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啓明 對 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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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啓明(“陳”)是HCA 1441/2008及HCPI 70/2009兩案(“2008年案件”及“2009年案件”)的原告人。陳的前僱主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利嘉閣”)及前上司朱若珊(“朱”)是2008年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利嘉閣也是2009年案件的惟一被告人。因為兩案源自同一事件,所以一併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席前審訊。經審訊後,袁法官判陳敗訴,並撤銷所有申索。陳不服,現向本庭上訴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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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17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1441號) ---------------------
---------------------- CACV 11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傷亡訴訟案件2009年第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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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陳啓明(“陳”)是HCA 1441/2008及HCPI 70/2009兩案(“2008年案件”及“2009年案件”)的原告人。陳的前僱主利嘉閣地產有限公司(“利嘉閣”)及前上司朱若珊(“朱”)是2008年案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利嘉閣也是2009年案件的惟一被告人。因為兩案源自同一事件,所以一併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席前審訊。經審訊後,袁法官判陳敗訴,並撤銷所有申索。陳不服,現向本庭上訴[1]。 2.兩案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爭執 3.陳前受聘於利嘉閣,任職地產代理,自2004年10月起在其青衣灝景灣分行工作。當時,陳與另一地產代理何明先生(“何”)共事,兩人均為朱的下屬。陳何二人關係不好。陳指何曾在2004年10月某日及11 月4日駡他,每次約半小時。 4.2004年12月,朱和她的下屬,包括陳何二人,一同轉到利嘉閣在東涌藍天海岸的分行(“東涌分行”)工作。 5.2004年12月17日下午,陳何二人在東涌分行發生激烈爭執,分行同事於是致電當時在深水埗工作的朱。朱透過電話瞭解情況後,叫陳到深水埗見她,好讓陳何二人分開,並向陳進一步瞭解情況。 6.2004年12月18日早上,陳何二人在東涌分行又再發生激烈爭執,並以粗言對駡。陳指在雙方對駡時,何在東涌分行門外襲擊他,把他打傷,他卻沒有還手;利嘉閣和朱則指,陳何二人沒有聽從朱的勸阻而打起架來。當時,除朱外,另一位地產代理洪振方先生(“洪”)也在場,看見事發的經過。警員奉召到場後把相關人士帶回警署錄取口供。 7.翌日,陳何二人被利嘉閣即時解僱。 8.利嘉閣以2004年12月18日的「終止聘用書」解僱何。該終止聘用書列明解僱的原因為「在公司內打架」並且「與“陳”…爭客,經理“朱”勸喻無效,報警處理。」 9.利嘉閣沒有發書面通知解僱陳。2004年12月22日,陳回到東涌分行執拾私人物品時,他與朱有以下對話:
刑事審訊 10.後來,警方起訴陳何二人在公眾地方打鬥。2005年2月17日,何同意簽保守行為;但陳拒絕,其審訊於2005年4月25日在荃灣裁判法院進行[2]。何、朱及洪出庭為控方作供。審訊後,裁判官判陳罪成,罰款HK$700.00。 11.陳不服,上訴至高等法院[3]。2005年8月3日,原訟法庭法官高嘉樂批准他的上訴並撤銷定罪。高法官認為,雖然陳從來沒有以自衛為答辯理由,但裁判官卻沒有全面或充份考慮對這項答辯理由,所以定罪並不妥當。 民事訴訟 12.之後,陳開展三宗民事訴訟。 13.首先,在2005年8月29日,陳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利嘉閣追討欠薪、代通知金、佣金及額外7日補償[4]。2005年9月27日,陳與利嘉閣和解,在不承認責任的前提下,利嘉閣支付陳HK$328.00作為和解款項。 14.約三年後,在2008年7月23日,陳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利嘉閣追討人身傷害賠償[5]。之後,陳的申索被小額錢債審裁處轉送到高等法院,成為2009年案件。 15.在2009年案中,陳指在2004年12月18日之前,何已經向他吵駡。18 日早上,何又駡他,陳叫他收聲不果,於是走到東涌分行外避開他。不久,何衝出分行外,打了陳兩拳,令他身體受傷。陳沒有還手,隨即報警。陳到醫院驗傷,證實面部和手指受傷。陳稱他在執行職務時被利嘉閣其他僱員襲擊而受傷,利嘉閣須為其僱員在工作期間所犯的民事侵權行為負上轉承的責任。陳又指,利嘉閣對僱員須履行謹慎的責任,為陳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但卻疏忽地處理何對他的多次吵駡,亦無採取預防措施去防止或減少他被何襲擊的風險,結果令他被何襲擊受傷。陳向利嘉閣索償HK$50,000.00,明細如下:
16.2008年7月30日,陳開展2008年案件,向利嘉閣及朱追討賠償。他重覆他就2004年12月18日與何爭執的說法,及利嘉閣須負上轉承責任的主張。陳又指利嘉閣誣蔑他,使他無辜地被裁判官定罪;利嘉閣及朱惡意誣告他打架,又公開他被解僱的原因,實屬誹謗,並且嚴重損害僱主和僱員之間隱含的信任和違反保密責任。他向利嘉閣及朱索償共HK$3,579,595.28,明細如下:
17.利嘉閣和朱否認陳的指控。他們的答辯理由主要是,當朱發覺陳何二人爭執後,已立即嘗試分開他們,但陳卻不聽從她的指示,而朱為保障其他在場員工的安全,要求他們二人馬上離開東涌分行範圍;陳何二人沒有聽從朱的勸阻而打起架來。既然二人打架既是屬實,解僱陳的理由是便是有理可據,所以不構成誹謗。 兩案的主要事實爭議 18.兩案所涉及的主要事實爭議是,到底在2004年12月18 日陳何二人發生爭執時,陳被何拳打受傷而沒有還手,還是陳何二人互相打鬥。若後者屬實,則陳對利嘉閣的指控基本上便不能成立。 證供 19.原審時,陳自己作供,並無傳召其他證人。 20.陳說,在2004年10月,何在青衣分行內突然吵駡超過半小時,陳即致電朱投訴,但不知事後朱有否跟進事件。2004年11月,何在某日中午再度在分行內向他吵駡超過半小時。陳立即致電朱反映,說明事件很嚴重,更要求調到另一分行。陳不清楚朱有否真正跟進該事,但朱無回應陳要求調離青衣分行的要求。2004年12月17 日下午,何大駡陳達一小時,期間何講粗口,三位同事及陳均叫何收聲但不果。陳離開分行到深水埗外勤,並即時致電朱,說情況很嚴重,如果不能調離東涌分行,會考慮辭職。2004年12月18日早上大約9:35時,何在店鋪內不停駡陳。因為何當時很惡,陳害怕何打他,所以行出分行門外,期間何仍然在鋪內自言自語大駡數分鐘。不久,何走出門口外用拳頭連環打陳面部兩下,他的眼鏡脫落掉到地上,部份破爛。陳堅稱他一直無還手,亦絕對沒有與何有任何推撞。其後陳報警,朱在這時才回來。於2004年12月19日早上朱通知陳即時解僱他。2004年12月22日陳回到分行執拾私人物品,期間朱再度在眾人面前說陳因打架而被解僱。 21.利嘉閣和朱的證人是朱本人和洪。 22.朱說,約2004年11月,分行同事向她報告,指陳及何於青衣分行爭吵。朱得悉此事後,向兩人查問爭吵一事。當時何說已經沒事了,但陳則稱何以說話「單打」他,於是朱建議陳若再有類似事件發生,便應馬上告知她,她會就事件作出處理。之後直至2004年12月17日前,朱再沒有聽說陳和何再發生紛爭。2004年12月17日下午大約4至5時,當朱正處理深水埗一手樓盤時突然接到分行同事來電,告知陳何二人在東涌分行發生爭執。朱透過電話分別向陳何二人查問事件。當時何的回應是他忍受不了陳的做事方法及態度,所以爭吵起來,朱聽畢便警告何不要在分行發生爭執,否則她會處理。朱然後再向陳查問,陳說何以說話「單打」他,朱亦警告他不要在分行爭執否則她會處理。為了平息事件及分開二人以避免他們繼續爭吵,朱叫陳到深水埗跟她會合。大約於下午5至6時,朱跟陳在深水埗見面。朱再次向陳查問爭吵原因,陳告訴她何以說話「單打」他,陳更向朱查問如果在分行爭執的最嚴重後果。朱告誡陳在分行爭執是不遵守公司制度,最嚴重之後果是會被開除。2004年12月18日,朱打算早上回東涌分行處理陳及何的紛爭。當天早上約9:40時朱到達東涌分行。當朱進入辦公室時已看見陳及何正在爭吵,彼此一言一語地互相對駡,朱於是向他們喝了一聲以圖制止他們繼續對駡,他們卻沒有理會她,於是朱先回座位把手袋放下,然後走到兩人中間,問二人因何事吵架,陳問何為何「單打」他,而何則反駁指陳以粗口駡他的家人。朱隨即見到何首先嘗試一拳打落陳身上,陳立即還以何一拳。朱意圖分開兩人,可是兩人被稍稍分開後馬上又纏在一起,其後兩人互相糾纏,更在分行內互相追逐。由於陳和何都不受勸喻,朱喝止他們不要在分行內爭執,如要爭吵則離開分行。他們兩人便步出分行,而朱則致電總公司上級報告有兩名職員在分行內打架。之後,朱看不見他們在分行外之情形,只聽到他們兩人在分行外發出的爭吵聲,亦看不到他們在分行外有否有打架。其後,陳和何返回分行,陳說他已經報警。 23.洪說,2004年12月18日早上約9:04時,洪如常到達東涌分行,當天他是第一個回到分行。到了大約早上9:15時,陳亦回到分行。約早上9:35時左右,何亦回到分行上班。何回到分行後便開始跟陳爭吵,但由於洪正在分行的另一角蹲了下來修整電腦伺服器,所以沒有看到陳、何兩人當時的情形,但洪聽到他們在爭吵,並聽見陳以粗言駡何的家人。大約過了數分鐘,朱回到分行。當時陳和何已經吵得很厲害,洪更聽到他們兩人好像在打架,因洪當時仍然蹲著修整電腦伺服器,所以看不到兩人爭執的情形。當洪抬頭查看情況時,看見朱站在他們兩人中間意圖分開他們。但陳何二人被朱稍稍分開後馬上又纏在一起,繼續互相糾纏,更在分行內互相追逐。朱喝止二人不要在分行內爭執,如果爭吵則離開分行。陳何二人於是走出分行。洪透過分行的玻璃門看到陳何二人仍爭吵得十分激烈,又互相推撞,但洪看不到他們打架。洪繼續修整電腦。後來陳何二人返回分行內,陳說他已經報警。 原審的裁斷 24.在聽取和仔細分析三人的證供後,袁法官認為,朱和洪的供詞在關鍵部份上完全可信,因而接納他們的供詞;反而陳的供詞不盡不實,違反常理,部份和相關文件有所矛盾,因此不予採納。袁法官裁定,2004年12月18日陳何二人發生爭執時,他們確有互相打鬥,並非如陳所說,他被何襲擊而沒有還手。 25.基於此事實裁斷,袁法官繼而逐一分析陳的索償訴因,即:
最後,袁法官裁定所有索償訴因無一成立。 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26.陳申請提出下列文件作為上訴之新證據:
27.就第(一)項文件,陳擬提交的答覆書及修改答覆書是狀書,不能作為證據之用。另外,陳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把勞資審裁處給他的回信提出作為證據。至於其他文件,在原審時已經存在,陳只要索取,就可以把它們呈堂作為證據,但陳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本庭認為,陳未能滿足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規定有關提出新證據的條件,所以亦不能提出第(二)至第(五)項的文件作為上訴新證據之用。 28.因此,本庭拒絕陳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據 29.在CACV 117/2012及CACV 118/2012,陳分別提出了19及17項上訴理據。這36項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下列的重點。 30.第一個重點是,袁法官裁定他和何曾經打鬥這項事實裁斷,是站不住腳的。陳提出不同的論點以支持這主張。 31.陳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和何二人打鬥,又批評袁法官一直沒有就“打鬥”的定義作出正確的解釋。 32.本庭認為,就陳何二人打鬥這事實的裁斷,袁法官的結論獲充分證據支持。 33.朱及洪的證詞均顯示陳與何在分行內已經互相推撞,並有互相動手的行為。洪的證詞顯示陳與何在分行內爭執時朱在場並有勸阻。朱與洪的證詞均證實陳與何都走出分行並繼續爭執。洪的證詞指他透過分行玻璃門望到陳與何爭吵得十分激烈,並看到二人互相推撞。雖然袁法官沒有定義何為“打鬥”,但“打鬥”是日常普通用語,陳何曾激烈爭吵、互相推撞和互相動手,這顯然是打鬥的行為。 34.再者,有關何的日期為2004年12月18日(即打鬥事件當天)的醫生證明書,顯示何左耳與頸部受傷,醫生更批准他三天病假,這亦足以否定陳沒有對何還手的說法。正如袁法官指出,若陳完全沒有還手,亦沒有與何互相推撞,而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何的傷勢是自己不小心或故意造成的,那麼何不可能受傷,因此何受傷的唯一合理解釋,便是因陳與他打鬥所致。 35.陳特別強調朱是在何打他後才回到東涌分行,所以沒有可能目睹他們二人打鬥。他說從船公司頒佈的航班時間表看來,朱是在事後才回到分行。但是,關鍵點不是朱回到東涌分行的準確時間,而是朱回到分行後有沒有目睹二人爭執的經過。就這一點,不僅有朱的證供,也有洪的證供支持她的說法。 36.陳又批評袁法官雖然裁定他和何在分行外打鬥,卻又裁定朱洪二人沒看到他們在分行外打鬥,是自相矛盾。陳的說法是斷章取意。袁法官只是裁定朱洪二人沒看到陳何在分行外打鬥,而且他不相信亦不接納陳的証供,即何突然走出分行襲擊陳。袁法官更裁定,當時陳何二人爭吵激烈,情緒不穩定,互相推撞及繼而動武的客觀機會非常大。袁法官因此認為陳何當時在分行外確有打鬥。本庭認為,這是極其合理的結論。 37.陳另指袁法官的裁斷與“原來的證據”抵觸。他所謂的“原來證據”是指朱洪二人在TWCC 435/2005一案中的証供、該案中裁判官的判詞以及高嘉樂法官在HCMA 494/2004一案批准陳上訴及撤銷陳的判罪的判案書。 38.可是,正如代表利嘉閣及朱的梁大律師指出,陳對這些所謂“原來證據”的理解是不正確的。在審訊時,裁判官採納了朱和洪的證供,並裁定何與陳在分行內有推撞、彼此抓住,在爭執中何揮拳打了陳,陳也向何揮拳;及在分行外,兩人繼續爭鬥、推撞。雖然裁判官並沒有裁定陳在分行外有“拳打”何,但他認為“打鬥”的定義包括了爭執、衝突、推撞的情形,因而裁定陳公共地方打鬥罪成。陳一再強調,並引用裁判官在判詞中所講的“I found the punches by PW3 [即何]and the defendant did not take place all the time PW1 [即朱] was between them”,以証明朱在室內看到何與陳拳打的情況從未發生。這樣的解釋是不正確的。裁判官的意思並不是打鬥沒有發生,而是當朱站在陳與何之間的時間,陳何並非一直在拳打對方。這與朱的證詞吻合,即何打陳一拳,陳回擊,兩人稍稍被朱分開後又纏在一起,互相糾纏、追逐。兩人並非一直在彼此拳打對方。高嘉樂法官的判詞,只是針對裁判官沒有處理自衛的抗辯理由,既沒有推翻裁判官有關事實的裁斷,亦沒有裁定陳何二人沒有打鬥。 39.陳批評袁法官無給予他的醫療報告比重,錯誤就朱和洪的證據給予不適當比重,接受朱和洪的證據,不接受陳的證據,和沒有處理朱和洪證供的疑點。陳舉出朱和洪在審訊時作供和在TWCC 435/2005時作供的不同之處以支持他的說法。即使朱和洪在TWCC 435/2005所說的和他們在袁法官席前的證供有出入,這亦是輕微的,不足以顯示他們的證供不可信。袁法官信納他們的證供,並無不當之處。 40.法律的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除非原審法官的結論明顯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如上文所述,袁法官的裁斷有充份的證據支持,本庭不會干預。 41.陳上訴理由的第二個重點是,袁法官裁定他打鬥,有違「一罪兩審」的原則,和誤解高嘉樂法官的判詞。陳說,既然高法官已經判他無罪,即是說他沒有和何打鬥,袁法官便不能裁定他和何打鬥。陳完全錯誤地理解高法官的判詞。高法官判他上訴得直,並非基於他認為陳事實上沒有打鬥,而是因為他認為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即沒有處理自衛這個辯護理由,高法官並未就陳何有否打鬥的問題作出任何裁斷。因此,袁法官沒有錯誤理解高法官的判詞。再者,「一罪兩審」的原則根本不適用,因為TWCC 435/2005和HCMA 494/2005是刑事案件,HCA 1441/2008及HCPI 70/2009是民事訴訟。而「一事不能兩審」的民事訴訟原則亦不適用,原因是兩宗刑事案件與兩宗民事訴訟的與訟人士都不相同。 42.陳上訴理由第三個重點是,袁法官錯誤判決可預見發生的危險這項議題,沒考慮利嘉閣作為僱主的責任。袁法官是根據以下証據判決沒有可預見打架的危險:(一)在2004年10月和2004年11月4日兩次陳與何的爭執中,何並沒有任何使用暴力的跡象或傾向;(二)由2004年11月4日至2004年12月17日,陳沒有向朱報告有其他與何的爭執事故;(三)陳與何於2004年12月17日下午爭執。朱當時不在東涌分行,但她透過電話瞭解情況後便指令陳到深水埗與她會合,從而分開陳與何並避免他們繼續發生爭執。並計劃在翌日(即2004年12月18日陳與何打架當天)早上回到東涌分行便處理陳與何的不和關係;及(四)何是在2004年12月17日下午的爭執期間才首次表現有動武的傾向,在之前兩次的爭吵均沒有類似跡象。本庭認為,袁法官已充分考慮利嘉閣作為僱主的責任,而他就這項議題的結論也是正確的。 43.陳上訴理由的第四個重點是,袁法官沒有就利嘉閣和朱誹謗陳爭客和打架作確實裁斷。但是,從陳的狀書看來,他認為利嘉閣和朱誹謗他的言論所針對的只是打架,而不是爭客。陳在向本庭陳述時也是如此說。因此,即使原審法官沒有就爭客作出事實的裁斷,這對陳的誹謗申索並沒有任何實質的影響。 44.陳上訴理由的第五個重點是,袁法官誤解「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這辯護理由的法律含義,他並指沒有事實証明陳和何打架。簡言之,「有理可據」是指誹謗所指的言辭屬實: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th ed., 2009,第22-78段。利嘉閣和朱已在其答辯書中提出這個抗辯理由,即陳何二人打鬥是事實。袁法官裁定陳與何打鬥,而利嘉閣和朱的言詞有事實基礎,這就不構成誹謗。袁法官對「有理可據」沒有理解錯誤。 45.陳上訴理由的第六個重點是,袁法官錯誤裁定他雙重追討,他並認為勞資審裁官在法律上有犯錯的地方。如上文所說,2005 年8月29日,陳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利嘉閣申索欠薪、欠代通知金、傭金及額外7日補償。2005年9月27日審訊時,陳與利嘉閣達成和解協定,在不承認責任的前提下,利嘉閣同意向陳支付$328.00元作為和解款項。陳在2008案件再次追討以上申索,要求推翻勞資審裁處的和解令,將案件發回勞資審裁處審理,原因是審裁官在法律上有犯錯的地方。但是,正如袁法官指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非在2008案件對已和解的申索再次追討。 46.陳上訴理由第七個重點是關於程序的問題。 47.陳指袁法官錯誤行使酌情權,允許利嘉閣和朱在審訊第一日向原告人提交13個法律案例。但是,袁法官做出該決定時,已經向陳解釋清楚,根據法庭的指引,有關提供案例的規定只適用於非正審的程序,因此利嘉閣和朱並不需要在開審前提交案例,故此並不存在延遲提交案例的情況;並且案件會在第三日才進行結案陳詞,屆時才需要去看案例,陳因而有時間在結案前研究這些案例。 48.陳另指袁法官沒有回應他的案例和理據。本庭認為,袁法官不需要逐一回應陳提出的所有案例或理據,他只須充份處理案中關鍵的重點便可。就這方面,袁法官已履行了他的責任。 結論 49.基於上述原因,陳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50.本庭命令,陳須支付利嘉閣及朱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可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11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