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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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1號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2項「搶劫」罪(控罪一和二)及2項「盜竊」罪(控罪三和四)。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本案涉及一宗入屋行劫事件。控方傳召了2位事主(陳氏姊妹)作供。 3.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證人(陳穎欣Grace和陳穎思Joyce)一起居住在九龍塘又一邨一幢3層高的房子(下稱「該房子」)。Grace和Joyce是兩姊妹。 4.2013年9月13日約凌晨4時, Grace在自己的房間(位於該房子的2樓;見證物P2,照片20至25)睡覺。她忽然醒來,看見一名男子站在房門口。該男子(下稱「賊人」)戴着帽子、口罩;穿黑上衣、黑長褲;年約45至50歲。他左手拿着電筒,右手拿着菜刀,雙手戴了手套,用純正粵語對Grace說:「我嚟求財嘅,將屋企值錢嘢攞晒出嚟,我唔會傷害你」。 5.Grace感到害怕,把5條頸鏈和4枚吊墜(總值約15,000元)交給賊人。接過手飾後,賊人要求現金。於是,Grace從桌上拿了20法郎給他。然後,賊人要求提款咭。Grace便拿了1張滙豐提款咭,並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交給他。 6.接着,賊人持刀指嚇Grace,要求帶他到隔鄰妹妹Joyce的房間(同樣位於該房子的2樓;見證物P2,照片16至19)。 7.Grace先行,賊人持刀尾隨。來到Joyce的房間,賊人叫Grace打開房門,走到Joyce的床邊叫醒她。Joyce醒後,賊人對她說:「提款咭要滙豐嘅,要撳到20,000鈫」;又說:「唔使驚,我唔會傷害你哋嘅」。 8.Joyce向賊人表示,須到樓上拿錢。於是,他着令Joyce先行,Grace在中間,自己殿後,一行3人前往3樓的房間(見證物P2,照片26至29)。Joyce進入房間,取了一些外幣和一疊人民幣鈔票(約10,000至20,000元)交給賊人。此外,Joyce亦拆了5至7封利是,把現金交給他。 9.接着,賊人要求提款咭。Joyce表示,要到地面那層取。他們3人下樓,賊人和Grace站在樓梯,Joyce則到地面客廳拿手袋。取得手袋後,賊人又着令姊妹倆回到Joyce的房間。Joyce從手袋拿了1張滙豐提款咭,並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交給賊人。 10.最後,賊人要求姊妹2人到床上睡覺。他表示,會在房間外等候,她們不會知道他何時離開。兩姊妹與賊人討價還價,要求他盡快離開,好讓她們睡覺休息。其間,賊人取去兩姊妹的手機,並告訴她們,會把2部手機隨意放在房子內;待他離去後,可自行尋回。 11.過了一會,兩姊妹發現賊人已離開,便立刻報警。 12.2013年10月21日,在認人行列中,Joyce認出被告人為進入她家裏行劫她和姊姊的男子。在認人的過程,Joyce要求行列每人說一句話:「唔使驚,我唔會傷害你哋嘅」。 特別事項 13.控方依賴Joyce在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的證據,辯方反對。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交了書面反對理由,詳情不在此贅。 14.簡單說,辯方認為,被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於列隊認人時說出某句話,提供了自己的聲音供Joyce辨認,因此對他不公。 15.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偵緝警長10859和吳總督察)作供。 16.2013年10月21日約上午10時10分,偵緝警長到深水埗警署接收被告人,帶他出席列隊認人程序。偵緝警長把關於認人行列的「疑犯須知」(證物P9)發給被告人。被告人閱讀後,表示清楚明白內容。盤問時,偵緝警長指,他知道被告人願意參與列隊認人程序,因為如果被告人不願意參與,事情便不會發生。偵緝警長解釋,如果被告人不願意參與,警方根本不會安排進行列隊認人。偵緝警長知道,事前曾有同事詢問被告人的意願;案件主管亦告訴他,被告人願意參與。偵緝警長承認,沒有向被告人解釋證物P9的內容,但被告人表示能閱讀中文,並花了約2分鐘閱讀該文件,才表示明白內容。 17.吳總督察負責主持相關的列隊認人程序。整個過程(包括程序前的接見和對話)已錄影下來(見證物P4)。該認人手續的紀錄簿(證物P3和P3A)亦一併呈堂。 18.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總督察詢問了被告人,是否需要法律代表,被告人表示不需要。總督察亦向被告人確認,他閱讀了「疑犯須知」;被告人則表示清楚明白內容,並收到一份副本。總督察再向被告人確認,他願意參與列隊認人。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0.被告人供稱,他在證物P9上簽了名,但沒有閱讀其內容。他表示,願意參與列隊認人,但不願意認人時開聲說話。盤問時,被告人稱,他向總督察表示明白證物P9的內容,意思是同意參與認人,但他沒有閱讀該份文件。 一般事項 2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2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在列隊認人過程中開口說話,讓Joyce辨別他的聲音。 23.本席先處理相關的法律爭議。 24.辯方指,警方要求被告人在列隊認人時說出特定句子,違反了他「不能被逼自證其罪」(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及∕或「保持緘默」(right to remain silent) 的權利。 25.關於這一點,蘇格蘭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在McFadden v HM Advocate [2009] HCJAC 78案指出:
根據上述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站在認人行列時說的那句話,並不構成任何形式的招認。而且,該句說話的內容,亦不會令他入罪。故警方要求被告人(以及行列中的每位戲子)說出某句話,並沒有違反他的權利。 26.關於被告人說話的自願性,這是關於事實的裁斷。被告人稱,只同意參與列隊認人,但不同意開聲說話。他強調,從未獲告知在認人過程可能要求他說話。假如他知道,便不會同意參與。此外,亦沒有人告訴他有權拒絕說話。 27.認人行列的「疑犯須知」(證物P9)第4(f) 段這樣寫:「你毋須在認人過程中講任何說話(除非證人請你說話,以辨別你的聲音),但無論你說甚麼,都會以文字記錄下來,可能用作證供。」很明顯,第4(f) 段告訴疑犯,證人可能在認人過程中要求他說話,以辨別他的聲音。 28.被告人是否知道這可能性呢?此課題的關鍵是,被告人有否閱讀及明白證物P9(特別是第4(f) 段)的內容。關於這一點,控方的證人與被告人各執一詞。本席細心考慮了相關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言,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偵緝警長10859和吳總督察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9.偵緝警長供稱,他發了證物P9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能閱讀中文,並花了約2分鐘閱讀該文件。閱畢,更向偵緝警長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至於吳總督察處理被告人的過程,全被錄影下來。被告人向總督察表示,閱讀了「疑犯須知」,清楚明白內容,並收到一份副本。 30.偵緝警長和總督察均坦白承認,沒有向被告人解釋證物P9的內容。也許這是一項程序上微小的瑕疵,但絕不構成任何不恰當的行為。本席認為,警務人員並非專業法律執業者,根本無須亦沒有資格,向被告人「解釋」證物P9的內容。其實,所謂向被告人「解釋」內容,只不過是把「疑犯須知」朗讀一次而已。既然被告人能閱讀中文,讓他自行閱讀便足夠了。當然,假如被告人對該文件存任何疑問,他大可提出,警務人員自會回應。可是,按現有證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問題。 31.既然閱讀了證物P9,並兩度向警方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本席認為,被告人絕對知悉,在認人過程中,證人可能要求他說話,以辨別他的聲音。 32.辯方亦投訴,警方沒有告訴被告人,他有權拒絕參與辨認聲音的要求。關於這一點,本席知道,警方沒有這樣做。不過,警方沒有明言,並不代表被告人不能對該要求提出質疑或直接拒絕開聲說話。相關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自發向總督察提出2項要求:(i) 把浴帽拉下遮蓋耳朵;及 (ii) 遮蓋左眼。很明顯,被告人懂得提出要求,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不願意開聲說話,定必會表達自己的意願。他沒有即場表態反對或拒絕參與,正正顯示了他自願參與的意願。此外,「認人手續記錄簿」(證物P3)第8頁記載,當總督察告訴被告人他被Joyce認出後,被告人的即時反應是:「冇嘢講」。對於聲音辨別這要求,被告人完全沒有即場提出抗議,連半句話也沒有說。這項事實,足以反映他當時的心態。身為陪審員,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33.辯方也投訴,錄影片段顯示,認人行列中,只有一人正確無誤地把整句句子說出。其他人(包括被告人)不是把「你哋」說成「你」,就是說漏了「嘅」字。此外,辯方投訴,總督察沒有先確認認人行列各人說話的口音,便着令他們說話,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34.本席認為,辯方所指各人未能正確說出指定句子,實在是吹毛求疵。這項投訴絕不成立。至於先確認每人的口音,這無疑是理想的做法。但按本席的觀察,認人行列每人均操純正粵語,沒有任何人的口音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參與列隊認人過程中的聲音辨別。亦沒有任何理由,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把認人的過程和結果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3、P3A、P4,以及它們的內容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3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37.關於陳氏姊妹在家中遇劫一事及過程(即控罪一和二),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至於她們各自的銀行戶口遭人使用被劫的提款咭和密碼,提去20,000元現金(即控罪三和四),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也是同一賊人所為。 38.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並非入屋行劫陳氏姊妹的匪徒;亦沒有使用劫來的提款咭和密碼,盜取她們各自銀行戶口的金錢。 39.本案唯一能指證被告人的證據,是Joyce在列隊認人的結果。Joyce認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應由陪審團決定。 40.Joyce是專業舞台劇導演和演員,並自幼學習音樂。Joyce供稱,身為演員,她經常身處後台,習慣在黑暗的環境活動,也要在前、後台強烈燈光對比下進出。Joyce曾在演藝學院修讀「聲學」(Voice)課程,學習發聲原理、咬字、分析語氣、如何發出不同聲音。因此,她對聲音特別敏感,有能力分辨男、女、高、低聲音。身為導演,她須參與角色輪選,經常只有一次聆聽的機會,便要認清和記着某人的聲音。Joyce辨別聲音的能力,是本案的關鍵。 41.控方同意,辨認賊人樣貌的基礎不理想,因為賊人戴了口罩、帽子;現場光線不足。Joyce亦承認,未能長時間注視賊人的樣貌。案發當晚,Joyce被Grace弄醒後,便不停與賊人對話。整個行劫過程,估算歷時25至30分鐘。當時家裏環境寧靜,沒有雜音,能清楚聽見賊人的說話。 42.關於認出被告人的基礎,Joyce清楚解釋,她憑仗身高、身型、右眼、聲音4項元素。她表示,假如其中一項不吻合,她也不會指出被告人;她亦並非單憑某一元素作出決定。她要求被告人說了那句話3次,目的是要百分百肯定。認人時,她不時把雙手放在自己臉前的動作,是令自己集中在各人的右眼。Joyce也交代了4項元素各佔的比重:聲音55%;右眼20%;身高12.5%;身型12.5%。 43.盤問時,Joyce強調,憑聲認人與輪選角色有很多相似之處,因此她具這方面的經驗(例如:選角很多時有第二輪,故要牢記每人的聲音的特點;選男主角時,會挑選一組男演員,匹配心目中的女主角,再選出其中一位)。Joyce認為,被告人說那句話的聲線、語氣、咬字完全與賊人吻合,加上自己在聽到被告人說那句話時的自然反應(身體顫抖和心跳)。所以她肯定被告人是當晚的賊人。 44.關於如何處理「認人」證據,本席謹記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謹記,單純依賴「認人」證據的危險性。關於「聲音辨認」的證據,本席按相關的陪審團指引[1]行事。 45.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Joyce辨認被告人的理據充分、合情合理。本席深信不疑,她曾接受「聲學」專業訓練並具相關的能力和經驗,能夠牢記某人的樣貌和聲音,再憑記憶辨別該人的樣貌和聲音。Joyce「認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絕對無庸置疑。本席完全信納Joyce的證供。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是入屋行劫陳氏姊妹的賊人。他亦使用劫回來的提款咭和密碼,盜取陳氏姊妹各自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至四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4項控罪罪名成立。
[1] 見指引第28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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