方認為上述案件案情均比本案嚴重,而本案在考慮判刑時上訴人亦已被還押了一星期,對於沒有案底人士無疑已是一個非常震撼的經歷。 15.而有關社會服務令方面,上訴方亦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uk Ming [1999] 1 HKLRD 63,當中指出社會服務令是替代監禁刑罰的一種選擇,他亦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所以總體而言,六星期的監禁起點,上訴方認為明顯過重或原則性出錯,理應考慮判以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的回應 16.首先上訴方認為就案發時的精神狀況而言,相關的要點包括:
17.首先,答辯方認為背景報告相關的內容是上訴人單方面向感化官指稱的事情。就上述第三及第四項而言,上訴人向感化官提供了心理學家診療的收據,及精神科醫生信函以作支持。唯感化官觀察到相關診治只是一次性(one time evaluation)的,沒有覆診或接受任何跟進。而辯方再次呈上上述收據後,未知為何沒有呈上相關精神科醫生的信函,因此亦不能支持案發時上訴人已受病患影響的說法,辯方亦沒有提供治療報告,法院根本不知道上訴人與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會面的時間長短,作出過甚麼測試等等。 18.而有關上述第一及第二項,辯方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指上訴人患有產後抑鬱。而其背景報告,上訴人自己反而完全沒有提及這情況,對自己精神狀況也是從2023年說起,而丈夫亦只是提及她在2019年生育後產生負面情緒變化,沒有提及「產後抑鬱」這專業診斷。而產後抑鬱這情況,似乎只在辯方在庭上求情時才首次出現,與背景報告及其他資料不符。因此,答辯方認為上述第一項是上訴人自己也沒有聲稱的,第二項是片面之詞,第三、第四項只在案發後,且資料亦非常有限。裁判官已作出相關考慮,包括其背景報告及求情,其做法公允、正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19.就上訴理由二而言,裁判官應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等情況,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指自己是精神病影響,一時衝動而犯案。但就相關泊車糾紛,新職員亦不是第一次報警作出交通投訴,犯案前上訴人看見丈夫車輛收到違例泊車告票,看來上訴人的不滿似乎隨著時間而累積,而丈夫收到告票亦成為導火線,上訴人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如裁判官所觀察,她當時不單是詢問他為何作出交通投訴,還道出恐嚇的說話。通話後亦並非不假思索地立刻虛報火警,而是相隔了五十分鐘後才這樣做。換句話說,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有接近一小時時間冷靜下來,讓自己情緒平伏,但她最後決定仍然作出虛報來「玩死證人」。正如裁判官所觀察,這是有預謀地向證人報復的行動,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案。而案件事實是上訴人的虛報確實動用了七名消防員、一輛消防車、一輛救護車、五名警員。上述人員及車輛根本不需要白走一趟,假如上訴人的行為真的造成實質人命傷亡,屆時可能是加刑的因素。 20.本案並非如張劍光一案涉及酒後亂性,亦不如胡悅容一案只涉及食環署人員本身已在案發地點執行,而本案是上訴人處心積慮,有預謀地報復,從而連累牽涉到人命救援的警察及消防,案情嚴重。以此情況而言,已遠遠超過上訴人沒有案底及被羈押一星期這兩個有利的因素,本案件的情況而言並無存在任何特殊例外情況可成為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的基礎,因此答辯方認為裁判官決定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是正確及合理的。 本席的考慮 21.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就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需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重審處理。 22.就上訴理由一,主要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當時受其精神病的影響,而降低了她的罪責,相關的情況包括其患有產後抑鬱症,其後患有嚴重抑鬱症及焦慮症等等。可是就上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言,裁判官根本完全知悉,但就其患有其抑鬱症及焦慮症的情況,裁判官留意到這只是案發後四個月,上訴方只呈上收據顯示此病況,而並無任何詳細的醫療報告。誠如答辯方亦指出,這難以支持上訴人在案發時已受病患的影響。但無論如何,裁判官既已全然知悉這些求情的理由,並作出相關的考慮,並非沒有考慮及提述,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3.順帶一提,上訴人在庭上向法庭申請新增證據,有關上述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為2024年11月15日,當中顯示內容有關上訴人案發時受抑鬱症的影響,但上訴方難以解釋為何作出這方面的延遲。但無論如何,即使考慮此報告的內容,就上訴人所聲稱的精神狀況,裁判官其實已作出相關的考慮。本席認為難以因此而作出推翻其裁斷的理由,亦不批准就此事情作出新增證據的申請。 24.至於上訴理由二,主要指出上訴人沒有案底,已深感悔意,事出有因,且並非早有預謀,所援引其他更嚴重浪費警力的案件也可予以非監禁式刑罰來處理。可是首先就案情而言,如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確實是有心向證人報復,況且在時間上,上訴人致電證人說出恐嚇的說話後,卻是在相隔了約五十分鐘後上訴人才虛報火警,這顯然並非一時衝動,而是有計劃地作出報復的情況。 25.再者,裁判官亦進一步分析辯方所提述的案例,但這些案例確實不單情節及背景有別,根本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而就本案而言,虛報火警,繼而浪費了消防局的資源確實嚴重,猶如裁判官指出,滅火及救人行動往往爭分奪秒,本案致使浪費消防局人員及警力,分別達五個多小時及約兩個小時,情節嚴重,涉及相關消防員及警員也不少,確實嚴重影響及浪費公共資源,處以阻嚇性的刑罰亦為恰當。 26.裁判官因而就兩罪分別因上訴人認罪後減為四個月監禁,予以同期執行為恰當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的關百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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