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Shui Ling Nicole 對 Chan Siu Sheung Helen

Case No.DCMP 157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15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0年第1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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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SHUI LING NICOLE  
 
被告人 CHAN SIU SHEUNG HE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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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2年12月13日

判決書

1.2012年7月24日,本庭對原告人中期付款的申請作出裁決。

2.今天,本庭需要處理原告人兩張傳票的申請,第一張是關於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二張傳票是原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3.本庭先處理第一張傳票:原告人要求臨時訟費的命令。有關本庭給予被告人兩位大律師證書的命令,改為給予一位大律師。在7月24日,被告人是由Liza Wong資深大律師以及Elaine Liu大律師所代表的,一位資深大律師帶領一位大律師代表訴訟其中一方,是正常的做法,本庭看不到任何改變這做法的理由。被告人指稱,她有個人經濟的困難,因此要求本庭將給予兩位大律師的證書改為給予一位大律師,這不是有效的更改臨時訟費命令的理由,因此,本庭撤銷第一張傳票的申請。

4.第二張傳票是關於原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在支持傳票的申請,原告人列出7個理由。第一個理由是:

“The learned judge erred in law in failing to apply section 7(3)of the Inheritance(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Ordinance,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Court should apply section 5, so far as the urgency of the case admits, but instead adopted at paragraph 8 of the Judgment the approach urged by the Defendant that the Court must apply all the provisions in section 5 of the Inheritance(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Ordinance before he may make an order of interim payment”。

5.原告人沒有指出為甚麼本庭犯錯,她只是指出本庭犯錯的地方。

6.本庭在判決書的第8段和第9段,詳細列出有關該條例第73條以及第5A條的條款適用於本案的地方。簡單來說,就高等法院原訟庭有關遺囑認證的訴訟案件,在未得到結果之前,本庭難以界定本庭應該用甚麼法律基礎決定遺產的分配。如果在該高等法院的案件中,被告人勝訴的話,判決書第9段詳細列出該高等法院訴訟的案件對本案的影響。簡單來說,就是該案件未有結果之前,本庭不應該對原告人中期付款的申請作出任何決定,因此,被告人要求本庭把原告人中期付款的申請不作出決定,直至該高等法院遺囑認證的訴訟得到結果之前,這是正確的決定。

7.原告人在支持上訴的理由中列出其他的理由,例如第2、第3、第4、第5、第6,該些理由都不能支持原告人的指稱(本庭把中期付款的申請延期,直至原訟庭的訴訟的案件得到結果為止),本庭看不出任何理由,去改變在7月24日所作出的裁決。核心的理由詳盡列於裁決書的第8和第9段。

8.原告人在第7個支持上訴的理由指出,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命令,沒有決定原告人的中期付款的申請是正確或是錯誤的申請。這完全是不正確的,本庭所要決定的就是被告人要求把原告人的申請延期是否正確,原告人反對該延期的申請,反對不能成立,因此她要為反對而付出訴訟的代價,她反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訟費須以結果決定訴訟哪一方支付。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因此本庭在7月24日所作出的決定是正確的。

9.被告人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不能成立,因為即使本庭給予該許可,她在上訴庭之前亦不會有任何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傳票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就是次兩張傳票的申請,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訟費(包括被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周振文洪珀姿律師事務所延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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