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浚希(又名利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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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利浚希(又名利文康)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開審時承認管有涉案其中一包份量為內含1.43克的氯胺酮的1.77克固體。有關答辯不被控方接納,案件開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販運控罪。基於被告人在審訊的答辯,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將被告人定罪。 2.定罪之後,本席被告知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與毒品有關。他過往亦因此被法庭給予機會,分別於2009年內被判罰款及感化。根據戒毒所條例,本席依例需要先行在考慮任何監禁刑期之前,首先替被告人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被告人因此被繼續羈押。 3.案情簡單直接,是一宗典型的截停搜查案件。根據案情透露,警員進行反毒品行動時,在2013年11月1日下午7時30分,在新界青衣長安邨2期停車場近安湄樓附近,發現被告人與另外一名女子形跡可疑,期後警員就在停車場入口處截停二人,最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進行搜查。被告人承認,警員就在他當時所攜帶的一個斜孭袋內,搜出一包氯胺酮。 4.被告人今年27歲,他在香港出生,只得中三教育程度,仍未婚。過往他曾經任職司機及電工,每日薪金500元。正如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雖然案件以「販運危險藥物」罪開審,但被告人由始至終都表態承認管有今次涉案及最終被法庭接納管有1.43克氯胺酮,因此法庭亦同意在判刑時,會視被告人是承認控罪處理,被告人應得到因為認罪而一般可以獲得的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5.有關戒毒所報告對於被告人的背景及吸毒情況已有詳細介紹,主要指出被告人因為對求學失去興趣,並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在他們的壞影響下開始接觸毒品。2007年他首次接觸可卡因毒品,而後期在2009年也涉及了氯胺酮。同年他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罰款以及被判感化。可惜被告人並沒有珍惜有關機會徹底戒毒。感化之後,他仍然繼續濫藥。根據被告人向感化官指出,他在感化監管期屆滿之後,仍然不時有接觸毒品。亦因為此情況,導致他最終被警方拘捕。報告顯示,自從被告人在去年11月1日被捕之後,就一直被羈押至今,已經被羈押超過五個月時間。 判刑的考慮 6.由於今次被告人所涉及的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所以本席會較著重他改過自新的考慮。由於被告人已經被羈押多個月,明顯地他已經再不是一位有毒癮的人士,他因此已經不需要戒毒。過往法庭其實已經給予被告人分別罰款和感化的機會,但被告人沒有好好珍惜。今次他被警方拘捕,導致自己被拘禁了五個多月,亦是咎由自取,希望他今次得到教訓。如果被告人不洗心革面戒除毒癮,重獲自由之後仍然吸毒,恐怕他最終有一天仍會走上販運毒品這條不歸之路。 7.由於本案只涉及一包份量較輕微的1.43克氯胺酮的毒品,本席認為一個短時期的即時監禁已經足夠反映案件之嚴重性。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決定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了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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