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tr Corporation Ltd 訴 陳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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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陳文威於2017年3月15日於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未獲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書面特准,在港鐵深水埗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派發單張罪名,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6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984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上訴人 CHAN MAN WAI陳文威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1月15日


1.本案上訴人陳文威於2017年3月15日於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未獲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書面特准,在港鐵深水埗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派發單張罪名,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元。

2.上訴人於被定罪同日分別就著定罪裁決及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內只在上訴的概括理由中提出「定罪不妥當」和簽署採納「此項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作為理由。

4.就著本上訴,上訴原定於2017年8月3日於原訟庭聆訊,原訟庭的司法常務官就著本上訴,於2017年4月24日對案件雙方 (即上訴人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著陳詞大綱的存檔作出了指示,但上訴人於原上訴聆訊日 (即2017年8月3日) 之前沒有把上訴完備理據或陳詞大綱向法庭存檔,其後上訴人於原上訴聆訊日前提出申請要求把上訴押後,讓他申請法律援助。暫委法官郭啟安於2017年8月2日批准上訴人押後上訴聆訊,其後本上訴再安排於2017年10月17日進行聆訊。

5.於2017年10月12日下午2時02分,上訴人傳真一封信件至法庭,要求將聆訊日期押後。2017年10月13日上午法庭以郵寄信件通知上訴人,法庭不批准將案件押後。此外,法庭人員多次致電上訴人,電話卻無人接聽,法庭人員留言通知上訴人有關法庭的決定及案件將按原定日期 (即2017年10月17日) 進行聆訊。

6.2017年10月16日晚上7時24分上訴人電郵司法機構,於電郵中上訴人表示,他的電話因出了問題,無法聽取來電,未能確認有關申請是否成功,但上訴人發現他的上訴案件仍出現於2017年10月17日的案件審訊表,故上訴人電郵司法機構查詢。

7.2017年10月17日早上9時04分司法機構回覆上訴人已收到其電郵,如有需要,會盡快回覆。

8.同日下午4時38分,司法機構回覆上訴人電郵查詢並不適用於任何有關法院的法律程序或法院案件的查詢,並提供各級法院的聯絡方法給上訴人。

9.2017年10月19日下午3時08分,上訴人傳真一封信函到法庭解釋,他因工作更換了電話卡,沒有收到法庭就延期申請的通知,希望法庭能考慮重新審理案件。

10.2017年10月23日下午法庭人員致電通知上訴人他的案件已定於2017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聆訊,有關信件及聆訊通知書亦會寄往上訴人提供的地址。

11.2017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上訴人傳真一封信致法庭更改其通訊地址,新的通訊地址為香港長沙灣一工業大廈的一處所。

12.2017年10月27日下午法庭收到郵局退回法庭於2017年10月13日寄出的信件,信件標明「已搬走,無此人」。

13.2017年10月31日早上9時37分,法庭收到執達吏的傳真文件,表示執達吏曾分別於201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5分及2017年10月30日下午2時15分到上訴人所提供的地址,但發現上址鎖上及無人應門,執達吏曾致電上訴人,但無人接聽,執達吏於是留言給上訴人。

14.於2017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上訴人沒有出席當天的聆訊,法庭人員致電上訴人所提供的電話,上訴人於電話中確認他收到聆訊通知書,但表示這兩天他感到不適,已看過醫生,且有醫生證明,因此上訴人沒有出席聆訊。

15.2017年11月8日下午3時54分法庭收到上訴人傳真的信件和醫生證明,上訴人表示他的身體不適,因此未能出席2017年11月1日的聆訊,希望法庭能重新排期讓他解釋。

16.2017年11月9日下午法庭人員致電通知上訴人他的案件已定於201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進行聆訊,有關的信件和聆訊通知書亦會寄往上訴人所提供的地址,上訴人對上述上訴案件的時序並沒有爭議。上訴人就著申請重新審理上訴人的上訴案件提出的理據為:

(一)   上訴人指,他本人對法律的知識不足,他因工作原因、生活問題,他須認真處理上訴聆訊,準備充份的陳詞,但他未必具有上述能力。

(二)   申請人指,於過去的一段時間他認為自己處理本上訴的能力不足。

(三)   申請人指,他當初是打算申請法律援助,希望可獲法律援助更好地處理他的上訴中一些法律的爭議。

(四)   申請人指,他本已徵求了一些法律意見,他並打算於10月17日聆訊庭上提出申請,希望法庭批准法律援助證書給予上訴人。上訴人指,他申請法援,但卻被法援署駁回他的申請。

(五)   上訴人指,就著他的法援申請,他與法律援助署曾透過電話及電郵聯絡,但卻沒有收到通知要求上訴人將法律觀點提出。

(六)   申請人指,自法律援助署拒絕他的法援申請後,他亦曾與律師商討,獲告之方國珊一案或對本案具有影響,因此他希望本庭能批出法律援助證書。

17.就著申請人未能於2017年10月17日的聆訊出庭,申請人向法庭致歉。他指出,他處理本案的能力不足,就他當時的住址,他指那是一「唐樓」,信件是有收不到的問題,他收不到法庭10月13日通知他不批准案件押後的信件。他指出,他的知識不足,就他的理解,他認為因能力所限,就他的認知,他不知道10月17日於收不到法庭通知的情況下,他仍否需要出庭聆訊,他是於10月16日因朋友告訴他,他才知道案件審訊表仍有他的案件。

18.就著2017年11月1日他未有出庭,上訴人提供了醫生證明指出他當天身體不適,於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留院於將軍澳醫院。

19.答辯方張大律師指出,就著本聆訊,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7日為何沒有出席當天的上訴聆訊才是本聆訊申請的關鍵考慮。

20.從申請人的解釋清楚可見,上訴人是知道10月17日是他案件的上訴聆訊日期,因此上訴人才會於10月12日申請要求將案件押後。上訴人指,他的押後申請得不到法庭的回覆,他是於10月16日晚上才從案件審訊表看到自己的案件仍在案件審訊表,答辯方認為那即表示法庭並沒有批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又怎可以假設法庭已批准他的押後申請,而毋須出席10月17日的上訴聆訊?合理的處理方法必定是於聆訊當天 (即10月17日) 到庭,再者,按上訴人所說,他希望法庭發出法律援助證書,那上訴人便更應於10月17日到庭提出這要求和申請。

21.張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是於知道他的上訴聆訊是於10月17日當天進行和於自願的情況下不出席上訴聆訊。就著法律原則,答辯人指出,答辯人事務律師曾致電觀塘裁判法院查詢法庭2017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一事是否已紀錄在裁判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35條所保存的「案件登記事冊內」,而答辯人事務律師得到的答覆是已紀錄。

22.張大律師指出,就此事答辯人事務律師要求觀塘裁判法院發出紀錄副本,得到的答覆是需要原訟庭命令。於2017年10月31日得知上述後,答辯人事務律師已去信原訟庭要求指引跟進。

23.答辯人陳詞指,若法庭在2017年10月17日駁回上訴的命令已紀錄在裁判署的案件登記冊內,根據HKSAR v Tin’s Label Factory Limited ([2008] 11 HKCFA 637) 一案,法庭已沒有司法權再重新審理上訴人的上訴,除非法庭考慮使用剩餘酌情權 (見該案判案書第53段至56段)。

24.就著法庭應否行使剩餘酌情權,答辯人指出,因為上訴人是自願不出席2017年10月17日的聆訊,於此情況下法庭不應行使任何權力重新審理上訴。答辯人引述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訴劉鳳坤(HCMA 571/2013) 一案及R v Lee Kam Chuen (HCMA 551/1985) 一案。

25.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述和答辯人的回覆,就著法庭應否推翻2017年10月17日法庭撤銷上訴和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相關的法則可簡述如下:

(一)   於上訴聆訊時,若上訴人無故缺席,法庭有權押後聆訊或駁回上訴。

(二)   若法庭駁回上訴的決定並非是在考慮上訴理據後作出,那駁回上訴的命令屬案件管理層面的決定,而不是上訴的最終處置。於此情況下,若上訴人往後能說服法庭,上訴人並不是無故不作出任何行動,法庭是有權批准上訴人重啟上訴。

(三)   在法庭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後才駁回上訴,那是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作出的最終命令。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如欲提出進一步上訴,他便須根據相關程序向更高級別的法院提出上訴。

26.從本案不爭議的時序事實清楚可見,上訴人是清楚知道他的案件的上訴聆訊是於2017年10月17日進行,亦正因上訴人知道他的聆訊日期為2017年10月17日,上訴人才會於2017年10月12日傳真信件至法庭,要求將10月17日的上訴聆訊日期押後。

不爭的事實

27.法庭於10月13日上午以郵件信件通知上訴人法庭不批准將案件押後,法庭人員亦曾多次致電上訴人的電話,但卻無人接聽,法庭人員留言通知上訴人有關法庭的決定及案件將按原定日期進行聆訊。

28.上訴人於10月17日聆訊之前的一天 (即2017年10月16日) 晚上7時24分電郵司法機構,表示他電話出問題,無法接聽來電,未能確認有關押後申請是否成功。上訴人指,他在案件審訊表發現他的上訴案件出現於2017年10月17日的案件審訊表,因此他特意電郵查詢。

29.其後於2017年10月19日,上訴人傳真信件至法庭,他解釋,因他的工作他更換了電話卡,未有收到法庭就延期申請的通知,希望法庭可重新審理案件。

30.明顯地,上訴人知道他的上訴案件將於2017年10月17日進行聆訊,就是按上訴人所說,他沒有收到法庭於2017年10月13日的信件不批准他將案件押後,即使如他所說他更換了電話卡,因此沒有收到法庭就延期申請的通知,但上訴人指,他看見他的案件仍出現於2017年10月17日的案件審訊表,於此情況下,按常理,唯一合理的推論,即法庭根本未有批准上訴人押後案件的申請,上訴人根本沒有不出席2017年10月17日上訴聆訊的理由。

3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本案上訴人是於知道他的上訴案件是於2017年10月17日進行聆訊的情況下自願缺席當天的聆訊,而上訴人就著他自願缺席當天的聆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上訴人庭上指,他認知的常理與答辯方張大律師所指的常理不同,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合理的解釋。

32.本席拒絕上訴人要求推翻2017年10月17日法庭所作出撤銷上訴和訟費的命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