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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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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Alex 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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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Richard Wong & Mr Danny Chan,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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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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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林祥釗先生面對一項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7月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16至20號香檳大廈1樓A座金巴利酒店,強姦X。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
審訊時證供
於2012年7月8日凌晨約12時30分,案中受害人X小姐與她的朋友張珍珍小姐到蘭桂坊飲酒,她們於早上約五時多離開時,X飲醉了,但張珍珍仍保持清醒,她們遇到張珍珍男朋友的同事(即「被告人」)。X與被告人是不認識的,但基於張珍珍居住在大角咀,而X與被告人皆住在將軍澳,於是由被告人送X回家。被告人最後把X帶到控罪中所指的金巴利酒店,在X不同意之下用他的手提電話拍攝X的裸體照片及在X不同意下與X性交。
X作證時指在她的記憶中,被告人先帶她到一間酒店,但因為沒有房間,被告人才把她帶到案發的酒店,X指她當時太醉,所以在整個過程中,她沒有反抗或呼救或向其他人求救。X指於性行為時,當被告人要進入她的時候,她曾說「唔好」及曾把身體移動避開被告人,但不成功。她不知道被告人在性行為中有沒有帶避孕套。
被告人作供指他與X上了的士後,X主動移近他及靠著他,他們在的士上有親暱的行為,他曾撫摸X的胸部,但X把他的手拉到她的大腿上。被告人指他們也有濕吻,他於是把X帶到涉案的酒店。被告人指他先前已去過五間酒店,但都沒有房間。被告人指他是在X同意之下與X性交。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2歲,在中國出生。根據他審訊時的證供,他在澳洲一間大學主修經濟,完成大學課程後,於2005年回到香港工作。案發時,他在渣打銀行入職,收入約為每月30,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交了五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父親、被告人的女朋友、被告人的中學同學、被告人的前上司及被告人的大學同學所撰寫。他們對被告人都有很高的評價,指他為人正直、樂於助人、孝順父母、愛護家人、做事認真、勇於承擔及因本案而承受了很大的壓力,他們都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大律師也提交了被告人捐款1,560元給綠色和平、200元予智行基金會及100元予聯合國兒童基金會的收據。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2年8月被拘捕後,於2013年4月才被落案控告及到2014年才進行審訊。在這長時間內,被告人受到很大的精神壓力。
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及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宜男([2006] 1 HKLRD 468)一案指出,該案的情節與本案相似,而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大律師指,被告人努力讀書及工作,並非有預謀而犯案及沒有刑事紀錄。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已不能再在銀行界工作。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強姦是嚴重的罪行,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即時入獄是無可避免的刑罰。很多的英國案例都指出在沒有任何增加案件嚴重性質的情況下,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雖然有很多香港案例都指出,香港並不一定要跟隨英國的做法,但法庭仍需考慮每件案件的所有情況去決定適當的判刑,因此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仍有其參考價值。
本席接受被告人並非有預謀而犯案,只是一時性衝動,不能控制自己而墜入法網。被告人本是一個有大好前途的年青人,他曾接受大學教育和有一份良好的職業。本席對於他因一時衝動而將所有一切斷送而感到非常的惋惜,但被告人作為成年人必須為自己的犯法行為負責及接受法律的懲罰。
本席接受本案並沒有令到情節變得特別嚴重的因素,而案中受害人亦沒有受到肉體的痛苦或傷害。被告人指他案發時有使用避孕套,受害人則說她不知道被告人有沒有使用。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前提下,本席接受被告人當時有使用避孕套,這當然是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
本席不知道陪審團的裁決是基於被告人明知X不願意而與X性交,或是罔顧X是否願意性交,X指她當時曾說「唔好」及移動身體避開被告人,及否認與被告人在任何時段有親暱的行為。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很明顯是不接納被告人所指的親暱行為及接受X的說法,本席因此認為陪審團的裁定是基於被告人明知X不同意而與X性交。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拍攝X的裸體照片,雖然照片後來被刪除,但這仍是增加案件嚴重程度的因素。
在戴宜男一案中,受害人與被告人曾見過面。在一個婚禮中,他們分別為姊妹及伴郎而再次碰頭。受害人飲醉。被告人在送她回家途中,在一停車場內強姦了受害人。當時受害人感到痛楚及掙扎並大叫被告人放開她,但被告人不理會。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質與戴宜男案相若。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5年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減刑的有效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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