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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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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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席現在處理第一被告人(D1) 的判刑。D1 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1]。 案情 2.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案發地點是一間酒吧, D1是該酒吧的職員。在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所指的時間, D1向喬裝顧客的警員售賣或提供可卡因, 而在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時間, D1管有可卡因和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3.2013年6月18日晚上大約11時半, 4名警務人員喬裝顧客到該酒吧光顧, D1招待他們進入一個房間內飲酒玩樂。「放蛇」的警員包括偵緝警員5319(以下簡稱「探員」) 。 4.2013年6月19日凌晨大約零時45分, 探員離開房間去到水吧位置。D1走近探員, 在探員的耳邊說他有可卡因, 每滴500元, 每滴大約有0.3克, 並且問探員要不要。探員答好。D1便叫探員先返回房內, 他會稍後送上。探員於是返回房內。在大約零晨1時, D1進入房間, 交給探員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內裡裝有後來由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29克可卡因的0.37克固體, 並向探員收取1,000元(第二項控罪)。 5.在同日凌晨大約1時15分, 探員再次到水吧位置點梳打水, D1再問他是否需要多兩滴, 也是1,000元。探員點頭。D1叫探員先回房。在凌晨大約1時40分, D1在房內交給探員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內裡裝有後來由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28克可卡因的0.35克固體, 並且向探員收取1,000元(第三項控罪)。 6.2013年6月25日晚上大約10時, 探員和其他3名警員再次喬裝顧客到該酒吧光顧。D1招待他們入房。在晚上大約11時40分, 探員走到水吧位置, 向D1投訴在房內接收手提電話不好。D1說會替探員換房, 同時間, 他問探員要不要可卡因。探員說好。D1跟著說他可以先給5滴, 及如果探員需要多些可以稍後再問他。探員同意。D1說由於需要找人帶來可卡因, 所以探員要稍等。探員回答沒有問題。在等候期間, D1替探員換房。在換房時, D1告訴探員貨就快到。在6月26日凌晨大約1時15分, D1再次告訴探員貨就快到, 並且確認價錢是2,500元。 7.在同日大約凌晨1時30分, D1帶同一名男子進入探員的房間內。這名男子交給探員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內裡裝有5個膠袋, 內裡共有後來由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9克可卡因的0.96克固體。該名男子說這些貨2,500元。探員然後付款給這名男子。D1接著問探員數目是否正確, 探員回答正確, D1跟著與該名男子離去(第四項控罪)。 8.2013年8月17日凌晨大約零時50分, 探員和其他警員又再次喬裝顧客光顧該酒吧。其後探員與D1在水吧位置交談。在翌日凌晨大約1時44分, 酒吧的門鈴響起, D1告訴探員警察查牌, 並叫探員先返回房內。探員於是走向房間但沒再入房, 只是站在門外。他看見D1從左腳襪頭取出一些東西並把它們放在身旁的垃圾桶內。稍後警務人員進入酒吧調查。探員向到場警員指出D1過往曾經售賣毒品給他, 及D1在垃圾桶放下一些東西。警員跟著搜查垃圾桶, 發現有3張紙巾, 其中兩張包裹著共16個膠袋, 內裡共裝有後來由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2.41克可卡因的3.27克固體, 其餘一張紙巾包裹著1個膠袋, 內裡裝有後來由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46克氯胺酮的0.77克粉末(第五項控罪)。在警誡下, D1聲稱這些毒品是自用。在D1認罪時, 他確認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9.毒品專家估計,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的市值是大約港幣6,730元。 犯罪紀錄 10.D1是初犯。 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1.D1現年33歲, 在香港出生, 曾經在1995年至1998年在澳洲讀書, 後來由於經濟不好及成績欠佳返回香港完成中五教育。其後D1曾任職文員2年和汽車維修10年, 直至2012年轉行做調酒師。D1未婚, 與70歲的父親、68歲的母親和長姊同住。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指出, D1在酒吧內月入大約9,000元, 每月支付2,000元供養父母。在案發前大約1個月, D1受到壞朋友的疏擺, 出於一時貪念, 為了找快錢而答應替人在該酒吧內售賣毒品給顧客, 現在經已非常後悔, 感到有愧於父母。大律師指出, D1的父母和長姊均支持D1改過, 亦呈上D1前度車房僱主的求情信。在信中, 顧主不單止替D1求情, 還表明可以提供工作給他, 而D1也希望再做車房的工作。大律師強調, D1只是一時抵受不了誘惑而犯法, 但他承擔責任, 希望出獄後重新做人。基於D1坦白認罪、初犯及上述的其他原因, 大律師要求儘量輕判D1。大律師亦指出,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發生於同一天, 而且這4項控罪均是涉及D1於同一個場所販運毒品給同一名放蛇的警員或被該名警員所揭發, 因此, 要求法庭考慮判處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或只是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4.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5.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案[2]說明,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 因此本席必須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3]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16.至於販運氯胺酮, 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案[4]訂下的指引, 販運1克以內的氯胺酮, 法庭有酌情權決定判刑選擇, 而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4年。 17.在本案中, 第二至第四控罪只是可卡因, 重量分別是0.29克、0.28克和0.9克。根據上述指引, 本席分別採用監禁18個月、18個月和24個月為量刑起點。假若本席基於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於同一日發生而考慮判處一個總刑期, 本席會以監禁21個月為這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 18.第五項控罪涉及兩種危險藥物, 分別是2.41克可卡因和0.46克氯胺酮。本席採用「組合量刑方式」。兩種毒品中性質較為嚴重和份量較多的毒品是可卡因。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明恩案 [5], 該案的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2.44克可卡因,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30個月量刑起點是恰當。第五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只是較該案少了0.05克, 但它涉及另外0.46克氯胺酮, 本席絕對可以將它們轉化為相等於至少0.05克可卡因。因此, 本席認為, 監禁30個月也會是這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19.就著減刑因素, D1為了找快錢而販運危險藥物。這只是他犯法的原因, 並不是減刑因素。本席替D1得到父、母、長姊和前僱主的支持而高興, 但是, 這些因素, 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 難起減刑的作用。 20.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D1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1.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D1:
22.本席繼而考慮這4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判刑。一方面, 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另一方面, 判刑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3.這4項控罪總共涉及3.88克可卡因和0.46克氯胺酮。假若D1是一次過販運這個重量的可卡因和氯胺酮,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36個月。但是, D1是在大約兩個月之內分開3天在同一間酒吧內干犯這4項控罪。他是持續性販運危險藥物, 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HKSAR v Wong Nam Ngan[6]。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認為總刑期應該較一次過販運多加6個月。換言之, 本席裁定, 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42個月。 24.基於D1認罪,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25.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刑期的其中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刑期的其中4個月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刑期的其中10個月與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CAAR15/1993。 [3] [1990] 2 HKLR 370。 [4] [2009] 1 HKLRD 1。 [5] CACC196/2013。 [6] CACC372/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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