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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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於2013年11月3日在大埔山塘路附近偷竊0.38公斤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及樹皮。第一被告承認控罪,餘下只第二被告須審訊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7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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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佰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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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Ms Choice Cho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vin C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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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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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於2013年11月3日在大埔山塘路附近偷竊0.38公斤牙香樹(俗稱土沉香)的木片及樹皮。第一被告承認控罪,餘下只第二被告須審訊處理。

2.控方案情指出,兩名被告在山塘路山坡樓梯一起下山,且互有交談。警員上前截停,他們卻逃跑。警員追截後從第一被告搜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八達通,其袋內則搜出沉香樹木塊、鋸、柴刀及鋤頭等等。而從第二被告亦搜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八達通。兩名被告的八達通紀錄顯示他們同時在深水埗入閘,且同時在大埔墟出閘,控方指出他們共同行事進行盜竊。第二被告作證指出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並非一起,他只是剛在山坡如廁後逗留數小時,且用手機觀看球賽,期後卻被警方拘捕。他從來沒有盜竊過任何沉香樹。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AF1),在2013年11月3日下午,幾名警員在大埔山塘路一帶進行反盜竊行動,山塘路山坡有一樓梯上山,警員7305從第一被告搜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八達通,並在其黑色袋內搜出白色膠袋內有幾塊沉香樹的木塊、藍色長袖衫包裹著約46厘米長的鋸及34厘米長的柴刀,另再搜出36厘米長的鋤頭。警員12825截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身上背有黑色背囊,從他身上亦搜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八達通。同日約下午2時30分,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我都唔識佢(即第一被告)嘅」。同日下午約3時,警員向第二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0),下午6時許向第二被告在公平及自願下錄取補錄口供(P11),期後在下午7時許亦在公平及自願的情況下向第二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P12,謄本P12A)。

4.兩名被告均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第一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26分經羅湖進港,而第二被告則在20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44分從羅湖進港。兩名被告的八達通紀錄顯示兩張八達通均在當日(即11月3日)早上7時43分被使用,從深水埗入閘,並於同日早上8時23分在大埔墟出閘。

5.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自然護理主任檢驗了從第一被告搜出的木塊,確定是土沉香(即沉香樹),總重量為0.38千克,估值為28,300元。專家亦確定土沉香是受保護的瀕危物種,是在港唯一一種可製沉香的物種,人們以無法讓土沉香持續生長的方式非法砍伐,獲取木材,使樹木死亡或受損及無法復原,致使該物種的長期存活未能獲確保。蓄意砍伐危害其正常生態,對整體自然景物和樹林生態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亦對社會造成重大的損失。

6.相片P13(1)至(8)為搜出的各證物,包括沉香樹木片、鋸、柴刀及鋤頭,而P13(9)至(14)相片為現場山塘路的山坡及樓梯。第二被告在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此外,另一份同意事實(AF2)則列出上述兩張八達通從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期間的交易紀錄。

7.控方共傳召了3名在現場的警員作供,第二被告亦作供。

證供撮要

8.第一控方證人(PW1)PC7305林耀然,他講述在2013年11月3日與其他警員便裝當值,在大埔運頭塘邨山塘路一帶作反盜竊巡邏,在下午2時20分左右,在距離約20米處看見兩名男子在山坡的樓梯,二人一邊行一邊傾計而下來。其中一個有黑色背囊,另一個有黑色環保袋,於是上前表露身分及截停他們,但他們隨即向大埔墟火車站方向逃跑,他立即追截及成功截獲第一被告並在其袋內搜出木塊,思疑為沉香木,並有刀、鋸及鋤頭,於是拘捕他盜竊罪。他表示相片P13(11)為該山坡,在P13(12)對面馬路旁截停第一被告。P13(13,14)為該樓梯,而在P15他亦圈出看見該兩名男子在樓梯的位置,他也在繪圖P14上顯示兩個圓圈為該兩名男子的位置,X是他們行落樓梯的地方,三角形為警員觀察的位置,虛線及箭咀方向代表他們逃跑的路線,而正方形為截停的地方。

9.在盤問間,他表示巡邏間有使用私家車,但當時已下車作步行巡邏。他望向山坡時,只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並無其他人。他觀察約一分鐘多少許,也看見他們一路行一路傾,有停過,也有再行落樓梯,似是一般閒談。當時他看見第一被告的袋感覺較重。在該山坡落山,他感覺不尋常。在樓梯時,二人是有前後的,第二被告稍前,第一被告在後,相距約一個身位。警員不同意並非同時看見他們二人及一起下坡,亦否認只是第一被告突然從第二被告旁邊跑過等等。

10.第二控方證人(PW2)PC12825符國泰,當日他與第一控方證人及其他警員在運頭塘邨及山塘路一帶巡邏。下午2時20分左右他看見山塘路對面山坡小路上有兩名男子從山坡樓梯落山,他觀察約2至3分鐘,光線充足並無阻隔,距離約20米遠。該小路很少人行,其袋好像載重不少,於是思疑他們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而上前,期間亦見二人有傾談且面帶笑容。但當警員上前表露身分,他們隨即轉身逃跑向大埔墟方向,他亦追截,成功截獲第二被告及問他「做乜走?」第二被告並無正面回答且神情慌張,四處觀望,沒有直視他。他搜查其袋後,沒任何特別發現,期後PW1向他表示從第一被告搜獲沉香樹木,於是他向第二被告拘捕盜竊罪。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我唔識佢㗎」,警員亦表示從山坡小路至火車站約5至6百米距離,步行約10分鐘左右。相片中,他表示P13(14)顯示該樓梯,他並圈出看見他們的位置(P16),而在P13(12)相片中對面馬路旁為截停第二被告的位置。

11.盤問間,警員表示過去3個月,每月約巡至該處約5至6次。平常該路少人行,他亦觀察到他們有傾談,像普通閒談,且有笑容。而他們的位置是第一被告在右面,第二被告在左面,但很難說怎樣分前後,因為他們的動作是有變動的。但警員表露身分後,二人即轉身向同一方向逃跑,第一被告較前,第二被告較後,他截停第二被告後問及他為何逃跑,第二被告只是「哦哦」,沒作回答,但卻看見第二被告慌張,沒有直視他,且周圍望,身體振動等等。而在他的袋內搜出的只是個人物品,衫、褲、襪及藥物等等,也有少許約200餘元港幣及600餘元人民幣。至於第二被告的衣服或手上是否有泥跡,他並無印象,但看見鞋是有泥跡的。警員並不同意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並沒有一起或沒有交談,截停的位置亦並非P13(12)相片靠左面的行人路,而是對面。他更否認第二被告曾問及「做乜拉我?」警員更沒有回應說「返差館至講」等等。

12.第三控方證人(PW3)PC3985鄧廣鋒,當天與PW1及PW2在大埔運頭塘一帶巡邏,在下午約2時10分他看見山塘路山坡有兩名男子從山坡樓梯行落山,二人分別有黑色袋及背囊,袋中看似有重物,他思疑是藏有工具在非法用途,於是上前表露身分,但他們隨即逃跑向火車站方向,隊員追截約50米成功截停二人。隊員分別調查,他則在場戒備,在最初觀察期間,他看見他們一路行落山一邊傾談及四處張望,而在截停及搜查後,是他負責保管從第一被告搜出的各工具,如鋤頭、柴刀及鋸等等。

13.在盤問間,他表示當天是負責駕駛車輛的,但當時已泊了車,在步行巡邏。該處他曾巡邏3至4次,但從沒見過有行人下來。至於他觀察他們下樓梯的位置(P18)並無遮擋,他可看見整個人。觀察中他認為他們衣著不似正常行山人士,且袋中有重物等等。盤問間被問及其證人供詞並不如他在庭上那般細緻的描述,警員表示他是從記憶中說出來的。同樣地,他亦否認第一及第二被告並非一起,他更不同意截查地方在P13(12)相中靠左的行人路上。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P12P12A謄本)

14.在2013年11月14日下午7時26分至7時50分的錄影會面紀錄是在第二被告自願及公平地進行的。當中他講述在廣東省電白縣觀珠鎮垌央地坡邨居住,職業為快遞員。當時他以雙程證個人遊7天。11月1日在羅湖進入香港境內,乘搭地鐵到深水埗租住居住,在2號退房。他到過將軍澳、大角咀,自己個人到來。被捕當天,即11月3日,他正準備返回深圳,從深水埗搭地鐵到大埔墟站時急想找廁所但找不到,他當時是一個人,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之前亦沒有見過他。當時他在山塘那裡找廁所,期後有人從他身邊走過,接著警員便來拉他了。他表示該段路亦有其他人行過,而他並不認識土沉香,亦沒有見過案中其他證物,如鋤頭、鋸及刀等等。他表示當天他是用該張從他搜獲的八達通從深水埗搭地鐵準備返深圳,他最後澄清應是在11月3日當天才退房。

15.第二被告作供,他基本上採納會面紀錄的內容。他是內地人士,持雙程證,在11月1日到港,目的為旅遊及購買奶粉給其兒子,在港他在深水埗租住地方。在11月3日早上8時許他在深水埗坐地鐵返回深圳,到大埔墟站時,肚子不舒服,要找廁所,但在車站內找不到,於是沿馬路一邊找一邊行到近山塘路的地方仍沒有找到,唯有在山坡草叢處大解。期後便看見登山路,於是便坐下,用手機觀看他喜歡的NBA籃球賽事。他在山坡逗留約3個多小時,P17的財物表顯示第二被告是有流動電話的。他期後下山坡,也有其他人士行,下樓梯約20米處被PW2截停,要求他出示證件,但當時卻有兩個人快速從他身邊跑過,一前一後,後來他才知道是PW1及第一被告。後來PW2對他說不用說那麼多,返回警局再說,而他被截停的位置是如繪圖上三角形的位置D1,後來PW1帶第一被告到他那裡,問他是否認識第一被告,他便說「我都唔識佢」。至於PW3,他見過他是駕駛車輛的,當時只是在該處下車。他表明從不認識第一被告,以往也沒有見過他,更沒見過相關的所有證物,他更否認與第一被告一起逃跑等等。

16.盤問間他被問及當時為何仍未購買奶粉,他表示到上水站才購買。他亦表示找廁所約10分鐘,在草叢大解約15分鐘,之後行上小徑數分鐘,然後觀看3個多小時球賽,之後約20分鐘後卻被截停。就上述時間的描述,他被問及總計也是約3個多4個小時,但他從大埔墟出閘是早上8時23分而到下午2時30分他被捕,相距則是6個多小時,並非如他所述3個多4個小時的時間,他卻回答沒有補充。他否認曾與第一被告共同盜竊沉香樹,覆問間他更指所逗留的時間其實並不確定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17.首先,崔大律師質疑3名警員證供的可靠性,指他們觀察的細節描述有所不同。例如,首先看見兩名被告的位置,PW1圈出的位置P15,PW2及PW3是P16及P18,P15的位置應遠比P16及P18靠近下方。其次是兩名被告的相對位置,PW1指第二被告在前,第一被告在後,但PW2卻說難分前後。至於看見袋的情況,PW1說有硬物凸出,PW2卻看不見等等。就上述觀察上表面的差異,3名警員雖在一起,其觀察的時段及先後相對的位置等顯然亦會對其觀察情況有所不同。崔大律師所質疑的只關乎很細緻的分別。事實上,整段樓梯也並非很長,且成Z形,而兩名被告亦很靠近,時有前後或有所變動,難說前後的描述其實並無不妥或不符之處。況且,初段觀察更約20米遠,袋的情況有不同的描述不足為奇。3名警員的觀察及證供其實互相吻合及互有支持,如他們所述均是首先發現他們在樓梯下山,背著疑似重物下樓梯,且有傾有講,在樓梯下被截停,兩名被告且一起往同一方向逃跑及在P13(12)相中對面馬路旁被截停。上述整個重點觀察的描述及過程根本完全是一致的。至於所說截停相約1至2米或5至6米,在愈50米的追截中說法不同,並不產生任何疑問,況且各警員的追截對象不同,相互的說話有些微差異是正常不過的。顯然,3名警員的證據均清楚清晰,並無誇大或隱瞞之處,且更互相相符及一致,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8.至於第二被告,他並無刑事紀錄,須考慮他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第二被告更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可是,就第二被告所言,他聲稱原準備搭乘地鐵從深水埗往深圳,但因肚子痛急找廁所,於是在大埔墟站下車。若他真的在火車站或附近找不到廁所,也難以想像他會在此情況下仍選擇行上山坡,況且該處草叢距離火車站也不是很相近的距離,步行也需約10分鐘,更奇怪的是他竟然又會在該處山坡逗留3個多小時,從手機觀看NBA賽事。但當被問及按他所說總共也只是花3個多4個小時,但八達通顯示他早上8時許在大埔墟火車站出閘至下午2時許被拘捕,已是6個多小時,被告更是無法回應。後來再才推說是對時間評估不肯定等等,顯然他不是在庭上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亦不接納他在被拘捕及會面紀錄中的回應。

19.可是,縱然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第二被告並無舉證責任。崔大律師特別在陳詞中指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是一同居住,或曾互通電話或第二被告曾使用過任何證物以證明他們是共犯等等。但事實上雖然在第二被告身上搜不出任何工具或沉香樹和木塊,但從警員的觀察,二人顯然是一起的。從了無人跡的山坡樓梯出現,一起傾談及落山,各人分別背上背囊及黑色袋,在樓梯下當警員表露身分時更一起在同一方向逃走及被截獲,更重要的是從他們八達通紀錄所顯示,他們當天更是在同一時間進入深水埗站,而期後亦在同一時間在大埔墟站出閘,二人怎可能不認識,更不可能只是在那人跡罕見的地方剛巧相遇,二人顯然根本是共同行事的人。第一被告身上搜出各砍伐樹木的工具,如鋤頭、刀及鋸等等,亦有沉香樹木塊,且為數不少。毫無疑問,第二被告根本就是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者,二人顯然曾一起盜竊這些沉香樹木塊,各司其職,怎料被警員發現時便立刻逃跑,但被警員截停。毫無疑問,二人是共同行事者,一起盜竊沉香樹。

20.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被告干犯此盜竊罪。因此,第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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