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霞

Case No.HCMA 17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 年第170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 年第32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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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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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 年3 月25 日
判案日期: 2014 年5 月2 日

判 案 書

1.2013 年2 月5 日,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協助管理沒有牌照的按摩院」罪[1]成立,控罪指她在2012 年7 月26 日,協助管理無牌按摩院[2]。李紹豪暫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判她罰款6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 1196) 喬裝顧客到「优雅」按摩院,上訴人開門帶他到客廳。上訴人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想全身按摩,並表示每小時收費150 元,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到「A」房,給他短褲和毛巾,又示意他到浴室洗澡和更衣。其後,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俯卧在床上,開始按摩。半小時後,一隊警方人員到場執行搜查令,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 52924) 表示自己是按摩師,又表示不知負責人何時回來,她從手袋取出單位鐵閘和大門匙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3.控方呈堂一份會面紀錄[3],裁判官裁定該紀錄的內容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到審訊後段,裁判官因會面紀錄出現多處錯漏,最後決定不倚賴該會面紀錄[4]

4.上訴人否認是這按摩院的老闆,警方找到的單位鎖匙不是她的。她只是清潔工人,警方到場前她在雜物房睡覺,涉案的按摩師「亞珍」[5]來找她,說要外出,要求她代做按摩,「亞珍」帶她入「A」房,向控方第一證人交代後離開。她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懂按摩,但證人沒有反應,似睡著了。當時有另一按摩師在廚房講電話,後來也離開。她沒有招呼第一控方證人,也沒談收費和帶他到「A房」,更沒有提供毛巾等用品。

5.上訴人傳召王醫生證實她11 年前傷及頭部,現右手力度是「4/5」,與左手力度[6]有差別,王醫生沒有檢查右手的靈活程度。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認為讓清潔工人頂替按摩師的工作極不合理,上訴人沒有理由跟「亞珍」到「A房」。另外,如果「亞珍」有要事外出,大可終止或暫停服務,犯不著找個完全不懂按摩的清潔工人暫代,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其次,王醫生指出上訴人右手仍可發力,她沒有投訴疼痛,裁判官認為王醫生的診斷對辯方作用有限。

7.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曾否向隊員匯報按摩部位一事,他的證供跟控方第二證人的有出入。前者說沒有匯報,後者卻說聽到,還記錄在記事冊。不過,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吻合,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記錯。

8.另外,警方到場時,控方第—證人是否還俯卧在床上幾位證人的證供也有矛盾,不過,裁判官認為這分歧不重要,因為上訴人也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俯臥在「A房」床上,何時步出客廳並不是關鍵。

9.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接納他的證供。案發時按摩院的負責人不在場,上訴人負責招呼顧客,介紹收費和安排按摩等等行為,足以構成協助管理該按摩院。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方也方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a) 方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二證人的矛盾時犯錯,裁判官一面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一面卻說該證人記錯,自相矛盾。

b) 事源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沒有向到場隊員匯報按摩的部位,而控方第二證人卻說聽到並作記錄。一般而言,裁判官化解證供上的矛盾時,可以選擇接受某位證人的證供。關於本案,控方第一證人是當事人,控方第二證人只是轉述者。其次,裁判官指出在場的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基於此,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理。

c) 本席詳細閱讀過判詞第51 段,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即時記錄,經考慮整體證供後,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記事冊的記錄出錯,本席認為沒有矛盾。

d) 方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推斷「亞珍」要求上訴人頂替不合常理是錯誤的,裁判官不能排除始終有可能發生這事。首先,不合常理並不等同沒有可能發生。常理是通常的道理,是一般人都接受的想法或某件事通常發生的過程。以本案而言,按摩師 (亞珍) 臨急臨忙以清潔工人 (上訴人) 代替她替客人按摩,又沒特別迫切的原委,實匪夷所思,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的辯解不合常理。

e) 第三、四項上訴理由只重複以上各點,不必重複討論。

11.裁判官最後決定不倚賴會面記錄,同時再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現場的口頭回應。不過,他接受控方的證供,當時只有上訴人一個人在按摩院,她保管鎖匙,誰是管理人卻不得而知。當時單位內只有上訴人,在管理人不在場的時間,上訴人便接手招呼客人,介紹收費和服務,更按排客人洗澡更衣,以至按摩,種種跡象支持唯一合理的推斷——她在這時段協助管理該按摩院。

12.同時,證供顯示上訴人未能出示有效牌照。

1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合理,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據,所以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方也方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按摩院條例》第4(1)和(3) 條。

[2] 該按摩院在青山道193A 號2 樓D 室。

[3] 證物 P25。

[4] 上訴文件冊,第32 頁,判詞第55 段。

[5] 上訴人後知是老闆。

[6]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