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力潮

Case No.HCMA 50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7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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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力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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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 14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上訴。

2.事件發生在2011年2月5日下午3時30分於深井燒烤區2號場地無名路近龍如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沈先生和控方第二證人徐先生分別將他們的私家車HP3450和HE9369停泊在燒烤場路旁,HE9369停在HP3450的前面,兩人互不相識。兩車停泊後該路段只餘狹窄的空間讓其他車輛通過。

3.約於下午3時30分,上訴人駕駛私家車HL30到達該路段。後來HL30的左車尾與HP3450的右車頭發生接觸,令HP3450的右前「泵把」損毀。

4.據HE9369的車主徐先生說,當天下午3時30分左右聽到有汽車响號聲,他便和一起燒烤的一名朋友到他的私家車處了解情況。當他到達HE9369的旁邊時,發現HE9369並無問題,但卻看見停在後面的HP3450右車頭與另一部車HL30的左車尾緊貼在一起。徐先生說,HL30的司機 (即本案上訴人) 落車察看兩車情況,並詢問他是不是HP3450的車主。當他表示自己是前面HE9369的車主,但不是HP3450的車主後,上訴人便要求他代為叫HP3450的司機到來。徐先生的朋友便大聲叫HP3450的司機,之後HP3450的司機便到來現場。徐先生指,期間很多人要求把兩部車移開,而HP3450的司機猶疑了很久,但最後也同意把HP3450退後了大約半個車位。而HL30則向HE9369的車頭方向移前。徐先生表示,他有看著HP3450退後,並確定HP3450在向後移動時,沒有碰撞到HL30。

5.沈先生作供指,他聽到有人呼叫HP3450的司機他便到HP3450的停泊處了解情況,見到有兩名男子在他的私家車旁交談。起初他還以為是HP3450阻塞了其他車輛,但當去到HP3450的位置時,便見HP3450與另一部車HL30緊貼在一起,其後便發現HP3450的車頭「泵把」損毀。沈先生於是向上訴人說上訴人撞到了他的車,上訴人則回應說﹕「咁我要過,過唔到,咁梗係撞㗎喇。」並指責沈先生把車輛泊得太出,令致上訴人不能通過。沈先生指上訴人最初表示願意賠償,但其後上訴人的太太打電話給他表示不會賠償。沈先生說,在現場討論期間,因為有車經過,上訴人便要求他把車退後,而上訴人則把HL30向前移開,讓另一部車通過後才再商討。

6.控方第三證人是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表示到場後向兩名涉事的司機進行調查,並獲上訴人告知當上訴人轉入窄巷時不小心撞到HP3450,其後找到HP3450的車主商討賠償。

7.上訴人作供時則說出了另外一個版本。上訴人指,他駕駛HL30去到深井2號燒烤場上斜出入口,見當時右手邊近公廁停泊了兩行車,而左手邊則停泊了一行車,並一直沿路泊到上面近引水道的位置。上訴人表示,當他駛到一個轉彎位置時,因為兩邊都有車阻碍,他便「响安」示意,不久徐先生到來,對上訴人說:「塞住你,唔夠過呀?我同你嗌吖。」之後便呼叫HP3450的司機,其後沈先生到場,見空間不夠HL30通過,於是便將HP3450的手掣鬆開,讓車溜後,在這期間,沈先生因為轉向令HP3450的車頭刮到HL30的車尾。上訴人表示,沈先生之後指控上訴人刮花了他的車,並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否認撞到沈先生的車,拒絕賠償。

8.裁判官仔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不可信,拒絕接納。裁判官說:

“25.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上訴人否認有撞到HP3450。上訴人表示他只不過因為不夠位過,所以才停在該處,並响「安」通知泊在該處的司機。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上來,在把HP3450褪後時撞到上訴人部HL30。上訴人在審訊期間提出了一些似是而非的論點,例如相片為何顯示HL30在通道的前方,上訴人為何不直接駛走,反而要留在現場等等,本席認為這些論點根本毫無意義,理由是,不可爭議的是,當日的確有發生碰撞,問題只不過是誰撞到誰而已,上訴人留在現場處理撞車事宜是理所當然,而且是必須的。本席認為究竟是誰撞到誰,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決,上訴人的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明顯是各執一詞,兩者不可能並存。

26. 上訴人說他因為不夠過所以把車停低,而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部車還有一尺位的距離。當控方第二證人上來後,見到唔夠位過,便替上訴人嗌HP3450的司機上來,但問題是,上訴人說當時右邊也一樣有車泊低。按道理,右手邊的車輛同樣是阻塞住上訴人部車的,才會令上訴人不夠位過,既然如此,為何只叫HP3450的司機上來,而不叫右手邊的車輛的司機上來褪車呢?

27. 其次是,上訴人既然說他因為唔夠位過便停低,上訴人部車理應是在HP3450之後,按道理,上訴人應該是要求HP3450向前駛,並扭埋左邊,以便讓出空間,但當時卻有人要求HP3450褪後,若當時上訴人是在後方,而兩車仍有約一尺距離的話,要求HP3450向後褪,這豈不是要HP3450更加接近HL30嗎?這是不可能且不合情理的。

28. 本席認為,唯一可能使HP3450向後褪的原因是,當時上訴人部車的車尾已在HP3450的車頭,擋住了HP3450,因此HP3450根本不可能向前駛,而只可能是向後褪,這才合理。而且,既然HL30已是在HP3450的前方的話,若說當時仍有一尺的空間,上訴人便應有足夠空間向前駛,而根本不用控方第一證人褪車。

29. 此外,既然HL30是在HP3450的前方,那阻擋住上訴人繼續向前行駛的車輛,應該是泊在HP3450前方的車輛,而不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HP3450。因此,若當時兩車根本沒有貼在一起,而是有一尺距離的話,更沒有理由不要求前方的車輛移開,反而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褪車。由此可見,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在褪車之前,兩車仍有一尺距離的說法,根本不可能是事實。

30.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9.另一方面,他接納上述的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更強調徐先生是獨立證人,不會隨便誣陷上訴人。此外,警員亦只是奉召到場調查,沒有任何動機捏造事實。

上訴理由

10.由於本上訴經數次押後,上訴人存檔了數份書面陳述,包括一份21頁的「上訴理據陳述」、一份4頁的「補充的上訴理據陳述」以及一份27頁的「補充上訴人的上訴陳詞理據」。此外,上訴人將原審完整謄本[1]納入上訴文件冊內。

11.本席不擬在此覆述上訴人冗長的書面陳詞。上訴人花了大量篇幅就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作出分析。控方第四證人是警員6251,他於案發當日沒有到場,而只是在事後繪畫草圖。上訴人指稱,第四證人所繪畫的草圖與案發現場環境不符,為此上訴人曾親身到現場量度尺寸,以證明控方第四證人出錯。可是,裁判官卻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並不重要:

“21. 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案發當日,上訴人的HL30的確有與控方第一證人的HP3450有在案發地點發生碰撞,而所爭議的只不過是到底是上訴人把HL30駛至HP3450旁邊時撞到HP3450,還是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上訴人不夠位過,所以便褪後HP3450,而在倒後期間撞到上訴人的HL30。因此現場的路面實際尺寸如何,根本不是本案的關鍵,亦不會影響控方的檢控基礎。事實上,控方第四證人亦是應上訴人的要求而傳召的。但係無論如何,由於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在案發當日當時到達現場,本席不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有任何參考價值,故本席不會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給予任何考慮或比重。”

1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13.上訴人在審訊中和上訴聆訊中,都強調各控方證人的書面口供和他們在庭上作出的證詞有出入。上訴人的陳詞基礎是數名控方證人,包括不認識雙方的徐先生和當天到場調查的警員,一齊捏造證據誣陷他撞到了沈先生的車。而不知何故,眾人在捏造證據時又故意將事發地點說成是另外一個地方。

14.本席認為,上訴人此理論有違常理。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眾人要為此小事大費周章誣衊上訴人。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本案的爭議是簡單的各執一詞,而裁判官絕對有權亦理應接納控方證人的版本。即便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不是與他們的書面供詞完全一樣,但是在主要環節之上,亦即是上訴人的HL30撞到沈先生的HP3450此環節之上,各方面的證據都是一致的。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方面沒有犯錯。

16.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完全沒有理據。上訴駁回。

17.有關判處方面,裁判官指出:

“34. 在判罰時,本席已考慮到,違反本案涉及的法例,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由於本案並沒有任何人受傷情況出現,屬嚴重性不大。在了解上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後,本席以3,000元為判罰起點。上訴人是經審訊後定罪的,而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本案的交通意外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疏忽所引致,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把責任諉過於人,毫無悔意,因此本席不作任何扣減,判上訴人罰款3,000元。”

1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罰有充份理據,沒有過重。判處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審訊日包括2011年11月17日,24日, 12月12日,2012年2月20日,3月30日,5月2日以及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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