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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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13/2002 CACC1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1年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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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年8月9日 宣判日期:2002年8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盧永強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在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席前審訊後,在2001年12月14日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13年6個月。被告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本庭申請許可提出上訴。 2.控罪指稱被告人在2000年9月5日,在香港九龍塘羅福道1-2號門外非法販運內含358.2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15.62克混合劑。 3.審訊時,控方共傳了8位控方證人作證,該8位證人全部都是警方人員。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控方主要證據來自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他們兩人同屬西九龍特別職務隊。在案發當日下午7時半左右,他們駕駛一輛私家車在九龍塘約道,尾隨一輛編號GE4426的私家車,當時他們身穿便裝。後來編號GE4426私家車駛達羅福道,並在1-2號前一所幼稚園門外停下,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人一個人。被告人停車後便下車,兩名警員看見被告人右手拿著一個紙袋。兩名警員於是上前把被告人截停,並向被告人出示警察委任證和表露身份。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人手持的紙袋中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對兩位警員說:
5.被檢獲的紙袋內載有一個黑色膠盒,膠盒內藏有20包用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盛載的涉案海洛英鹽酸鹽。紙袋內另有一個透明膠袋,裡面有10包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盛載的白色粉狀物質。後經化驗,證實是含有279.5克咖啡因的粉狀物質。被搜獲的毒品市值約$188,000。 6.同日晚上,警方把被告人帶返九龍城警署,並將毒品交由警署值日警長存封。 7.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在案發當日的下午,他約了一位名叫「阿華」的朋友在旺角飲茶,當時阿華?帶著後來被警察檢獲的紙袋。兩人後來因為要去打麻雀,帶同紙袋並不方便,因此阿華便把紙袋放進被告人車輛的尾箱內,隨後阿華便自行離去。 8.同日稍後時間,阿華再與被告人聯絡,並請他把車駛往九龍城浸會醫院急症室門外和把尾箱內的紙袋交還給他,當時被告人的車輛是泊在旺角通菜街。當被告人準備開車的時候,突然有4名男子向他衝來,並粗暴地對待他。該4名男子從來沒有向他表露警察身份便把他帶進他的私家車的後排車位。稍後,其中一名男子拿著較早前阿華放在車尾箱的紙袋,並問被告人紙袋的來源和入面載的是甚麼東西。被告人說他並不知道紙袋內載著甚麼物品,而在這段期間內,他從來沒有向警察說他因為財政有困難才幫人運送毒品。 9.被告人強調他並非如控方證人所說在羅福道1-2號門外被拘捕,而正確的拘捕地點是在旺角通菜街,在此期間,他從來沒有被警誡。他指稱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全屬虛構,實情是他對毒品的存在毫不知情,理由是紙袋和毒品都是屬於阿華的。在盤問期間,當被問及阿華的姓名時,被告人說他不能提供進一步資料,因為他根本不知道阿華的全名和姓氏。 10.在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自己撰寫的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最初只得一項,他說 :
本聆訊開始時,被告人呈上了一份的補充上訴理由,其內容可歸納為兩點:
11.本庭曾小心閱讀和分析暫委法官對本案陪審團的總結案情和引導陪審團裁決的講詞。張法官把本案有關的法律作出正確和清晰的指引,並且公平地把控辯雙方的說法向陪審團交代。張法官更非常詳細地把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的分歧點一一向陪審團陳述,其中包括警方車輛停泊的位置、被告人聲稱被拘捕的地點、被告人如何被警員搜身和被告人有否被紙袋笠頭和套上手銬等等。張法官清楚地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提示:
12.以上的指引清楚而準確。陪審團必然曾經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不吻合的地方和被告人聲稱的事發經過,才作出定罪的裁決。本庭在詳細考慮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和他在今天聆訊時向本庭提出的補充理由後,一致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並無任何不當或錯誤的地方。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被告人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