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建忠

Case No.HCMA 11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1-1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11-1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081, 114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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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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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4月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5月7日

判案

1.在雙方同意下,這三宗上訴案件一併處理。

2.三宗上訴,都源自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發出私人檢控傳票的命令被拒絕。

3.三宗申請分別建基於以下指控:

KCMP 1081/2013

上訴人被一名警員襲擊,在場的兩名警員和一名保安員沒有加以阻止。

KCMP 1140/2013

上訴人被一名男子襲擊,在場的女護衞員沒有制止。

KCMP 1141/2013

一名女總督察,拒絕向上訴人提供一名曾襲擊他的男子的資料,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裁判官的決定

4.就各宗申請,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KCMP 1081/2013

「7. 就檔案KCMP 1081/2013而言,擬檢控的第一被告在檔案所指事發時多次拍打他的背囊,也有喝罵他,擬檢控的第二及第三被告則站立在旁,無盡他們的法定責位。至於擬檢控的第四被告,他在事發時任職保安員,在一名不知名人士向申請人講粗口責罵及恐嚇說「係咪想打呀?」的情況下,也在被告要求報警的情況下,也沒有採取行動,申請人也說擬檢控的第四被告以前曾向他講粗口,也無兌現每次見面向他說「張生你好」的承諾。[1]

。。。 。。。

12. 在KCMP 1081/2013的檔案中,申請人指擬檢控的第一被告普通襲擊,這個控罪的主要元素,是要證明被告人襲擊時存在惡意,單憑指擬檢控之被告人拍打他背住的背囊,不能確定擬檢控之被告人是否惡意拍打,如果無其他資料指在甚麼情況下,擬檢控之第一被告拍打其背囊,是不能推論擬檢控的第一被告惡意拍打背囊。又如果無資料顯示事發前及事發後之一剎那發生過甚麼事,也不能推論擬檢控之第一被告存心拍打他的背囊。法庭認為,這裏沒有足夠資料顯示支持擬檢控的第一被告,即第一項控罪之主要元素表面看來存在。

13. 同樣理由,如果沒有足夠資料顯示擬檢控之第一被告在甚麼情況下拍打申請人之背囊,是不會有足夠資料顯示擬檢控之第二及第三被告有協助及教唆擬檢控之第一被告毆打申請人。沒有足夠的資料顯示擬檢控之第二及第三被告無履行法定之責任,是沒有了有關罪行的主要元素表面看來存在。

14. 至於擬檢控之第四被告之指控,法庭也認為未有詳細足夠資料指那個不知名人士在甚麼情況下說「係咪想打呀?」,也沒有資料顯示事發前一剎那,發生過甚麼事。亦沒有足夠資料顯示擬檢控之第四被告人在事發時,處理甚麼事務,又在事發時,擬檢控之第四被告是否正在處理申請人之要求呢?擬檢控之第四被告之前對申請人之不禮貌及無兌現禮貌承諾是不構成擬檢控之控罪的。擬檢控之第四被告以前曾協助他人襲擊申請人與本申請傳票事無關。法庭認為有關擬檢控罪行的主要元素表面看來並不存在。」[2]

KCMP 1140/2013

「3. 在檔案KCMP 1140/2013的申請書誓章內,上訴人指:

On 2011.7.30 D did aid and abet male security Tong Chung-kin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 Courts Summons KCS 19631/2012 refers) to attack me at G/F., Hung Ngok House, Choi Hung Estate, Kowloon. Such act did violate Cap. 460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and Cap. 283 Housing Ordinance. Cap. 460 contemplates a legal duty for D to detect & prevent crimes but D had failed to do so, so that Tong Chung-kin attacked me as a result. Then, Cap. 283 S.4(2)(e) provides D with the legal duty to offer security services with reference to residents’ interests, welfare and comfort, however, D had also failed in such legal responsibility!

在同一誓章裏,申請人也提及他曾被擬檢控的被告不禮貌對待,在事發後的日子裏,擬檢控的被告也沒有阻止一名不知名男士襲擊他。[3]

。。。 。。。

15. 至於KCMP 1140/2013一案,是沒有足夠資料顯示 ‘TONG Chung-kin’ 怎樣及在甚麼情況下毆打申請人,也沒有足夠資料顯示擬檢控之被告人在事發時正在處理甚麼事務及角色,法庭認為沒有足夠資料支持擬檢控控罪的主要元素表面看來存在。申請人以前曾成功申請私人檢控傳票是獨立事件,與本申請沒有關係。」[4]

KCMP 1141/2013

「9. 就檔案KCMP 1141/2013而言,他說他被一紋身漢襲擊,有警員曾記錄襲擊者資料,而擬檢控之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身為警員之上司,拒絕交出此紋身漢之姓名、地址。[5]

。。。 。。。

16. 至於KCMP 1141/2013之案件,申請人沒有提交足夠資料顯示他在甚麼情形下被不名人士襲擊,亦沒有足夠資料顯示擬檢控之被告總督察明知道不知名人士之作為是構成毆打,意欲阻止及阻礙申請人以法律行動追究,隱瞞了不知名人士的資料,法庭認為無足夠資料顯示擬檢控之被告有此作為,法庭認為無足夠資料支持擬檢控之控罪的主要元素表面存在。至於事發日前,申請人曾被警察毆打,則與本案無關。」 [6]

5.裁判官裁定,就每宗申請,都有好的拒絕因由。

上訴理由

6.在上訴和原申請時,上訴人都是沒有律師代表的,就三宗上訴,他提出同一樣的上訴理由:

(i)        裁判官對他有偏見;

(ii)   裁判官的決定因此引致不公義,有違《香港人權法條例》[7]

(iii)      也令致聆訊不公平地進行。

討論和考慮

7.裁判官在作出決定前,考慮了上訴人就三宗傳票申請而分別呈遞的誓章,和在聆訊中上訴人所述。

8.他顧及了相關條例,《裁判官條例》[8] 有以下規定:

「(1) 凡有人向裁判官或向獲裁判官書面授權接受申訴或告發的裁判法院人員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將被告人定罪或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者,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裁判官或根據本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可發出傳票。

(1B)(b) 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9.Tsui Koon Wah v Principal Magistrate of Kowloon City Magistrates’ Courts [9] 一案,高等法院法官(當時官階)朱芬齡指出:裁判官在考慮是否有好的因由拒絕發出傳票時,可考慮有關告發的內容是否披露任何罪行、和該罪行的主要元素看來是否存在。

10.上訴人列明的上訴理由,主要批評裁判官對他有偏見。

11.他指出,在申請聆訊時,他曾要求裁判官不要審理本案,理由是這名裁判官曾處理並拒絕他在另一宗案件的申請,而裁判官那次的裁定,是錯誤的。

12.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拒絕了他的要求,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繼續處理他的申請,是會對他有偏見的。

13.首先,上訴人指稱裁判官上次的裁決有誤,是難以成立的。因為,上訴人自己也承認,他曾就該宗案件提出上訴,上訴已被駁回。

14.本席考慮了偏見的指稱,考慮時察閱了申請聆訊的謄本。

15.當案中有情況顯示主審法官不公正或有偏見,比方他得悉一些資料而這會引致偏袒出現的真正風險時,該名法官應當避免審理該案。

16.從謄本可見,裁判官看來對上訴人提及的另一宗案件,毫無印象,案中沒有理由令本席質疑裁判官。

17.此外,裁判官畢竟是專業法官,一般來說,可認定他完全有能力將不同案件獨立處理。

18.無論如何,本席察看了案中整體情況,審視有沒有事情會令一名有正當思維而知情的旁觀者可作出結論:裁判官有偏見是一個真實的可能性。

19.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細察謄本顯示的聆訊過程,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的分析理據,不認為有這情況出現。

20.本席現在分別考慮裁判官就三宗申請的分析和決定是否穏妥。

KCMP 1081/2013 (HCMA 111/2014)

21.這宗申請涉及兩宗事件,一宗發生在上訴人的家門外,另一宗發生於他居住的大廈地下。

22.先說第一宗,上訴人指稱一名警員打他背著的背囊(hitting my knapsack which I wore), 兩名在場的警員未有阻止。上訴人因此申請傳票檢控第一名被提及的警員襲擊他,另兩名警員因未有阻止,構成協助及教唆他人襲擊。

23.裁判官指出,惡意是襲擊罪的罪行元素,上訴人提供的資料,不足以顯示拍打是有惡意的,尤其是案發環境是怎樣,是缺乏證據的。雖然,上訴人說他有錄音顯示警員曾 ‘raise voice’,也錄得背囊被拍打的聲音,明顯,裁判官不認為這是有力的證據。

24.至於另一項指控,上訴人聲稱有一名不知名的人對他說:「係咪想打呀」,他認為,在場見到的保安員,根據《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10],有責任調查和阻止罪案,再者,《房屋條例》[11] 第4(2)(e) 條有以下規定,他沒有這樣做,構成協助及教唆襲擊:

「4 (2) 委員會具有以下權力—

。。。 。。。

(e) 在顧及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下,管理任何房屋和任何附屬於房屋的處所、構築物及場地,以及任何公用部分,並就與以上管理有關的服務收取費用。」

25.就兩宗指稱案件,上訴人未能提供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該推翻裁判官的裁斷。

26.此外,本席不見得上訴人提出的兩則條例,施加了他指稱的責任於一名保安員身上。

KCMP 1140/2013 (HCMA 112/2014)

27.這宗申請也關乎一名保安員沒有阻止一名叫TONG Chung-kin 的人襲擊他,法律基礎也是剛才所說的兩則條例。

28.在考慮時,裁判官顧及上訴人曾告訴他:法院之前曾批准過他發出私人傳票。

29.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沒有提供充份資料,本席認為這判斷並非不合理。尤其是,如上所述,上訴人引述的兩則條例並不適用。

KCMP 1141/2013 (HCMA 113/2014)

30.這宗申請關乎女總督察拒絕向上訴人提供一名他聲稱曾襲擊他的人的資料。

31.本席察看了裁判官拒絕這項申請的理由,認為他是有好的因由拒絕這項申請的。

總結

32.三宗上訴都理據不足,所以全部駁回。

訟費申請

3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提出訟費申請。

34.上訴人指出他有經濟困難,既失業,又常被人滋擾,無力支付訟費。

35.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12] 第13條: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

而該上訴不成功,若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13]

36.考慮了本案和上訴人的情況,本席決定不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負責答辯方的訟費。不過,如果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再次被提出,法庭未必還會以寬鬆的角度考慮。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第7段。

[2] 裁斷陳述書第12-14段。

[3] 裁斷陳述書第3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5] 裁斷陳述書第9段。

[6]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7] 香港法例第383章。

[8] 香港法例第227章。

[9] HCAL 81/2006。

[10] 香港法例第460章。

[11] 香港法例第283章。

[12] 香港法例第492章。

[13] 只節錄相關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