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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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258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8258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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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簡稱呈請人為“父親” 、答辯人則為“母親”。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4年結婚。於1995年女兒出生 (現年18歲,與母親同住)。母親和女兒於1999年移居香港,和父親於前婚姻居所公屋單位居住 (後簡稱為 “該公屋單位”)。於2003年兒子出生 (現年10歲,是小學六年班學生,和父親同住該公屋單位)。自兒子出生後,母親在家照顧子女,但間中也會從事一些兼職鐘點工作。 4.於2007年初,與訟雙方發生爭執,母親搬離該公屋單位後,父親繼續與女兒及兒子同住於該公屋單位。母親則間中回家探望子女,於約2007年至2011年期間,她通常會於星期五或星期六返回該公屋單位,與子女相處,於星期日離開。於2007年1月尾,有一次母親回家見子女時,父親拿刀恐嚇她,事件經報警後由警方跟進,父親被判守行為一年。 5.父親於2011年6月,以一年分居雙方同意發出離婚呈請,母親於2011年6月24日,在父親之代表律師的辦事處接獲離婚文件,並同日簽署一份「同意傳票」,同意父親獲得2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而母親則可獲得合理探視權。該「同意傳票」的存檔日期為2011年6月30日,但法庭並未就該傳票作出任何命令。自此,父親一方並沒有就離婚呈請進行任何進一步行動。 6.於2011年7月,女兒與父親在居所附近街頭發生衝突,期間女兒跌倒,膝蓋受傷,女兒報警求助。 7.於2011年10月,女兒與父親在家為了爭奪女兒的手提電話發生衝突,期間父親反鎖自己在廚房,女兒用椅打爛廚房玻璃,混亂中父親手部受傷,父親將女兒頭部撞向衣櫃和打女兒的眼部,女兒報警救助。事件按懷疑虐待兒童程序處理,於有關的專業個案會議中,此個案被界定為並不屬於虐待兒童個案,但卻是屬於有高危因素的個案,按與會專業人士的建議,女兒入住院舍接受院舍服務。在搬離之該公屋單位後,女兒減少了與父親聯絡。 8.於2013年2月,母親獲得法律援助處理她的附屬濟助要求及子女管養權問題。於2013年3月,母親透過律師申請要求撤回該「同意傳票」,並要求取回2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父親於2013年5月21日向家事法庭存檔「自行代表通知書」。 9.法庭於2013年5月27日頒令,母親可在社工監管下每逢星期六探視兒子。經法庭介入後,在母親探視兒子方面,大致來說是順利的。 10.女兒現時已18歲,2013學年開始就讀副學士,離開院舍後與母親同住,她與母親的關係十分良好,她並打算繼續與母親居住。 母親對管養權及探視安排的意見 11.母親希望獲得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她表示會盡心盡力的照顧兒子,她同意父親應有合理探視權。 父親對管養權和探視的意見 12.父親曾多次表示他希望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也同意母親應有合理探視權,但當社工在準備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打算向父親就他在這方面的意見作進一步查詢時,父親郤拒絕向社工講述他的意見,只表示他自己會在2013年11月29日舉行的聆訊上親自向法官表達他自己的意見,父親又多次拒絕社工要求和他面談的要求,社工於2013年10月31日家訪父親,但當日父親不容許社工進入其寓所內,祇容許社工從門外觀看其寓所內的情況。 13.然而,父親缺席法庭於2013年11月29日舉行的聆訊,經聆聽母親之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父親缺席下,法庭頒令如下:-
14.雖然母親的代表律師已於2013年12月6日經郵遞將法庭在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命令送達父親,但是父親又缺席法庭在2014年1月27日舉行的案前複核聆訊,經聆聽母親之代表律師陳述及父親缺席下,法庭於2014年1月29日頒令如下:-
15.雖然母親的代表律師於2014年2月10日以郵遞將上述命令送達父親,但他仍然缺席今天舉行的審訊,按法庭的指示,在今天早上,母親致電父親的手電,但無人接聽。其後,母親致電兒子的手機,兒子說父親正和兒子到醫院為兒子的濕疹問題出席覆診。本席認為,父親去年已知道法庭排期今天就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問題進行審訊,而兒子患濕疹已一段時間,按母親說,他的病情近月有很大的改善,這樣看來,兒子並非患上任何急病。無論如何,若父親有需要不能出席今天的審訊,理應儘早通知母親代表律師,以作出適當的安排,但父親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父親是故意不出席今天的審訊。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雖然父親缺席,但本審訊應繼續進行。 法律 16.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由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作出規定:-
17.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8.除以上的法律以外,香港家事法庭也慣常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所謂法定清單。這些因素包括:-
証供 19.社工依法庭指示到庭作供,也接受了法庭和母親代表律師的提問。母親親自作供,她採納了她的誓章証供,表格E、表格J及其附件作為她的主問証據。母親並沒有傳召任何証人替她作供。 討論 20.從以上法律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社會調查報告 21.扼要來說,社工在2份報告裏的結語和建議是:- (i) 父親及母親均關心兒子。 (ii) 在母親離開其婚姻居所前,母親與父親均有照顧兒子,而在母親離開該公屋單位之後,父親一直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iii) 兒子與父、母及姊姊皆有良好的關係,其父、母及姊姊均愛鍚兒子。過往父親對母親及女兒曾有用家庭暴力,雖然如此,父親從沒有打兒子。 (iv) 兒子患有嚴重的濕疹,雖然現時他的情況有所改善,但他仍需要多加照料,及在日常生活上多加留意其衞生及飲食。 (v) 兒子清楚表示他希望與母親同住,他表示知道自己的濕疹嚴重,他認為母親會提供更好的日常照顧給他,以改善他的濕疹情況。他表示他相信母親會為他的起居飲食有更好的安排。 (vi) 同時,兒子表示他現時已小學五年級,父親在他的學習上未能給予他幫助,他表示母親可以在中文科教導他,而姊姊則可以在英文及數學科教導他,以協助他改善成績。 (vii) 兒子知道父親及母親皆愛鍚他,但他希望與母親和姊姊同住。 (viii) 兒子與母親及姊姊的關係十分親密,他及其姊姊皆希望他們2人可以同住,一起成長,女兒亦表示會在功課上協助兒子。 (ix) 與父親比較,母親比較合適照顧兒子。另外,兒子與姊姊一起居住及成長亦會為他帶來正面的影响,長期分開兩姊弟會影响姊弟間的感情發展,不利於兒子正常發展。 (x) 基於以上的因素及分析,社工建議法庭頒令母親擁有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而父親可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22.前述的清單 (見上文第18段),雖然並非香港法律,但有助法庭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庭無須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兒子對管養權及探視安排的意見 23.社工說兒子的表現較同齡小朋友成熟。兒子向社工清楚表示他希望與母親同住,他表示知道自己的濕疹嚴重,他認為母親會提供更好的日常照顧給他,改善他的濕疹情況,所以他希望母親獲得他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24.父、母都愛鍚兒子,而他與母親及姊姊的關係十分親密和父親也相處融洽。姊弟的感情十分融洽和親切。姊姊希望母親獲得兒子的管養權,她希望與兒子一起成長,以增進及維繫她和弟弟的感情,她表示如果她能與弟弟一起居住,她亦會協助照顧弟弟及在學業上向他提供協助,她也認為母親能提供更好的照顧給兒子,她亦會協助母親照顧弟弟。 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兒子的父親、母親和法院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教育 25.兒子表示父親在他的學習上未能給予他有關的幫助,他表示母親可以在中文科教導他,姊姊則可以在英文和數學科教導他,以協助他改善成績,他希望與母親同住。 讀寫障礙 26.學校社工懷疑兒子患有讀寫障礙,曾和先生商量,讓兒子接受專家評估,但遭父親反對,因為父親認為兒子無此問題。本席認為父親以上立場並不合理,他理應讓兒子接受專業人士評估,以確定兒子是否患有讀寫障礙,這樣才符合兒子的利益。母親說若她獲兒子的管養權,她會跟進這個問題。 健康問題 27.兒子患有嚴重的濕疹問題,現正接受醫院兒童皮膚科的治療,因其濕疹情況嚴重,他需要多加照料。母親說在獲得法庭作出臨時界定探視安排後,她每次探視兒子時都會帶一些保健藥品給兒子,希望兒子服用後,會對他的濕疹有改善作用。 日常照顧 28.母親又說她初探視兒子時,兒子說他經常在家無早餐食,又無零用錢可以買食物,以致不時會捱餓。因此,母親每週探視時會給兒子一些零用錢用來買早餐。 居住 29.母親現時仍然從事包裝散工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港幣8,000元,她於去年底獲編配公屋單位,並已於本年初和女兒一起搬進公屋單位居住,單位面積約300平方呎,足夠容納母親、女兒和兒子一家三口。 該兒童與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30.父親現時沒有工作,和兒子一同依賴綜援生活,他和兒子同住在該公屋出租單位。母親說父親過往有賭錢及飲酒習慣,兒子也曾向青少年中心的社工說雖然父親沒有打他,但父親有飲酒的嗜好,所以他較喜歡由母親照顧,因為母親較父親温柔,和可以提供較好的照顧給他。 31.值得注意的是,母親說在大約去年11月中,父親在收到社工的第一份調查報告後,見到社工建議法庭頒令將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又見兒子曾對社工說想在將來與母親和姊姊一起生活,在兒子面前大發脾氣,將家中許多物件掃落地上,令兒子受驚致手腳抽筋,本席認為以上也並不是一個成熟、負責任的父親的行為。 32.更有甚者,在社工就準備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進行調查期間,父親一直採取不合作態度,父親也在沒有給予法庭任何解釋的情況下缺席了2次就兒子的管養權問題舉行的聆訊,本席認為,這些都並不是一個成熟、負責任的父親應有的行為和表現。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33.自母親搬離前婚姻居所後,父親便成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若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這意味著兒子會經歷生活環境上的改變。一直以來,母親和姊姊都與兒子保持緊密的關係。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而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 (參考案例: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在本案而言,兒子與母親和姊姊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因此本席認為若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他在環境上的改變應不會對他造成任何重大的不良影響。 單一管養與共同管養 34.母親爭取兒子的單一管養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參考案例:PD v KWW (Child:Joint Custody) [2010]4 HKLRD 191)。在本案,觀乎丈夫針對社工、法庭的不負責表現和行為,本席相信,若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訴訟雙方根本無法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就這問題而言,本席採納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以上的原則得到上訴庭夏正民法官 (該時的官階) 在PD對KWW一案中引用。 35.就本案來說,雙方根本並沒有合作的基礎,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 照顧和管束權的裁決 36.姊姊和弟弟的關係十分良好,本席同意應作出安排,讓兩姊弟能夠儘快一起生活,一起成長。 37.從相關條文可見,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法庭須考慮上述清單列出的各項因素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8.父親一直與兒子同住,又是他的主要照顧者,這是法庭在決定兒子照顧和管束權時,對父親來說比較有利的考慮。另一方面來說,從現有資料衡量,母親作為女性,一般來說比較男性更適合照顧幼童,母親在姊姊幫助下照顧兒子的能力比父親好,而兒子也渴望將來能夠與母親和姊姊一起生活,這些則是法庭在決定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時,對母親來說比較有利的考慮。在本案來說,本席比較著重訴訟雙方在照顧兒子能力、兒子的意願,和若她們姊、弟能共同生活,在未來的日子互相扶持,所屬帶來對兒子的俾益,這些方面的考慮。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符合他的最佳利益。 探視 39.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 命令 40.本席作以下命令: (i) 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ii) 頒予父親合理探視權。 訟費 41.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答辯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耹訊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蔡少宏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