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子明

Case No.CACC 367/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6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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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子明
(LAU TSZ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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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4年4月15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7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 (劉子明)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 I 部所列毒藥罪。申請人承認管有毒藥罪,但否認企圖盜竊罪,並就該控罪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3 年 8 月 28 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21 個月和20 天,分期執行。

3.申請人不服企圖盜竊罪的定罪決定及該定罪的21 個月的判刑決定。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4.2014 年 2 月 7 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但申請人仍不服,重新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企圖盜竊罪的定罪和判刑決定提出上訴。

5.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W 條,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兩個月刑期不計算在申請人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6.2013 年 4 月 13 日,在旺角進行反罪惡巡邏的兩名探員留意到申請人形跡可疑,不時注視地鐵乘客的隨身物品,並跟隨著受害人 (陳小姐) 登上地鐵出口的扶手電梯。當陳小姐和朋友一起在電梯聊天時,申請人將左手伸入陳小姐携帶的藍色帆布袋內,探員指出陳小姐的帆布袋沒有拉鍊,而申請人有將整隻左手手掌探進帆布袋內。

7.陳小姐表示她感到帆布袋有郁動,像有人用手在袋內 “摷”東西,因此她將左手拉向自己身體迴避。陳小姐回頭時,看見申請人。

8.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拘捕,在警誡下,申請人說: “我唔小心用手指撩到佢個袋,佢都冇唔見嘢。” 警員替申請人補錄警誡口供時,申請人重申上述說法。

申請人的證供

9.作供自辯時,申請人表示他在乘坐地鐵出口扶手電梯時,因站不穩及失去重心令他的右手意外地碰到陳小姐後褲袋的錢包,但他忘記道歉,結果被警員截查及拘捕。

10.申請人表示有向警員解釋說: “唔小心撞到佢個袋,唔記得同佢講sorry。”,亦可能有說過 “唔小心搵手指撩到佢個袋,唔記得同佢講sorry。”等說話。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陳法官小心分析過雙方的證供後,接納陳小姐和探員的證供而否定申請人的證供。

12.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必然有觸碰到陳小姐的帆布袋。根據探員的證供,申請人有將整隻手掌探進陳小姐的帆布袋內;而根據陳小姐的證供,犯案人更是用手 “摷” 帆布袋內的物品。原審法官指出探員對事件過程的觀察和陳小姐的證供吻合。

13.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伸手入陳小姐的帆布袋內,明顯是在搜尋財物,因此裁定申請人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指自己在案發前,曾服用過藥物,但警員沒有理會他當時的精神狀況,而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卻沒有按他的指示要求警方提供他和警員會面時的錄影記錄,亦沒有要求警方提供任何指模證據。

15.申請人強調警方並沒有任何DNA或閉路電視證據,支持針對他的控罪。

16.申請人力稱事發前,服用了4 粒 “白瓜子”後,想回家睡覺,在途中更失去記憶,而在醒後,他已經身處旺角警署。申請人重申曾去信警方,要求警方提供他和警員會面時的錄影記錄、DNA及指模等證據,但警方都沒有回應。申請人亦強調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按他的指示行事,沒有要求警方提供DNA和指模的證據,以顯示他沒有觸碰過陳小姐的帆布袋。申請人更指控大律師犯了其他不當的行為。

17.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陳敏兒大律師有就申請人的指控作出回應。

18.陳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指示是他沒有觸碰陳小姐的帆布袋或錢包,而控方亦沒有指帆布袋有申請人的DNA或指模,所以沒有需要要求控方將該帆布袋拿去化驗以決定是否有申請人的DNA或指模。陳大律師亦指出有關帆布袋的物料難於保留指模證據,故控方不拿帆布袋去檢驗指模是合情合理的。

19.陳大律師指出她已經有就同類案件的判刑向申請人解釋,而她亦沒有要求申請人承認企圖盜竊罪。

20.陳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從沒有向她說過在接受警方調查,包括和警員會面時,他因為受藥物的影響而失憶。

討論

21.控方從來沒有指稱陳小姐的帆布袋或錢包有申請人的DNA或指模,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DNA或指模的證據。本庭不能察覺到不將涉案的帆布袋拿去作DNA或指模的化驗會對申請人構成任何不利。如果將帆布袋拿去化驗,對申請人最有利的結果是沒有任何申請人的DNA或指模證據。對申請人而言,這樣的結果和沒有將帆布袋拿去化驗,根本沒有分別。申請人指沒有將帆布袋拿去化驗會對他不利的立場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22.申請人指事發前服用了4 粒 “白瓜子” ,故在途中失去記憶。申請人的說法完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根據陳大律師的說法,申請人沒有向她說過他曾經有過失憶。探員和陳小姐的證供和申請人的說法不符,而申請人在原審作供時亦沒有作出過他有失憶的說法。事實上,申請人作供時,明確表示他在乘坐電梯時因站不穩而失去重心,令他意外地撞到陳小姐的錢包或帆布袋,但他卻忘記了道歉。

23.申請人現在指在事發時失憶的說法和他在宣誓下所作的證供不符,更明顯的是在說謊。

24.法庭是要根據雙方提出的證據而非雙方沒有提出的證據,才作出申請人是否有罪的決定。

25.本案的裁決是建基在原審法官根據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證供,而根據該些證據,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陳小姐和探員的證供而否定申請人的證供。

26.根據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申請人明顯是企圖盜取陳小姐帆布袋內的財物。

27.對申請人被裁定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28.申請人有超過50 次犯案記錄,而超過40 次更與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行有關,申請人明顯是一名盜竊積犯。

29.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初次干犯盜竊罪行的“扒手”面對的基本量刑是12 至15 個月監禁。如果罪行是在繁忙的地點干犯,則量刑基準應提升多3 個月,而如被告人是積犯,則量刑基準要再提升9 個月。

30.申請人多次干犯盜竊罪行被罰,仍不知悔改,繼續不停犯案,必須受到嚴懲。以申請人的背景及其犯案手法,原審法官採納的21 個月量刑基準,不但是絕非明顯過重,更屬極為輕判,根本沒有扣減餘地。

31.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32.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任何基礎支持,屬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W 條,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兩個月刑期,不計算在申請人應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