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ui Oi May 對 Chui Tze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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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為涉案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之業主。由於該物業被被告人佔用,原告人提出此訴訟要求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並要求被告人遷出該物業及禁止被告人再進入該物業。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318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1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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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I OI MAY  

被告人 CHUI TZE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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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朝堅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14年4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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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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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為涉案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之業主。由於該物業被被告人佔用,原告人提出此訴訟要求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並要求被告人遷出該物業及禁止被告人再進入該物業。

2.被告人則聲稱他與原告人有口頭協議(以下簡稱「該口頭協議」),讓被告人可以繼續在該物業上免費居住,直到終老。被告人還聲稱他與原告人存在另一口頭協議,指原告人承諾承擔港幣八萬五千元的裝修費(以下簡稱「該裝修協議」)。被告人稱由於原告人違反該裝修協議,導致被告人要向財務公司借貸還款,因此他向原告人追討港幣十萬元賠償。

3.本案審訊於2014年3月4日至6日進行。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的抗辯不成立;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敗訴。本案的判案書(以下簡稱「判案書」)於2014年3月28日頒下及宣布。根據判案書,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被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後兩個月內遷出柴灣小西灣道18號富景花園第5座20樓H室(該物業);

(2)被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後兩個月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Vacant Possession)交還給原告人。原告人有權在本命令作後兩個月後處置任何遺留在該物業上的物件,處置遺留在該物業上的物件的費用須由被告人承擔;

(3)除非被告人事前獲得原告人的同意,或原告人已經不再是該物業的業主,否則被告人不可再進入該物業;

(4)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及

(5)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原告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連同所有之前保留的訟費命令和大律師出庭證書。如果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估。

5.被告人不服裁決,於2014年4月8日提出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令他可以在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

6.被告人亦於2014年4月8日存檔了一份誓章,該誓章包括兩段內容。其第一段指他本人不是律師,亦從未有過盤問證人的經驗,所以難免有錯漏及不足之處。該誓章第二段包含十二點內容。被告人確認他依賴這十二點作為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以下簡稱「十二點上訴理由」)。被告人的十二點上訴理由是基於不滿事實裁決而作出上訴,而並非基於法律原則出錯而提出上訴。

上訴許可的申請

7.針對區域法院判案書及其作出之相關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及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b)及1(c)條規則而提出。

8.另外,《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訊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訥─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5 HKCFAR 336一案,除非原審法官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明顯出錯(plainly wrong),否則上訴庭不應推翻原審法官作出之事實裁決。

事實裁決

10.在本案審訊期間,本席有充足的時間及機會觀察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表現,本席更特別考慮雙方的證供是否合理可信或是否存在矛盾等等,本席更考慮雙方在對簿公堂之前雙方當時的行為。

11.本席在判案書第51段至72段對關鍵爭議點作出詳細分析,亦分別於判案書第65段、69段及72段,分別裁定被告人聲稱的該口頭協議並非事實,被告人未能舉證該裝修協議的存在,及被告人未能舉證假如要他遷出該物業,會令原告人不當受益。

12.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供,包括不爭議的證供、爭議的證供及有關關鍵爭議事項的證供分析,裁定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然後,本席亦作出了本案之事實裁定,其中包括:-

(a)大約在1996年,被告人沒有地方居住,透過曾女士要求在該物業上居住。原告人考慮到曾女士年紀老邁,而被告人的兒子又年幼,她基於親情,容許被告人兩父子搬進該物業暫住。被告人入住該物業後,便陸續把自己的個人物品搬入該物業。(判案書第89段)

(b)自1996年被告人搬入該物業後,被告人經常要往返內地工作。原告人亦趁被告人去了內地後趁機返回該物業,與曾女士吃飯,有時還會在該物業上小住數天或數周,以照顧曾女士。(判案書第91段)

(c)原告人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承諾願意承擔該物業的任何裝修費。被告人聲稱的該裝修協議並不存在。(判案書第92段)

(d)2007年時,原告人和兩位妹妹並沒有偷竊或取走被告人的遺失物品。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並沒有任何協議,以容許被告人父子可以一直在該物業上住下去,包括被告人聲稱的該口頭協議。(判案書第94段)

(e)大約於2009年9月17日原告人透過湛耀強律師行發了兩封律師信給原告人和他的兒子,指他們居住在該物業的許可(licence)將於2009年10月31日終止,要求他們遷出該物業,惟被告人兩父子依然不肯遷出該物業。(判案書第96段)

(f) 自1996年被告人搬進該物業居住至2009年10月31日為止,被告人是在原告人的同意及容忍下居住在該物業上,他的身份為無條件的特許使用者(bare licensee)。(判案書第100段)

(g)2009年10月31日後直至現在,被告人未經原告人同意,繼續居住在該物業上,被告人的行為屬土地侵權行為。然而,被告人的土地侵權行為相對原告人而言,不具排他性,即是如果原告人想的話,原告人可以隨時返回該物業。期間被告人亦沒有獨自佔有該物業的意圖。被告人一直承認原告人為該物業的業主。(判案書第101段)

被告人提出的十二點上訴理由

13.在被告人提出的十二點上訴理由之中,第1、3、4、5、6、7、9、10及11點全部都是被告人在審訊時曾經提及過的事項。被告人現在只是重覆他作供時或盤問時或陳詞時提及過的事情。在審訊時,本席經已充分考慮這些事項,才作出事實的裁決。

14.純粹不滿法庭的事實裁決本身不是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5.被告人亦未能指出法庭在達致相關事實裁決時,犯了甚麼原則上的出錯或偏差。

16.因此,以上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不獲上訴許可。

17.針對被告人第2點上訴理由,被告人指出:-

「第21頁67段;本人是持有兩張借據正本的,但在審訊期間並沒有要本人出示。」

18.在判案書第66至69段,本席考慮了案件所有相關的證據,裁定被告人未能提出較為可信的證據以證明該物業曾經在2000年後裝修。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說法,在1996至2009年間,該物業根本沒有裝修過。本席亦在判案書第67段指出為何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不取回借據正本只是眾多原因之中的其中一個原因,解釋為何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

19.此外,在被告人作供期間,他在主問階段自己主動說出有關向葉先生借錢的借據還在葉先生手上。被告人當時在法庭上說:「到我還咗三萬蚊比葉生之後呢,我又同佢借番兩萬銀咁樣。呢啲係我同佢信任,所以呢個借據呢宜家仲喺葉生手上。」

20.在本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被告人亦有機會聆聽他當時在法庭上作供的錄音紀錄。被告人確認他當時在法庭上確實說了那些借據仍在葉先生的手上。因此,本席在作出事實裁決時並沒有錯誤引述被告人的證供。

21.即使被告人今天有方法取得借據的正本,亦不能改變本席作出的有關事實裁決,因為沒有借據正本只是眾多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理由之中的其中一個。

22.被告人第2點上訴理由,不獲上訴許可。

23.針對被告人第8點上訴理由而言,這根本不是一個上訴理由,它只是一個質疑。被告人的質疑是為何原告人由2007年起計,為何要等5年才提出訴訟。本席已經在判案書第94段、96至99段及102段,就相關事實作出事實裁決。原告人2009年9月17日正式要求被告人搬離該物業,2010年6月30日原告人成為唯一業主後,原告人亦多次口頭上要求被告人搬離該物業,惟被告人依然決絕搬出。原告人別無他法,只好在2012年提出本訴訟。原告人的做法合情合理。

24.被告人第8點上訴理由,不獲上訴許可。

25.最後,有關被告人的第12點上訴理由,被告人只是強調他要求十個月搬遷寬限期是經過慎重考慮後才作出的。本席在判案書第107段已經作出全面考慮,酌情給予了被告人兩個月的搬遷寬限期,本席認為兩個月的搬遷寬限期是最恰當及合乎公義的期限。

26.被告人第十二點上訴理由,不獲上訴許可。

27.在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口頭向本法庭申請延期執行搬遷的期限。基於私人理由,被告人希望由今天起計再寬限五個月。原告人反對。

結論

28.被告人提出上訴的十二點上訴理由全部沒有合理勝算。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29.本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被告人的申請被撤銷。

30.另外,被告人申請五個月延期搬遷,他既沒有恰當的申請,亦沒有誓章支持。本席否決這項口頭申請。

31.由於原告人不申請訟費,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連今天的聆訊均不作訟費命令。

( 蕭朝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