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成東及一人

Case No.DCCC 8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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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古成東 (第一被告人)
  何達人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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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4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 王寶榮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大律師,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頌然大律師,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4]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判刑理由書

1.本「判刑理由書」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了3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三、四)。第二被告人承認了1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三)。

控方案情

背景

2.中遠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遠集團」)擁有中遠(香港)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遠置業」)。中遠置業負責處理中遠集團本港物業的租賃事務。該些物業包括為於上環的中遠大廈和灣仔的三湘大廈。

3.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任職中遠置業物業部副經理,負責處理中遠大廈和三湘大廈的租賃事務(包括與租戶商討租約條款、製備租約、安排雙方簽署、登記註冊、存檔;提供租金資料予中遠置業財務部;聯絡承辦商,安排出租單位的裝修工程)。此外,他也代表中遠置業出席三湘大廈的業主大會。

4.第二被告人是安利達工程公司(下稱「安利達」)的東主。第三被告人是雅帕奇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雅帕奇」)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安利達及雅帕奇均經營裝修業務,但兩者沒有聯繫。第二被告人並不認識第三被告人。

5.第一被告人於第二被告人為中遠大廈的單位進行裝修工程時認識他。第一被告人也不認識第三被告人。

6.第四被告人為三湘大廈的管理公司(即三湘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三湘物業管理」)的工程主任。由於第一被告人經常出席三湘大廈的業主大會,故認識第四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於雅帕奇成為三湘大廈維修保養承辦商後,也認識了第四被告人。控罪四的其中一位串謀者譚浩然(下稱「譚先生」),是三湘物業管理的物業經理。他與第一被告人曾一起共事,2人相識了10多年。

7.控罪一的另一串謀者袁紹棋(下稱「袁先生」),是富裕工程公司(下稱「富裕」)的東主。該公司經營裝修業務。袁先生曾在中遠大廈進行多項裝修工程,因此第一被告人認識他。袁先生於2012年8月9日被捕,但同年10月5日棄保潛逃。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人

8.公文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公文」)租用中遠大廈43樓12個單位。

9.2011年7月,公文的經理黃女士聯絡第一被告人,為租約續期。7月27日,第一被告人書面通知黃女士,如公文接受,由2011年11月1日開始續租,為期3年,中遠置業將給予新租約的最後2個月(即2014年9月及10月)免租期。新租約的總月租是1,005,669元。公文接受中遠置業提出的條件。

10.為完成租約續期手續,2011年8月18日,第一被告人要求公文預先繳付1,073,000元 [當中包括2011年11月的租金(1,005,669元)、印花稅(40,000元)及行政費用(27,331元)] 。公文於是發出一張1,073,000元支票給中遠置業,並把該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

11.翌日,第一被告人向中遠置業會計部呈交備忘錄,訛稱他替公文安排了一份由2011年11月1日開始,為期3年的新租約,並給予公文免租期(包括租約期第一個月及最後2個月;即2011年11月、2014年9月及10月)。

12.接着,第一被告人預備2份租約,唯該2份租約提及免租期的條款並不相同。公文簽署新租約後,第一被告人取去租約中有關中遠置業給予公文2個月免租期的部分,並以載有給予3個月免租期條款的虛假內容代替。作出上述改動後,第一被告人才把租約交與上司簽署。

13.偽造上述的公文新租約後,第一被告人便向中遠置業財務部文員梁先生訛稱,公文僱用了富裕裝修單位4301-8室。公文亦要求中遠置業監督有關裝修工程;並向公文收取相關裝修費用,以便付款給富裕。第一被告人表示,中遠置業可藉此賺取行政費用18,000元。

14.2011年8月及9月,第一被告人要求袁先生,發出金額為1,055,000元的富裕報價單和發票,訛稱是公文的裝修費用。第一被告人向袁先生表示,袁先生可保留裝修費用總額的5%(即50,000元),作為提供協助的報酬。袁先生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並按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料,發出了虛假報價單和發票。2011年9月,第一被告人向財務部呈交上述的富裕虛假報價單和發票。

15.2011年9月30日,第一被告人把公文發出的1,073,000元支票存入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然後,他向財務部出示存入該支票的單據,訛稱公文已把款項存入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以委託中遠置業監督裝修工程。第一被告人要求財務部,向富裕發出一張1,055,000元的支票,替公文支付裝修費用。中遠置業相信第一被告人呈交的文件為正確,便發出支票,並把該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該支票存入了富裕的銀行戶口,而該戶口由袁先生控制。收到款項後,袁先生收起其中50,000元,然後把餘款(約10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第一被告人。

16.公文確認,從未僱用富裕替其在中遠大廈租用的單位進行任何裝修工程。

控罪三(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7.自2008年,勝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捷」)租用中遠大廈4007號單位,月租79,248元;租約於2010年9月30日完結。

18.2010年8月,勝捷行政秘書韋女士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延長租期至2010年10月31日。8月23日,第一被告人書面通知韋女士,中遠置業同意延長租期,並要求勝捷支付90,000元 [當中包括租金(79,248元)、印花稅(5,265.60元)及延長租期的行政費用(5,486.40元)]。9月20日,第一被告人再以書面方式,要求勝捷支付34,800元,作為日後勝捷遷出後的復原費用。勝捷同意,並發出一張124,800元支票(90,000元 + 34,800元)給中遠置業。該支票交了給第一被告人,然後存入了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

19.2010年10月,第一被告人向財務部訛稱,中遠大廈4402及4403號單位(下統稱「單位二」)的租客展金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金」)僱用安利達在單位二進行裝修工程,並要求中遠置業監督裝修工程;及向展金收取裝修費用120,000元,以便付款給安利達。第一被告人表示,中遠置業可賺取行政費用4,800元。10月14日,第一被告人向財務部出示一張124,800元的存款單據(即勝捷支付的款項),訛稱展金已把款項存入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委託中遠置業監督裝修工程。

20.同時,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發出金額為120,000元的安利達報價單和發票,訛稱是展金的裝修費用。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第二被告人可保留裝修費用總額的10%(即12,000元),作為提供協助的報酬。第二被告人接受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於是,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一份虛假的裝修工程項目清單。第二被告人按此製備報價單和發票,而他知道文件所載的資料屬虛假的。

21.11月,第一被告人向財務部呈交由第二被告人製備的發票,訛稱該發票列出單位二的裝修費用。他要求中遠置業,發出一張120,000元支票給安利達,替展金支付裝修費用。

22.中遠置業相信第一被告人呈交的文件為真確,便於11月30日發出支票。同日,該支票存入了安利達的銀行戶口。接着,第二被告人從銀行戶口提取該筆款項,收起其中12,000元,然後把餘款108,000元交與第一被告人。

23.展金確認,從未僱用安利達替單位二進行任何裝修工程。

控罪四(訴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

24.嘉福(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嘉福」)租用三湘大廈24樓全層(下統稱「單位一」)。

25.2011年3月初,第一被告人與嘉福的董事總經理Campbell-Pitt先生商討租約續期。第一被告人書面通知Campbell-Pitt先生,中遠置業同意,以月租128,250元(即每平方呎25元)續租單位一給嘉福,租期3年,新租約於2011年6月1日生效。Campbell-Pitt先生接受上述條件,亦沒有要求中遠置業控供任何免租期或免費裝修單位一的服務。

26.3月22日,第一被告人向中遠置業總經理王先生(下稱「王總」)訛稱,如中遠置業向單位一的租客(即嘉福)提供免費裝修,嘉福便同意以新租金續租3年,而且不用給予2個月免租期。第一被告人亦訛稱,即使扣除350,000元裝修費,中遠置業仍可於3年租期內獲得80,000元額外收益。王總相信第一被告人的虛假陳述,批准他的提議,並指示裝修費用不得超過300,000元。第一被告人便預備新租約,嘉福及王總簽署了。

27.展金以月租160,159.50元租用單位二,租期由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28.2011年4月,展金及企展(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企展」)的何女士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把租約上的租客由展金改為企展。第一被告人訛稱,須收取20,000元行政費用。企展同意,並於4月26日發出一張20,000元支票給「中遠置業」,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便安排展金、企展、王總簽署相關終止協議及新租約。

29.2011年初,第一被告人要求譚先生及第四被告人替他向一些三湘物業管理認可的工程承辦商索取報價單和發票,訛稱在三湘大廈的單位做了裝修工程。後來,譚先生或第四被告人回覆第一被告人,同意與第一被告人合作。第一被告人亦向譚先生表示,將給予發票上工程金額的10% 作為報酬。

30.2011年3月或4月,第一被告人致電三湘大廈管理處,要求譚先生或第四被告人提供關於單位一的虛假裝修工程報價單和發票,金額為320,000元。譚先生或第四被告人表示,將盡快提供予第一被告人。

31.5月5日,第一被告人把上述企展發出的20,000元支票存入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並取得存款收據。然後,第一被告人向中遠置業財務部訛稱,裝修單位一的費用較王總批示的300,000元超支了20,000元,但嘉福願意支付超支金額,並把款項存入了中遠置業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向財務部呈交了上述企展支票的存款收據為偽證,亦承諾稍後提供裝修單位一的發票。

32.2011年5月初,第一被告人透過電郵,收到由三湘物業管理以附件形式發出的雅帕奇報價單和發票(關於單位一的裝修)。第一被告人打印該雅帕奇發票,並在發票上附註:「租客已付20,000元差額」,然後交予財務部,要求中遠置業向雅帕奇支付320,000萬元裝修費用。

33.中遠置業相信,雅帕奇替單位一完成裝修;而第一被告人提供的文件內容亦屬真確。故於5月16日,向雅帕奇發出一張320,000元支票;該支票由第一被告人收取,最後轉交至第四被告人。

34.2011年5月末,第一被告人收到三湘物業管理職員交給他一個載有現金20多萬元(即320,000萬元的90%)的密封公文袋。

35.其實,嘉福從未僱用任何人或公司(包括雅帕奇)替單位一進行任何裝修工程。案發其間,單位一根本沒有進行任何裝修工程。

拘捕行動

36.2012年6月21日,第一被告人被廉署人員拘捕。第二被告人則於同年8月9日被廉署人員拘捕。

37.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以控罪一所述的方法(即以虛假租約及虛假裝修工程報價單和發票),與袁先生串謀騙取中遠置業金錢。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在控罪一的得益約100萬元。而廉署人員從他住所撿取的151,400元現金,是上述罪行得益的一部分。

38.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以控罪三所述的方法(即以虛假裝修工程報價單及發票),與第一被告人串謀騙取中遠置業金錢。他亦承認,收取了第一被告人12,000元,作為他協助第一被告人詐騙的報酬。

39.由於第一被告人策劃的詐騙行為,中遠置業遭騙取共1,495,000元。2012年6月11日中遠置業發現被騙後,第一被告人至今已向中遠置業全數賠償。

求情

第一被告人

40.他現年43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7歲和3歲);沒有刑事紀錄。潘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月入38,000元。現時,他協助兄長處理財務策劃業務,月入20,000元。求情時,潘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的幼女出生後,妻子患了產後抑鬱,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此出現經濟壓力。此外,第一被告人的一對子女亦體弱多病,經常發燒和抽筋。

41.潘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擔任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指證同案兩位被告人;全數賠償了中遠置業。潘大律師呈上的求情文件夾,本席閱畢。

第二被告人

42.他現年63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成年);沒有刑事紀錄。郭資深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和第一被告人相識了10多年。他們因工事認識,後來成為朋友。

43.求情時,郭資深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的得益只是12,000元。由於他發出了報價單和發票,中遠置業開出的支票亦存入了安利達的銀行戶口。故他的得益,大部分用來繳交稅款。

44.郭資深大律師陳詞,第二被告人一直與廉署合作,並坦白承認自己的行為。早於2013年9月,第二被告人已透過事務律師,致函廉署表示打算認罪,並願意協助控方指證第一被告人。郭資深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是本案首先表示願意協助控方作證的被告人[1]。他沒有出庭作供,因為第一被告人也認罪。此外,第二被告人透過控方,於判刑前把12,000元歸還了中遠置業。

45.郭資深大律師也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的健康不太良好,患有高血壓和失眠。最近,鼻上出現不能癒合的潰瘍,須入院接受皮膚科治療和組織切片化驗。

判刑

第一被告人

46.他詐騙租戶和僱主,欺上瞞下,行為涉及典型Barrick類別的「違反誠信」。對於這類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控罪一涉及的金額是1,055,000元,第一被告人的實際得益約100萬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刑期減至2年。

47.第一被告人擔任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指證第三和第四被告人,關於他的證言對控方的協助,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分析和評論,故不在此贅。簡單說,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把事情全面向法庭交代。由於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未能填補環境證據以外的缺口,因此法庭裁定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基於這緣故,就「協助控方」這方面,本席不能給予充分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擔任控方證人,無論如何也值得鼓勵,合適的刑期扣減是2個月。

48.至於賠償,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於被捕前已開始把款項交還中遠置業,並於審訊開始前全數歸還。本席認為,可再減去4個月的刑期。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一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2]

49.控罪三涉及120,000元(第一被告人的得益是108,000元),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控罪一的刑期扣減因素亦同樣適用。基於認罪、協助控方、賠償3項求情理由,刑期可減至9個月。控罪三的判刑是9個月監禁。

50.控罪四涉及320,000元(第一被告人的得益是20多萬元),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正如控罪一和三,3項求情理由可將刑期減至1年。控罪四的判刑是1年監禁。

51.控罪一、三、四共涉及1,495,000元。本席認為,3項控罪的「整體總刑期」(global starting point) 應為3.5年監禁。3項求情理由可共獲得50% 的刑期扣減,總刑期減至21個月。為了達致21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3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和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52.控罪三涉及的金額是120,000元。雖然第二被告人的得益只有12,000元,但案情清楚顯示,他與第一被告人串謀,令第一被告人成功騙取120,000元。這金額,第二被告人犯罪時已知道,因為報價單和發票是他發出的。因此,量刑時,本席將以120,000元作為考量的基數。

53.第二被告人並非中遠置業的僱員,亦不認識涉案的租客。故不涉及Barrick類別「違反誠信」的元素。本席無須跟從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涉案金額,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基於認罪、賠償、首先提出協助控方,可共獲50% 的刑期扣減,刑期減至6個月。

54.第二被告人的最新醫療報告顯示,他鼻上的潰瘍由癌細胞引致。李大律師告知法庭,現階段沒有擴散跡象,亦非末期。第二被告人仍有時間考慮治療的方案。基於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和健康狀況,本席認為,可視作特殊情況,作出緩刑令。本席下令: 6個月監禁,緩刑2年。

[法庭向第二被告人解釋緩刑令。他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有關條件。]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The Queen v YAN Im Kun CACC 680/1996。高院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這樣說:Where there is more than one accused, that each of them should have an incentive to be the first to plead guilty and offer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the other or others is a very good thing.  Whatever may be said about the rat race, the courts should give criminals every incentive to enter a race to rat, so to speak.

[2] 減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3項求情理由可共獲50% 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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