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佰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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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傷人十七的案件。被告人傅佰勝在本席前承認意圖使曾慶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第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被告人另外承認襲擊李德鏡(第二項普通襲擊控罪)。 2.案情透露:兩名受害人曾先生和李先生與被告人都是在粉嶺聯和墟街市經營生意的小商戶。他們經營不同的生意,但被告人指兩名受害人的生意影響了他的茶葉生意,例如李先生的中藥生意在煲中藥的過程中產生難聞的氣味,而曾先生的凍肉生意在搬運時產生很大的噪音,因此影響了被告人的生意。被告人曾就這些事情向食環署作出投訴,但其投訴均不得要領,雙方並為此多次發生口角。 3.在案發當日,曾先生聯同一名街市管理處的朱姓職員去被告人的店舖商討他們之間的問題。期間被告人指曾先生的弟弟較早前曾經辱罵他,而曾先生表示代他弟弟道歉,但被告人要求管理處職員朱先生去找曾先生的弟弟到來親自道歉。曾先生不斷表示由他去找弟弟,但被告人堅持要曾先生留在他的店舖,而要求朱先生去找曾先生的弟弟。最後朱先生離開了,當他離開後,被告人一手箍著曾先生,另一手拿起一把破開茶葉餅的刀(樣式類似碎冰錐)插向曾先生的腰部。曾先生跌在地上,被告人再次箍著他的頸,然後用那把刀插向曾先生的頭部。曾先生站起來,而被告人再用那把刀向他的右肩插去。曾先生再次跌在地上及流血,被告人扔掉那把刀,然後拿起一張木椅打曾先生。朱先生這時因為聽到一些尖叫聲而折返現場,並阻止被告人進一步襲擊曾先生。 4.事件驚動了警方。當曾先生離開現場後,被告人拿著一把鐵棍去李先生的店舖。他一看見李先生就打他,李先生擋隔後成功搶奪了那把鐵棍。被告人返回自己的店舖拿取另一把鐵棍,再去李先生的店舖,最終被告人沒有再作出襲擊並返回自己的店舖。 5.曾先生和李先生都被送往醫院治療。曾先生身體有多處刺傷的傷口,頭部有3處,頸部有3處,每個傷口大概長0.5 cm至1 cm;右肩、右胸和右腰位置的刺傷傷口大概長0.3 cm。曾先生留院3日後出院;李先生的右肩和上臂紅腫。 6.被告人59歲,過往有一項非暴力的刑事紀錄,已婚,有3名子女。大女兒30歲,辯方指她患有精神病,需要家人照顧;最小的兒子17歲,正就讀中六;大兒子28歲,在地盤做散工。辯方指被告人在上址經營茶葉生意已有10年,每月平均賺取1萬5千多元,全家依靠他的收入維持生計。 7.辯方律師主要指出被告人這次犯案是源於他和其他店舖在經營上的問題所發生的一些爭拗,他們之間也長時間為這些事情爭吵。被告人最初希望用一些文明的方法去解決這些事情,例如寫信去食環署作出投訴,但投訴沒有結果,因此他們繼續爭吵。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當日因不堪壓力而犯下本案。 8.辯方呈遞了多封求情信,也呈遞了被告人過往向食環署作出投訴的信件。在眾多求情信中,有些求情人士把其中一位受害人描述成惡霸一樣,也指這件事是因為有人惡意挑釁才發生。 9.本案中,在法庭前的證供基本上不是一名被告人受到挑釁而使用暴力的情況,只在一兩封求情信中有些片言隻語指被告人是受到挑釁或者受到恐嚇,但並沒有詳盡的資料讓法庭去理解事件。簡單而言,本席不接納本案是一種被告人在受到挑釁的情況下而作出的襲擊。 10.觀乎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很明顯他當日應該已知道曾先生會和管理處的人員到他的店舖去商討他們之間的問題。在過程中,很明顯被告人的表現是要送走朱先生。當朱先生一離開,他即時襲擊坐著的曾先生。在某程度上而言,這是有一定程度預謀的做法。 11.雖然本案的證供顯示曾先生所受的傷是嚴重,但是最終沒有導致任何永久性的傷殘。這絕對不能說被告人在行使的暴力是輕的,相反他的出手是非常兇狠,因為他在箍著曾先生的頸時用那把刀刺向他人要害處(腰部和頭部),而且多次這樣做。 12.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任何人與人之間的問題都不應該訴諸武力去解決。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和被告人所有的求情說話,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每項控罪可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第一項控罪判處32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判處2個月監禁。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1個月作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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