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憲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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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1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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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1.本審訊只涉及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他們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四)。第三被告人亦獨自被控一項 「偽造」罪(控罪五)。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控罪四及本案其他2項控罪,並成為控方證人。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四和五。 控方案情 背景 2.中遠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遠集團」)擁有中遠(香港)置業有限公司(COSCO(H.K.)Property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中遠置業」)。中遠置業負責處理中遠集團本港物業的租賃事務。該些物業包括為於上環的中遠大廈和灣仔的三湘大廈。 3.三湘大廈24樓全層(下稱「單位一」)由中遠置業的附屬公司百得發展有限公司(Patak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百得」)擁有。中遠大廈4402至4403室(下稱「單位二」)則由中遠置業另一附屬公司Ruby Property Limited(下稱「RPL」)擁有。 4.案發時,控罪四的其中一位被告人古成東(即第一被告人)任職中遠置業物業部副經理,負責處理中遠大廈和三湘大廈的租賃事務(包括與租戶商討租約條款、製備租約、安排雙方簽署、登記註冊、存檔;提供租金資料予中遠置業財務部;聯絡承辦商,安排出租單位的裝修工程)此外,他也代表中遠置業出席三湘大廈的業主大會,並擔任三湘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司庫。 5.三湘大廈由三湘集團旗下的三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Sunshine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三湘物業管理」)負責管理。案發時,控罪四的其中一位串謀者譚浩然(下稱「譚先生」)和第四被告人分別任職三湘物業管理的物業經理和工程主任。譚先生是第四被告人的直屬上司。 6.第三被告人是雅帕奇工程服務有限公司(Apache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下稱「雅帕奇」)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7.第一被告人和譚先生曾一起共事,2人相識了10多年。第一被告人並不認識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因出席三湘大廈的業主大會,認識了第四被告人。 控罪四 8.自2008年6月,嘉福(香港)有限公司(Crawford (HK) Limited;下稱「嘉福」)便租用單位一。 9.2011年3月初,第一被告人與嘉福的董事總經理Campbell-Pitt先生商討租約續期。第一被告人書面通知Campbell-Pitt先生,中遠置業同意,以月租128,250元(即每平方呎25元)續租單位一給嘉福,租期3年,新租約於2011年6月1日生效。Campbell-Pitt先生接受上述條件,亦沒有要求中遠置業控供任何免租期或免費裝修單位一的服務。 10.3月22日,第一被告人向中遠置業總經理王振山(即控方第三證人;下稱「王總」)訛稱,如中遠置業向單位一的租客(即嘉福)提供免費裝修,嘉福便同意以新租金(每平方呎25元)續租3年,而且不用給予2個月免租期。第一被告人亦訛稱,即使扣除350,000元裝修費,中遠置業仍可於3年租期內獲得80,000元額外收益。王總相信第一被告人的虛假陳述,批准他的提議,並指示裝修費用不得超過300,000元(見證物P20)。第一被告人預備新租約,嘉福及百得(即單位一的業主)各派代表簽署了。 11.展金礦業投資有限公司(Advanced Mining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展金」)以月租160,159.50元租用單位二,租期由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12.2011年4月,展金及企展(香港)控股有限公司(Enterprise Development (Hong Ko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企展」)的何曦雅女士(即控方第五證人;下稱「何女士」)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把租約上的租客由展金改為企展。第一被告人訛稱,須收取20,000元行政費用。企展同意,並於4月26日發出一張20,000元支票給「中遠置業」,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安排展金、企展、RPL(即單位二的業主)簽署相關終止協議及新租約。 13.5月5日,第一被告人把上述20,000元支票存入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取得存款收據(見證物P21)。然後,第一被告人向中遠置業財務部訛稱,裝修單位一的費用較王總批示的300,000元超支了20,000元,但嘉福願意支付超支金額,並把款項存入了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向財務部呈交了上述企展支票的存款收據(見證物P21)為偽證,並承諾稍後提供裝修單位一的發票。 14.5月初,第一被告人透過電郵,收到由三湘物業管理以附件形式發出的雅帕奇報價單和發票(關於單位一的裝修)。第一被告人打印該雅帕奇發票,並在發票上附註:「租客已付20,000元差額」(見證物P22),然後交予財務部,要求中遠置業向雅帕奇支付320,000萬元的裝修費用。 15.中遠置業相信,雅帕奇替單位一完成裝修,而第一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內容亦屬真確。故於5月16日,向雅帕奇發出一張320,000元支票;該支票由第一被告人收取。5月23日,該支票存入了雅帕奇的銀行戶口。5月25日,第三被告人從雅帕奇的銀行戶口發了一張310,400元的支票給自己,並於翌日兌現了相同金額的現金。 16.其實,嘉福從未僱用任何人或公司(包括第三被告人或雅帕奇)替單位一進行任何裝修工程。案發其間,單位一根本沒有進行任何裝修工程。假如中遠置業知道上述實況,便不會向雅帕奇發出該320,000元支票。 控罪五 17.第三被告人曾透過電郵,把關於裝修單位一的雅帕奇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3月21日)和發票發給第四被告人(見證物P120)。 18.2012年8月9日,廉署人員在雅帕奇的辦事處撿獲一份關於裝修單位一的雅帕奇報價單(日期為2011年4月30日)(見證物P113)。除了日期外,證物P120、P113、P22的內容完全相同。P120和P22(即第一被告人呈交中遠置業那份)的中文字體(關於裝修工程項目的描述)極之相似(均是粗體Bold);而P113相同部分的字體則較淺色。 19.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證人 20.控方共傳召了6位證人出庭作供。他們是中遠置業副總經理楊先生(第一證人)、中遠置業財務部經理許先生(第二證人)、中遠置業物業部副經理古先生(第七證人;即第一被告人)、三湘物業管理行政主任高女士(第八證人)、三湘物業管理董事胡先生(第九證人)。 21.第三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則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分別呈遞了他們的證人供詞(見證物P145至148)。 22.上述證人的證供,本席將就相關部分在較後段落作出分析,故不在此複述。控方的主要證據來自「承認事實」(證物P144);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以及第三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證物P135至P137)。 辯方案情 23.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24.第三被告人稱,2011年4月29日,第四被告人致電他,要求他到三湘大廈會面。見面時,第四被告人把一份文件(見證物P113,證物文件夾第544頁)交給他,表示譚先生希望第三被告人幫忙,用第三被告人公司的名義發出報價單。第三被告人詢問,工程是否由他承造。第四被告人表示,不需要,他會找別人承造。唯那些人沒有公司,未能收回工程費用,故需第三被告人幫忙發出報價單,因為雅帕奇是三湘物業管理的指定承辦商之一。第三被告人同意,並表示須收取單價的3% 作手續費。 25.第三被告人指,替別的承辦商「發單」這做法在行內十分普遍。當時,沒有人告訴他,會使用他公司發出的報價單來詐騙金錢。他答應上述要求,純粹為了幫助譚先生,給他行個方便。 26.第三被告人承認,第四被告人把中遠置業發出的320,000元支票交給他;他亦把該支票存入了雅帕奇的銀行戶口。他稱,曾詢問譚先生,雅帕奇發出支票給完成工程的承辦商時,抬頭應怎樣寫。譚先生表示要現金。第三被告人便把310,400元現金放進公文袋,交給譚先生。 27.第三被告人聲稱,不知道單位一根本沒有進行裝修工程。他亦承認,沒有親自到現場視察。但他相信第四被告人的說話,報價單所述的工程已完成。 28.第三被告人解釋,報價單最初的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但後來第四被告人通知他,相關工程較早時已展開,因此要求他把報價單的日期改為同年3月21日,發票日期則寫5月3日。 29.第三被告人指稱,他認為,譚先生可能私下承接了單位一的裝修工程(俗稱「秘撈」),所以未必方便發出報價單和發票。第三被告人強調,直至被廉署人員拘捕後,才知道單位一沒有進行裝修工程。 30.第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3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32.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33.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證據。某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只適用於該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 34.本席先處理他。針對第四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人的證言和「承認事實」(證物P144)。本席亦謹記,第三被告人向廉署人員作出的招認(不論是記事冊筆錄或錄影會面),不能視作針對第四被告人的證據。 35.第一被告人是控罪四的「共犯」(accomplice) 。考量他的證供時,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並謹記依賴他的證供的危險性。 36.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案發前(約2010年末或2011年初),他到三湘大廈辦事,「應該」在譚先生和第四被告人2人在場的情況下詢問他們,可否提供關於三湘大廈裝修的報價單和發票。第一被告人稱,當時心目中仍未有甚麼實質或虛假工程,只是希望取得某些裝修公司的資料。至於譚先生或第四被告人,他們沒有即時回應。約一、兩星期後,記不起是譚先生或第四被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表示可提供裝修公司跟他「合作」。 37.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十分隱晦。正如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所述,控方依賴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來描繪控罪四的串謀協議。可是,他沒有清楚道出,他與第四被告人 及∕或譚先生的協議內容(如有的話)。很明顯,第一被告人聲稱,初次向譚先生和第四被告人提及此事時,只是查詢有沒有願意發單的承辦商可作介紹。他根本沒有把心裏的犯罪意圖和計劃告訴他們,亦沒有作任何討論。後來,他指其中一人來電表示同意「合作」,但記不起是誰答應了他做甚麼。及後,第一被告人致電或發電郵給三湘物業管理,要求為單位一的裝修「發單」,卻又記不起跟誰聯絡,亦記不起誰回覆他。同樣,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也沒有清楚交代,他要求對方做的是甚麼事情。 38.要求「發單」那一刻,理應是串謀協議的開始。但協議了甚麼;跟誰協議;協議的內容如何;以及有否告知對方整個或部分犯罪計劃,第一被告人都沒有交代。其實,第一被告人也承認,沒有詳細與譚先生或第四被告人討論相關細節。很多事情,似乎是盡在不言中。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整個串謀協議不可能盡在不言中。事情不會如第一被告人所述般,單憑幾句隱晦的說話或發數個電郵,其他參與者便能心領神會,協助他把金錢騙到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法庭全面交代所有事情。 39.本席也認同林大律師的另一論點,就是第一被告人沒有必要告知任何人他的全盤計劃,也能達到詐騙的目的。因此,他沒有告訴任何人「發單」背後的實際運作,亦不足為奇。不過,假如這一點屬實,其他參與者便只是第一被告人的「棋子」,第一被告人才是下棋的人。唯棋盤上的「棋子」,根本沒有能力與下棋的人串謀。他們只能任由下棋的人擺佈;下棋的人的想法、佈局,他們並不知曉。 40.上述分析,正好解釋,即使第三被告人把關於單位一的報價單發給第四被告人,也不代表第四被告人對整個或部分串謀協議有何認知,更遑論證明他是串謀者之一。 41.本席沒有忽略,發雅帕奇報價單及發票給第一被告人的電郵賬戶,是第八證人高女士在三湘物業管理工作時所用的。換句話說,是譚先生還是第四被告人指示高女士把文件發給第一被告人,根本無法知曉。 42.報酬方面,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清楚表示,他只與譚先生討論,給予他單價的10%。而收款的方法,亦極不尋常。第一被告人同意,320,000元的90%(即288,000元)的交收(何時、如何、在那裏),完全沒有跟譚先生或第四被告人討論。可是,他又能夠全數收到贓款。有關安排,巧妙得難以置信。本席認為,即使如此有默契,也可能只是第一被告人與譚先生之間的默契,未必與第四被告人有關。更何況報酬是第一被告人與譚先生討論,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獲得任何利益。 43.單憑上述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人是控罪四的串謀者之一。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人 44.上述關於第一被告人證供的分析,亦適用於第三被告人。基於本席對第一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串謀協議存疑,即使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曾就裝修單位一的報價單和發票聯絡(包括電郵和對話),亦不能證明第三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行騙計劃有何認知。被捕後,第三被告人立即作出解釋,表示他只是應第四被告人的要求,替別的承辦商「發單」,方便該承辦商收取工程費用。這是他的即時反應。證據顯示,當時沒有律師陪同他。 45.替別的承辦商「發單」當然不智,亦非恰當的做法,法庭絕不認同,唯似乎在行內十分普遍。這一點,第一被告人也沒有異議(而他是控方證人)。 46.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解釋並非不可信。他可能純粹遭別人利用或誤導,才發出雅帕奇的報價單和發票,令第一被告人的詐騙計劃完成。本席相信,對於他人使用相關文件行騙,第三被告人可能不知情。因此,控方未能就控罪四成功舉證。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47.至於控罪五,本席認為,發出相關的雅帕奇文件時,第三被告人真誠相信,文件所述關於單位一的裝修工程已經完成。雖然他沒有到現場核實,這只屬疏忽。本席亦相信,第三被告人發出相關文件時的心態,純粹是應譚先生的要求,行個方便給他,並沒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主觀方面)。同時,正因這原故,第三被告人也沒有意圖對任何人造成任何不利。反之,由於雅帕奇發了報價單和發票,間接承認對該些裝修工程的責任,令客戶日後可追究工程的質素。這一點,也許發出相關文件時,第三被告人沒有詳加考慮。 4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亦未能就控罪五成功舉證。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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