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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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界元朗公路里程39.2(A)東行與青朗公路支路附近共有4線行車,向右略彎,左一及左二線往荃灣及九龍,左三及左四線往落馬洲及上水,左二與三線中間有劃定V形線條的路面標誌及塗上反光物料的風琴式防撞欄(“該防撞欄”)。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2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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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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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00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偉強先生,由M/s K.C. Ho & Fo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lood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3]駕駛私家車時一名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Driving a private car when a rear seat passenger not securely fastened with a seat be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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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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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3項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

(2)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第二項控罪);

(3)一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第三項控罪)。

案情

2.新界元朗公路里程39.2(A)東行與青朗公路支路附近共有4線行車,向右略彎,左一及左二線往荃灣及九龍,左三及左四線往落馬洲及上水,左二與三線中間有劃定V形線條的路面標誌及塗上反光物料的風琴式防撞欄(“該防撞欄”)。

3.2013年5月25日凌晨2時18分,天氣及路面良好,路面乾爽及有路燈照明,交通稀疏及暢順,時速限制為80公里。被告駕駛私家車PJ1746(“該車”)載著一名前座乘客及一名後座乘客[1],該車左前方撞向該防撞欄。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有強烈酒味,被告在醫院提供的血液樣本顯示每100毫升內有不少於198毫克酒精(第二項控罪)。

4.被告向現場的警員承認從博愛迴旋處左轉上元朗公路後便撞上該防撞欄,其後在“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也承認意外時是該車司機。

5.意外後該車左前部份及該防撞欄其中5米架構遭撞毀。被告向到場救護員表示頸痛及心口痛,前座乘客沒有受傷,然而後座乘客則呈半昏迷狀態,頭部嚴重受傷,上半身夾在前座兩座位間的空位,下半身在後排座位,面向車頂,被送院急救兩日後不治,死因是擴散軸突損傷(第一項控罪)。

6.警方現場進行視野測試結果如下:

(1) 左一線司機在254.3米外應可清楚及在無阻下看見該防撞欄;

(2) 左二線司機在265.8米外應可清楚及在無阻下看見該防撞欄;

(3) 左三線司機在265.2米外應可清楚及在無阻下看見該防撞欄;

(4) 左四線司機在264.8米外應可清楚及在無阻下看見該防撞欄。

7.鑑證科專家檢驗該車及看過意外所有相關資料及報告後得出結論,死者在相撞時沒有扣上安全帶,因而被拋前撞向司機座位背面及前擋風玻璃(第三項控罪)。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47歲,中一教育程度,任裝修判頭,與太太及28歲兒子同住。他有多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無關,交通紀錄則包括一項違反交通標誌(2008年)、一項超速多於15公里但不多於30公里時速(2009年)及一項在駕車時使用流動電話(2012年)。本席認為其刑事及交通紀錄並不構成加刑因素。

9.根據村代表的求情信,死者是被告自少認識的同村兄弟,由外國回港探親,當晚一同到元朗宵夜,在食肆遇到其他同村,一時忘形飲下大量啤酒及拔蘭地酒。他喪失這位好友之餘,亦患上嚴重抑鬱[2],精神科醫生建議他接受長時間精神及藥物治療。

10.辯方大律師就取消車輛駕駛資格、參加強制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測驗駕駛資格這三方面均沒有陳詞。

罰則

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

11.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訂明: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2) 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 年...。

(2B) 如法庭...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 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2D) 如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則第(1)款列明的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及監禁期,以及第(2A)及(2B)款列明的該罪行的駕駛資格取消的最短期間,各增加50%,而第(2C)款須據此解釋。

(2E) 如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時有以下情況,其犯罪情節 即屬特別嚴重—

(a) 在該人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本席劃線調)

(2F) 為免生疑問,儘管《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3C條有任何相反規定,如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則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為將第(1)款列明的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乘以1.5。

12.《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訂明:

...

(1A) 某人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1級—

...

    (ii)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

...

(b) 如超過第1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2級—

...

    (ii)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

(c) 如超過第2級,即屬達第3級。

13.本案被告的血液樣本顯示每100毫升內有不少於198毫克酒精,達第3級,他就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罪的犯罪情節因此屬特別嚴重,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監禁期以及駕駛資格取消的最短期間,各須增加50%。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14.《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訂明: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血液或...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3年...

(1A) 某人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1級—

...

(ii)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

...

(b) 如超過第1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2級—

...

(ii) (就血液而言)在100毫升血液中有150毫克酒精;或

...

(c) 如超過第2級,即屬達第3級。

(2) 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或(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A) ...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的期間為—

(a) 如屬首次被定罪—

(i) (如在該人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1級)至少6個月;

(ii) (如在該人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2級)至少12個月;

(iii) (如在該人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3級)至少2年...

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

15.《道路交通條例》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7B條訂明:

7B (2) ...當私家車的一個後排座位有任何乘客,但該乘客並未用為其座位而設的安全帶(如有的話)穩妥繫於其座位上,則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道路上駕駛該車輛...。

16.《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12條訂明:

(3)任何─

(a) 私家車司機違反第...7B(2)條

...

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17.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B條訂明:

(1)凡某條例以提述某級數的方式訂定某罪行的罰款,適用於該罪行的罰款是附表8中該級數所示的款額。

18.附表8訂明第1級罰款為$2,000。

案例

19.辯方求情時援引 HKSAR v Sheung Kun Hoo Daniel (尚冠豪)[2011] 1 HKC 199案例,上訴申請人凌晨在跑馬地黃泥涌道駕車撞死一名年青人,事後他先致電親友及律師求教,並爭取時間令自己醉醒過來,從而延遲了報警救人的時間,他的呼氣/酒精比例是100毫升/66微克[3]。原審法官就其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罪以3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恰當。

20.辯方大律師指該案所涉罪責與本案相若。

本案判刑

2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的血液/酒精比例是100毫升/198毫克,情況比上述尚冠豪 案例更壞,被告的車上兼有兩名乘客,然而被告卻沒有類似延遲報警救人等之加刑因素,本席同樣以3年6個月(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因《道路交通條例》第36(2D)條須視此犯罪情節為特別嚴重,而將監禁期增加50%,量刑基準是5年3個月(63個月)。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6個月,本席了解死者是他的好友,他極度自責及患上嚴重抑鬱,本席就此再減刑6個月,刑期是3年。

2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

23.第一及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3年。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判處被告罰款$1,000。

24.第一及二項控罪另附設有關駕駛資格的判刑,本席就此頒令被告就各類別車輛駕駛資格取消6年(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時間由今日起計算)、須完成強制駕駛改進課程及重新測驗後方可復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這是死者,坐在後排左方

[2] 精神科醫生Chang Chi Lok撰寫的報告確認這病情

[3] 套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A)(b)(i)條,屬第2級之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