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 Wan Ying 對 簡福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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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2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y amended writ and by Order to carry on dated 24th April 2012)
(By re-re-amended writ and by Order to carry on dated 6th September 201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本案的原告人是死者鄭嘉敏(“死者”)的遺產執行人。死者在2009年12月29日至30日期間因意外死亡。原告人根據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代表死者的遺產向三名被告人追討損失賠償,及代表死者生前的受養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向被告人索取賠償。 2.有關的傳訊令狀,已經派達各被告人。由於各被告人均沒有存檔認收書,原告人獲得就責任的勝訴判令,而損失賠償的金額則有待評估。案件今天排期由本席處理,就損失賠償作出評估。 3.在聆訊的時候,三位被告人都有出席。本席向他們了解,知道他們不會就法庭的上述勝訴判令作出任何申請。在法庭向被告人解釋了審訊程序後,他們參與聆訊及向原告人的證人作出盤問。被告人等也選擇不向法庭提供任何事實的證人或任何其他的證據。 4.在開案之先,代表原告人的林律師也確定所有的文件,連同文件冊及她的書面開案陳詞,已經派達予被告人。原告人古運英女士(“古女士”)親自作證。 5.古女士引用日期為2012年10月31日的證人陳述書為她的主問證供。 6.根據古女士的證供,她是死者的母親及遺產管理人。她與前夫鄭漢球(“鄭先生”) 在1993年1月6日誕下死者。在意外去世時,死者是16歲。 7.古女士與鄭先生在1994年9月6日誕下次子鄭嘉寶(“嘉寶”)。由於古女士與鄭先生性格不合,於2009年6月18日獲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而死者及嘉寶的撫養權歸古女士。 8.在意外發生時,古女士與嘉寶及死者居於元朗洪水橋的一個單位。 9.根據古女士的口供,死者於2008年在元朗遵道學校升讀中三。2009年9月,死者順利升班到中四,但表示學業跟不上,打算退學,而投身社會。在2009年12月16日開始,死者受僱於人氣髮廊,任職髮型學徒。她每天工作9小時,每星期休息一天。 10.於2009年12月30日,古女士由警方得知,死者發生意外。當她到達北區醫院時,死者已被證實死亡。 11.意外後,古女士獲人氣髮廊通知領取死者的薪金,即由2009年12月16日至29日的薪金共$1,300。就死者生前的收入,各被告人同意。他們也同意在有關時段,人氣髮廊的一名髮型學徒的薪金是$4,000-$5,000。 12.古女士指死者雖然工作了短短十多天,但對工作非常感興趣,並表示會努力工作,賺錢供養古女士及嘉寶。死者亦向古女士表示已決定放棄學業,於聖誕假期結束後繼續留在髮廊工作。 13.在死者開始工作前,古女士、死者及嘉寶一家三口,完全依賴社會福利署的援助,並沒有其他收入。鄭先生也沒有向古女士及死者或嘉寶提供任何生活費。 14.在接受林律師提問時,古女士亦指出,在意外發生時,嘉寶已沒有上學。她所列出的家庭開支有關書簿費及文具費用,是死者的費用。根據她所列出的收入及支出,社會福利署資助的款額為HK$10,869,而一家的總開支為$12,500。古女士指她們入不敷支,只好節衣縮食。死者及嘉寶亦明白家中的困境,從沒有作出投訴。她指死者非常孝順。雖然意外發生前,她還沒有獲發第一份薪金,但就多次向古女士表示出糧後要提供家用,及零用錢給嘉寶,以改善一家的環境。她相信以月薪$5,000計算,原告人最少會提供$2,500作家用。 15.古女士又表示與鄭先生離婚後,死者曾表示長大出來工作後,仍會間中給父親鄭先生數百元。古女士又表示,當政府設立最低工資後,即2011年5月1日後,她相信死者的工資將提升至每月最少$8,000。又相信她每月可以提供$4,000的家用。 16.古女士指死者發生意外時只有16歲,剛剛投身社會工作。古女士打算為她開立一個儲蓄戶口,讓她可以更妥善打理自己的財務。但在開立戶口前,她已經遇上意外,但她相信沒有這次意外,以死者的性格,她應該養成儲蓄的習慣,更加上政府推行強積金計劃,相信她會有積蓄。 17.至於死者的殮葬事宜,古女士總共用了HK$55,180,並呈堂了有關的收條。有關這方面的金額,三位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爭議。 18.在接受第二被告人盤問時,古女士指她相信死者會工作至60歲,並一直供養她。第三被告人指嘉寶也應該供養古女士,古女士表示嘉寶並沒有提供供養。第一被告人就古女士的證供並沒有提出盤問。 19.原告人原安排李德警,即人氣髮廊的東主作證,李先生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但在今天,李先生並沒有出庭應訊。林律師要求法庭以傳聞証供,收錄李先生的證人口供。各被告人並沒有反對。他們也同意在事發時段,髮型學徒每月入息大約是$4,000-$5,000。而最低工資生效之後,以死者生前的工作時計算,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時,每月的最低薪金大概為$6,552。 20.以上是原告人的案情。 21.各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也沒有文件證據提堂。本席首先聽取林律師的結案陳詞。 22.本案的最大爭議點,是受養人的損失賠償,也是本案中最大的一項申索。意外發生日期,界乎2009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離開今天是43個月。 23.在損害評估日前的受養人,林律師以古女士及嘉寶的損失作計算。她指出根據李先生的證人供詞,及被告人所不爭的事實,髮型學徒每個月收入大概為$4,000-$5,000。又根據古女士的證供,死者在生前已經向古女士表明,決定放棄學業並於聖誕假期結束後,繼續留在髮廊工作。所以,在12月後,她會有一份收入,約$4,000-$5,000。 24.林律師又指出,根據古女士的證供,死者是一個顧家的人,相信會將她的薪金最少一半給予家人作生活之用(家人包括古女士及嘉寶)。 25.林律師明白根據證供,死者並沒有開始向古女士及/或嘉寶提供供養,因為她在生前還沒有收到第一次的薪金。她引述Chim Kwan Tai and another v Li Fung Electronic Factory and others [1987] 1 HKLR 1的案例,並引述韓恩德法官(當時職銜)的判案書:—
26.林律師認為相同的法律考慮適用於本案,並要求本席接納古女士的證供,即死者在生前是一孝順女兒及顧家,及死者在生前曾表示她會照顧古女士及嘉寶,所以,在她投身工作後,她將會在經濟上支持古女士及嘉寶。 27.林律師以死者每月賺取$5,000,及在最低工資實施後,她的月薪不少於$6,552來計算古女士及嘉寶的損失。 28.本席就這一點,向被告人提問。三位被告人並沒有提出特別的反對理由。第二被告人就供養人所受損失的問題,主要針對鄭先生,即死者的父親。他指根據證供,鄭先生並沒有向古女士及/或死者及/或嘉寶提供供養。按理,死者也不會向他提出供養。而就嘉寶,在發生意外時,他是15歲,今天他已經是18歲。所以,第二被告人反對他可以獲得損害評估後的損失賠償。 29.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反對的理由或論點,相信他主要依賴第二被告人的陳詞。第三被告人則向本席指出,由於死者的收入,只是$4,000-$5,000,本席應考慮一般在職人士,他們需要有一定的開支,包括衣食及交通。所以,認為法庭不應容許供養古女士及嘉寶的每月金額以$2,500計算。 30.本席首先處理這個問題。正如韓恩德法官指出,當死者的收入及用錢還沒有一個可見的模式,法庭需採納一開放的衡量角度(“a broad view”)去考慮他的收入及可作儲蓄或供養家人的資金。 31.本席接納古女士的證供,相信死者在生前已經立下意願,停學而投身工作,以賺取入息,供養家人。如果以她的入息為每月$5,000,死者在扣除強積金後,有$4,750。雖然沒有證據,但相信與訟雙方不能爭議,26日的交通及午膳開支,應最少預留$1,000。而在餘下的可動用收入,本席裁定死者會供養古女士及嘉寶的每月款項為$1,500。而在2011年,最低工資生效後,本席裁定死者會提供的供養費為$2,000。所以,有關這一項的賠償額如下:— [$1,500 x 16個月] + [$2,000 x 27個月] = $78,000 32.有關損害賠償評估後的損失賠償,林律師要求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署《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2013年3月)》表8的資料,髮型師之平均收入為$17,766,美容師為$16,069,及洗頭員為$7,981。林律師要求本席採納最低的收入即洗頭員的收入為死者,如果沒有意外而繼續工作至今的入息。被告人等並沒有提出反對,本席亦同意採用統計署的資料,並評估她審訊後的入息為$8,000。 33.而三位受養人的情況及處境有所不同,本席分開處理。 34.本席首先處理鄭先生的情況。從證據顯示,鄭先生並沒有向死者及古女士一家提供援助,當然,這並不排除死者可能鑑於他是親生父親,對他有所供養。但就算以古女士的證供,她指死者曾講述,她會間中給鄭先生數百元。這並不能顯示死者有意定期供養她的父親。 35.舉證責任落在原告人身上。從證據顯示,並不能顯示死者將會供養鄭先生。所以本席駁回這一方面的申請。 36.有關嘉寶的申請,被告人等指他今年已經18歲,很難想像死者會作出長時間的供養。 37.在結案陳詞的時候,林律師提出了兩個方案,她指古女士的受供養年期應為25年(下文再討論),而嘉寶受供養的年期也應相同。作為交替的申請,她要求為嘉寶爭取兩年的受供養損失賠償。 38.根據證供顯示,嘉寶已經停學,而今年已滿18歲,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不可以工作。而且,在意外發生時,嘉寶已經停學。而至今日,死者已經供養他43個月,而且他也得到社會福利署的援助,本席很難想像死者需要或願意作出長時間的供養。以較寬鬆的條件考慮,本席批准嘉寶可以得到一年的損失賠償。 39.就古女士得到供養,被告人等並沒有提出爭議。而有關法庭應判的時段,本席採納林律師的陳詞,及古女士的證供,即死者會工作至60歲,而在古女士有生之年會供養她。當然,本席也考慮了被告人指死者將來會結婚,供養的能力可能改變。但這會在評定供養金額時反影。 40.在意外發生時,死者為16歲,而古女士為41歲。古女士現為45歲,死者為20歲(如果沒有意外)。依據《2013年香港人身傷亡賠償表》一書附表 8顯示,如退休年齡為60 歲,以審訊年齡20 歲計算,死者可以提供供養為39.74年。根據表2,古女士可以受養年期為45.44年。所以,用39.74為有關的年數。根據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 anor HCPI 235/2011, 671/2007及228/2010一案,高等法院法官包華禮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3 年2 月13 日) 的指引,將來損失的折現為2.5 %,折現後的乘數為25.04至25.42之間,林律師建議為25年。本席同意古女士就其將來受養損失之賠償年數應為25年。 41.至於每月給嘉寶及古女士的供養費(即判決後第一年),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以百分之三十(約2000/6552)來計算,即$2,400.00($8,000x30%)。而其後,本席以每月$2,000($8,000 x 25%)為古女士個人所損失的受供養金額。這項的損失賠償計算如下:—
42.原告人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4條第3節,申請親屬喪亡之痛。根據法例,此項賠償額為$150,000。本席批准申請。 43.原告人又申請殮葬費$55,180。被告人等並沒有提出反對。本席亦接納古女士的證供及文件單據,批准這項申請。 44.原告人又代表死者的遺產,申請累積財富的損失。林律師引述案例Lam Pak Chiu and another v Tsang Mei Ying and another [2001] 2 HKC 1,Bokhary PJ的判詞:—
45.林律師也引述其他的案例,指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有儲蓄的習慣,但法庭仍可以從所有證據考慮是否顯示死者,如果沒有發生意外,將會儲存一筆款項。當然,法庭需要同時考慮她的支出,例如她需要供養的人數。法庭也考慮在現今法例下,每一僱員需透過強積金而有積蓄。 46.本席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死者是一有責任心的人,而且供養母親。雖然供養將佔去她的收入一部份,但同意她將會有儲蓄的習慣。但明顯與毋須供養其他人士的在職者,她能儲蓄的款項應較少。同時,本席亦考慮每一在職者需供款至強積金。本席裁定死者因失去累積財富的損失為$150,000。 47.原告人亦申請就親屬喪亡之痛、損害賠償評估前之受養損失及殮葬費的利息。本席批准計算如下:—
48.總結裁決款項如下:—
49.最後,本席同時發出暫令,原告人可得訟費,由被告人支付,金額如不能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而原告人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暫令於本判案書後14日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李國強, 彭書幗律師行林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