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蘭清經營皇妃傢俬系列 對 林依麗

Case No.HCSA 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7855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答辯人) 陳蘭清經營皇妃傢俬系列  

被告人 (上訴人) 林依麗 (LAM YI LAI)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6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14年4月2日

判案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不滿黎逸軒暫委審裁官2014年1月10日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的理據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否則受屈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本案涉及一宗訂製家居傢俬的合約糾紛。申索人指被告人沒有根據合約的內容支付訂製傢俬的尾數,合共為 HK$21,046,故此提出索償。相反,被告人指申索人提供的某些傢俬存有瑕疪。再者,申索人沒有於協定日期前把所有的傢俬運送到被告人的處所,故此被告人反對申索人的索償,並對申索人提出反申索。

4.經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可向被告人追討貨款的尾數HK$21,046。關於反申索的部份,暫委審裁官撤銷涉及延誤交付貨物的反申索。可是關乎貨物瑕疪的反申索,暫委審裁官裁定部份得直,申索人須向被告人支付HK$3,445。至於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的訟費HK$960,而申索人則須支付被告人反申索的訟費HK$1,800。

5.在裁決理由書的第19至25段,暫委審裁官正確地列出本案適用的法律及舉證原則。

6.在裁決理由書的第26段,暫委審裁官詳細列出本案的各項爭議點。列出各項爭議點後,暫委審裁官逐一分析每項爭議點,並作出有關的結論。暫委審裁官亦詳述了達致每項結論的理據。

7.在上訴許可的申請書中,被告人列出7項挑戰暫委裁官裁決的理由。

8.第1, 2, 3及5項上訴理由均涉及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決。在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時,暫委審裁官採納了正確的舉證原則,而他的結論亦有足夠的理據支持。因為這些上訴理據均涉及事實而非法律的問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的規定,不會受理這些上訴理由。

9.第6項上訴理由涉及申索人延誤交付的茶几。根據案情,申索人承認在2012年7月18日遺漏了把茶几送給被告人,但她在2012年9月份把茶几補送給被告人。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在法理上可向申索人反申索因延誤交付茶几的損失。可是,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這方面的損失,故此被告人得不到任何的賠償(見:裁決理由書第45至48段)。

10.訂製傢俬的發票有以下的條款:「約三星期送,13/7不遲於18/7,每日$500」。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在2012年7月18日前已經把訂製的傢俬送達到被告人的處所。雖然遺漏了茶几,但這只是佔整個協議一個微不足道的部份。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已經實質地履行合約交付的責任,沒有延誤(見:裁決理由書第80段)。

11.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的分析沒有錯誤。申索人已經在2012年7月18日前把合約內的傢俬送達到被告人的處所。雖然遺漏了茶几,但這只是微不足道的部份,而暫委審裁官關於實質地履行責任的分析,亦沒有錯誤的地方。假如申索人需要為遺漏一件小傢俬而每日賠償 $500,這顯然是一項懲罰性的條款,而暫委審裁官不執行有關條款亦屬恰當。故此,此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2.第4及第7項上訴理由均涉及訟費的問題。被告人的反申索部份得直,可是暫委審裁官不容許被告人取回她的兒子回港作供的機票開支作為訟費。再者,申索人只可取回20%的公證行費用作為訟費。被告人不滿這些決定,要求提出上訴。

13.在處理訟費的問題上,審裁官享有不受束縛的酌情權,惟必須在既定的法律原則下行使之。當處理訟費的申請時,審裁官必須以《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條為基礎,考慮申請一方該得的訟費應包含那些項目和數額的多少(見:裁決理由書第84及85段)。

14.關於被告人兒子的機票開支,暫委審裁官基於機票所顯示逗留在香港的時間,不同意被告人兒子回港的目的只為出席案件的審訊。更重要的是暫委審裁官認為被告人兒子的證詞對反申索沒有多大的幫助。故此,暫委審裁官不容許被告人取回機票的開支。本席認為此決定是在酌情權以內所作出的正確決定,故此原訟法庭不會更改暫委審裁官這方面的裁決。

15.關乎公證行的開支,因為被告人的反申索只是部份得直,所以暫委審裁官只容許被告人取回20%的費用。

16.被告人向本席投訴,她是根據法庭較早時的要求準備公證行報告。假如她一早知道法庭不容許她取回公證行的費用,她不會聘用公證行準備有關的報告。再者,因為準備公證行報告及送貨日期有7個多月之隔,而暫委審裁官亦因為這個時間的差距,而不相信公證行人員所指出的瑕疪在送貨當日已經存在。在此情況下,為甚麼法庭要求被告人提交公證行報告呢?

17.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中,審裁官是有調查案件的責任。審裁官需要告知與訟雙方舉證的責任,及提醒他們提供有關的證據。因為本案涉及收貨物品出現質量的問題及補償這些瑕疪的合理金額,故此審裁官有責任提醒被告人提交公證行報告。可是,這並不等同被告人必定能夠取回有關的費用。最後,能否取回有關費用視乎種種因素,包括案件勝負的問題。既然被告人的反申索只是小部份得直,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處理訟費的問題上沒有犯錯。

18.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