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Kuen 對 溫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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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在2012年7月12日提起本訴訟,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區域法院在2012年12月13日登錄非正審判決,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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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2年第1539號
---------------------- 判案書 ---------------------- 1.本案原告人就一宗工傷事故(“該意外”)向被告人索償。 2.原告人在2012年7月12日提起本訴訟,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區域法院在2012年12月13日登錄非正審判決,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被告人在2013年10月9日被高等法庭頒令破產(案件編號HCB 5844/2013),本訴訟按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2013年12月19日命令繼續進行。 4.現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進行評估。 5.被告人缺席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本席信納,原告人代表律師已將關乎損害賠償聆訊的法律文件送達被告人,並已將聆訊日期告知被告人。破產管理署長亦得悉損害賠償聆訊日期,但表示不會出席。在此情況下,本席在被告人缺席下進行聆訊。 6.原告人一方的事實證人只有他本人,專家證據則有骨科醫學專家黃斯愷醫生(“黃醫生”) 2011年12月3日撰寫的醫學報告(“專家報告”)。經聆案官批准,原告人將專家報告呈堂而無須傳召黃醫生出庭作證。 原告人的案情 7.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任職電器技工。2009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左右,原告人使用被告人提供保護罩已被拆除的電動打磨機工作期間,右前臂被電動打磨機割傷,以致大量出血。原告人在被告人陪同下前往鄧肇堅醫院急症室求診,經檢查發現其右手背尺骨位置有一道長約三釐米的撕裂傷口,右手手掌和第四及第五隻手指痳痺,同日轉介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骨科進行緊急手術,接駁神經線並清洗傷口。原告人在2009年8月2日出院,獲安排在北區醫院骨科覆診和接受職業治療。 8.黃醫生在2011年11月16日替原告人檢查,斷定原告人右前臂割傷及尺神經線切斷,由該意外造成。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右手背尺骨位置留有一道長約三釐米的疤痕,事隔超過兩年,原告人右前臂仍有間歇性痛楚,一星期約有四至五次,尤其在早上起床、天氣轉變及疤痕受碰撞時,情況猶其明顯。此外,原告人仍會感到右手背尺骨位置和第四及第五隻手指麻痺,傷患位置更出現過敏症。儘管右手握力正常,但右手背尺骨位置和第四及第五隻手指敏感度減半。 9.黃醫生指出,原告人慣用右手,因爲右手的傷患,即使處理簡單工作(例如扭動螺絲批),或應付日常生活(例如要提起茶壺或一包五公斤重的食米),也會甚感不便。 10.原告人右手的過敏症是神經受損的後果。由於過敏症的徵狀會影響原告人的日常生活,黃醫生建議原告人可接受手術或接受職業治療以改善情況。在私立醫院接受相關手術,手術費約四萬至伍萬元,接受手術後須休息三個月。 11.基於原告人右手的傷患,黃醫生評估原告人的整體身體受損程度為百分之五至六。黃醫生認爲,原告人雖然可以繼續當電器技工,但工作效率及能力下降是可以預期的,故評估原告人喪失謀生能力百分之六。黃醫生認爲原告人獲發病假至2009年10月8日是合理的。 12.原告人在庭上表示,現時早上起床仍會感到右手背尺骨位置和第四及第五隻手指麻痺,右手掌遭碰撞更會引發劇痛,但無需定時服食止痛葯。就工作上的困難而言,原告人列舉一些事例,説明什麽情況下需要同事協助,例如某些電力裝置安裝後必須用力鎖緊,原告人會依賴同事處理須要使勁的工序,自己只能從旁協助。原告人的同事和上司都理解他的情況,並無怨言。 13.至於原告人的收入,原告人在事發時的工資以日薪計算,每日800元。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518/2011),法庭信納原告人當時每月收入為20,800元,並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合共128,908元的僱員補償金。 14.原告人學歷不高,在病假結束後繼續當電器技工,初時當散工,2009年底獲前田中鐵水利聯營公司聘用,月薪18,500元,自2012年6月至今,則改由前田中國聯營公司聘用,現時月薪30,000元。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15.原告人在1959年6月24日出生,意外發生時50歲。基於原告人前述的傷患,代表原告人的李律師援引下列案例,提出本案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金額應為300,000元:
16.上述四宗案例中,以第二和第四宗的情況與本案較爲相近。在Fong Mo Fung 一案,原告人操作電鋸時割傷左邊面頰及上臂,須接受肌肉、神經及血管復修手術。原告人接受治療後,手腕仍然軟弱無力,手握力下降,不能應付體力勞動工作。法庭評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金額為350,000元。在Ha Kwok Ming 一案,原告人是廚房工人,工作期間被另一名工人用刀割傷左前臂、頭皮、前額、右手及手指。原告人接受手術及治療後,左手手腕活動能力及手握力下降,右手中指及食指敏感度下降。雖然原告人可重返意外前的工作,但工作效率下降,而且處理精巧細緻工序有困難。法庭評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金額為380,000元。 17.李律師提出,本案原告人的傷勢雖未及上述案件原告人般嚴重,但其傷勢造成的影響,不遜於後者所受的影響。本席同意李律師的觀點,評定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金額為300,000元。 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18.意外後,原告人獲政府醫院簽發病假,由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合共69天。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人因傷缺勤的期間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黃醫生認為原告人獲發的病假合理。 19.李律師指,雖然原告人的病假在2009年10月8日完結,但由於他的右手活動能力有限,仍需休養及適應,要求法庭判給原告人計至2009年底合共五個月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20.原告人在庭上承認,他在病假完結後至獲得前田中鐵水利聯營公司聘用之前的一段期間,除了在家休息外,亦有兼職電器技工。按黃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有能力重返意外發生前的工作,只是工作效率下降。因此,法庭只能按醫學專家意見評定收入損失,故此項賠償金額應為:
謀生能力的損失 21.黃醫生認為,雖然原告人仍可勝任電器技工的工作,但工作效率及能力將會下降,尤其當他須要應付較重的體力勞動工作或須攀爬樓梯或棚架時。原告人幸得上司和同事體諒,可以應付現時的工作。考慮到原告人的學歷、年紀和工作性質,本席相信,原告人在未來一段日子失去現時的工作,有一定的風險,而假如風險成真,原告人又有需要另覓工作,其傷患會令他吃虧。 22.李律師指,按原告人的情況,如果他失去現時的工作,相信至少花上半年才能找到新工作,因此謀生能力損失賠償金額應為180,000元。 23.然而,客觀事實是,原告人在病假完結後不足三個月,便獲得現時僱用他的集團聘用,之後一直在同一集團工作至今。原告人亦坦言,僱主決定聘用他時,已知道他右手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爲,較爲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90,000元。 專項賠償 24.因為是次意外,原告人支付醫療費用合共870元。此等開支有收據證明,予以照准。 25.原告人另要求賠償交通費1,000元和補品費用5,000元,款額合理,一律照准。 將來醫療支出及損失 26.根據黃醫生的建議,原告人可接受相關手術或接受職業治療,以改善右手的情況。如果在私立醫院接受手術,費用約為50,000元,原告人手術後須休息三個月。原告人邀請法庭批給將來醫療支出及損失合共140,000元。 27.然而,原告人在庭上坦言,當初黃醫生提出建議時,他已表示不擬接受手術,原因是擔心手術後所需休息時間,會令他失去當時剛覓得的工作。原告人這一想法至今沒有改變,即不打算接受手術。原告人亦沒有要求按職業治療所需費用給予賠償。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按原告人律師所請批給任何賠償。 總結 28.現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賠償金318,628.27元,明細如下:
29.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金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判案書日期爲止,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繳款項爲止。收入及強積金損失和專項賠償金亦附帶利息,自意外之日起計至判案書日期爲止,按判定利率一半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繳款項爲止。 30.被告人另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任何待決訟費。如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李穎彰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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