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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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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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景文 (第一被告人)
  利開敬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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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4月4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Vivia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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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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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即「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罪行詳情指稱兩名被告人於或約於2013年9月10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下邨(二區)龍興樓19樓,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34666余秉雄。第一被告人亦另外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有關罪行詳情,即指第二被人告於同時同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92氯胺酮的37.21克粉末。

案情

2.案情顯示,警方於2013年9月10日黃昏,在黃大仙下邨龍興樓19樓進行反毒品行動,控方第一證人警員34666負責留守於近1908號室的走廊盡頭監視,而他的同僚則駐守在18樓與19樓之間的樓梯支援。

3.至晚上大約11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兩名被告人走向他的方向,當時兩名被告人手上均分別持有一支約長1.5呎的「鐵通」。由於見到兩名被告人均分別持有攻擊性武器,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他們表明警察身分。控方第一證人於1910號室外向兩名被告人展示其警察委任證,同時亦要求他們放下武器。但當時兩名被告人在1911號室外卻回應:「警你老味!」。第二被告更突然跑向控方第一證人,並說:「打你個仆街!」。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警告他們說:「警察,咪亂嚟!」。之後第二被告人用「鐵通」揮向第一證人,而第一證人即時用雙手撥開第二被告人,並且將第二被告人推在地上。這時候第一被告人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膝。控方第一證人亦將第一被告推向牆,並且把他拉落地上。同時,第一控方證人用右手緊按第二被告人的背部。最後第一控方證人成功拘捕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餘兩名警員聽到19樓有聲音,於是趕到案發地點支援。

4.其後另外一名警員向第一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牛仔褲右前褲口袋發現一包用紙巾包裹的密實袋。第一被告人最後因為販毒罪名被拘捕。警誡後,第一被告人承認,因為家庭開支大,需要靠販毒賺錢。其後警方去到第一被告人於龍興樓1915號室的住所進行搜查。搜查期間,警方於第一被告人的睡房書桌上發現25個頂部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1包飲管、1支匙羹、1個電子磅,以及1個封袋機。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有關之思疑毒品為一包內含37.21克粉末的塑膠袋,其中29.92克為氯胺酮毒品。

5.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因襲擊擦傷了右手手背,他的雙膝亦紅了一片,其後他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診治。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6.第一被告人現年26歲,中二程度,單身,但他有一名未婚女友。過往第一被告人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有兩宗與毒品有關,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另一項則是「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在區域法院被判即時監禁38個月。他對上一次的犯案則於2013年,因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被判監14天。

7.第一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0歲,母親53歲。求情時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人出身於一個破碎家庭。父親早在被告人1歲時已離開家庭,後來因為犯事被判長期監禁14年。自此第一被告人與父親亦失去聯絡。母親於是要身兼父職,期間承受巨大壓力,身心受創,最後更不幸患有長期精神病。

8.辯方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多封由第一被告人自己及他的親人和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律師透露,他的母親因長期受壓,曾經有自殺傾向。第一被告人長大後曾任職廚師,但月入只得10,000元。今次犯罪,辯方大律師坦言第一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而犯案,這一點與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在警誡之下向警方的解釋亦吻合。另一方面,他本身亦是因為誤交損友染上毒癮。

9.今次販運的毒品中,第一被告人向大律師指出,在所有29.92克的氯胺酮之中,其中有4克是他自己服用的。

10.本席不打算逐一指出每封求情信件的內容,總體而言,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信件,他們均指第一被告人本性純良,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他的情況,特別是他的家庭環境及母親患精神病的關係,可以予以輕判,給予機會。

11.第二被告人現年22歲,教育程度只得中一。他已婚,現有一名年幼兒子,只得1歲。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與第一項有關涉及暴力之定罪紀錄共有兩次,分別在2003年因為「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被判入勞教中心及在2009年因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被判緩刑。

12.值得一提,第二被告人較為嚴重之刑事定罪紀錄是在2004年曾經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共兩年八個月的監禁。

13.第二被告人現時與太太、兒子、外母及太太的一位弟弟居住。第二被告人父親早已離世,而媽媽是一名侍應。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開設了一間裝修工程公司,但根據辯方大律師所指,他的生意並不穩定。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太太的弟弟亦是一名中度弱智的人士。辯方呈上了有關該名弟弟的醫療報告,從呈堂的求情信件中亦知道第二被告人是得到家人的支持。其中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有負責協助控制及令家中該名弱智人士得到適當的照顧。家人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予以輕判。

14.有關罪行方面,兩項控罪之中,以第一被告所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較為嚴重。案中所涉及的毒品為氯胺酮,辯方大律師亦恰當地向法庭指出,有關上訴庭對販運氯胺酮之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一案[1],上訴庭指出如果有關份量達至10至50克,量刑起點應為4至6年。如果以本案涉及氯胺酮之份量計算,即29.92克,判刑起點應大約為5年。不過由於第一被告人自己亦是一名癮君子,當中有大約4克為他自己服用,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用低於5年之量刑起點作為判刑考慮。

15.至於兩名被告人共同干犯的「襲警」罪,辯方大律師則指出,兩名被告人在此控罪中是認罪。他們當時分別身上持有一支「鐵通」是由於當時第二被告人行至第一被告人的家門外時,在走廊發現有一名人士在梯間形跡可疑。當時兩名被告人認為他們的生命可能受到威脅,商討之下才決定一人手持一支「鐵通」,然後開門看過究竟。為此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出兩名被告人並非心存計劃意圖襲擊警務人員。不過辯方大律師亦同意,當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此名警員向他們清楚表露警察身分後,兩名被告人仍然沒有馬上合作,反而進一步向該名警員進行襲擊,這亦是他們今次認罪的事實基礎。對此,兩名被告人已表示了悔意,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量刑考慮

16.本席首先會處理第一項控罪「襲警」罪的量刑。有關控罪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最高刑罰是兩年。本案所涉及的兩名被告人分別手持攻擊性武器,即一支約長1.5呎的「鐵通」向該名手無寸鐵的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一證人)在他表露身分後進行襲擊。

17.雖然辯方陳詞指出兩名被告人並不是一早圖謀襲擊該名警員,不過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求情理由。實際上在這類控罪之中,一般而言,被告人都只為了逃避警察追截或拘捕而作出反抗,而對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進行襲擊,很少情況下是被告人為了私人恩怨或是其他理由有預謀襲擊警員的意圖。條例主要針對是要保護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務人員的工作性質危險,很多時候亦要冒生命危險去執行警務工作。如果法庭或法律都不能夠給予他們有效的保障,便會令警務人員士氣低落,亦不能夠有效地阻嚇有關被告人在面對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時是要有所警愓並要知難而退。幸運地,今次有關之襲擊並未對警員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無論如何,今次是一次攜有武器的襲擊。雖然兩名被告人在襲擊該名警務人員的情況不盡相同,不過本席判斷兩名被告人都是共同參與罪行,他們的刑責並沒有因為一個人手持「鐵通」襲擊而另一位只用腳踢而需要有所區別。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在此控罪中是需要承擔相同的罪責。

1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此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由於兩名被告人認罪,因此他們都會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就第一項控罪,兩名被告人均被判即時監禁12個月。

19.至於「販運危險藥物」罪,剛才已經提及,若以現時所搜出之氯胺酮的份量接近30克,根據許守城案例所頒下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經本席考慮後,辯方所聲稱在有關30克份量的氯胺酮中,約有4克為被告人自用,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背景,的而且確他過往有吸用和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是一名癮君子。今次他所聲稱自用的份量亦相對為少,也屬合理。所以本席決定接納其聲稱,以一個較低之量刑起點作為判處此控罪的基礎,最後決定以四年八個月(亦即5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20.此外根據控方提交之資料顯示,實際上第一被告人是有些特殊求情理由。加上第一被告人今次認罪,法庭最後決定他可以得到百分之五十的量刑折扣。所以在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中,第一被告人最後之判刑為28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即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所以最後法庭亦要考慮兩項控罪之總刑期。如果將兩項控罪相加,完全分期執行,則為40個月總刑期。不過本席考慮到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決定第一項控罪中的12個月刑期之中的其中4個月可以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即8個月是分期執行。調整下來,第一被告人總共在兩項控罪中需即時監禁36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8] 3 HKC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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