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

Case No.CACC 356/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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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運 (LAU 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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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12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處入獄4 年3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九龍荔枝角道299 號「新運通」飯店外,連同兩名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曹明志(“V”)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日期是2013年2月14日。

原審情況

3.以下是控辯雙方都不爭議的事情:

(一)V在事發當日凌晨光顧新運通。同日早上5時15 分,他被挾持至該店門外由三名男子以拳腳及玻璃瓶襲擊至不省人事。

(二)新運通的閉路電視拍下了事件的整個過程。有關的錄像是證物 P6,從P6下載的十一幅硬照則為P5。

(三)P5覆蓋的時間為早上5時13分49至50秒。內裡的影像全為一黑衣黑褲並手持電話正在通話的男子(“WP”)。WP是三個對V施襲的兇徒之一。

(四)控方第一證人陳文科(“PW1”)是新運通的東主,事發時正在V身旁。

(五)PW1有一名女員工呂艷萍(“L”)。申請人是L的女婿。PW1曾與申請人共膳。

4.根據控方指稱,申請人就是WP。由於V未能在認人手續中把申請人認出,控方只傳召了PW1作供,其餘所依賴就是P5和P6兩項證物。

5.PW1在警方的筆錄清楚指出,申請人是其中一名兇徒。然而,他在審訊時卻因無意道出事實而被控方成功轉為敵對證人[1]

6.申請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7.原審法官(陳仲衡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主要是基於證物P5。此外,他也從P6掌握了WP的高度[2]

本上訴

理由(1)及新增理由(3)

8.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在沒有清晰及充分的證據下裁定申請人為WP。新增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在考慮P5是否足以確立申請人為WP時沒有充分考慮該批相片的不足之處。

內容

9.這兩個上訴理由沒有實際分別。

10.代表申請人的袁大律師強調,P6的動態影像對人物辨認幫助極微,P5是唯一較清楚的容貌記錄,但作為認人工具,這些相片卻仍有諸多缺陷:

(一)它們的拍攝時間距離原審約七個月。

(二)WP在有關的十一幅硬照當中全部以右手把電話緊貼於自己右邊臉上。WP的右邊臉容,因此未能清晰可見。倘若WP的右臉有任何特徵,法庭也不得而知。

(三)由於鏡頭掛得較高較遠,P5的角度皆從上而下,所以不能顯示WP的高度,WP的正面及兩側近鏡也欠奉。光源的問題亦令WP的左臉經常部分昏暗。

(四)由於P5的原體是錄像,而WP被拍攝時又多在走動,所以沖洗出來的相片影像不佳。

(五)P5沒有高清效果,影像不夠清晰。

11.另外,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表示自己可從P5看到WP的「左側面、正面及右側面」[3],是錯的。理由仍然是WP以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

討論

12.P5已列入上訴卷宗,本庭有機會研究。本庭認為,袁大律師的批評,並非完全沒有道理,但在程度上卻遠遠不至令該批相片失去作為認人工具的價值。本庭認為,P5有足夠的解像度、角度和光暗度讓人對WP的面容作準確辨認。此外,WP的電話體積不大,被拿在手上時的角度又較多向下,所以不能被泛指遮蓋了WP的右臉。最後,正如上文第7段指出,原審法官透過對P6的觀察已得出

理由(2)

13.這項理由單指本案定罪有欠安全穩妥,無需獨立處理。

新增理由(4)

14.這個理由批評原審法官在考慮P5是否足以確立申請人為WP時受到某些不當的因素影響,以致他先入為主、失去客觀。

內容

15.袁大律師所指的不當因素有兩項。首先是申請人作為L女婿的事實。這個事實據稱被原審法官錯誤引用到分析WP的容貌之上。與這個投訴有關的是《裁斷陳述書》第39段:

「39.再者,被告與新運通並非全無關係,他是[L]的女婿,[L]本人亦於P6錄像出現。」

16.另一項因素是PW1的筆錄。PW1在這份筆錄指證申請人是兇徒[4]。這個事實據稱令法官把申請人與WP劃上等號,並以此作為否定PW1(控方敵對證人)的證供的理由。與這個投訴有關的是《裁斷陳述書》第21段:

「21. [PW1] 供述警員於新運通錄取供詞時,視他如仇人般,以粗言辱罵他,更威脅滋擾他的妻子及店鋪。本席認為警方案發後正需要[PW1]的協助,怎會以[PW1]描述的態度對待證人?警員又怎會於[PW1] 的“主場”新運通要脅[PW1]就範?事情發展又怎會出現誤打誤撞,將道聽途說的告訴警員,即施襲者是[L]女婿(即被告),而錄像P6及相片P5中黑衣男子的樣貌又與被告相同?」

討論

17.原審法官曾經分析過P5、P6以及為何可從它們的影像當中看出WP是誰的結論。其中最關鍵的部分是《裁斷陳述書》第31至39段:

「31.辯方批評P5及P6模糊不清但辯方卻從未就如何模糊不清作任何分析。

32.本席認為P6錄像清楚顯示黑衣黑褲男子、橙色上衣的男子及藍色襯衫男子一同參與襲擊 [V]

33.黑衣黑褲男子及橙色男子於 [L] 向他們示意後,二人進入新運通並短暫地於3號檯逗留,二人明顯是於店內偵察認定襲擊目標。

34.黑衣黑褲男子及橙色上衣男子離開新運通後,二人分頭行事,前者與乘深色私家車到場的藍色襯衫男子會合;後者於店外竹籮找尋玻璃瓶並以紙巾包裹瓶頸。明顯地,橙色上衣男子是打算以玻璃瓶作武器及不想在瓶頸留下指紋。

35.黑衣黑褲男子與藍色襯衫男子進入新運通強行把 [V] 挾到店外。他們把[V]推跌,對[V]拳打腳踢。橙色上衣男子從後上前,雙手手持玻璃瓶猛力襲擊[V]的頭部。三名兇徒迅即離去。

36.於整個襲擊過程中,[V]全無還擊能力。三名兇徒是有目標、有組織、有計劃地襲擊[V]

37.本席認為P5十一幅相片的質素上佳,清楚顯示黑衣黑褲男子的容貌。本席從相片可清楚看到黑衣黑褲男子的左側面、正面及右側面的容貌。現場燈光充足。黑衣黑褲男子的容貌、膚色與被告完全相同。辯方指單憑相片看不到黑衣黑褲男子的身形身高。於P6錄像,黑衣黑褲男子曾與[PW1]擦肩而過,本席比較[PW1]與黑衣黑褲男子的身形身高,再比較[PW1]與庭上本席所見被告的身形身高,本席認為黑衣黑褲男子身形身高與被告於間接比較下並無明顯分別。

38.本席明白本席是以相片鑑別容貌,本席若有絲毫懷疑,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諸被告。本席考慮了相片的質素,謹記以相片鑑別人物身分的潛在危險,本席肯定P5黑衣黑褲男子便是被告。

39.再者,被告與新運通並非全無關係,他是[L]的女婿,[L]本人亦於P6錄像出現。」

18.從上述的段落可見,案發時L不但身在現場,而且早於WP及橙衣男子首次進入飯店偵察目標時給他們示意[5],明顯與兩人認識。因此,法官重提申請人乃L女婿一事,用意明顯只在指出,申請人是WP的可能性更大。亦即是說,除了的容貌、身形和高度之外,申請人和L認識(實為親屬)的事實,都是證明他是WP的證據。僅此而已。

19.PW1的筆錄,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已表明不是本案的證據。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解釋不相信PW1的理由,原因亦與這份筆錄無關。相反,法官依賴的,仍然是WP的容貌。他的意思是,若然PW1真的只是道聽途說,胡亂地供出了L的女婿,那麼被錄像拍到的WP,又如何會長得與申請人如此相似?本庭認為,大律師口中的第二項因素,絕不存在;它與P5的評核(即新增理由(4)的投訴)也無關係。

新增理由(5)

20.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為WP,卻沒有給予充分理由去解釋這個事實裁決的基礎和原因。

內容

21.與理由本身相同。

討論

22.本庭認為,《裁斷陳述書》第37及38段[6],已對有關課題作出充分解釋。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原審法官的結論無可批評。本庭的結論,與原審法官的結論相同。

判決

23.申請駁回。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霄馮國基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PW1在主問時表示,案發時離開V很遠,他在筆錄中供出申請人則完全是基於一個不知出自哪位員工口中的傳聞。然而,V在PW1身旁被襲,有P6為證,而且是案中一個根據《刑事訴訟條例》而作出的承認事實。見《裁斷陳述書》第20 段。

[2] P6顯示,WP曾與PW1並肩。原審法官從PW1的高度推斷出WP的高度,結果與申請人吻合。見下文第16段,《裁斷陳述書》第37段的轉載。

[3] 見下文第16段,《裁斷陳述書》第37段的轉載。

[4] 見上文第5段。

[5] 從店外以手指指向店內。見《裁斷陳述書》第27段。

[6] 見上文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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