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浚希(又名利文康)

Case No.DCCC 3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浚希(又名利文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3月14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ewma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利浚希(又名利文康)(男)(27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其中一包份量為1.77克的固體,內含1.43克的氯胺酮。有關的答辯不為控方接納,案件開審。

2.有關「販運」控罪的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安邨2期停車場174號泊車位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0.9克氯胺酮的100.49克固體。

3.在本案,控方共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PW1至PW5),除PW5是提供涉案氯胺酮市值的一名高級督察的專家證人之外,其餘四名證人全隸屬於新界總區反黑組第一隊的偵緝探員。他們分別是PW1偵緝警員5820、PW2偵緝高級警員52109,PW3偵緝警員2939,PW4偵緝高級警員46618及PW5偵緝高級督察姚永勤。PW1至PW4作供指於案發當日,警員在青衣長康邨第2期停車場如何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然後將他截停搜查及最後在他身上攜帶的一個斜孭袋內搜出七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控罪所指的氯胺酮的經過。同時控方亦將其他的證物包括一個Gucci斜孭袋(P3)、七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思疑毒品〔P4(1)至(7)〕、五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P5(a)至(c)〕、一張草圖(P1)、相片簿(P2)及政府化驗師證明書(P8)等呈堂。同時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一份同意事實(P9)呈堂。至於PW5的一份專家報告(P7)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並由PW5採納成為他在庭上的供詞。

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被告人在知悉自己權利之下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控辯雙方又同意將另一份同意事實(D2)呈堂,其內容主要指出被告人過往之犯罪紀錄及判刑以及他過去並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辯方亦呈上了D1(1)至(5)五張相片,這五張相片是在盤問PW1至PW4期間向各名控方證人展示後,得到他們確認相中的情況。最後,雙方同意將警方在案發當日行動前一天,向荃灣裁判法院申請所發出的一張搜查令呈堂,成為證物P6。案件於3月10日開審,所有證供於3月12日審結,本席於昨天(即3月13日)聽取了辯方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至今天(3月14日)宣判。

控方案情

5.2013年11月1日晚上約7時30分,PW1及PW3在青衣長安邨2期停車場近安湄樓的入口處發現了本案之被告人與一名葉姓的女子在一起,他們四圍張望、形跡可疑。兩名警員截停二人。被告人當時向警員表示因為停車場入口處人多,要求前往另一處較隱蔽的地方。期後PW1與PW3帶同被告人及該名女子前往L1層117號泊車位附近繼續調查,但警員認為在該處經常有車輛駛過,為了被告人及該名女子的安全,不宜在那處作進一步調查。在這個時候,偵緝警員DPC2961到達該處,於是PW3與DPC2961就帶同被告人步行至174號車位對出的一個平台。PW1將葉姓女子也帶到上述平台對出的一個位置等候女警到場支援。被告人及該名女子就這樣給警員分開處理和調查。

6.約於7時34分,PW2亦接報到達174號車位附近。當他從PW3的口中得知當時仍未向被告人作出搜身之後,便主動要求提出要搜查被告人。經搜查後,PW2聲稱在被告人身上所攜帶的斜孭袋(P3)內搜出了P4(1)至(7)的思疑毒品,載在七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另外亦找到其餘十二個及三十一個較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即P5(b)至(c)〕及一條車匙。之後PW2曾經兩度警誡被告人。警誡後,被告人回應:「阿Sir,我明白,我唔衰都衰咗,你哋警察响我袋「摷」到嗰啲氯胺酮,我都係自己食啫。」之後PW2就將毒品交給稍後到場之證物警員PW4。在被告人的引領下,警員便用在被告人身上搜到之車匙,將停泊在117號車位的一部白色私家車(SA 8236)的車門開啟,但經搜查後,在車內並無發現任何違禁品或危險藥物。警方後來在與被告人同行的女子身上亦沒有搜出任何可疑物品,最後將她放行。

7.經政府化驗師化驗證實,七包思疑毒品為控罪所指的氯胺酮,份量是100.49克固體,內含80.9克氯胺酮。根據PW5毒品專家的分析和計算,涉案毒品於當時的市值約為港幣12,160元。

辯方案情

8.被告人並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指出雖然如此,法庭可以從辯方的盤問中見到被告人的說法如下:

(一) 於11月1日晚上七時半左右,被告人與葉姓女子於長安邨停車場出入口被PW1及PW3截停,期間PW1對被告人作出簡單搜查;

(二) PW1在被告人的斜孭袋內找出證物P4(7)的毒品(被告人在庭上亦已正式承認涉案時是管有這一包毒品);

(三) 被告人在P4(7)被發現後亦立即承認該包毒品是他自己服用的;

(四) PW1之後帶被告人到L174號車位附近。在該處PW2對被告人作出了一次搜身,並在P3袋中拿出SA 8236的車匙,一干人等包括PW4就前往117號車位。到達後,PW4於SA 8236右邊車門側的儲物箱搜到證物P4(1)至(6)的毒品。被告人在庭上否認P4(1)至(6)的毒品是屬於他的。

9.根據同意案情(二)指出,被告人過往並無「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事紀錄,但被告人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都是於2009年被定罪,分別被判罰款和感化。

一般法律指引

10.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肩負了舉證的責任並要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了不作證,這亦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亦提醒自己不能夠因為他不作證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裁斷。不過這亦意味除了同意事實一些內容外便沒有任何証據去反駁、削弱又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同意案情(二)中是自願地向法庭透露他過去的刑事紀錄,本席亦提醒自己是不應亦不可以因為被告人過往有這些定罪紀錄而影響對他證供的評核及他的裁決。

審訊的議題

11.從控辯雙方各自的案情可以見到,本案最大關乎事實之爭議就是涉案的六大及一小包的氯胺酮,是否正如控方的主張是由PW2從被告人所攜帶的斜孭袋之內搜出,抑或是根據辯方所指只是有一小包從被告人的斜孭袋中搜出,而其餘六包較大的氯胺酮毒品則是稍後於SA 8236這部私家車內找到?法庭首先要分析和處理這一個事實爭議,因為這是控方指稱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的基礎事實。若果控方主張的基礎事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則法庭就無從由這個事實的基礎出發,從而去進一步分析被告人是否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今次有份參與拘捕和搜查被告人的四位警員PW1至PW4,他們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便成為了本案之關鍵。

證據分析

12.在審訊時,辯方對PW1至PW4四名警員作出了仔細及嚴格的盤問。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在結案陳詞中(第6至第12段)對PW1至PW4在庭上的表現作出了嚴厲的批評。控方之案情在辯方結案陳詞中被形容為不盡不實,四位警員的說法充滿了好奇巧合及與現實不符。他們之間的證言出現了矛盾,而當被發現之後,他們亦意圖解釋和掩飾,但有關說法甚為牽強,使人覺得他們的證供是就地剪裁。

13.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察四名警員在庭上證人台上之舉止和神態。本席並不是完全同意辯方陳詞所指的每一個論點,例如辯方指因為搜查令所指的搜查地址是被告人的住址,他們認為犯案的探員不會在事前對被告人的身分毫不知悉。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有關此論點。PW1至PW4之中沒有一位警員在他們作證時被辯方被問及到此點,而且在呈堂證據之中,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顯示搜查令上所載的地址就是被告人的住址。就算該地址真的是被告人的住址也好,本席亦認為被告人亦未必是該地址的唯一登記戶主。因此警方即使有掌握了有關地址,亦不代表警方亦一定知悉該地址是由何人(包括被告人)居住的。

14.雖然如此,但經本席小心考慮後,本席亦不得不同意辯方所指,整體而言,四位警員的證言並不能令人滿意。他們證言之間充斥著一些不能夠解釋的巧合及解釋不到的矛盾,令到本席對於控方所指的拘捕、截停和搜查之經過產生疑團。PW1至PW4之證言,簡單而言,其實只是一宗典型的截停和搜查的案件。根據他們所指,當日他們出發到青衣長安邨2期停車場並不是偶然的事件。在出發前一天(即10月31日),探員已經早已從法院獲得一張搜查令(P6),裡面針對SA 8236此一輛私家車及青衣長安邨安湄樓3313室,授權警方對此兩處地方進行搜查,因為有情報顯示上述兩處地方都涉及危險藥物之犯罪活動。案發當日(即11月1日)早上,PW1至PW4亦在主管文督察的訓示後到了青衣長安邨。他們亦有消息知道SA 8236此一車輛通常會停泊於2期停車場。他們亦說已有資料顯示駕駛此一輛車輛的是一名20至30歲的中國籍男子。

15.搜查令上所載的長安邨地址和車輛一般停泊的所在地的兩個地點,其實是非常接近。因此停車場及這公屋單位地址本身也不是一個獨立和分開的地址,相反是一個相聯的地址,亦正因為這樣他們才會同時出現在同一張搜查令之內。但根據PW1至PW4的證言,當他們奉命去到停車場或附近一帶巡邏時,他們的工作和關注就只是重點留意在附近有沒有可疑人物出現。直至晚上七時半發現被告人之前,到底此一輛在搜查令上提及的SA 8236車輛是否停泊在停車場之內,又或是停泊在停車場某一層或某一個車位之內,卻從來是沒有一位證人能清楚交代。更令人費解的就是沒有證據顯示今次參與行動的警員曾到安湄樓3313室外附近以監視有沒有可疑人進出單位。四名警員作供時被辯方追問後才承認,他們都在當日下午不同的階段曾經得知SA 8236這一輛汽車“應該”是停泊在停車場之內。但他們對於到底此一輛汽車當時是否仍然又或是否停泊於117號車位都不能夠準確掌握。於是就出現了一個令人大惑不解的情況,到底當日那十位警員(其中包括PW1)執勤了大概七個半小時,而另外亦有幾位探員至少也執勤了四個半小時(其中包括PW4),他們為何竟然對於搜查令上特別所記載之目標車輛和目標單位似乎毫不感興趣?對這兩目標的周圍的情況也是毫不知情?

16.另一方面,他們亦同意直至晚上七時半,在發現被告之前,他們從來沒有發現過附近有任何可疑人士。這並不是重點,也不出奇。不過本席不明白既然他們一路多個小時以來都是在街上隨機截停一些可疑人士時,為可不一早集中資源分批去監視停泊於117號車位的可疑車輛SA 8236,又或派員上到安湄樓3313室附近的梯間作出埋伏,觀察出入該單位的人士又或取車的人?特別如果發現有切合可疑人士的描述(即20至30歲的中國籍男子)時進行截查,這樣做法不是較為合理和更加有效?但根據PW1之證言,當時根本在截停被告人之前,他亦不知道SA 8236是否停泊在117號車位。只是在被告人的要求下,他才從停車場出口的那一層帶同被告人到下一層,然後他們停下的地點竟然恰巧就是117號車位。

17.正如辯方在盤問其他警員時亦指出,其實從地下出入口那一層到下面L1層的那位置,雖然可以形容為接近117號車位,但其實亦不一定要說成117號車位。從草圖P1可見,該處對開那地方,其實被人形容為118號車位又或是119號車位亦是無可厚非亦無不可。如果PW1所言屬實,為何被告人仍未被PW2搜到車匙這階段又或透露SA 8236就是停泊於117號車位之前,而PW1自己又不知道SA 8236正確位置的情況下,為何他們卻會巧合地從上層樓梯走到下面L1那層後,正正卻會停在此部可疑車輛的117號車位的位置呢?PW2被盤問時曾經被問到當他後來才發現被告人就是SA 8236的司機,在他的袋中亦找到車匙時,他當時的心中有沒有一個「中獎」的感覺時,就連PW2在證人台上也不得不承認他有這個感覺。

18.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指出,PW2作證時聲稱被告人在兩次警誡下承認P4(1)至(7)的毒品是他自己服用的。不過當PW3作供時,他卻說在該段期間,他一直站在被告人背後兩呎位置,但他只聽到PW2警誡過被告人一次。PW3解釋說他當時沒有留意著被告人說話的內容。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PW3因為不是負責警誡被告人的警員,如果他沒有特別留意,或沒有充分留意被告人的回答,也不可以說是不可信的。不過既然PW3他說是有留意到PW2有警誡被告人時,為何PW3又只能夠留意到一次而又不是兩次警誡?

19.此外,PW2與PW4在對於PW4到底在何處接收證物的證供也出現了分歧。當PW4作證完畢後,辯方曾經申請重召PW2作證,以澄清他這方面的口供。PW2被重召和在盤問下,辯方向他指出,他較早時所作的口供紙和記事冊上,都說明他當日是在19:37時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當時位置是在174號車位對開。接著PW2記載他是在19:43時將證物交給PW4看管和處理,然後下一段PW2記載他於19:44時在被告人的引領下帶同他抵達了117號車位。根據以上記載,明顯根據時序理解就是,他是先在174號車位將證物就交給PW4,這與PW4所講他在117號車位交收證物便出現了不同的情況。辯方向PW2指出,根據他供詞或記事冊中記載之內容的時序,他是與PW4交收證物後才由174號車位行至117號車位。不過PW2回應說不對,他解釋說他供詞的記載出了錯。他說錯就錯在他沒有註明交收證物時應該在117號車位位置。當PW2被問及如果他這樣說,他也沒有記載由174號車位行至117號車位此段路程,PW2同意此一點他亦沒有作出紀錄,同樣是他的錯誤。辯方即時又向他指出既然他在19:43時已在117號車位交收了證物,當他在117號車位時又為何會記載一分鐘之後,即19:44時,在被告人引領下才去到117號車位呢?PW2之解釋就說他可能寫多了又可能寫錯了。

20.從以上的盤問和PW2在此方面的種種解釋,可以見到他的答案是非常含糊,他的解釋如果不至於匪夷所思,亦屬於差強人意。他自己的供詞和記事冊的紀錄顯示他交收之地點應該是174號車位,而不是117號車位。但他的證詞卻堅持是117號車位。他的解釋法庭認為是牽強,給人有一種「削足適履」的感覺,如果他所講的是真的,他的紀錄就出現了重大失誤。本席認為因此不能夠排除當中可能有剪裁證供成份以吻合PW4證供的情況。

21.以上種種情況,如果在每一個單獨的情況分析之下,本身可能並不足以令人對警方之說法有存疑。不過如果將整體情況加上特別是搜查令上的資料,再加上四位證人的口供之內容去考慮,就令本席裁斷當晚之拘捕和搜獲毒品之經過及情況,可能並非完全如PW1至PW4四位警員的形容。本席特別不明白為何四位警員都不約而同在他們的證供中,似乎要淡化可疑車輛SA 8236在案件中的重要性。不過另一方面他們的做法亦是與他們的主張,即經搜查車輛後一無所獲不謀而合。但問題是當未搜車前,他們是不可能會預計得到在車輛內是沒有任何毒品的。因此當他們在較早前沒特別留意此一部車輛的做法或考慮,就顯得不自然及令人難以理解。同意事實亦指出被告人並不是此輛SA 8236的登記車主。由此可見,雖然被告人身上有車匙,控方亦不能夠證明被告人就是該車的唯一的使用人士。相對而言,如果說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涉案的全部毒品,控方現時的主張當然明顯在舉證上會較為直接。辯方因此質疑警員有可能為了貪圖方便而將一些有關的證據進行剪裁。

22.本席認為在此案件中,被告人沒有作證,他亦沒有傳召任何人作證,因此辯方的說法始終只流於一個主張,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但正如本席之前已經指出,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所以本席毋須要裁定那一方的說法又或是辯方的主張或說法是否屬實。本席主要的考慮是,在本案中控方透過證據所證明之主張能不能夠接受成為本案的基礎事實。基於以上分析,由於控方之證供,特別是透過PW1至PW4的證供出現了嚴重的瑕疵,因此是不能足以令本席裁定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案中所有涉案之六包氯胺酮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至於PW5之證供,由於與本案之重大事實基礎無關,本席亦不予評論。

23.較早時被告人已經在本席前承認了較輕微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份量是1.77克的固體內含1.43克的氯胺酮。在此部分,控辯雙方的主張都是相同,就是說此一包證物P4(7)是警方從被告人的斜孭袋中搜出。在此事實基礎下,如果單憑只得一包小份量的氯胺酮,在沒有其他的環境證供下,是難以對被告人作出「販運危險藥物」的推論。因此最後,本席只能夠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裁定被告人在案發地點和時間「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而涉及之份量就是一包載有1.77克的固體內含1.43克的氯胺酮。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