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宇峻

Case No.DCCC 115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宇峻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4年3月3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Ms Carol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na H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約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2.控方案情指出,九龍油麻地玉器交易廣場8樓A室被爆竊,在被撬開的窗旁發現一個屬於被告的掌印,因此推斷被告就是竊匪。被告作供則指從未到過該地方,他且有身體殘障,不可能爬窗進出。辯方大律師亦指,大廈閉路電視也未能拍攝到被告的蹤影,被告爬落8樓更並不可能。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AF),警員在2013年7月3日在該肇事單位拍攝的相片為P1(1-9),草圖為P2,現場套取了3個指模 ∕ 掌印,相關膠片為P3。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被拘捕及警誡。被告的補錄口供是自願及準確的P4。警誡下,被告說「我冇做過,咩嘢都唔知道」。其後,被告在警署內的會面紀錄為P5,亦是被告自願錄取及準確的。警方也向被告套取了他的指紋及掌印表P6,被告的出入境紀錄為P7。

4.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作供,包括事主、兩名在現場拍攝、繪圖及套取指模的警員,另外在2013年11月拘捕被告的警員及專家證人等等。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5.第一控方證人吳慶華是九龍油麻地廣東道513號玉器交易廣場8樓A室的業主,在該處從事玉器批發及加工生意。其證人供詞辯方亦同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納入為證供P8。他在2013年7月2日下午6時半左右離開上址,並已鎖上門窗。該單位內並沒有裝上防盜閉路電視。

6.在翌日(即7月3日)早上9時30分左右,他返回上址時,竟發現廁所門打開,廁所窗玻璃被開,窗花被破壞,相片P1(4-5),單位內兩間房門被撬開,其同事龔景華的工作檯被打開,內裡的10,000元人民幣、一條金錶帶、一個玉佛、一條18K白金頸鍊及1,000元港幣被盜,物品約值4萬元左右。

7.上述單位主要是他及龔先生工作,間中才會有客人,但近半年並無「生客」。後來他在庭上確認被告並非其客人,亦不認識被告。盤問間,他同意該大廈晚上是有落閘的,且有看更,而其單位被撬開的窗花原本是上實的,後來發現被撬開。

8.第二控方證人PC7699梁振豪,他在2013年11月5日早上9時43分在九龍廟街227號外看見被告向旺角方向行,被告低著頭望見他,卻立即繞路遠離他。警員發現被告行動古怪,於是上前截停。警員形容被告行路有少許趷下趷下,但其行動沒有阻礙,亦沒有任何拐杖。被告上警察的衝鋒車回警署時,亦毋須任何警員輔助。盤問間,警員表示,被告曾表示自己腳部受傷,但警員看見他如正常人行路方式,有少少趷,但不阻礙行路。

9.第三控方證人DPC3133顧仁達,他在2013年7月3日在上址拍攝相片及繪圖。相片P1(1)顯示右邊鐵門為事發的單位,右邊開了的門是傷殘廁所;P1(2)是傷殘廁所內的情況;P1(3)從傷殘廁所窗外向出可看見8A單位的窗;P1(4)是事發單位內遭撬開的窗,右下角窗子破裂;P1(5)是該遭撬開的窗,其窗花被弄開;P1(6)是8A單位的廳;P1(7)及(8)分別顯示兩個房門被撬開;P1(9)顯示其房間檯的櫃桶被打開;繪圖P2,X代表共3處發現指紋或掌印,包括被撬窗戶的右邊、廁所門及房門的檯等等。他亦在2013年11月5日替被告錄取會面紀錄P5和替被告套取了一份他的指模和掌印P6。盤問間,他表示曾查看該大廈出入口及電梯的閉路電視,時段約從事主離開大廈前個多小時至翌日事主歸回(即7月2日下午約5時許至7月3日早上9時半左右),當中他察覺不到被告的蹤影,但傷殘廁所沒有上鎖,竊匪可在內匿藏,經該窗戶進入8A窗戶到該單位,這相距約7至8呎左右,且有冷氣機在附近,而相片P1(4)亦可看見大廈牆外的喉管是可接連到地下的。

10.第四控方證人警長1133李顯輝,他負責在8A單位內套取指紋及掌印,其中發現在被撬窗口右邊磁磚上X的位置P9套取得掌紋在膠片上P3,編號FP(k)5003/13A(p)。

11.第五控方證人偵緝警長 22504蘇英發,辯方並不爭議,他以專家證人身分,就指模校對及鑑證方面作證。他除了具29年相關經驗,亦獲警方評核其相關資格,曾在法庭多次以專家身分作證及被接納。他指出指模或掌印為永久、獨一無二的,從未發現不同人士具相同情況,他從紋印的特徵作鑑別,認可的鑑別方式為12處相同,他比對在現場套取的P3膠片與警方資料比對,發現被告的右手掌印紋形P6與P3相同,可參照放大的紋印為證P10,證實P3為被告的右手掌印。

被告的會面紀錄

12.被告的會面紀錄P5在2013年11月5日錄取,其內容為自願及準確的。在警誡下,被告被問及在2013年7月2日晚上6時30分至2013年7月3日早上9時30分在何處。被告表示當時一個人在西環西寶城附近公園睡覺,他不認識上述8A單位,亦從沒有去過。被告以往5年曾在髮型屋工作,之後2013年初到「札幌日本拉麵店」做廚房工作至今,店鋪在西寶城,他不知何解8A單位內會有他的指紋,但他表示其左腳在10多20年前撞車後半癱,「我又點上去爆竊呀?」

13.被告作供,他採納會面紀錄的內容。他現年45歲,他講述在20多年前遭車禍,左腳已傷殘,短路程一、兩條街還可以,但行長些路程會痛,且風濕,要用拐杖。工作方面,案發時他在日本料理店做助理廚師,須站著切食材,廚房內因濕滑沒有用拐杖。鋪頭多分店,他會被指派到不同地方工作,通常會到西寶城。工作從早上11時至晚上12時。他從沒有到過上述8A單位。被問及其會面紀錄,案發時為何會在西寶城附近的公園睡覺,他說原與姊姊在偉晴街居住,後來與姊姊鬧翻,於是已沒有回去,而選擇在工作落場休息時間在附近公園睡覺。他特別強調,他的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爬上或爬落8樓,但他同意偉晴街與該上述8A單位只是一街之遙。

證供分析及裁斷

14.首先,控方案情大部分辯方並無爭議,無論事主的證供、現場調查的警員,後來拘捕被告的,以至套取指模及鑑證的證供,均無甚爭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均為誠實及可靠的。

15.至於被告的證供,被告首先指出,自己左腳傷殘,行較長的路程也需拐杖,但為何他又可在廚房長時間工作,且須站立而進行呢?況且,警員在11月拘捕他時,更看不見他有拐杖,甚至他上落警車也根本毋須任何協助,顯然他聲稱自身的傷殘及可活動的程度,並不如他所述般差勁。再者,他的證供指出,約6月起沒有固定分店工作地點,他且會在分店附近的公園睡覺,如西環、紅磡、荃灣等等,甚至被捕前(即11月4日晚上)他在那裡睡覺,他也已記不起。但奇怪地被問及4個月前(即事發時7月的情況),在會面紀錄中他竟又可說出在西寶城附近公園睡覺,可是他在庭上卻又表明,7月2日當天他究竟是否要返工,他其實已記不起。凡此種種,顯明被告被非說出真實的情況,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也不接納他在補錄口供或會面紀錄的解釋。

16.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7.何大律師特別強調,案發地點大廈有看更看守,出入口及電梯等均有閉路電視。但在案發時段,警員均未能從錄影中尋獲被告任何蹤影,被告顯然從未進入過該大廈,又怎能進行爆竊呢?若說從水渠爬到8樓及離開,以被告的身體狀況亦根本不可能做到。因此控方難以推斷被告必然就是竊匪。

18.可是,畢竟警員亦只是從閉路電視觀看事發前個多小時前的片段,若竊匪早已在大廈內,如在傷殘廁所匿藏,閉路電視亦難尋其蹤影。事實上,該傷殘廁所比鄰已是被撬開的窗口,且有冷氣機在附近,因此從該處進入似乎並不困難。在本案中,本席亦根本毋須憶測或探究竊匪究竟何以及怎樣地進入該單位內,畢竟那裡亦有不少水渠可從8樓到地上,從大廈外牆進入該單位更並非不可能之事。而被告的身體狀況顯然亦並非如他所述般差劣。更重要的是,為何被告的右手掌印又會在被撬窗位旁的磁磚上被套取得到呢?若非被告曾到該處,他的掌印又何以可留存在那裡呢?事主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更不是他的客戶。毫無疑問,被告必然曾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內,更盜竊了該單位內的物品。

19.顯然,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5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