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秉文

Case No.DCCC 114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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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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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4年2月27至28日;3月3至6日
裁決日期 : 2014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進安鍾海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2] 搶劫 (Robbery)
  [3] 至[4] 盜竊 (Theft)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2項「搶劫」罪(控罪一和二)及2項「盜竊」罪(控罪三和四)。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本案涉及一宗入屋行劫事件。控方傳召了2位事主(陳氏姊妹)作供。

3.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證人(陳穎欣Grace和陳穎思Joyce)一起居住在九龍塘又一邨一幢3層高的房子(下稱「該房子」)。Grace和Joyce是兩姊妹。

4.2013年9月13日約凌晨4時, Grace在自己的房間(位於該房子的2樓;見證物P2,照片20至25)睡覺。她忽然醒來,看見一名男子站在房門口。該男子(下稱「賊人」)戴着帽子、口罩;穿黑上衣、黑長褲;年約45至50歲。他左手拿着電筒,右手拿着菜刀,雙手戴了手套,用純正粵語對Grace說:「我嚟求財嘅,將屋企值錢嘢攞晒出嚟,我唔會傷害你」。

5.Grace感到害怕,把5條頸鏈和4枚吊墜(總值約15,000元)交給賊人。接過手飾後,賊人要求現金。於是,Grace從桌上拿了20法郎給他。然後,賊人要求提款咭。Grace便拿了1張滙豐提款咭,並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交給他。

6.接着,賊人持刀指嚇Grace,要求帶他到隔鄰妹妹Joyce的房間(同樣位於該房子的2樓;見證物P2,照片16至19)。

7.Grace先行,賊人持刀尾隨。來到Joyce的房間,賊人叫Grace打開房門,走到Joyce的床邊叫醒她。Joyce醒後,賊人對她說:「提款咭要滙豐嘅,要撳到20,000鈫」;又說:「唔使驚,我唔會傷害你哋嘅」。

8.Joyce向賊人表示,須到樓上拿錢。於是,他着令Joyce先行,Grace在中間,自己殿後,一行3人前往3樓的房間(見證物P2,照片26至29)。Joyce進入房間,取了一些外幣和一疊人民幣鈔票(約10,000至20,000元)交給賊人。此外,Joyce亦拆了5至7封利是,把現金交給他。

9.接着,賊人要求提款咭。Joyce表示,要到地面那層取。他們3人下樓,賊人和Grace站在樓梯,Joyce則到地面客廳拿手袋。取得手袋後,賊人又着令姊妹倆回到Joyce的房間。Joyce從手袋拿了1張滙豐提款咭,並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交給賊人。

10.最後,賊人要求姊妹2人到床上睡覺。他表示,會在房間外等候,她們不會知道他何時離開。兩姊妹與賊人討價還價,要求他盡快離開,好讓她們睡覺休息。其間,賊人取去兩姊妹的手機,並告訴她們,會把2部手機隨意放在房子內;待他離去後,可自行尋回。

11.過了一會,兩姊妹發現賊人已離開,便立刻報警。

12.2013年10月21日,在認人行列中,Joyce認出被告人為進入她家裏行劫她和姊姊的男子。在認人的過程,Joyce要求行列每人說一句話:「唔使驚,我唔會傷害你哋嘅」。

特別事項

13.控方依賴Joyce在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的證據,辯方反對。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交了書面反對理由,詳情不在此贅。

14.簡單說,辯方認為,被告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於列隊認人時說出某句話,提供了自己的聲音供Joyce辨認,因此對他不公。

15.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偵緝警長10859和吳總督察)作供。

16.2013年10月21日約上午10時10分,偵緝警長到深水埗警署接收被告人,帶他出席列隊認人程序。偵緝警長把關於認人行列的「疑犯須知」(證物P9)發給被告人。被告人閱讀後,表示清楚明白內容。盤問時,偵緝警長指,他知道被告人願意參與列隊認人程序,因為如果被告人不願意參與,事情便不會發生。偵緝警長解釋,如果被告人不願意參與,警方根本不會安排進行列隊認人。偵緝警長知道,事前曾有同事詢問被告人的意願;案件主管亦告訴他,被告人願意參與。偵緝警長承認,沒有向被告人解釋證物P9的內容,但被告人表示能閱讀中文,並花了約2分鐘閱讀該文件,才表示明白內容。

17.吳總督察負責主持相關的列隊認人程序。整個過程(包括程序前的接見和對話)已錄影下來(見證物P4)。該認人手續的紀錄簿(證物P3和P3A)亦一併呈堂。

18.錄影片段清楚顯示,總督察詢問了被告人,是否需要法律代表,被告人表示不需要。總督察亦向被告人確認,他閱讀了「疑犯須知」;被告人則表示清楚明白內容,並收到一份副本。總督察再向被告人確認,他願意參與列隊認人。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0.被告人供稱,他在證物P9上簽了名,但沒有閱讀其內容。他表示,願意參與列隊認人,但不願意認人時開聲說話。盤問時,被告人稱,他向總督察表示明白證物P9的內容,意思是同意參與認人,但他沒有閱讀該份文件。

一般事項

2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2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在列隊認人過程中開口說話,讓Joyce辨別他的聲音。

23.本席先處理相關的法律爭議。

24.辯方指,警方要求被告人在列隊認人時說出特定句子,違反了他「不能被逼自證其罪」(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及∕或「保持緘默」(right to remain silent) 的權利。

25.關於這一點,蘇格蘭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在McFadden v HM Advocate [2009] HCJAC 78案指出:

"It was in our view 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 for the first appellant to be requested to say particular words heard by witnesses at the locus. Voice identification may depend not only upon accent, register, tone and timbre but also upon the pronunciation of certain consonants, vowels, words or phrases."(見第31段)

"…we do not agree that the procedure at the identification parade constituted a breach of the first appellant's right to silence or right not to incriminate himself. Those rights relate to the right of a suspect not to be compelled to answer substantiv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crime, such as where he was at the relevant time, whom he was with, what he was doing, and what he heard and saw. The taking of a voice sample focuses not upon substantive content, but upon the timbre of a voice, intonation, register, accent, pronunciation and other such features amounting to identifying fe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in the same way as, for example, facial features, hair colour, height and built; fingerprints; and DNA taken from blood, hair or skin samples."(見第35段)

根據上述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站在認人行列時說的那句話,並不構成任何形式的招認。而且,該句說話的內容,亦不會令他入罪。故警方要求被告人(以及行列中的每位戲子)說出某句話,並沒有違反他的權利。

26.關於被告人說話的自願性,這是關於事實的裁斷。被告人稱,只同意參與列隊認人,但不同意開聲說話。他強調,從未獲告知在認人過程可能要求他說話。假如他知道,便不會同意參與。此外,亦沒有人告訴他有權拒絕說話。

27.認人行列的「疑犯須知」(證物P9)第4(f) 段這樣寫:「你毋須在認人過程中講任何說話(除非證人請你說話,以辨別你的聲音),但無論你說甚麼,都會以文字記錄下來,可能用作證供。」很明顯,第4(f) 段告訴疑犯,證人可能在認人過程中要求他說話,以辨別他的聲音。

28.被告人是否知道這可能性呢?此課題的關鍵是,被告人有否閱讀及明白證物P9(特別是第4(f) 段)的內容。關於這一點,控方的證人與被告人各執一詞。本席細心考慮了相關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言,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偵緝警長10859和吳總督察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9.偵緝警長供稱,他發了證物P9給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能閱讀中文,並花了約2分鐘閱讀該文件。閱畢,更向偵緝警長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至於吳總督察處理被告人的過程,全被錄影下來。被告人向總督察表示,閱讀了「疑犯須知」,清楚明白內容,並收到一份副本。

30.偵緝警長和總督察均坦白承認,沒有向被告人解釋證物P9的內容。也許這是一項程序上微小的瑕疵,但絕不構成任何不恰當的行為。本席認為,警務人員並非專業法律執業者,根本無須亦沒有資格,向被告人「解釋」證物P9的內容。其實,所謂向被告人「解釋」內容,只不過是把「疑犯須知」朗讀一次而已。既然被告人能閱讀中文,讓他自行閱讀便足夠了。當然,假如被告人對該文件存任何疑問,他大可提出,警務人員自會回應。可是,按現有證據,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問題。

31.既然閱讀了證物P9,並兩度向警方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本席認為,被告人絕對知悉,在認人過程中,證人可能要求他說話,以辨別他的聲音。

32.辯方亦投訴,警方沒有告訴被告人,他有權拒絕參與辨認聲音的要求。關於這一點,本席知道,警方沒有這樣做。不過,警方沒有明言,並不代表被告人不能對該要求提出質疑或直接拒絕開聲說話。相關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自發向總督察提出2項要求:(i) 把浴帽拉下遮蓋耳朵;及 (ii) 遮蓋左眼。很明顯,被告人懂得提出要求,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本席認為,假如被告人不願意開聲說話,定必會表達自己的意願。他沒有即場表態反對或拒絕參與,正正顯示了他自願參與的意願。此外,「認人手續記錄簿」(證物P3)第8頁記載,當總督察告訴被告人他被Joyce認出後,被告人的即時反應是:「冇嘢講」。對於聲音辨別這要求,被告人完全沒有即場提出抗議,連半句話也沒有說。這項事實,足以反映他當時的心態。身為陪審員,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33.辯方也投訴,錄影片段顯示,認人行列中,只有一人正確無誤地把整句句子說出。其他人(包括被告人)不是把「你哋」說成「你」,就是說漏了「嘅」字。此外,辯方投訴,總督察沒有先確認認人行列各人說話的口音,便着令他們說話,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34.本席認為,辯方所指各人未能正確說出指定句子,實在是吹毛求疵。這項投訴絕不成立。至於先確認每人的口音,這無疑是理想的做法。但按本席的觀察,認人行列每人均操純正粵語,沒有任何人的口音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參與列隊認人過程中的聲音辨別。亦沒有任何理由,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把認人的過程和結果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3、P3A、P4,以及它們的內容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3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37.關於陳氏姊妹在家中遇劫一事及過程(即控罪一和二),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至於她們各自的銀行戶口遭人使用被劫的提款咭和密碼,提去20,000元現金(即控罪三和四),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也是同一賊人所為。

38.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並非入屋行劫陳氏姊妹的匪徒;亦沒有使用劫來的提款咭和密碼,盜取她們各自銀行戶口的金錢。

39.本案唯一能指證被告人的證據,是Joyce在列隊認人的結果。Joyce認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應由陪審團決定。

40.Joyce是專業舞台劇導演和演員,並自幼學習音樂。Joyce供稱,身為演員,她經常身處後台,習慣在黑暗的環境活動,也要在前、後台強烈燈光對比下進出。Joyce曾在演藝學院修讀「聲學」(Voice)課程,學習發聲原理、咬字、分析語氣、如何發出不同聲音。因此,她對聲音特別敏感,有能力分辨男、女、高、低聲音。身為導演,她須參與角色輪選,經常只有一次聆聽的機會,便要認清和記着某人的聲音。Joyce辨別聲音的能力,是本案的關鍵。

41.控方同意,辨認賊人樣貌的基礎不理想,因為賊人戴了口罩、帽子;現場光線不足。Joyce亦承認,未能長時間注視賊人的樣貌。案發當晚,Joyce被Grace弄醒後,便不停與賊人對話。整個行劫過程,估算歷時25至30分鐘。當時家裏環境寧靜,沒有雜音,能清楚聽見賊人的說話。

42.關於認出被告人的基礎,Joyce清楚解釋,她憑仗身高、身型、右眼、聲音4項元素。她表示,假如其中一項不吻合,她也不會指出被告人;她亦並非單憑某一元素作出決定。她要求被告人說了那句話3次,目的是要百分百肯定。認人時,她不時把雙手放在自己臉前的動作,是令自己集中在各人的右眼。Joyce也交代了4項元素各佔的比重:聲音55%;右眼20%;身高12.5%;身型12.5%。

43.盤問時,Joyce強調,憑聲認人與輪選角色有很多相似之處,因此她具這方面的經驗(例如:選角很多時有第二輪,故要牢記每人的聲音的特點;選男主角時,會挑選一組男演員,匹配心目中的女主角,再選出其中一位)。Joyce認為,被告人說那句話的聲線、語氣、咬字完全與賊人吻合,加上自己在聽到被告人說那句話時的自然反應(身體顫抖和心跳)。所以她肯定被告人是當晚的賊人。

44.關於如何處理「認人」證據,本席謹記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謹記,單純依賴「認人」證據的危險性。關於「聲音辨認」的證據,本席按相關的陪審團指引[1]行事。

45.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Joyce辨認被告人的理據充分、合情合理。本席深信不疑,她曾接受「聲學」專業訓練並具相關的能力和經驗,能夠牢記某人的樣貌和聲音,再憑記憶辨別該人的樣貌和聲音。Joyce「認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絕對無庸置疑。本席完全信納Joyce的證供。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是入屋行劫陳氏姊妹的賊人。他亦使用劫回來的提款咭和密碼,盜取陳氏姊妹各自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至四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4項控罪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指引第2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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