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吳志楠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係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佢喺本席前承認控罪之後,本席將佢定罪,佢又承認咗由檢控官備就嘅案件撮要。佢承認個案情撮要如下:
2013年1月24日,警方喺九龍土瓜灣土瓜灣道383號翔龍灣翔龍灣廣場一帶進行反毒嘅行動。約於23:30時,警方發現被告人,佢身上孭住一個黑色嘅斜孭袋進入該廣場內嘅一間「7-11」便利店,警員11700同埋11687進入該「7-11」便利店,喺店內截停被告人,並帶佢去店外調查。警員11700喺被告人身上孭住嘅黑色斜孭袋裡面搜出:一,一個維他檸檬茶盒,內藏有一個透明可再封口嘅膠袋,其中載有白色嘅粉狀固體,思疑係危險藥物;同埋二,一個電子磅。
警員11700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被告人。經警誡之後,被告人話「明白,阿Sir,啲『K仔』我幫朋友拎過嚟畀人㗎咋」。搜獲嘅懷疑危險藥物其後被送去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為內含160克氯胺酮嘅190克固體,該危險藥物喺當時嘅市面零售價估計為港幣22,990鈫。
被告人現年44歲,喺香港出生,被捕之前同佢嘅母親、姐姐同埋一個兩個月大嘅女兒同住於馬鞍山一個屋苑嘅單位,即是被告人係已婚,其妻子同埋而家係十三歲半大嘅女兒係居於馬來西亞,被告人有一個女朋友為佢誕下頭先講嗰兩個月大,而家係歲半大嘅女兒,同埋一個係而家係兩歲半大嘅兒子,女朋友同埋兒子係居於順利邨。被告人曾經任職多種行業,被捕之前係的士司機。佢有數項刑事記錄,但係所犯嘅並非嚴重嘅罪行,唯一與毒品有關嘅刑事記錄係2010年12月6日被定罪嘅管有吸毒用具,當時係罰款2,000鈫嘅。喺較早前喺2010年9月1日,佢係被判傷人罪,刑罰係包括入獄兩個月緩刑3年,故此,喺干犯本案嘅時候,佢係喺該3年緩刑期限之內,要注意嘅就係2010年12月6日判刑嘅時候,法庭係冇命令執行該緩刑嘅兩個月監禁,冇記錄係解釋呢個唔執行緩刑嘅原因。
喺本案,代表被告人嘅關大律師向本席遊說唔好執行個緩刑嘅監禁,因為被告人已經遵守咗該緩刑令嘅大部分嘅時限,本席認為喺呢個情況之下,係可以寬大處理嘅,所以本席喺量刑嘅時候唔會對該等刑事記錄加以理會,即係唔會以被告人嘅刑事記錄而加重刑罰,然而被告人本身同埋家庭狀況喺販運毒品咁嚴重嘅罪行之中,對輕判或者係扣減刑罰並不起任何作用,唯一嘅減刑因素就係佢坦誠認罪,係最有效同埋有力嘅減刑因素嚟。
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裡面,上訴法庭定下關於販運氯胺酮嘅判刑指引,涉及販運氯胺酮嘅重量為50至300克者,判刑應為6至9年監禁,以本案涉及嘅160克氯胺酮,本席認為喺本案嘅情況之下,適當嘅量刑基準應該係七年三個多月嘅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一貫嘅三分之一嘅刑期扣減,扣減之後刑期應約為四年十個月監禁。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四年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