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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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70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性交罪,被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辯方並不反對控方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和79C條的申請,即是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的證據,和女童X的錄影紀錄證據。控方的指控很簡單,就是說被告在控罪書上三次和在三處不同的地方和尚未足12歲的女童X(控方第一證人)發生性行為。控辯雙方亦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2.辯方在法庭內進行對警員的認人手續,及後辯方呈上反對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錄影會面紀錄的書面理由。該理由書在稍後時間有所輕微修訂。 控方第一證人 女童X 3.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9月26日的錄影紀錄的光碟是證物P2,而其謄本是證物P2A。錄影紀錄在庭上播放,其主要內容或事項如下:
4.控方第一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被辯方大律師盤問。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年紀,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在宣誓下作供。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告訴被告她是15歲,並不是18歲。在 "Say Hi" 的交友網絡中,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曾經說自己是18歲。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和其他男子有發生性行為,但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她搞亂了被告和其他男子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次性行為是被告採取主動,但不記得第二次和第三次。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她在九龍公園見被告前,她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想見被告。被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在九龍公園泳池。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被告的英文名是Jackson。互相見面大概四至五次。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被告平日要返學,亦是游泳助理。 5.控方第一證人肯定地說她和被告在歌和老街男廁內發生性行為。當天他們相約在又一城相見。控方第一證人說想去溜冰,但被告帶她去體育館。之後他們便有性行為。控方第一證人說她開始時不想發生關係,但後來她是自願地和被告性交。控方第一證人用她的手提電話拍了被告兩張相。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想得到被告的注意,但大家並不算是男女朋友。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是她要和被告性交,她說是被告提出和要求。在歌和老街事件當天是下雨天,但不記得是否掛了三號風球。她沒有帶雨具,但被告有雨傘。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他們去廁所是想去把衣服弄乾。控方第一證人記得那把雨傘是長的,好像是藍色或黑色。 6.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在七月尾時,主動傳短訊給被告,想去溜冰和看戲。控方第一證人想溜冰,但當天在又一城見面後,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去體育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自己進入男廁,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走入男廁。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說女廁的乾手機壞了,亦不同意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入男廁吹乾衣服。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在廁格內大解,而由於那個廁格的廁所門鎖「鬆」了,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打開廁門。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叫被告影相。她亦不同意她拍打廁門,引致廁門的門鎖鬆脫,再走進廁格,然後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對被告拍照。控方第一證人說廁格可容納兩個人,但不同意那一刻被告除了褲坐在馬桶上,亦不同意被告是在大解。辯方說控方第一證人要被告「嘟」嘴影相,否則不讓被告「著番褲」。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主動親吻被告和觸摸被告的陽具,亦不同意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觸摸他的陽具。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想離開廁格,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准,亦不同意當天控方第一證人帶了避孕套,和主動向被告提出性交的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把那避孕套包裝撕開,然後棄掉那避孕套。 7.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歌和老街那處有一次性交。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穿著白色校裙。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除去控方第一證人內褲的說法,但不記得被告有沒有除去上身衫。 8.第二次是在七月尾至八月初,發生在九龍公園游泳池館內。當時被告是游泳助理。控方第一證人傳短訊給被告,想和被告見面。被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的工作地方。控方第一證人告訴被告她會去九龍公園找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到了游泳池看台,當時被告仍然在工作。被告到看台叫控方第一證人行出通道。控方第一證人想和被告聊天。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從一個出口(見照片冊P1第十三張照片)到一段後樓梯(照片冊P1第十七張照片)。被告說他知道那個地方沒有人。被告亦說那個通道只是職員專用。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當天被告並沒有和她性交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在樓梯的平台位置(見照片冊第十六張照片),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腳是在樓梯上,頭則在黃色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當時隔著被告的褲觸摸被告的陽具,亦不同意被告拒絕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動。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吻被告的臉,亦沒有主動要求被告在該處性交。被告亦沒有趕著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和被告見面時間短暫而發脾氣。 9.第三次事件是在2012年8月發生。當天早上,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出來相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這次案發的前一天,她曾經和被告通電話。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她向被告說「你畀唔到我我想要嘅嘢,咁我會去搞其他人」之類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她威脅被告和自己見面。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去觀塘樂華邨,那處離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較近。當天被告到達後,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入便利店買避孕套,但被告不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自己買了避孕套。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叫她買,「到時會用」。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是誰付款,亦不記得為何到另一間便利店買。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並沒有進入便利店,但站企在便利店外面側邊。被告曾經問控方第一證人想去那裡。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被告說因為肚痛要去廁所。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附近有沒有「殘廁」,接著他們去了九龍灣車廠。在那裡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廁所外側邊的椅子,而被告則入了廁所。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是急尿,於是去了一處傷殘人士的廁所。控方第一證人看不到女廁。後來他們兩個人入了殘廁。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沒有用手觸摸被告的陽具,但同意想和被告性交。控方第一證人在早一天用WhatsApp亦有提到。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把避孕套給被告,叫被告自己戴上。被告並沒有拒絕,亦在廁格內和控方第一證人性交。後來他們二人一起搭的士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之後有沒有返教會,但聲稱如果不返教會,她的父母都不會打她。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曾姑娘假稱她沒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不想給她父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當時她對性,感到好奇,亦感到興奮。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叫她買避孕套,否則她自己不會帶避孕套和被告見面。 控方第二證人 曾敏儀 10.她是學校社工。2012年9月19日下午,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在社工室見面,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兩名同學陪同。控方第一證人提及她和一些男子「搞嘢」,即是發生性行為。控方第二證人提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的父母,但控方第一證人的情緒反應很大,說不能夠通知父母。控方第二證人需要安撫控方第一證人的情緒。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們兩人一起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居。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在家。他們在知道情況下便帶女童到警署報案。一名女警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 11.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在2012年10月19日的口供中,她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和一個有紋身的人發生性行為。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52821胡君浩 12.他在早上到被告的居所拘捕被告。當時隊員包括偵緝警長20635,男警52495,和女警3072。被告開門,而他父母亦在家中。被告的住所是兩層的村屋。警長向被告的父母解釋到來的原因和調查案件。被告答稱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在社交網站認識了大概三個月。被告亦說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斷絕來往一排」。警員給被告換衫,同隊警員搜屋和影相。他們在早上6時25分離開被告的住所。警員52495負責駕駛到八鄉警署,車程約十分鐘。控方第三證人在途中並沒有和被告傾談。之後他們在7時左右帶被告前往深水埗警署,車程約二十五分鐘。其後再去長沙灣警署,抵達長沙灣警署已經是早上八時許。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52495在早上十時許提取被告,帶被告到318號房進行錄影會面。到達318號房後,52495便返回工作間。控方第三證人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被告說不需要警員讀內容給他聽。控方第三證人知道被告是中六程度。他們進行補錄口供(證物P6)。這份補錄口供並沒有爭議。警員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7),當時會面室的房門一直是打開的。警員曾經帶被告去廁所和飲水。後來他們便開始了錄影會面,完事後警員把光碟副本給被告。警員是主問的角色,而警長只是輔導。警員曾經把兩張從控方第一證人手提電話取出有關被告的照片展示給被告,而照片的背景相信是廁格。其中一張照片的被告的嘴部是有些怪動作。 13.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女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開門,控方第三證人查問被告的姓名和歲數。被告的父母出現。控方第三證人的同袍向被告父母解釋。控方第三證人只是負責初步調查,並且筆錄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被告當時表現平靜,在帶被告離開單位時才把被告反手上手銬。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被告家人曾經問需不需要和被告去警署。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們會到長沙灣警署和深水埗警署。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聽見有人叫被告「阿坤」。控方第三證人稱呼被告為「陳曉風」,並不是「阿風」。控方第三證人知道被告是中六程度,能夠閱讀中文,但他不同意在前往八鄉警署途中,被告曾經問「考差人」難不難的問題。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被告第一次到318會面室時,曾經向被告提議去廁所,亦否認在廁所內問被告「諗成點」。控方第三證人說在會面室內被告感到凍,因應被告的要求,有同袍借了一件外套給被告穿。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在房內,被告的右腳被扣在檯角上。控方第三證人說警長52495負責駕駛,不會在途中和被告說話,亦不可能有如辯方所說對被告說那麼多東西。 14.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長沙灣警署是用電子簽名提取被告,然後和52495一起帶被告到318號室。控方第三證人和他的隊員並不負責在警署內向被告搜身。他否認他「搞掂」這件事後便會升職。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在Pol.857第2頁(證物P6)是被告寫完兩段聲明後才加上聲名前段的字句。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在會面尾段時激動地喊,控方第三證人給被告紙巾。控方第三證人亦不同意把被告上手銬便是武力對待被告。他認為在警署內有重重關卡,需要用密碼鎖開門,所以不需要使用手銬。 控方第四證人 警長45689張瑞麟 15.警員52821當時是控方第四證人的下屬。52821帶被告去控方第四證人工作間樓層的一間房做補錄口供。52821叫控方第四證人把證物,包括手提電話、八達通、電腦帶入房。被告在錄影會面室內並沒有被扣上手銬。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在房內被告的右腳被扣上手銬,他亦不知道有人借外套給被告。 控方第五證人 警長52495陳磊 16.控方第五證人有參與去八鄉拘捕被告的行動。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在完成錄影會面後,他協助被告打指模,然後押送被告到深水埗警署。控方第五證人是調查員,因此自然知道拘捕被告的原因。他在9月26日聯同女警3072已經向女童X(即控方第一證人)調查案件。控方第五證人在拘捕被告的過程中,只是負責看守被告。他在返回警署途中並沒有和被告對話。控方第五證人並不是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因此被告是否有招認對控方第五證人而言並沒有關係。在被告的居所內,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和被告父母對話,但警長20635則曾經向被告父母解釋。控方第五證人是負責駕駛汽車,在途中控方第五證人沒有聽到被告提及考警察的問題。他說他並不是在警署內借外套給被告的警員,亦沒有把被告的右腳扣上手銬。 控方第六證人 偵緝警長20635鄭匡國 17.他參與在八鄉拘捕被告的行動。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在被告的住所向被告父母解釋行動和將會把被告帶去深水埗警署。但被告的父母並沒有表示要跟隨被告去警署。控方第六證人說被告能否擔保是由主管決定。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作供 18.被告說他被捕時剛剛19歲,沒有刑事紀錄,曾經是香港學生傑出運動員。在9月28日早上,有警員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控方第五證人(警長52495)踢門和講粗口。被告叫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2821)「貨櫃」,因為他聽到其他人這樣稱呼控方第三證人。被告稱呼控方第五證人為「司機」。被告的狗當時在住所出現,「司機」(控方第五證人)更腳踢那隻狗。「司機」曾經捉著被告的手。後來被告父母被弄醒,行出廳中。被告父母問「司機」(控方第五證人)什麼事。「司機」說被告和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警員用粗口和很惡地說「唔好話唔識,死梗」。警員亦拿出有如聖經般大(20.50cm X 14cm)的筆記簿。辯方大律師在考慮後,不爭議證物P6(即Pol.857)口供的自願性和其準確性。 19.辯方亦說他在兩層樓的居所時,警員容許被告先換衣服才前去警署。那個叫「司機」的警員和被告一起上樓。那個叫「司機」和「貨櫃」的警員說「好小事」。被告家人想跟被告一起去警署,「司機」和「貨櫃」都說「唔使,架車冇位」。被告父親問是否需要替被告請假,「司機」說「好快搞掂,請半日搞掂」。「司機」亦叫被告家人準備$2,000元擔保被告,不用被告的父母親親身去警署。警員亦向被告父母說「呢單嘢經常發生,好小事」,亦說汽車沒有坐位給被告的家人。在途中「司機」和被告對話。被告說他沒有和女童X「搞過」。在去八鄉警署途中,被告問「其實考差人難唔難?」。「司機」說「你唔使諗,整單嘢出嚟」。被告沒有作聲,而其他警員則在笑。在從八鄉警署去深水埗警署途中,「司機」又問被告「你鍾唔鍾意我哋叫你做阿坤?」,又問為何被告像歌手。「司機」又再問被告有沒有和女童X「搞過」。被告說「沒有」。被告知道「搞過」是指發生性關係,即「仆嘢」。警員甚至問被告甚麼是「仆嘢」,亦問做愛是怎樣做,並且叫被告在落口供時不能「齋講仆嘢,我唔明」。警員對被告的語氣很惡,叫被告認有做。「貨櫃」亦問「講真,你有冇同X做過」。被告說沒有。司機說「唔使唔認,認咗佢冇乜嘢」,又說被告是「後生仔一時把持唔定,拮細咗」等等的說話。 20.在長沙灣警署,被告在搜身後便被帶入一間房間。「貨櫃」叫被告在兩張紙上簽名。被告說他簽了證物P7(Pol.153通知書)才簽P5(另一份通知書)。被告首先在P7上簽了英文名,後來才簽中文名。被告不知道兩份文件的內容。「貨櫃」只是說這兩張紙是錄影文件,叫被告簽名。被告沒有機會看內容。警員叫被告在會面時答「明白」和「有」就可以。 21.在羈留室內,被告要求打電話,但「貨櫃」不准。後來「司機」帶被告去318號房。在前往318號房的路程中,被告問「司機」可否打電話給家人。警員不准。被告說要求打電話給「阿Sir」。被告說是被前扣,而且覺得很驚。被告說那位「阿Sir」不是律師,但懂得一點法律。警員說因為他不是律師,所以不准。警員亦問被告有沒有律師,被告說沒有。「司機」叫被告不要事事麻煩自己家人,錄影完畢後便會「畀你打飽佢」。警員叫被告不用怕,放鬆點,「好小事」。被告更正地說「司機」只說了一次被告放鬆點。 22.在會面室內,「貨櫃」坐在被告旁邊,而「司機」則在門口。司機問被告「你一陣點答?有定冇?」。被告答「冇」。「司機」說「你唔好話冇,一陣間咁答你死緊,你唔使諗住走」,亦說「我哋幫緊你,唔會害你」等等的說話。被告亦說他曾經聽到類似「司機」升職做警長的說法,近期才知道「司機」真是升了職。被告說司機在錄影室門口曾經說「快啲同我搞掂佢,我做完呢單就升」,即是叫被告快些認罪,「搞掂呢一單案」。「貨櫃」亦說「你諗清楚先至好講」。被告說他相信當時警察是幫他忙,覺得「差人唔會害我」。被告說「貨櫃」不准他簽英文名,要被告簽中文全名。警員叫被告在白紙上抄寫聲明,但後來說被告抄寫的字行太逼和簽名太貼,叫被告在另一張白紙上簽名。被告簽了英文名,被告說他很緊張,所以簽錯了英文名。被告說書面補錄口供(證物P6)並沒有即時給他,副本是在錄影會面後,被告可以離開時,由「貨櫃」連同通知書(即證物P5、P7)一起給被告。被告說當時他收了一疊紙,而他正在哭喊著。警員替他「keep住成疊紙」。被告離開時是9月28日晚上十時半左右。 23.在318室,被告說他想打電話,但「貨櫃」不准,亦說找律師也沒有用。「貨櫃」亦說他們有經驗,「你有乜唔明問我」,可以幫被告。「貨櫃」亦提及被告想考警察的事。被告問警員「認咗會點?認咗係咪就走得?」。警員說「如果一陣間唔講嘢,個官實以為你玩嘢。你而家認咗佢,『拮』佢就『拮』佢。個官會判你勁耐」。如果被告認罪,警方會幫被告寫求情信。「貨櫃」亦說現在香港很多人有案底,不能做政府也「唔緊要」,做其他都可以很出色,不一定要做政府工。接著警員問被告是否需要去廁所,叫被告一起去。在途中,「貨櫃」再問被告「一陣間點答?諗成點?」。被告說「我唔識講,我冇做過點認?」。「貨櫃」繼續說被告和被告的"ex"(即前度女友)「搞過」,叫被告在錄影時把女童X「代入ex」的位置,並且說不用緊張,錄影時會幫被告。被告說「好啦」。被告不知道錄影會面會做甚麼。被告在錄影會面的後半部因為覺得很驚,所以喊。被告亦說從洗手間返回錄影室時,控方第三證人並不准被告飲水。在再次返回318室時,「司機」站在門口。入了房被告說凍,「司機」便借了一件衫給被告,亦說「睇下我對你幾好,借件衫畀你著。一陣間問你有冇做,你答有就得喇」。司機把被告的手銬除下,再把手銬扣上被告的右腳和檯腳。「貨櫃」再「烘」(貼近的意思)被告問「一陣間你點答」。「司機」大聲說「阿風一陣間你會點答,你是否講『真』話?」(被告此時刻意拖長這個「真」字的語調,作為一個強調的口吻)。被告說對方是想知道被告會否答應。被告說他在離開警署時才簽兩份認收書(即證物P8和P10)。被告說P8認收書上的時間,即11時是錯的。被告重申在錄影會面時,他很驚、很緊張,想快些回家,所以被告便順應警察的吩咐。 24.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有大專程度,懂中、英文,亦是傑出青年運動員。被告不清楚他在自己的住所已經被捕,亦說警員沒有解釋他們去被告住所的目的。事前警員曾經在凌晨五時許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開門。被告來不及問原因,警察已經掛線,但被告有應門。警員提及女童X的英文名,當時被告不記得她是誰。被告說因為警員很惡,他覺得害怕。他說雖然他相信警察,但不一定不怕他們。警察更加一腳踢被告那隻狗的肚。被告說他有不少時間都被扣上手銬,但沒有問為甚麼。被告以為他被邀請協助調查。被告只是想快點離開。被告沒有問為何他要在文件上簽名,因為被告覺得驚。 25.被告承認他和前度女友曾經有性行為,亦說警員叫被告在回答時,以女童X代替前度女友的位置。但被告亦承認在錄影會面中,三次和控方第一證人會面中,只有一次在歌和老街提及性交,另外兩次都是以口交和手交收場。錄影會面時,被告感到激動,所以哭,覺得「講錯嘢」,怕警察不給他離開,不知道怎樣面對家人。 26.被告亦以為在調查期間警員不會讓他離開。被告沒有投訴任何警察。在覆問時,被告說他在錄影會面時只是提及一次性交,而另外兩次是涉及口交和手淫。這些行為對被告而言都是性行為。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27.辯方在她的經修訂的書面反對理由中指出,警員在被告家中有誘使或威嚇被告承認控罪,企圖令被告和他家人認為這宗是小事。在往各間警署途中,警員亦誘使被告承認與女童X性交。辯方說那些羈留人士通知書、認收書甚至補錄口供都不是警員所描述的情況之下產生。警員不給被告打電話,亦誘使被告遵照警員的指示作答。在會面室內,警員把被告的右腳扣在檯腳,這種是不恰當的武力對待。 28.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證供、控方的證據,控辯雙方的陳詞。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並不成立。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裁定各項臨時證物正式呈堂為證物,即通知書(證物P5、P7)、認收書(證物P8)、會面光碟(證物P9)和其謄本P9A,以及另一份認收書P10。 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的補錄口供(證物P6) 29.這份是補錄警員52821(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居所內向被告警誡後被告的對話。被告說「阿Sir,我識咗(X的英文名)都有成三個月,但係已經同佢斷絕來往咗一排」。 被告在2012年8月28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9、謄本P9A)
3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出庭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供 31.被告沒有紋身。在2012年在社交網站認識X。被告不知道X的年紀,但X在網上個人資料上寫上18歲。他們認識一星期後便到九龍灣德福商場見面。被告視X為朋友。他們在後樓梯聊天。X忽然用手摸被告的下體,被告撥開X的手。沒多久,X便自己離開,而被告正在講電話。 32.相隔一星期後,X提議見面。X早一晚和被告說要去溜冰和看戲。他們去九龍塘見面,但X說沒有錢。被告說,大意是「你琴日話有錢同我嚟溜冰、睇戲,而家先話冇錢?」。 33.之後他們又到又一城行商場。被告說X說怕遇見人,被告於是提議行公園。被告當時有三百多元,但沒有請X看戲,後來被告亦說那場戲戲院滿座。他們在歌和老街公園,途中有下雨,但他們沒有帶雨傘。被告和X去體育館避雨。被告去男更衣室吹乾衣服,X跟著被告。被告叫X去女廁吹乾。由於地下男廁風機壞了,被告上兩層樓的男廁,因為1樓並沒有廁所。 34.被告到男廁用風機吹乾衣服。 35.被告叫X入女廁吹乾,但X沒有反應,只是笑。X說吹風機吹不到。被告叫X用男廁的風機吹乾。被告沒有想到叫X去另一層的廁所。被告返回廁格「開大」,「去去下」被告聽到有人入來。見到X的手在隔旁的板隔,亦聽到X的聲音。X叫被告影相。被告在廁所廁門下看見X的腳,見到鞋尖。之後X大力拍打廁格門。被告甚至嘗試伸手「頂住」那度廁門。X終於撞「鬆」了鎖,並且伸入X的手機影相。被告當時沒有穿褲,照片沒有影到被告的下體。X影了兩張相片。X最後成功進入廁格。被告不知道X如何對焦影相。被告叫X 「del」(即刪除)張相,但X不肯。被告想起來穿回褲,但X叫被告不准穿。X開始吻被告,X的手摸被告下體。被告尚未穿回外褲。被告撥開X的手。X按著廁門不讓被告出去。X背部頂著門。被告叫X行開。X開始「蜻蜓點水」地吻被告,連續親吻。X想摸被告的陽具,被告捉著X的手。X從她掛在廁門上的袋拿出避孕套。被告問X「做乜」。X叫被告戴上。X說她從沒有和「靚仔搞嘢」,想和被告「搞」。被告不肯,說不舒服。被告叫X行開。X把避孕套給被告,被告撕開包裝,然後把安全套掉在坐廁的後面。被告趁X拾回安全套時立刻開門離開廁格。被告繼續用吹風機吹乾衫褲。X大概在三分鐘後離開廁格。後來被告父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回家。X不想離開,叫被告陪X多一會。被告叫X因為打風,快點回家。這是他們第二次見面。 36.被告覺得他和X是情侶關係。被告稱X為 "BB",X叫被告為 "Baby"。被告說在第二次見面時,他不知道X的年紀。 37.一星期後,他們在九龍公園見面。他們事先沒有約定。當時被告幫阿Sir教游泳,X傳短訊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說他很忙。被告曾經告訴X他身處九龍公園泳池。被告後來望上看台見到X。游泳班完畢後,被告相約和阿Sir及朋友吃飯,然後被告往看台找X。X說想見被告。被告怕給家長看到,於是帶X到樓梯間聊天。在樓梯的地方X「連續蜻蜓點水」地吻被告。X在樓梯高一級。接著X摸被告的下體,用一隻手「掃」,同時又吻又「掃」。被告捉著X的手。X說她想要。被告說不要,怕給人看到。被告覺得那個地方很「開揚」。X拿出 "dom"(避孕套)給被告戴,被告不肯,說「冇時間」。X說「你都硬咗」。被告說「話唔制」,被告不肯。X有一點不高興離開。期間有一個有點肥胖,曲頭髮的人經過。 38.被告形容第三次和X相會是有點拗撬。被告覺得X不適合他。 39.後來被告去X居所附近,日期應該是第三項控罪的2012年8月左右。X打電話給被告,當時被告已睡。X堅持要被告出來見面,並且說如果被告不出來見面,X會找第二個男人「搞嘢」(即是做愛)。X叫被告乘的士,甚至會還錢給被告,被告到會合地方,然後打電話給X。X叫被告等一等。他們去到一間商場,去了「7-11」買東西,但被告在店外等X。X叫被告幫她買 "dom" (即安全套)。被告說「唔好喇,做乜買?」。被告不肯。他們再多行一會。X再去一間「7-11」成功購買了避孕套。被告則在隔旁的麵包店買東西。被告問X「妳買嚟做乜?」。X說一會兒用。 40.被告說肚痛要上廁所。被告覺得那裡的廁所骯髒,於是被告提議去九龍灣。他們乘的士去車廠。被告說他對那個地方熟悉程度一般,亦不記得去過多少次。在車廠1樓有酒吧,被告叫X在那裡等。被告去廁所,X打電話催促被告。被告說當時是在大解。後來被告打電話給X,知道X在同一層的殘廁。X叫被告進去,想聊天和與被告影相。 41.在殘廁內,門沒有上鎖。被告和X傾談一會,接著X便開始吻被告,亦是「蜻蜓點水」式,四至五次。之後X用手,上下撫摸被告下體。被告撥開X的手。X說很想要。X拿出避孕套叫被告戴上。被告說「我唔做」,甚至責罵X早前應承被告不會常常想「要」。被告說這個「應承」是第三次見面後,X在電話說的。被告說X在電話中常常和被告說「咸濕嘢、自慰」。被告說X常常都想要。被告說他不會做。X於是應承被告她不會這樣,只是希望和被告見面。被告於是相信X的「承諾」。 42.當X叫被告戴避孕套時,被告把它掉在垃圾桶。被告行出殘廁,叫X出來。X不肯。被告說X「夠鐘」返教會,X的父親會接X。X曾經說「搭九」之前要回去。他們一起搭的士離開。X在教會附近下車,被告則繼續搭的士去九龍灣地鐵站。X給被告車錢。被告因為X不「守信用」,之後便沒有再見X。被告同意之後X有「追魂call」打「133」給被告。被告認出X的聲音。被告說他最後和X的聯絡是由被告的朋友Jacky,用被告的手機進行的。 43.在盤問下,被告說案發時他大概剛剛是19歲,中六程度。在認識X前,被告有性經驗。被告是游泳助敎,讀男女校,但不懂分辨11歲至12歲女孩和與被告同年紀女孩的分別,可以說「冇乜分別」。被告同意游泳教練曾經提醒被告在教授游泳時需要小心處理11歲或12歲的女孩,甚至是男孩。被告知道和未成年少女性交是犯法的,但不清楚「唔夠枰」是什麼意思,亦未聽過「性挑逗、性飢渴」等等的名詞。被告同意他未曾遇過和女子第一次見面,那女子便撫摸下體的情況。被告沒有想過這樣是不是奇怪。被告不覺得興奮,覺得不舒服,被告不想和X那麼親密。 44.被告沒有留意歌和老街公園內有沒有涼亭和廁所,但選擇去體育館的廁所。被告說他本來是打算避雨。被告知道廁所內有吹風機或乾手機,因為被告以前曾經去過。有時被告用乾手機去吹乾頭髮。被告說X是狂拍門,用腳踢,用力推門才可進入到廁格。 45.後來被告雖然覺得和X是情侶關係,但沒有想過和X有性行為。在九龍公園泳池做助教時,被告是帶著他用防水袋裝著的手提電話。由於當時未下課,怕被家長看到,所以被告帶X去樓梯間。被告說他和X的底線是他不會和X發生性行為,甚至撫摸也不可以。被告說當X去「7-11」買避孕套時,被告不知道X「買嚟做乜」。X說一會兒用,被告沒有繼續問,因為「唔關我事」。被告同意他和X相見四次,但被告說第一次相見時X沒有性要求。被告說他在廁所有大解,廁所有廁紙,但他沒有用廁紙。 證供分析 46.由始至終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品格,即是說法庭就被告作供的可信性和被告犯罪的傾向性都需要給予被告正面和有利的推斷和考慮。 47.被告在一般事項作供時並不爭議在控罪書上三次不同時間和地點和X相會,而被告亦說他實質和X會見四次。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的時間、地點便是被告和X相會的第二次。被告說他從X的網上個人資料知道X報稱18歲。被告並不是第一時間知道X的真正年紀,但當被告看到X時,他估計被告應該是14至16歲左右。 48.被告在作供時刻意描繪X為一個放蕩不羈的女孩,有很多性伴侶,亦很喜歡被告,叫被告「靚仔」。被告亦說X是一個性慾強、思想開放的女孩;主動和被告談性;主動吻被告,甚至用蜻蜓點水式地吻被告;主動叫被告戴避孕套;主動撫摸被告的陽具;亦無論何時何地都差不多主動要向被告說「要」(即性行為)。被告和他的其他前度女友有性關係,亦說在18歲不久後便有性經驗。自己亦有生理反應,甚至有一次被X挑逗起性慾後,叫X離開廁格,然後自瀆。這些說法都難於令人信納。 49.本席觀看X在錄影主問時的行為舉止,和X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的對答,不能想像X是有如被告所描繪的女孩。明顯地,被告是知道自己對X是有一定的吸引力,知道X情竇初開,亦知道X是芳心明許。19歲的被告便有機可乘,自己把X弄於股掌之中。 50.從被告在法庭的證言,被告刻意地說他雖然被X百般挑逗,但他都能夠把持自己的所謂「底線」,沒有和性慾特別強的X性交。被告說他曾經在歌和老街體育館(第一項控罪的地點)的男廁內大解,廁所內有廁紙供應,但奇怪地被告在辯方大律師覆問時,卻說沒有用廁紙,這樣令人不解。被告說廁紙是在相片冊P1第9張相片的右邊,但被廁門遮著(即廁門後面)。但是如果把X手機中的被告相片(證物P4)和相片冊第9張相片比對,明顯地,廁門後面根本就沒有廁紙格,更遑論廁紙。不過這些都是細節的問題。 51.本席已經詳細列出被告在一般事項的供詞,不難看見一個19歲青年和一個十一歲多的女童行為上的巨大差別,有些地方甚至是有違常理。為何一個11歲的女孩,姑勿論被告知不知X的真實年紀,會在第一次見面便「飛擒大咬」,主動出擊撫摸被告的下體?為何被告不會被嚇怕,以為X是一個精神有問題,或是濫藥的女孩?但正正是那個女孩在錄影主問時對性交說「爽」,但不難見到她是有點羞怯的。被告屢次說X對他有「蜻蜓點水式」的輕吻,繼而撫摸被告的陽具,甚至主動給被告那些避孕套,叫被告戴上後進行性交。但奇怪地,三處地方都是被告相對熟悉的地方:歌和老街的壁球及兵乓球中心的男廁、作為游泳助教的九龍公園泳池的樓梯間、以及被告父親作為員工的港鐵康樂會九龍灣會館。本席不會猜測被告有否曾經帶其他女子到這些地方「傾偈」或進行親密行為。但明顯地,被告是善用這些地方作為他短時間親密或滿足性要求的地方。如果X是那麼性飢渴,為何X不叫被告去X的住所或X學校的廁所,或X教堂內的廁所,或其他的地方?本席不需要臚列被告證言不合情理的地方。其中一個例子是在九龍公園的泳池樓梯間,其實外面也有空置的座位,如果要聊天,根本不需要去樓梯間。被告在作證時就控方的盤問諸多迴避,對一些直接簡單的問題卻說不明白。 5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言。 53.在法理上,本席在不接納被告的證言的時候,仍然需要倚賴控方的證據和環境證供,作為作出推斷和裁決的事實基礎。 54.控方其中一項證據就是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證物P9)。當中被告承認有一次和X性交,而另外兩次相聚則只有口交和手交。不難看見辯方不斷擴闊書面反對理由的細節。被告說他家人被威脅或誘使被告認罪,警員不厭其煩地說被告應該知道如何答問題,甚至叫被告用他和前度女友的經歷代入X的景況作答。奇怪地,被告說他很害怕、很緊張,但相信警察,希望儘快能夠擔保外出回家。但被告竟然能夠把由家居至被押解到八鄉警署,至深水埗警署,至長沙灣警署,他和警員的對答一一銘記。不單只是警員所說的說話,亦包括被告的答話。辯方不爭議補錄口供P6,但她用了不少篇幅訴說被告只是在白紙上(即P6的第2頁)寫上聲明,不知就裡就簽名。如果警員要「虛構」這一份補錄口供,為何不直接了當在同一張紙寫上被告百分之一百的招認?P6實質上對控方並沒有太大作用,但辯方不爭議這一份口供,卻爭議有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認收書。證物P6只是補錄被告說他認識X而已,現在已經斷絕來往,並沒有任何的招認。 55.就錄影會面的爭議,辯方說被告被扣上手銬是武力對待或武力威逼。但客觀地看錄影會面內容,則可以看見被告的反對理由不攻自破。警員否認被告是上了手銬或腳銬。很多細節的對答內容都是被告所提供,警方不會有事先的資料。如果警員真正威逼被告認罪,為何會容許被告只承認一次的性交,而不是控罪書總共三次的性交?被告在錄像中很穩定,態度自然。在中段的時候警員甚至因應被告的要求借上衣給被告穿。被告反而把借衫的過程加插警長52495誘使被告承認和X發生關係的說法。但被告並沒有承認所有三項性交行為。被告更在法庭上強化警員一句說話,說「一陣係咪講『真』話」的「真」字,他把語音拉長。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表現,基本上不能達到被告指控有關警員的要求。被告在會面結尾時情緒激動,甚至提及投考警察消防員的說法,正正表示該會面紀錄是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被告是有感他的前途受阻,再有感身陷囹圄而感到戚然痛哭。最後被告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本席因此信納有關的招認為正式呈堂證物,亦給予合適的比重。 56.事實上,控方最重要的證據當然是來自女童X(控方第一證人)。女童因為年紀關係,沒有在宣誓下在法庭作供,亦因應條例把女童X的錄影紀錄作為主問的證據。女童能夠道出她和被告在三處地方的性行為。本席並不認為X是一個主動出撃、性慾澎湃的女孩。她的確對被告有好感,甚至喜歡和被告一起。因此當被告叫X自己去購買避孕套時,X亦欣然接受和去做。被告甚至說X願意給錢給被告搭的士。X曾經對曾姑娘說她沒有和被告性交,但本席接受X的解釋。當時因為X害怕父母得知真實的情況而撤謊,這樣是可以理解的。X有沒有和其他人性交並不重要。同樣地,X不記得相關的細節亦是可以理解的。總的而言,本席信納女童X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57.不爭的事實是,在2000年12月15日出生的女童X,在案發時是未足12歲。與年紀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的法律原則很明確,年紀13歲以下的女童X願意和被告性交與否並不是抗辯的理由。同樣地,被告是否知悉X的真正年紀亦不是辯護的理由。本席相信這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被告在法庭自辯時,刻意把他和X並沒有性交作為主軸,這亦是被告所謂的「底線」。 58.綜觀上述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完成舉證,本席判被告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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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