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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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2項「搶劫」罪(控罪一和二)及2項「盜竊」罪(控罪三和四)。他否認全部控罪,審訊後被定罪。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案發當晚約凌晨4時,被告人以入侵者身分,進入2位受害人(陳氏姊妹)的寓所,持刀指嚇她們,分別要求她們交出現金、手飾、提款咭。被告人得手後離去,還使用受害人各自的提款咭,從她們每人的銀行戶口各提取了20,000元現金。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56歲,無業。他有8項刑事紀錄,當中涉及1項「搶劫」罪及9項與「爆竊」有關的罪行。2010年3月,被告人因「搶劫」罪判囚4年4個月;2012年6獲釋。 5.求情時,辯方馬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的妻子在內地;與前妻育有一子。馬大律師陳詞,4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希望刑罰同期執行。此外,馬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陳氏姊妹亦沒有受嚴重驚嚇。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但只有1項「搶劫」紀錄,故不會視他為「搶劫」的積犯而加重刑罰。 6.關於控罪一和二,上訴庭在MO Kwong-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案清楚指出,一般向事主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如涉及其他嚴重情節如:夜闖民居、威嚇事主、虐待事主,刑期便應往上調。 7.求情時,馬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夜闖民居、展示武器、涉及2位受害人等嚴重情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5年監禁。由於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一和二,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5.5年監禁。 8.至於控罪三和四,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年監禁。同樣,因審訊後被定罪,刑期不能獲得任何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1年監禁。 9.本席認為,只要被告人不貪心,控罪三和四完全可以避免。但本席沒有忽略,4項控罪均源於同一事件。本席亦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現下令: (i) 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ii) 控罪三的3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ii) 控罪四的3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言之,4項控罪的總刑期是6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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