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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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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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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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共同被控以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第二被告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在2013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警員發現兩名被告在大埔山塘路山坡上一條樓梯一起下山,二人且邊有傾談及各自分別背上黑色袋及背囊。警員指該處人跡罕至,感到不尋常,於是上前表露身分,可是他們立即逃走,但最終被截停。在第一被告的黑色袋內搜出0.38千克土沉香木塊、46厘米長的鋸、34厘米長的柴刀及36厘米長的鋤頭。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與第二被告看見土沉香,而用鋸鋸了幾塊。在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承認認識了第二被告2年,是朋友,當天打算上山找土茯苓,但後來才拾了該些木塊等等。第二被告則在拘捕下否認認識第一被告,兩人均持港澳往來通行證到港,但從二人的八達通紀錄顯示,當天二人同時進入深水埗站,其後一起從大埔墟站出閘,二人根本是共同行事者。 3.漁護署證實該些木塊為0.38千克土沉香,價值28,300元。土沉香是受保護瀕危植物,蓄意砍伐影響其正常生態,亦對整體自然景物及生態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也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失。 4.第一被告現年54歲,為國內人士,過去在2005年因盜竊罪被判監1個月,但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馮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務農,在內地整個家庭收入微薄,本想來港買藥及找土茯苓使用,後來卻取了沉香木,打算自用。第一被告亦致函法庭,指自己一時貪心,望予以輕判。 5.第二被告現年30歲,為國內人士,在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有兩名年幼子女,自己亦患有心臟病,其職業為速遞員,收入微薄,不足支付醫療費用開支等等。 6.控方提出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d),因所發生的指名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性質及程度而申請加刑,兩名被告並無反對。馮大律師及崔大律師則援引案件HKSAR v Fok Kong Fung DCCC 475/2011及HKSAR v Liang Jianghong DCCC 131/2012,指出兩案牽涉土沉香的重量相約,法庭均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及予以25% 的加刑。 7.盜竊罪為嚴重罪行,況且本案二人共同行事,且帶備鋸、柴刀及鋤等工具而進行,案情嚴重。上訴法院在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一案,確立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HKSAR v Xie Jin Bin CACC 195/2010,牽涉上訴人管有0.677千克土沉香,上訴法院亦確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再加刑25%。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且攜備砍伐樹木工具,明顯地是在有預謀及計劃地行事,此類案件愈見普遍,對自然生態及社區的損害也日益嚴重,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也為合適,但亦考慮到本案牽涉的木塊重量不如上述兩宗上訴法院案件Wen Zelang及Xie Jin Bin。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因應對社區之受損及程度等,亦以25% 加刑為合適的。 8.因此,就第一被告,判刑起點為2½ 年監禁,認罪後減為20個月,再加刑25%,但亦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最早階段已與警方充分合作,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認為最終以2年監禁為判刑為合適的。至於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判刑起點為2½ 年監禁,加刑25%,但考慮到在審訊中,第二被告亦同意不少控方之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最終以3年監禁為判刑為合適的。 9.因此,就此盜竊罪第一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第二被告被判以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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