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妙娜

Case No.DCCC 103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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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妙娜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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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4月22日下午2時43分
出席人士: 馬淑蓮,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童秀儀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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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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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次審訊只是涉及本案的第二被告人(D2) 。她面對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1]。D2否認控罪。

背景

2.2013年6月期間, 警方進行一個代號為Warlocker的反毒品行動, 派遣警務人員喬裝顧客到娛樂場所調查是否有人在這些場所內販運精神科藥物或毒品, 及搜集證據, 調查對象包括一間名叫「Basement」的酒吧(“該酒吧”)。

3.在偵緝警長53044 的帶領下, 兩男3女警員參予調查該酒吧的卧底行動。每名卧底警員在行動中均用上代號。兩名男警員分別化名為「Ben」和「Rick」, 而3名女警員分別化名為「阿Be」、「嘉嘉」, 和「阿寶或BoBo」。在這判決理由書, 本席會用他們的化名來稱呼他們。

4.在行動期間, 偵緝警長53044安排上述的警員前往該酒吧進行調查和搜證9次, 分別在2013年5月31日、6月8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22日、8月8日和8月16日, 行動在最後一次調查該酒吧時曝光。

5.為了營造兩名男警員有不同女性朋友與他們到夜場玩樂, 偵緝警長53044安排兩名男隊員與不同組合的女隊員到該酒吧光顧, 及有一次在2013年7月2日, 只是安排Ben和嘉嘉前往。BoBo只是在頭兩輪進入該酒吧調查, 其後只是在該酒吧附近做支援工作, 其餘的日子, 改由阿Be進入酒吧「放蛇」。

6.D2是該酒吧的經理, 自稱「DaDa」。D1是該酒吧的職員, 自稱「阿亮」。本席會稱D1為阿亮。當卧底警員在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到該酒吧光顧時, 阿亮接待他們, 並且安排他們在編號V1的房間內耍樂。

7.2013年6月18日晚上大約11時30分, Ben、Rick、阿Be和嘉嘉再次喬裝顧客到該酒吧光顧。他們被安排在V1號房內耍樂。在過了大約10分鐘後, D2帶同一名男子入房。D2介紹該名男子是該酒吧的東主「阿光」。

控方案情

8.控方指稱, 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間, D2和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控方沒有提出直接的證據證明D2和阿亮達成這個非法協議。但是, 控方指稱, 在當晚D2帶同酒吧東主阿光入房及介紹阿光給Ben和Rick認識後, 他們之間有一輪對話。在對話期間, D2向Ben說, 如果Ben需要可卡因, 可以致電給她及阿亮, 她們會幫他拿取。控方指稱, 基於這項事實, D2和阿亮當時經已達成協議一起販運可卡因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案情

9.D2透過辯方大律師指出, 她沒有向Ben說過可以供應可卡因給他。D2的案情是, 她是該酒吧的經理, 客人可以在該酒吧內唱卡拉OK, 而她可以替客人安排女伴唱或女拳手。她只是曾經向Ben說過, 假若他需要一些「索啲OK啲嘅女」陪伴唱歌猜枚飲酒, 他可以預早致電給她及阿亮, 她們會替他安排。

控方證供

10.控方傳召Ben作供, 亦安排偵緝警長53044和阿Be出庭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亦呈上顯示該酒吧的相片共11張(證物P1) 和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證物P2) 。

11.根據Ben的主問證供, 2013年6月8日當他第二次前往該酒吧時認識了D2。當天阿亮也是安排他和其它喬裝顧客的隊員進入V1房內玩樂。其後D2入房, 交一張屬於她的名片給Rick, 及交另外一張給他。D2還介紹自己是該酒吧的經理, 可以聯絡她訂房。在當晚 , D2和阿亮在房內與卧底警員們傾偈和玩骰鐘。

12.Ben的供詞進一步顯示, 2013年6月18日, 他第四次前往該酒吧調查。在當晚大約11時許, Ben和隊員Rick、阿Be和嘉嘉到達該酒吧。阿亮帶他們前去V1房。在途中, 他看見D2和一名沒有見過的男子坐在酒吧大廳的吧檯。他和隊員入房後便坐在梳化上。在他們入房後大約10分鐘, D2和該名陌生男子一起進來。當時阿亮仍然在房內。D2介紹該名男子是該酒吧的東主「阿光」。阿光和D2跟著坐在梳化旁邊的一些方形矮凳上, 主要是面對著Ben和Rick, 相距大約2呎半[2]。他們然後交談起來。

13.Ben供稱, 他們起初只是傾談一些鎖碎事情, 然後阿光與他傾談小型賽車。後來, 阿光問了他一些問題, 問題涉及他的職業、住所、嗜好、平時耍樂的地方、和認識該酒吧及選擇光顧該酒吧的原因。當時Ben告訴阿光他是做生意的, 幫助父親打理公司, 有很多業務, 在大坑道居住, 喜歡跳舞和飲酒, 及通常在九龍區玩樂。他亦告訴阿光, 朋友介紹他到該酒吧光顧, 並說他喜歡該酒吧較為清靜方便傾偈。阿光查問一輪後, 向Ben和Rick說不要介意他問了很多問題。阿光更說他知道D2和阿亮之前也問過這些問題, 他只是想小心點。

14.根據Ben的進一步證供, 在阿光說他只是想小心點後, 他跟著「好似」問阿光為甚麼要這樣小心。阿光說: 「見大家咁熟, 咁先至同你講吖, 我呢個場唔止有飲酒同跳舞, 仲有其他嘅嘢玩。」Ben就問有甚麼玩。阿光說: 「到時搵阿DaDa同埋搵阿亮吖。」D2跟著說: 「係呀,你想要啲乜嘢, 就搵我同埋搵阿亮吖。」阿光跟著向Ben說, 如果D2和阿亮招呼不好可以向他說。Ben說了聲「哦」作為回應。

15.Ben繼續供稱, 過了一會, D2傾前身體(「摀前身」), 在他右邊耳朵距離1吋至吋半左右細聲地說: 「如果想要啲cocaine, 可以早啲打電話俾我同埋阿亮, 我會幫你哋攞。」Ben跟著點頭示意明白。在D2說畢這句話後, 她和阿光離開V1房。

16.根據Ben的證供, 當他與阿光及D2交談時, 阿亮也是在V1房內面對著他, 坐在檯邊的方形凳上, 與他距離大約證人檯1張半的闊度。

17.Ben亦供稱, 在2013年6月18日之前, 他曾經前往該酒吧3次, 每次都沒有毒品交易; 但是, 在6月18日當天, 在他與阿光和D2交談後, 過了一會, 就有毒品交易。

18.Ben繼續供稱, 在2013年8月17日, 他和Rick再次光顧該酒吧, 由D2帶他們到V1房。在大約凌晨1時45分警方進入該酒吧內, 一名探員以串謀販毒罪拘捕D2, 阿亮亦因為販毒罪被捕。Ben確認相片簿(證物P1) 相片9顯示在8月17日於該酒吧內檢獲的危險藥物, 而這些危險藥物是涉及阿亮的販毒罪。

19.同意案情(證物P2) 證明, 偵緝警員58633拘捕和警誡D2。在警誡下, D2說她不回答及等待律師。同意案情也證明, 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0.就著Ben、偵緝警長53044和阿Be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作出的證供, 本席在分析Ben的證供時會引述關鍵部份。

辯方證供

21.辯方大律師沒有替D2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D2需要對第一項控罪答辯後,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押後聆訊讓她向D2索取指示。

22.在聆訊恢復後, 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D2明白她的權利, 她選擇不作供, 也不會傳召證人。但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D2的手提電話記錄呈堂(證物D1)。這些記錄涵蓋的時間是由2013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7日。

法律指引

23.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D2定罪。

24.D2選擇不作供, 這是她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此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 由於D2沒有作供, 這意味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當然, 本席清楚知道, D2毋須證明她是清白, 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她完全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

25.D2原本與阿亮一起接受審訊, 但是, 在本案開審時, 阿亮承認面對的控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只餘下D2接受審訊。本席謹記, 雖則阿亮認罪和承認案情, 但這與D2的審訊完全沒有關係, 因為阿亮的招認並不構成證明D2干犯第一項控罪的證據, 更可況阿亮根本沒有被控第一項控罪, 而他承認的案情亦不顯示他與D2串謀販運可卡因。

26.從控辯雙方的證供或案情看來, 在警方調查該酒吧期間, D2與阿亮在該酒吧內一起工作, 及D2是該酒吧的經理, 均是不爭議的事實。換言之, 在關鍵時間, D2在該酒吧內是阿亮的上級。但是, 本席謹記, 單憑這一點關係不足以推論或懷疑D2串謀、指示或容許阿亮在該酒吧內販運可卡因。本席亦不可以對D2有任何偏見。

27.另一方面, 由於控辯雙方同意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 本席謹記, 與有犯罪紀錄或不良品格的人相比, D2串謀阿亮販運可卡因的可能性較低。

28.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顯示, 當D2被拘捕時, 在警誡下, 她沒有回應指控, 也沒有披露在審訊時提出的案情。本席謹記, D2只是行使法律賦予給她的權利, 不可以因為她保持緘默而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29.正如已述, 控方是要求本席根據證供推論D2與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當然有權從經而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 (2)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3) 上述兩點缺一不可。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3]

30.當三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在判定證供的真偽時, 單是證人的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工具; 而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是顯示證供是否真實的更重要及更準確的指標, 故此本席必須慎重考慮這些方面。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有抵觸。

串謀的罪行元素

31.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 而非真正作出犯罪行為。因此, 只要兩名或以上人仕協議進行違法行為便足以構成串謀犯法罪。

32.在本案中, 控方必須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1) 在2013年6月18日至19日期間, D2和阿亮經已達成協議在該酒吧內販運可卡因; 及(2) 在達成協議之時, D2的意圖是她和阿亮會把該協議付諸實行。

33.由於控方證供不包含證明D2與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的直接證據,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在關鍵時間發生事情的證據, 包括D2和阿亮的行為舉動, 來推論D2是否與阿亮串謀在該酒吧內販運可卡因。本席謹記作出推論時必須符合的嚴格要求。

34.控方大律師指出, 只要控方能夠證明上述兩點, D2便是有罪, 不論D2和阿亮是否實行了她們的非法協議。控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因此, 要將D2定罪, 控方是毋須證明D2及/或阿亮曾經真正販運可卡因。當然, 假若有這方面的證據, 本席可以考慮這些證供來推論她們是否串謀販運可卡因。

證供評核和裁斷

35.控方大律師力陳, 從D2的一句說話, 法庭可以推論她與阿亮串謀在該酒吧內販運可卡因。該句說話, 根據Ben的證供, 就是D2在Ben的耳邊說: 「如果想要啲cocaine, 可以早啲打電話俾我同埋阿亮, 我會幫你哋攞。」本席簡稱這句為「耳邊話」。

36.辯方大律師的論據可以歸納為兩點。第一、Ben的證供不可信, 故此控方未能證明D2說過這句耳邊話。第二、即使D2說過, 從這句耳邊話不足以推論D2與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

37.控方大律師亦指出, 證供顯示, 在D2向Ben說完該句耳邊話後, 阿亮在當晚和當晚之後確曾非法販運可卡因。控方大律師認為, 阿亮的行為亦可以幫助法庭推論D2與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

38.辯方大律師則認為, 在D2的審訊中沒有證據證明阿亮販運可卡因; 及即使有, 也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就是D2和阿亮各自販賣可卡因但他們之間並沒有協議。

39.本席同意, 假若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2說過那句耳邊話, 阿亮其後的行為是可以幫助推論D2是否與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的。但是, 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未能在所需標準下證明D2說過那句耳邊話, 本席認為, 單憑阿亮曾經在該酒吧內販運可卡因給「放蛇」的警員是不足以推論D2與阿亮串謀販毒, 因為阿亮可以是單獨行事。由此可見, 歸根究底, D2曾否說過那句耳邊話是整個案件的決定性議題。因此, 在裁決這個事實爭議之前, 本席根本毋須著眼控方曾否及能否在D2的審訊中證明阿亮在當晚或其他時間販運可卡因。

40.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Ben是唯一供稱D2說過這句耳邊話的證人。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Ben是否誠實, 及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大律師提醒本席,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41.在評核Ben的證供時, 本席必須謹記, 雖則在案發時Ben被警方委派為「放蛇」警員, 但本席不能因為他的「放蛇」身份便認為他是可信或採用寬鬆的尺度來評核他的證供。反之, 本席更要小心, 慎防Ben為了製造行動成功的假象或為了邀功而作出失實或跨大的供詞。本席注意到, Ben承認, 在整個為期3個月的行動中, 雖則他曾經前往不同娛樂場所調查和搜證, 因為他的證供而被捕的人就只有D2一人。

42.就著Ben的誠信及其證供的可靠性, 本席經已根據證供小心考慮控辯雙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 即使Ben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是否準確令人放心不下。

43.首先, 假若D2真的曾經在Ben的耳邊說話, 本席肯定當時的環境因素並不是有利於Ben聆聽清楚。在主問時, Ben已說明D2是在他的耳邊細聲說話。在辯方大律師的查問下, Ben供稱, 當D2在他耳邊說話時, 他沒有留意到Rick正在做甚麼, 原因是D2是突然間傾前身體與他說話, 而且D2說得很快及時間很短。在接受進一步盤問下, Ben亦供稱當時他也沒有留意阿Be正在做甚麼。根據阿Be的證供, 在D2帶同東主阿亮與Ben及Rick交談之前及在他們交談期間, 她是在V1房內唱歌。因此, 毫無疑問, 在Ben指稱D2在他的耳邊說話這個期間, 房內是播放著音樂和有人在唱歌。換言之, 即使D2是在Ben的耳邊說話, 但基於D2的舉動是事出突然, 而且D2說得細聲及快, 而且房內持續地充斥著音樂聲和歌聲, 亦由於房內仍有其他人最低限度包括阿光和Rick, 而他們亦極有可能也是在談話, 這些因素絕對不利於Ben聽清楚D2的說話。

44.再者, 即使Ben在當時當刻可以聽清楚D2的說話, 但是他是否可以準確地記憶著說話的內容也是另一個大問題, 因為Ben的證供顯示他的記憶能力薄弱。

45.根據Ben的主問證供, 在2013年6月18日與19日之間, 當D2帶同東主阿光進入V1房與他和Rick交談時, 大部份說話由阿光說出, 看起來阿光是在摸底, 試圖找出Ben及他的朋友是否警員, 及可否告訴他們酒吧可以提供飲酒和跳舞以外的玩意。從Ben的證供看來, 在阿光摸底完畢後, D2才講了兩句說話, 或講了兩句有可能具關鍵性的說話。第一句是在阿光對Ben說可以找D2和阿亮安排其他玩意後, D2跟著說: 「你想要啲乜嘢, 就搵我同搵阿亮吖。」第二句就是該句耳邊話。

46.然而,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Ben承認, 就著這兩句說話, 他的主問證供版本, 與他在當天行動完畢後於流水簿內作出的記錄並不一致。

47.就著D2的第一句話, 流水簿的版本是: 「係呀, 要啲乜嘢就搵我。」換言之, 在流水簿的版本, D2並不是向Ben說「搵我同搵阿亮」, 而只是說「搵我」, 意思是當時D2只是叫Ben找她一個人為他準備飲酒跳舞以外的其他玩意, 而不包括找阿亮。

48.就著第二句說話, 即該句耳邊話, 流水簿的記錄是: 「Ben少, 如果想要啲cocaine, 下次可以早啲打俾我同阿亮嘅, 我會幫攞。」換言之, 在主問證供時, Ben沒有提及D2曾經說出「下次」。再者, 他在主問時供稱D2曾經說「我會幫你哋攞」, 意思指D2說會幫Ben及與他一起的人拿取可卡因, 但流水簿的版本是D2沒有說幫「你哋」而只是「你」攞, 意思指D2只會替Ben拿取可卡因。

49.面對著這兩句說話每一句的不同版本, 於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Ben供稱, 他採用流水簿的版本為他的證供。

50.本席相信, 控方並不是倚靠D2的第一句說話來檢控她串謀販運可卡因, 否則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會指稱與D2串謀的人除了阿亮之外還有阿光。控方是完全倚靠那句耳邊話作為檢控的事實基礎。

51.就著該句耳邊話的不同版本, 本席認為, 即使Ben在庭上漏講了「下次」這兩個字, 這個遺漏沒有重要性, 因為不論當時D2是說「下次可以早啲打俾我同阿亮嘅」, 或只是說「可以早啲打電話俾我同埋阿亮」, 兩者的意思均是相同的, 因為當時D2和Ben正在面對面交談, 當時提及的電話聯絡當然是指將來或「下次」的聯絡。就著D2是向Ben說「我會幫攞」, 或是「我會幫你哋攞」, 控方大律師力陳, 不論D2和阿亮是供應可卡因給阿Ben一人, 還是供應給阿Ben及他的朋友, 只要D2與阿亮協議販運可卡因, 任何一個版本也不會影響非法協議的形成。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對這句話的法理分析。

52.但是, 本席關注的是, 即使D2真的是在Ben的耳邊說話, Ben是否能夠準確地記憶及在他的證供中覆述D2的說話。

53.根據偵緝警長53044的證供, 在整個Warlocker行動中, Ben沒有在該酒吧及任何其它場所成功購買毒品。換言之, 在整個行動中, 因為Ben的證供而被捕的人只有D2。因此, 毫無疑問, 在Ben作供之前, 即使沒有人通知他, 他亦必然知道他是出庭指證D2, 更何況本席相信一定有人通知他出庭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 他顯然會在出庭前翻閱他的證人供詞及/或流水簿的記錄, 溫新他的記憶, 提醒自己在關鍵時間D2曾經說過的話。再者, Ben需要記憶有關於D2的證供其實不多, 關鍵性的說話就只有這兩句。換言之, Ben知道他需要出庭說出那些證供, 他需要記著的關鍵事項其實很少, 並且在作供前的短時間內經已重溫了自己的書面記錄。但是, 他依然未能準確地在庭上覆述在流水簿內記錄的版本。由此可見, 他的記憶能力薄弱。

54.本席知道, 證人作證時並不是在接受記憶力測試, 而Ben供稱在當天行動完畢後便在流水簿記錄下D2的說話, 在接受盤問時他供稱他以流水簿的版本為他的證供。但問題是, 假若D2真的曾經在他的耳邊說話, Ben是沒有作出即時記錄, 他是在過了一段在證供中沒有清楚顯示多長的時間才在流水簿替這句耳邊話作出記錄。本席需要關注, 在過了一個時間空檔, 當Ben於流水簿內作出記錄時, 他是否在當時當刻可以準確地記憶起D2曾經說過的話。從Ben在庭上的表現來看, 本席完全沒有信心。本席認為, 當他於出庭前短時間內曾經憑藉書面記錄來重溫記憶但依然不能準確地記著D2的說話內容時, 本席又如何肯定他在流水簿內作出的記錄時沒有出錯, 尤其是在當時當刻, 他是沒有任何東西例如筆記、錄音或錄影來幫助記憶 ?

55.本席並不是因為Ben說錯或說漏一些不重要的字而挑剔他。但是, 本席認為, Ben說得不準確的地方其實是具關鍵性的。當控方倚靠該句耳邊話來要求法庭推論D2和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時, 該句話牽涉阿亮的就只有「可以早啲打電話俾我同埋阿亮」這個部份。本席必須肯定當時D2確是說出這個部份才可以繼續考慮可否作出控方提出的推論。本席同意, 單就這一部份而言, Ben的主問證供和流水簿的記錄是一致的。但是, Ben在憶述D2的第一句說話時, 他的主問證供也是D2向他說可以打電話給她及阿亮; 但根據他的流水簿記錄, 事實上, D2沒有這樣說, 因為D2只是說可以打電話給她。本席的憂慮是, 當Ben在庭上憶述第一句說話時經已證實出錯, 本席又如何肯定, 當Ben供稱D2說出該句耳邊話時, D2並不是同樣地只是說可以打電話給她一人而不包括阿亮呢? 毫無疑問, 假若該句耳邊話沒有或可能沒有提及阿亮時, 控方就沒有足夠的基礎事實要求法庭推論D2和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

56.再者, 當Ben在庭上憶述該句耳邊話時, 另一個不準確的地方是, 在主問時, 他說D2說「我會幫你哋攞」可卡因, 但流水簿的記錄是D2說「我會幫你攞」。換言之, 對於D2說可以供應可卡因給Ben一個人, 還是給Ben和他的朋友一班人, Ben的證供顯示出他不能夠記得清楚。

57.綜合上述的分析, 本席的觀察是, 當Ben憶述D2的說話時, 對於D2說出多少人可以向他提供服務, 及D2說出可以服務多少人, Ben的證供是不穩固的。但是, 當控方完全倚靠Ben的證供來推論D2不單止是個人行事而是與其他人串謀販毒時, 這方面的證供是不容有出錯的空間, 但Ben在記憶力上的表現, 本席憂慮有這個可能性。

58.再者, Ben是否持有嚴謹的態度去確保他的證供是準確也是一個令人關注的地方。辯方大律師在盤問Ben時顯示出, Ben的主問證供在多方面與他的流水簿記錄不一致。例如, 在主問時, Ben總是說每次在該酒吧逗留兩至3小時, 但根據他的記錄卻是3個半至4個多小時; 他在主問時說在案發日D2穿著長褲, 但他和阿Be的記錄卻是寫下D2穿著短褲; 當他供述D2說出該句耳邊話時, 他在主問時描述的其隊員坐著的位置與記錄不吻合; 在主問時他供述告訴阿光他是替父親打理公司, 但流水簿沒有記錄這一點卻記錄了他向阿光說他自己開公司。其實, 這些事項是不重要的枝節, Ben記錯或記不起原本不是甚麼大問題, 但當Ben在主問時總是蠻有信心及毫不猶疑地說出這些證供, 但實際上他是連番出錯, 這就令人擔憂。若果他不是亂來而是根據他的記憶來作供, 他的記憶便是有問題; 假若他知道自己的記憶是或有可能是不準確, 他應該坦白告知法庭, 要求參閱他的記錄, 而不是隨便說出一個不準確或他不肯定是準確的答案。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 法庭需要關注的是Ben作供時的態度。假若他並非追求準確證供, 本席又如何相信他的證言是真實和準確呢?

59.當本席對Ben的證供之準確性產生疑問時, 本席查看是否有證供可以支持或顯示他的證供是真實準確。當時在房內的人只有阿Be出庭作供。但是, 根據她的證供, 她沒有看見D2傾前身體在Ben的耳邊說話, 更遑論她聽到D2的說話內容。即使假設阿Be當時正在唱歌沒有注意Ben和D2之間發生了甚麼事, 本席頂多視阿Be的證供沒有反駁Ben的證供, 但阿Be的證供依然是不能確認或增強Ben的證供之可信可靠性。偵緝警長53044供稱有隊員告訴他D2曾經傾前身與Ben說話。但是, 警長這方面的證供是傳聞證供, 不成為支持Ben的證據。而且, 警長供稱他記不起是那一名隊員向他這樣說。因此, 警長亦有可能只是覆述Ben的說話。在這些情況下, 他的證供當然不能構成佐證。還有, Ben書寫的流水簿記錄也不能成為支持其證供的證據, 因為根據法理原則, 它只不過是Ben的過往一致性陳述, 不具有證明Ben的證供是真實的作用。再者, 從控方的證供包括Ben的證供看來, 在該次耳邊話後, D2沒有做過任行的事情令到本席可以推論D2確曾說過那句耳邊話。例如,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D2曾經向Ben及/或其他放蛇警員再提及可以向他們供應可卡因, 或實際上D2有提供可卡因。換言之, 本席亦不能基於D2在Ben供稱該次耳邊說話之後的行為, 來推論她曾經向Ben說出那句話。從以上各點可見, Ben的證供就是唯一但沒有其他的證供支持的證據。本席認為, 單憑Ben的證言便斷定D2說了那句耳邊話, 這種做法是不穩妥, 甚至乎是危險的。

60.再者, 除了擔心Ben的證供是否準確之外, 本席亦認為Ben的證供在一些要項上存有疑點。

61.Ben供稱, 當D2在他的耳邊說話時, 阿亮也是在V1房內, 但是, 他的證供與流水簿內的記錄不一致, 甚至乎可以說是被流水簿內的記錄反駁。

62.根據Ben的證供, 在房內時, D2在他的面前距離大約與證人檯相同的闊度, 即是大約2呎半, 而阿亮當時也是坐在他的對面相距大約一張半證人檯的闊度, 亦即是大約4呎。換言之, 即使Ben沒有明言, 根據他的描述, 阿亮就是在D2的旁邊, 而且也是在他的近距離前面。但是, 他完全沒有在流水簿記錄, 當D2在他的耳邊說話時, 阿亮就是在他的前面, 或至低限度, 阿亮是在房內。

63.在盤問下, Ben確認他在流水簿寫的記錄是, 在2013年6月18日晚上, 在他及其他警員在V1房坐下後, 阿亮便送酒到來, 跟著離開, 然後D2帶同阿光進入房內傾偈, 期間D2在Ben的耳邊說話, D2和阿光與他們交談完畢後離開, 然後阿亮再次進入房內。從該段記錄的上文下理, 本席的理解是在整個D2、阿光、Ben和Rick的交談期間, 阿亮根本不在房內。

64.當辯方大律師質詢Ben這一點時, Ben只是說他沒有在流水簿作出記錄, 但堅持他記得阿亮是在房內。但是, 他沒有解釋漏寫的原因。本席認為, 假若D2真的是在他的耳邊說可以找她及阿亮拿取可卡因, 她就是在阿亮面前這樣做。當D2胆敢在阿亮面前不單止說她本人會販毒, 而且還說阿亮會販毒, 這絕對是非常重要的證供可以用來推論D2和阿亮互相合作在該酒吧內向客人供應可卡因。再者, 當D2在阿亮面前說出她及阿亮可以供應可卡因時, 作為搜證的警員, Ben理應會留意阿亮的反應, 看看阿亮是否認同D2的說法, 從而知道阿亮是否有份參予販毒。換言之, 假若當時阿亮真的是在房內, 這絕對是重要及具關鍵性的事實, 本席難以相信Ben會漏寫。反之, 當本席給予Ben在流水簿寫的記錄最自然的詮釋時, 該段記錄的明顯意思是阿亮不在房內, 完全反駁了Ben在庭上極力堅持是正確的證供。

65.本席亦注意到Ben說阿亮在房內的證供也沒有其他證供的支持。在盤問下, 阿Be確認, 她在她的流水簿記錄下, 阿亮拿酒入房後便離開, 然後D2帶同阿光入房, 在D2和阿光離開後再隔一段時間, 阿亮再入房。因此, 阿Be的記錄也是顯示, 在Ben供稱D2在他耳邊說話的時間, 阿亮並不在房內。事實上, 根據阿Be在庭上的證供, 在她的印象中, 當D2、阿光和Ben傾偈時, 沒有其他人坐在矮凳上, 亦即是Ben供稱阿亮坐著的位置, 在阿Be的印象中, 該處是沒有人的。雖則阿Be在覆問時供稱她沒有留意阿亮是否在D2和阿光入房後曾經再次入房, 但本席肯定阿Be的證供頂多是不反駁但不構成支持Ben的證供。本席認為, 就著Ben供稱當D2在他的耳邊說話時阿亮也是在房內, 他的證供是有疑點的。

66.再者, 另外一個更大及更重要的疑點是, 假若Ben真的是清楚聽到D2向他說她及阿亮可以供應可卡因給他, 為甚麼在事發當晚, 他完全沒有告訴他的隊員, 也沒有向領導放蛇行動的偵緝警長53044在作出口頭匯報時交待這個重要資料, 而只是在延遲至他需要在流水簿內書寫記錄時才第一次披露這件事?

67.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Ben承認他沒有告訴與他一起放蛇的隊員, D2對他說了一些可能與販毒有關的說話。假若D2真的是說了那句耳邊話, 本席認為Ben的沈默是令人感到出奇的。根據Ben的描述, 當D2在他的耳邊說話時, 他的旁邊坐著其他隊員, 不論是他最初時說的Rick, 還是後來在盤問下Ben承認或阿Be證供所顯示的嘉嘉。當D2說完該句話仍然在他的耳邊時, Ben其實經已有機會將D2的說話即時轉述給在房內的隊員聽, 例如, 他可以即時對旁邊的嘉嘉或Rick說「DaDa話可以幫我哋攞cocaine」, 甚至乎他可以反問D2例如「真的可以攞到cocaine嗎」, 從而一方面讓D2確認她的說話, 另一方面讓他的隊員可以聽到他和D2的對話, 成為證人。但Ben沒有這樣做。即使Ben想不到用這些直接或間接的方法去知會他的隊員D2的說話, 但當D2和阿光離開房間後, 他是沒有理由不這樣做的, 好讓他的隊友知道該酒吧內極有可能有販毒活動正在進行或將會發生, 提醒他們多加留意, 並且有心理準備隨時有人(不論是D2、阿亮或阿光)向他們兜售毒品。再者, 在當天行動完畢後, Ben也是沒有理由不與他的的隊友分享他的調查結果。Ben供稱, D2在他的耳邊說話的當晚, 真的是發生了毒品交易。由於D2沒有被控販毒, 而Ben沒有在該酒吧成功購買毒品, 因此, 當天必然是Ben以外的其他放蛇警員得到D2以外的人供應毒品。既然這些毒品交易不涉及Ben而Ben卻知道, 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Ben的隊友告訴他。當隊友與他分享調查結果時, 本席就看不到甚麼理由, 他不會告訴隊友自己的調查結果。當Ben沒有這樣做時, 本席不能不懷疑D2根本沒有在Ben的耳邊說出那句話, 又或是Ben根本不能肯定該句說話的內容。

68.再者, 即使假設Ben有合理解釋不與隊友分享他的調查結果, 但他也沒有向領導他的偵緝警長53044作出口頭匯報。從Ben和偵緝警長53044的證供可見, 在2013年6月19日凌晨放蛇行動結束後, Ben和其他隊友返回安全屋, 然後每人分開單獨向警長作出口頭匯報, 然後才各自於個人的行動流水簿內記錄當天在行動中的所見所聞。

69.偵緝警長53044在證供中確認, 整個行動的目的, 就是要調查是否有人在酒吧內販賣毒品或精神科藥物及搜證, 而放蛇的警員收集到任何毒品消息時, 他們應該向他匯報, 包括即使有人只是在電話中向阿Be說及有關毒品的事而沒有任何毒品交收, 阿Be也要向他匯報。警長確認這是他給予5名放蛇警員的指示, 即他也曾給予Ben相同的指示。

70.本席認為, 假若D2真的是告訴Ben她及阿亮可以替他拿取可卡因, 這完全是這次放蛇行動想收集的毒品消息。在這種情況下, Ben就必須按照警長的指示向警長作出匯報, 這不單止是他的責任, 更是常理; 但事實上, Ben沒有向警長作出口頭匯報。當時他沒有這樣做, 其中一個可能的解釋是D2根本沒有說過那句耳邊話, 另一個可能是Ben不肯定D2的說話內容。

71.再者, 根據偵緝警長53044的證供, 在當晚的口頭匯報中, Ben其實有向他講及他與D2之間的談話內容。警長供稱, Ben在匯報中告訴他, 當晚在該酒吧內, Ben只是與酒吧的東主和女經理(即D2)閒話家常及說及一些生活的鎖碎事, 然後見到該酒吧的男職員(本席相信Ben是指阿亮)與Rick的手部有接觸。換言之, Ben並非在返回安全屋後沒有向警長匯報, 也並非在該次匯報中沒有提及他與D2之間的對話。但是, 在該次匯報的版本中, 他完全沒有提及D2說出那句耳邊話。Ben絕對不可能視D2的說話為無聊瑣屑的消息而不匯報, 因為在盤問下, 他亦同意, 在該酒吧進行的調查, 目的就是查證在該酒吧內是否有人販毒。還有, Ben的證供亦顯示, 在D2說出該句耳邊話之前, 警方經已在該酒吧調查了3天, 每次均是沒有收穫, 而當天是第一次在行動中取得進展。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D2真的是說了那句耳邊話及/或Ben肯定該句話的內容, Ben是完全沒有理由不第一時間向警長報告, 更遑論Ben其實是作出了失實的口頭匯報, 因為他不單止沒有按照指示向警長匯報毒品消息, 他反而說D2只是與他閒話家常, 及他們之間只是說了一些生活鎖碎事。

72.當Ben作供時, 他沒有解釋但亦沒有人要求他解釋沒有向警長口頭匯報的原因。但警長供稱, 當他閱讀了Ben的流水簿後, 他曾經詢問Ben為甚麼不向他匯報D2的說話。根據警長的證供, 當時Ben只是說「我下次講返」。本席認為, Ben根本沒有對他的遺漏提出解釋, 他只是說將來會匯報。警長進一步供稱, 在整個行動於8月16日結朿之後, 他曾經再詢問Ben當晚沒有口頭匯報的原因, 而Ben的解釋是他覺得有實質的毒品交收才是重要的資料, 所以他覺得D2的說話不是重要的消息需要告知警長。但是, 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不可信, 或最低限度是非常牽強。Ben的任務是包括收集毒品消息。假若D2真的是說了那句耳邊話, 這個資料顯示D2及/或阿亮極可能在該酒吧內販運可卡因, 這就是毒品消息, 而且是一些可以影響警方調查方向的消息, 例如警方可能需要根據Ben的情報調配人手、或調節警員到該酒吧放蛇的次數等等。這些絕對是重要的消息, 本席難以理解為甚麼Ben會認為只有實質的毒品交收才是重要。再者, 根據Ben的證供, 在D2說完該耳邊話後, 當晚就有毒品交易, 而後來警方拘捕阿亮販毒。因此, 當晚販毒的人是阿亮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假若D2真的是向Ben說過她和阿亮可以向他(Ben) 提供可卡因, 而當晚阿亮就與放蛇的警員進行毒品交易, 在這種情況下, Ben又怎可以排除這次實質的毒品交易只是阿亮獨立行事而不是與阿亮及D2的串謀有關, 從而不向警長作出即時匯報? 本席認為, 對於匯報時的遺漏甚至乎失誤, Ben沒有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

73.在結案陳詞時, 控方大律師反問, 由於Ben清楚知道偵緝警長53044會查閱他的流水簿, 而他又沒有向警長口頭匯報D2曾經說出那句耳邊話, 因此, 假若D2沒有真的說出那句話, Ben又可苦在流水簿內作出記錄呢? 控方大律師還力陳, 假若Ben是在堆砌證供, 辯方沒有指出其動機的原因。

74.本席認為, 辯方根本不用回答這些問題, 因為被告人在任何議題上均是沒有舉證責任。倘若真的是要給予理由, 本席亦不難想到。Ben為了證明行動成功, 或為了邀功皆是有可能的理由。本席不會亦毋須在這方面作出猜測或裁斷, 因為本席必須考慮的只是控方證供的質素。

75.基於經已作出的分析, 本席認為, Ben的證供在可靠性和可信性上存有疑點, 而這些疑點未能得到其他的證供所清除。

7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滿意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D2向Ben說出那句耳邊話。在這種情況下, 本案欠缺了用來推論D2與阿亮串謀販運可卡因的基礎事實。換言之, 控方必然不能成功舉證第一項控罪。因此, 本席也毋須再處理控辯雙方的其他陳詞, 包括那句耳邊話是否足以推論D2與阿亮串謀販毒。

77.本席裁定, D2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控罪撤消, D2獲得釋放。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Ben供稱時以法庭內證人檯的闊度顯示該距離。證人檯是正方形, 每邊是2呎5吋左右。

[3]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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