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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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9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汪浩在本席前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故意阻撓警務人員」罪(控罪二)。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就控罪一,被告人雖然否認販運危險藥物的指控,但卻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0.28克氯胺酮的14.91克粉末。 2.在審訊時,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同意事實(P6),因此控方最後只傳召了三名警員作證。他們分別是PW1警員423李耀東、PW2警長58785詹振宇及PW3警員5499李文耀。控方亦同時倚賴被告人在被捕後所作的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並打算將該份證物呈堂。辯方反對,理由為不自願。本席以交替程序進行了「案中案」的聆訊。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被告人選擇了作證但並沒有傳召證人。最終本席裁定拒絕接納將有關錄影會面紀錄(PP3及PP3A)呈堂。 3.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主控官向法庭表示同意在此情況下,控方難以在第一項控罪中證明販運危險藥物的指控,所以接納辯方對於管有涉案毒品之答辯。對餘下來的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最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的一般事項中決定不作證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早讓辯方就第二項控罪作出結案陳詞。 控方案情 4.2013年11月23日晚上十時十分左右,一隊屬於元朗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的探員,其中包括PW1警員2374及PW2警長58785在元朗又新街建威大廈2樓B室,即涉案的處所附近,身懷對涉案處所的法庭搜查令,一直監視,後來PW1見到一名男子,期後知道是被告人的哥哥汪淼及被告人先後從單位走出來。根據PW1的形容,被告人當時上身赤裸,並沒有穿拖鞋,只穿著一條短褲,右手拿著一袋垃圾,從涉案處所走出來。PW1於是向被告人表露身分,將他截停,並且出示了該處所的搜查令。期後警員將汪氏兄弟二人帶入屋內搜查。PW1形容被告人當時容貌緊張,並且用手按著自己短褲的右邊褲袋,於是向他作出搜身。然後PW1在被告人右邊褲袋內搜出兩個內有白色晶體物品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PW1思疑該些是毒品「K仔」。於是在晚上10時42分在涉案單位內正式宣佈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並且即時警誡被告人。 5.當時被告人回答說「唔想講嘢住。」但期間被告人不斷望向涉案單位的大門。PW1怕被告人有逃走的企圖,所以就使用手銬。PW1說他用左手捉住被告人的右手,想用手銬上鎖時,被告人的左手突然間向他左邊撥開PW1的左手,作出反抗。此時PW1與PW2一人一邊捉住被告人的左手和右手,但被告人依然俯身衝向門口方向。PW1於是向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不過被告人並無理會,他俯身向前衝向大門,並且不斷掙扎,兩隻手亦不斷在擺動,力度亦頗大。最後PW1與PW2合力將被告人推入房間,然後將被告人按下,坐在房內的床上。最後他們才成功將他雙手反鎖於背後。10時44分,PW1向被告人宣佈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並沒有說話。後來警員在涉案單位進行了超過一個小時的搜查,但並無發現,搜不到任何可疑物品。最後在00:15分左右,警員帶同汪氏兄弟二人離開涉案單位返回元朗警署。 6.PW1將被告人帶到元朗警署的值日官前報告案件,並且在值日官前將思疑毒品磅重及封存貴重財物袋。後來PW1亦替被告人進行了補錄警誡口供。根據紀錄,到第二天(即11月24日)下午3時33分,PW1、PW2及PW3三名警員從值日官報案室提取了被告人。根據PW1的口供,在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曾經被帶到報案室三號房進行簽收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程序。期後亦帶他到了報案室旁邊的一張長枱等候拿取有關會面的設備,包括有關的房門鎖匙和錄影光碟等等。PW1證供指他在三號室與被告人解釋羈留人士通告書的整個過程,大概用了十多分鐘。然後他們再返回報案室的長枱,但因為當時人多,值日官事務繁忙,所以等候需時。直至錄影會面前十分鐘左右即16:17時左右,他們才上到2樓錄影室。到了錄影室後,警員將有關的光碟放進錄影機,然後執拾枱面,準備進行錄影。之前他們亦要一段時間思索準備即將向被告人發問的問題,整個錄影過程只須十一分鐘。 7.三名作供的警員在辯方的盤問下否認了辯方的指稱。他們都否認在提取被告人之後曾帶被告人到2樓錄影室旁邊的一個小露台,在那裡抽煙並且表示只要被告人肯合作便會釋放他的哥哥,讓他得到保釋。他們亦否認在錄影前曾經與被告人預先排練答案。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知道撿獲的毒品是氯胺酮,是被捕當日晚上七時左右購買,他亦把氯胺酮放入右前褲袋,然後回家,一直至他被警方拘捕為止。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亦表示,在撿獲的兩包氯胺酮中的其中一包為他自用,另外一包則作販運用途。每當他在街上遇見朋友,就會從袋中將一些氯胺酮放在紙巾上賣給朋友。 8.經政府化驗師檢驗後,證實有關毒品的份量就是控罪書上所指的份量,而同意事實亦指出氯胺酮的市值,估計價值約為港幣1,804元。 被告人的證供 9.被告人在主要事項中並沒有作供,不過在特別事項,他選擇了作供。他指出今次他所以在錄影會面中的講話,主要只因為不想連累哥哥,怕他有事才答應與警員合作,承認有部分毒品作為販運用途。他聲稱在錄影之前,警員曾經將他由報案室帶到2樓一個露台,給他香煙,並且對他作出誘使,說只要他合作答問題,便會釋放他的哥哥。被告人亦說在錄影前,警員曾經預先和他排練一些會面的問題內容,並且就一些問題吩咐他只要表示不想作答,問題也不大。 特別事項的裁決 10.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證明每一項事項。在特別事項中,控方有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會面紀錄(PP3和PP3A,即謄本及錄影光碟)都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相反,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因此即使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也好,亦不代表控方已能完成他們的舉證責任。今次在案中作證的三名警員,他們作證時自然受到辯方仔細和猛烈的盤問。面對辯方對他們所指的不當的指控,三位警員都異口同聲極力否認指控。不過有一點令本席關注的是三位警員雖然有份參與由報案室提取被告人至錄影室進行錄影會面,但不約而同地他們三人之中並沒有一位有將當中相隔大約五十五分鐘的時間之內,他們與被告人之間的所作所為與及所在地,無論在記事冊又或是在有關案件的供詞之中,有任何記載或清晰的交代。本席認為此情況並不理想亦不夠專業。如果今次所指的相隔時間只是短短十多分鐘至二十分鐘,在扣除一般帶同被告人到錄影室「上上落落」又或是要開機的準備情況,又或是處理一般文書,例如羈留人士通知書也好,可能也是不足為奇的,因為此段相隔時間如果短促,警員忘記了有需要將有關的情況作紀錄也不難理解。 11.不過在本案中,相隔的時間過程已經接近一個小時,是一個比較不正常長的時間。辯方恰巧指稱就是在此時段內發生了不當行為的。如果該些指控的事情不是真的有發生,警員的做法就容易產生詬病,亦容易令人感到不安。因此警員是有需要檢討他們現時的做法,特別在相隔了長時間時,他們更需要將中間這段時候的所作所為和所到過的地方全部詳細交代,以致能夠經得起將來在法庭上指控的驗證。但目前三位警員對於此段時間內的紀錄均出現空白,乏善足陳。加上三位警員的供詞之中又的確在盤問下出現一些矛盾,而這些矛盾地方亦令人不能夠釋懷。其中包括PW2警長證詞之中並無交代曾經見過PW1和PW3帶被告人到三號室,但相反PW1和PW3的證供卻清楚指示在此一段時間,PW1曾經將被告人帶到三號室而PW2(即警長本人)及PW3就在三號室外進行戒備。 12.另外一點就是PW1與PW2在他們的證供中提及在提取被告人時有困難。PW1之講法是他提取犯人(被告人)有困難,但PW2之講法卻指是提取毒品有困難,而PW3卻更說過程中任何困難也沒有。這些情況可能是他們記憶上有不清楚的地方。不過如果將所有點點滴滴的矛盾和不理想的情況,再加上在相隔過程之中,他們也沒作出任何有效紀錄。本席則認為即使被告人的說法未必完全可信,但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以現時證供的質素,今次三位警員的證供實際上不能夠符合這高要求。在此情況下,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所以本席裁定在特別事項中,控方未能夠令法庭滿意裁定錄影會面為被告人自願情況下作出。 13.正如本席之前亦提及在第一項控罪中,當本席裁定了特別事項的裁決之後,控方已馬上表示接納有關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中管有涉案毒品的答辯。本席認為這是適當做法。實際上,由於缺乏直接招認販運的證供,加上涉案毒品份量不算非常之多,有關的市值亦不算高,當然可以是屬「管有」但亦可以是「販運」的情況。在沒有其他環境證供支持下,最終本席亦會得出相同的結論。因此本席同意控方決定,就第一項控罪只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1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今早亦有機會聽取過辯方就此一項控罪所作出的陳詞。本席在特別事項中的裁決,剛才亦表達了對於三位警員的證供的質素並不滿意。他們證供之間,相互之間出現了矛盾。在此情況下,對於證人的可信性與可靠性均未能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本席認為由於第二項控罪即「故意阻撓警務人員」罪,主要的證供也是來自PW1及PW2,但兩名警員在特別事項證供的質素,已影響了他們在主要事項證供的可信性。辯方在陳詞時亦作出了五個論點,認為三位證人的供詞有疑點。基於本席對於他們一般可信性和可靠性已不能夠完全釋疑的情況之下,本席最終同意辯方分析,因此同時裁定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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