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江

Case No.DCCC 114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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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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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3月26日下午3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HO Chun-lui Jeff,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Mr LAM Shun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練松柏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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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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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李江被控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控罪二)。兩項控罪指稱案發日期均為2013年8月8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58號2樓(1/F) 1號房。控罪一涉及一),內含0.21克氯胺酮的0.28克粉末。二),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3克混合劑,及三),內含6.9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09克晶狀固體。控罪二涉及兩套吸服裝置,控方指該等裝置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危險藥物。被告人否認控罪。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說控方第一證人盧先生是案中處所,即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58號唐2樓(1/F)的二房東,該處所分為十一房間,其中1號房是2013年6月1號起盧先生以月租1,700元租予被告。控方並指於案發當天,即2013年8月8日約中午時間,警方人員到達上述唐2樓處所進行調查,本案的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6813及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8561進入處所的1號房間調查。當時被告人與一女子余玉芬及另外兩名男子鄧永偉及羅健雄坐於房內上下格床的下格床邊。警員於1號房內進行搜查,於木門旁及上下格床旁的一半身櫃搜出兩個電子磅及一個鐵盒,鐵盒內有證物P13及P14,即兩個載有其後發現為非受管制物質的白色粉末。證物P12及P12A,即一個膠袋內有兩張20元紙幣,載有粉末。P15,一張載有粉末的紙P9、P10及P11,即三個載有晶狀固體的膠袋,及P17及P18兩套吸服工具。

3.控方第三證人以“販毒及管有吸食毒品工具”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說「啲毒品係我買番嚟請朋友食嘅,嗰兩個『冰』壺都係我嘅」。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34103到場拍攝二十四張照片(即證物P1)。被告被警員帶返深水埗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向被告錄取一補錄警誡供詞,他其後向被告進行一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警員於房間內搜到的思疑危險藥物及器具,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得出同意事實的化驗結果,涉案的毒品市值約為4,591元。

辯方案情

4.簡而言之,就著拘捕現場,辯方案情是指警員於當天於搜查1號房間前便已表示要搜查唐2樓內的5號房間。被告於1號房間內早已聽到警員到場表示要搜查5號房間。辯方指1號房間的房門當時是鎖上的,並非是如控方所指房門虛掩,當時警察拍1號房門,被告開門讓警員進入房間。辯方指當時被告的女友余玉芬正在房間內的下格床熟睡,被告與他的兩名友人應警員要求到房外。警員曾嘗試拍醒被告的女友余玉芬,但不果,其後一名女督察進入1號房間,被告當時身處1號房間門口位置,因督察阻礙被告的視線,被告看不見房內情況。不一會,控方第四證人表示發現毒品,控方第四證人並向被告表示毒品是屬被告所有,被告當時向警員否認他與毒品有關。最後警員弄醒被告的女友余玉芬,著她到房外。

5.控方第四證人則與被告於房內對話,控方第四證人著被告承認有關毒品的事情,他承諾若被告承認,那警員將來便不會於深水埗區給被告麻煩,亦不會控告被告的朋友,被告最後同意與警方合作。

6.被告否認他曾於單位內向警員作出如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的口頭招認,被告並指警員所指於房間內向他簽發的羈留人士通告是被告於警署才補簽的文件。被告表示他於警署內繼續與警方合作,原因是控方第三證人曾對被告表示如被告與警方合作,只會控告被告販運,不會控告被告人「開飯堂」。他並表示他可給被告及他的朋友保釋。被告指,他理解“販運毒品”是輕微的控罪,性質遠較「開飯堂」為輕。被告指控方所指的毒品及吸食器具是警員帶進房間的東西,於警員出現前,他從沒有於房間內見過有關物品。被告指案中的危險藥物及指稱吸服毒品器具不是屬被告所有。被告亦指他於補錄警誡口供所簽署的招認及於錄影會面所作出的招認均不是事實所在,被告指他如不作出招認,警方便不會給他擔保,因此有關的招認內容並非事實。

7.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

(i)控方第一證人盧沃田先生

8.盧為涉案單位的二房東。他自2013年6月1日起以月租1,700元把單位的1號房租予被告,直至同年9月12日。

(ii)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4103

9.他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0分,於案發單位及1號房,按警員8561,即控方第四證人指示拍攝二十四張照片(證物P1)。

(iii)控方第三證人警員6813

10.他於案中與控方第四證人進入單位1號房,當時被告與兩男一女並排坐於房內的一上下格床的下格,面向房門。警員於下格床旁近房門的半身櫃面發現思疑危險藥物,包括其後證實為危險藥物的物品,即控罪一的危險藥物、電子磅,及控罪二所指的兩套吸食裝置等物品。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罪拘捕及警誡被告。控方第三證人指被告於警誡下說「啲毒品係我買番嚟請朋友食嘅,嗰兩個『冰』壺都係我嘅」。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於深水埗警署向被告錄取一補錄警誡供詞,於2013年8月9日早上,控方第三證人於深水埗警署與被告進行了一錄影警誡會面。

(iv)控方第證人警員8561

11.控方第四證人警員8561為案中的證物警員,他與控方第三證人進入涉案單位的一號房間,看見被告與兩男一女並排坐於房內雙層床的下格床邊,面向房門,證人搜查房間,並於房內雙層床床邊的半身櫃搜獲控罪一的危險藥物,及控罪二的吸服工具,即兩個「冰」壺。

12.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並無爭議的事宜,如證物的法證化驗結果,證物的連貫性及案中毒品的市值約為港幣4,591元。

13.被告對案中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呈立提出反對,因被告投訴於案發現場及警署警員曾對他威嚇、利誘,本席以交替程序聆訊處理受爭議證據的呈立問題。被告於特別事項聆訊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證人。法庭最後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於本案關鍵時間並無警務人員以任何威嚇、武力、利誘或逼壓手段加諸被告身上,使被告就範、合作。法庭最後裁定本案之一口頭招認若曾由被告作出,是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紀錄均是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法庭並裁定本案不存在理據可使法庭行駛剩餘酌情權,將上述證據或當中部分剔除於借據以外。法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表面證據成立。

14.被告人就著一般事項選擇作證,但並無傳召辯方證人。

15.控方及辯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及口頭陳述,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陳詞。

16.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據分析,法庭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一直以直接、平實的態度作證,他的證詞並無絲毫誇張、失實之處。就著辯方批評控方第三證人供述警員進入房間時看到被告與另外三人並排坐於床邊面向房門的證詞,與房間狹窄環境與床的一部分為半身櫃所阻礙,餘下空間不應可容納四人並排而坐。法庭考慮了全盤證據後,認為警員雖然沒有量度半身櫃的大小呎吋,但從相片P1第13至第18相片中可見,案中證物如鐵盒、膠袋的大小呎吋,而鐵盒是約9cm乘5cm,再加上相片11、12中一些日常生活常見的如廁紙、茶杯,從上述物品的大小比較半身櫃的大小,半身櫃的長闊是不會使下格床無法容納四人並排而坐,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在這環節的證供並沒有有背常理之處。至於被告與另外三人為何於警員進入房間時並排而坐,面向房門,案中並無直接證據交代,但法庭認為按被告證供所說,他於警員拍1號房門前,他亦已留意到房外有警員出現表示要搜查5號房間,於此情況下,被告與房內的其他人士選擇並排坐於房內下格床,等候警員搜查亦是合乎情理的反應。

17.就著辯方批評控方第三證人既然可於現場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告,那控方第三證人亦可於現場向被告筆錄拘捕警誡,及被告據稱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毋須待至回到警署後才補錄警誡被告人的過程。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在上述環節的證詞及解釋合乎情理,法庭認為於現場,控方第三證人作為拘捕人員,他需負起看守被告人的責任,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只是數分鐘的工作,但如他向被告作出一正式的書面紀錄,交代拘捕、警誡被告人,及被告於警誡下的反應,那便需用上頗多時間。從補錄警誡供詞可見,控方第三證人替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共花了一小時二十四分鐘,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決定向被告發出通知書,及於他的記事冊紀錄被告警誡下的回應,待至他把被告帶返警署後才向被告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是無可垢病的決定。

18.法庭亦認為警員清楚明白要把被告以及他的房內同伴帶返警署,警員不會存在不宣布拘捕被告,及不施行警誡被告的理由。畢竟於被告被帶返警署後,他必然會清楚明白他已被警方拘捕,如被告於值日官在場下見證封存毒品。法庭認為警員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隱瞞被告已被拘捕一事。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可信、可靠。

19.法庭考慮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詞,並再三審視控方第四證人接受盤問時的證供,法庭不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於接受盤問時被問及5號房的情節時,他有如辯方所指的迴避。控方第四證人清楚供述案發當日他到號房前,他或他的同事並未搜查5號房,他亦並不同意他進入1號房間前他聽到有警員表示要搜查5號房。他清楚供述警方當日於5號房拘捕了房內人士,但他不清楚5號房內的人士是於何時被拘捕。他並供述就他記憶所及,5號房內被拘捕人士是與被告及1號房內其他人士一同乘同一車輛返回警署。因控方第四證人需留於1號房內,他沒有留意5號房間被警方搜查,法庭不認為控方第四證人就著上述事宜作證時是有迴避的問題,法庭認為控方第三及四證人的證供在重要事宜上均互相支持對方。本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是可信、可靠。

20.法庭考慮了被告於特別事項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的證詞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法庭認為被告的證詞誇張、失實。被告供述於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威嚇、利誘被告時,跟被告說如被告合作,便會只控告被告人販運,不控告被告人「開飯堂」。被告並指他一直不清楚販運的定義,他一直相信於街上把毒品帶返家吸服便是販運、與售賣毒品圖利的販毒不同。因此被告意識販運不是嚴重的罪行。法庭認為被告上述環節的證供誇張、失實,他相信販運並不是嚴重罪行的解釋亦極為牽強。法庭認為按當時情況,警員發現的思疑毒品,包括證物P13及P14,即後知為兩包分別載有7.08克及8.92克粉末,不含受管制物質。當時被告不可能如他所說相信販運房內的思疑毒品案情並不嚴重。再者被告指控方第四證人於房內承諾如被告上庭承認房內的東西是被告的,那警方將來便不會在深水埗給被告人找麻煩,但警方於將來是否會在深水埗給被告找麻煩是將來的事情,眼前的問題是被告要承擔房內思疑毒品及吸食工具的法律責任,法庭不相信一,警方會以將來在深水埗及被告帶來麻煩恐嚇、利誘被告。及二,被告會因為將來可能或不可能出現的麻煩而同意承擔眼前他看見的思疑毒品及吸服工具的法律責任。再者,案中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的招認均是被告承認他把毒品提供給他的朋友,即販運毒品。但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一直強調的是他管有的毒品是作自用。這顯示警員一直是讓被告人自主決定於警誡下及於錄影會面中他作出甚麼解釋,從沒有如辯方所指警員要求被告人承認販運毒品。

21.法庭從控方證據中信納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一,口頭招認如曾由被告作出。二,補錄警誡供詞,及三,錄影會面紀錄,均是被告於自願、無逼壓下作出,從沒有警務人員對被告施以任何武力、威嚇、利誘、逼壓,使被告合作就範。

就著一般事項的證據分析

22.辯方對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供並無爭議,法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就著他把1號房間租予被告的證詞,法庭亦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於案發當日到場拍攝相片(即證物P1)的證詞。就著控方第三證人,法庭已分析控方第三證人於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不再贅述,就著一般事項,法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詞同樣是可信、可靠,法庭信納他於現場以控罪一、控罪二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而被告於警誡下向控方第三證人「啲毒品係我買番嚟請朋友食嘅,嗰兩個『冰』壺都係我嘅」。從證據中,法庭確信被告口中的「冰」壺,即控方第三證人拘捕被告時提及的兩個「冰」壺(即證物P17及P18)。法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就著搜獲1號房間內的證物的證詞,在上述環節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詞互相支持、吻合,亦並無有違常理之處。

23.法庭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搜查房間時,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物品便如相片P1第11、第12幅相片般連同電子磅、兩包後知是不受管制物質的白色粉末、小鐵盒放置於半身櫃上。被告與1號房內的兩男一女是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並排坐於雙層床下格床邊,面向房門。法庭認為若房內人士已察覺警員已掩至單位,他們沒嘗試收藏毒品並不是有違常理的反應。房間狹小,他們寧不作出更惹人懷疑的行為而坐於床邊,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法庭認為案中警員指床邊除半身櫃外仍有足夠四人並排而坐的空間,亦並不是不合情理。

24.法庭考慮了被告就著特別事項聆訊的證詞,就著被告於一般事項的證供,法庭認為被告於一般事項作證時所說,即被告的女友每每相隔數晚才睡覺,案發時警員進入1號房間後,警員需花上十五分鐘才可喚醒當時在床上熟睡的女朋友,法庭認為上述被告的證供誇張、失實,法庭認為警員如若要嫁禍、插贓於被告人,他們不會如被告所說於被告女友仍在房內睡覺的情況下,把思疑毒品「冰」壺等物品帶進房間佈置場景。法庭亦不相信如警員決定插贓嫁禍被告,警員會使用兩包不受管制的物質作思疑毒品,作為嫁禍被告的工具。法庭亦不接受被告所說如毒品一直在1號房間內,若警員進入1號房間前,被告便會嘗試收藏毒品,法庭認為房間面積狹小,任何嘗試收藏毒品工具的舉動只會徒勞無功,如警員於收藏毒品工具過程中進入房間看到有關舉動、動作,反而不妙。法庭亦不認同被告所說毒品和工具如屬被告所有,便不會如相片般整齊放置於櫃面上,法庭認為相片所見的物品擺放的方式並無任何潛藏不合理的問題,法庭認為被告證詞中提及半身櫃,闊約二呎,長約二呎半是誇張失實的證詞,並不可靠。法庭拒絕信納被告所說案中的床的長度特別短,被告平時亦要屈身而睡。若然如此,被告不應會於6月1日同意租用1號房間,法庭亦認為正常的房東亦不會出租房間時,以特別短的床放置房內出租,讓租客使用。

25.從整體證據,法庭信納控方可證實於案發時一,1號房間的房門並沒有上鎖,而是如警員所說虛掩。二,於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進入1號房間時,被告是如警員所說與兩男一女坐於下格床的床邊。三,案中的危險藥物及兩個「冰」壺是放於半身櫃上,他們的擺放情況便如照片所示。四,控方第三證人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罪拘捕被告人,而被告於控方第三證人警誡下說「啲毒品係我買番嚟請朋友食嘅,嗰兩個『冰』壺都係我嘅」。五,就著控罪二“管有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罪,法庭考慮了被告於警誡下的回應,即「嗰兩個『冰』壺都係我嘅」。法庭考慮了證物P17及P18均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法庭亦考慮了被告於錄影會面中就著「冰」壺的解釋,就著案中的兩個「冰」壺,被告告訴警員當中一個是被告購買得來,而另一則是被告自製,他曾使用他們。法庭從證據中可作出毋庸置疑的推論,即案中P17及P18兩個器具,均是被告用作吸服「冰」毒的器具。P17及P18是適合於吸服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毒」)的危險藥物,被告亦是意圖及打算使用P17及P18,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這毒品。

26.就著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考慮了被告是1號房間的租客,再者警方於房間內搜出證物P9、P10、P11,即三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及P16鐵盒內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P12、12A,即紙幣及少量氯胺酮粉末,及P15少量的海洛英毒品。法庭亦考慮了被告於口頭招認及於補錄警誡中所確認的招認,即「啲毒品係我買番嚟請朋友食嘅,嗰兩個『冰』壺都係我嘅」。法庭亦考慮了被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主要解釋案中的毒品均是供被告本人使用,他再沒有重提毒品是他免費提供給朋友這說法。就著證據的比重,法庭最後決定給予被告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中的招認,全面的證據比重,有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是被告於拘捕及拘捕不久後作出的招認,相對於2013年8月9日早上10時56分至11時16分才作出的錄影會面,被告作出口頭招認時被告沒有任何時間鋪排,或編作故事,法庭認為被告於口頭招認所說是事實所在。加上警方於1號房間內除搜出三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外,並發現兩個電子磅,法庭最後認為證據清楚顯示被告管有案中的「冰」毒,氯胺酮毒品及海洛英毒品是作販運之用,即如他所說「啲毒品係我買番嚟請朋友食嘅」,即毒品是被告用作提供給朋友之用。

27.從整體證據,法庭認為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證實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及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一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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