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劉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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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在粉嶺港鐵站內擺放物品 [1] ,案發於2012 年3 月13 日下午近7時,職員見上訴人與兩名男子,在已付費區範圍內,把一袋物品分裝到另一袋內,身旁還有兩部手拉車,他們佔用大堂面積超過3平方米,阻礙其他乘客,構成危險。職員警告無效,最後檢控上訴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7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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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劉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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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3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5月15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在粉嶺港鐵站內擺放物品[1],案發於2012 年3 月13 日下午近7時,職員見上訴人與兩名男子,在已付費區範圍內,把一袋物品分裝到另一袋內,身旁還有兩部手拉車,他們佔用大堂面積超過3平方米,阻礙其他乘客,構成危險。職員警告無效,最後檢控上訴人。

2.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500 元,他不服上訴。

2013年12月17日的聆訊

3.上訴聆訊原定於20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進行,上訴人沒有依時出席。約11時,上訴人仍未到庭。根據法庭紀錄,「聆訊通知書」已於2013年10月22日分別用平郵和掛號方式寄給上訴人,其後沒有未能派遞的紀錄。此外,答辯人代表存檔職員的誓章[2],證實已親手把通知信和有關文件放進上訴人住所的信箱內。基於這些資料,本席撤銷上訴,同時命令上訴人付訟費2萬元。

4.2014年2月28日,上訴人來信表示從沒有收過「聆訊通知書」,他指筲箕灣區幾個屋苑的名稱相近,都沿用「東『』」為名稱,他估計可能是郵遞錯誤,所以沒有在聆訊日到法庭,希望本席推翻撤銷上訴的命令,恢復上訴聆訊[3]

5.鑒於上訴人的講法,本席要求「香港郵政」查核有關寄給上訴人的掛號郵件紀錄。2014年3月5日,「香港郵政」覆信並附上「掛號郵件派遞收條」副本,本庭書記始發現原本寄給上訴人的郵件誤寄給答辯人代表,所以有關「聆訊通知書」沒有以掛號方式成功寄給上訴人,只曾以平郵方式寄給他。

6.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5(3)條,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出的通知或文件,須當作經一般郵遞程序寄達收件人。不過,這推定是可以推翻的[4]。基於上文第5段的情況,本案的「聆訊通知書」地址錯誤,所以不能推定「聆訊通知書」已寄達上訴人。

7.關於2013年12月17日撤銷上訴的命令,該命令是假定上訴人已收到「聆訊通知書」,但選擇缺席聆訊,所以撤銷其上訴。並非考慮上訴理據後而撤銷上訴,所以不是最終命令,本席仍有權處理 [5]

8.雖然掛號郵遞的推定不成立,但本案的「聆訊通知書」曾用平郵寄出,而且答辯人代表也曾把有關文件專人送遞到上訴人住所的信箱內。所以,上訴人仍可能收過「聆訊通知書」和文件。因此,本席另定3月27日聆訊,讓上訴人申請推翻12月17日撤銷上訴的命令。

2014年3月27日的聆訊

9.當日,上訴人作供解釋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的情況如下:

a. 他的住址是筲箕灣東濤苑A座507室,他推銷電子產品,月入約1萬元。

b. 以往都收到過裁判法院傳票[6]和原訟法庭通知排期的信件[7],兩組文件都是寄往筲箕灣東桃苑A座507室。雖然誤將「東濤苑」寫成「東桃苑」,仍然成功派遞。

c. 2013年12月份他只一至兩天離港,但即日回港。

d. 兩年來只有一次他未能收到銀行信件。

e. 他堅持2013年12月沒收過答辯人代表送遞的上訴文件。如果放入信箱,收到後應放在家裡,但家人沒有提及。他指答辯人代表曾送遞幾次文件,他有可能看漏了。

f. 他確認收到答辯人代表2014年2月14日的平郵信件,該信知會他法庭已因他缺席撤銷上訴。

g. 2014年3月25日,他收到答辯人代表放進他住所信箱的文件,該些文件是3月27日聆訊的補充陳詞和典據[8]

10.答辯人代表傳召負責派遞的職員莫滿堂(譯音)先生作供如下:

a. 他在答辯人代表律師行任職信差,他確認2013年12月10 日,將有關12月17日上訴聆訊的文件整份放入筲箕灣東濤苑A座507室信箱內,其中包括顯示上訴聆訊日期的信件和答辯人的陳詞等文件[9]

b. 送遞文件當日,他先向東濤苑管業處申請,再由保安員帶他到A座507室的信箱,他核對地址無誤後把整份文件放進信箱。文件是用A4尺寸紙袋裝著,約厚4份1吋。該信箱有507號碼,約高1.5吋,闊8吋,可容納整份文件。

c. 2014年3月25日,他也負責將同式樣的文件放入A座507 室的信箱[10]

11.本席詳細考慮證供後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解釋,理由如下:

a. 本席相信莫滿堂先生的證供,他分別於2013年12 月10 日和2014年3月25日,將本上訴的文件放進上訴人的信箱。

b. 雖然法庭寄給上訴人的「聆訊通知書」把「東濤苑」誤寫為「東桃苑」,但以往的書信都曾同樣誤寫地址,仍可寄達上訴人。所以,誤寫「東桃苑」不應導致錯誤派遞。

c. 上訴人作供時每多迴避,在關鍵處顯然不盡不實。另外,兩年來他只一次未能收到銀行信件。

d. 上訴人以往都收到法院和答辯人代表的書信,關於2013 年12 月17 日的上訴卻同時未能收到法院和答辯人代表的通知,本席認為太巧合,並不可信。

12.關於2013年12月17日的上訴聆訊,就算平郵寄遞的「聆訊通知書」未能寄達,答辯人代表送遞的文件必然已放入上訴人的信箱,而那段時間他沒有長期離開香港。

1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上訴人已收到通知,只是選擇不到法庭。現拒絕推翻2013年12月17日撤銷上訴和訟費的命令。至於今次聆訊,本席認為上訴人也應負責訟費。

結論

14.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同時命令他付訟費2萬元。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20131217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2014327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21(1)和43 條及其附表。

[2] 文禮律師行信差莫滿堂先生2013年12月11日的誓章。

[3] 見上訴人2014年2月28日的信件。

[4]The Queen v Lee Kam Chuen, HCMA551/1985一案判詞第3頁第2段,上訴庭有以下裁斷,“The order was made on the non-appearance of the Appellant, notice having been ‘deemed’ to have been served and receiv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15(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Although the word ‘deemed’ may bear different meanings according to its context, as used in this section it raises a presumption but a rebuttable presumption.”

[5]Lee Kam Chuen案判詞第4頁第2段,上訴庭評論如下,“In short, the learned judge never intended it to be final…it was not understood by any party to be final; it was made procedurally without a hearing on the merits if the presumptions upon which it was founded were incorrect; there was no basis upon which a final order could have been made; and, if the learned judge had purported to make a final order it would have been a nullity.”。

[6] 約於2012年9月1日寄出。

[7] 約於2013年9月14日寄出。

[8] 見莫滿堂先生3月26日的誓章。

[9] 見莫滿堂先生2013年12月11日的誓章。

[10] 見註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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