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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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5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87號)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處入獄4 年3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九龍荔枝角道299 號「新運通」飯店外,連同兩名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曹明志(“V”)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日期是2013年2月14日。 原審情況 3.以下是控辯雙方都不爭議的事情:
4.根據控方指稱,申請人就是WP。由於V未能在認人手續中把申請人認出,控方只傳召了PW1作供,其餘所依賴就是P5和P6兩項證物。 5.PW1在警方的筆錄清楚指出,申請人是其中一名兇徒。然而,他在審訊時卻因無意道出事實而被控方成功轉為敵對證人[1]。 6.申請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7.原審法官(陳仲衡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主要是基於證物P5。此外,他也從P6掌握了WP的高度[2]。 本上訴 理由(1)及新增理由(3) 8.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在沒有清晰及充分的證據下裁定申請人為WP。新增理由(3)批評原審法官在考慮P5是否足以確立申請人為WP時沒有充分考慮該批相片的不足之處。 內容 9.這兩個上訴理由沒有實際分別。 10.代表申請人的袁大律師強調,P6的動態影像對人物辨認幫助極微,P5是唯一較清楚的容貌記錄,但作為認人工具,這些相片卻仍有諸多缺陷:
11.另外,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表示自己可從P5看到WP的「左側面、正面及右側面」[3],是錯的。理由仍然是WP以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 討論 12.P5已列入上訴卷宗,本庭有機會研究。本庭認為,袁大律師的批評,並非完全沒有道理,但在程度上卻遠遠不至令該批相片失去作為認人工具的價值。本庭認為,P5有足夠的解像度、角度和光暗度讓人對WP的面容作準確辨認。此外,WP的電話體積不大,被拿在手上時的角度又較多向下,所以不能被泛指遮蓋了WP的右臉。最後,正如上文第7段指出,原審法官透過對P6的觀察已得出 理由(2) 13.這項理由單指本案定罪有欠安全穩妥,無需獨立處理。 新增理由(4) 14.這個理由批評原審法官在考慮P5是否足以確立申請人為WP時受到某些不當的因素影響,以致他先入為主、失去客觀。 內容 15.袁大律師所指的不當因素有兩項。首先是申請人作為L女婿的事實。這個事實據稱被原審法官錯誤引用到分析WP的容貌之上。與這個投訴有關的是《裁斷陳述書》第39段:
16.另一項因素是PW1的筆錄。PW1在這份筆錄指證申請人是兇徒[4]。這個事實據稱令法官把申請人與WP劃上等號,並以此作為否定PW1(控方敵對證人)的證供的理由。與這個投訴有關的是《裁斷陳述書》第21段:
討論 17.原審法官曾經分析過P5、P6以及為何可從它們的影像當中看出WP是誰的結論。其中最關鍵的部分是《裁斷陳述書》第31至39段:
18.從上述的段落可見,案發時L不但身在現場,而且早於WP及橙衣男子首次進入飯店偵察目標時給他們示意[5],明顯與兩人認識。因此,法官重提申請人乃L女婿一事,用意明顯只在指出,申請人是WP的可能性更大。亦即是說,除了的容貌、身形和高度之外,申請人和L認識(實為親屬)的事實,都是證明他是WP的證據。僅此而已。 19.PW1的筆錄,原審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已表明不是本案的證據。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解釋不相信PW1的理由,原因亦與這份筆錄無關。相反,法官依賴的,仍然是WP的容貌。他的意思是,若然PW1真的只是道聽途說,胡亂地供出了L的女婿,那麼被錄像拍到的WP,又如何會長得與申請人如此相似?本庭認為,大律師口中的第二項因素,絕不存在;它與P5的評核(即新增理由(4)的投訴)也無關係。 新增理由(5) 20.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為WP,卻沒有給予充分理由去解釋這個事實裁決的基礎和原因。 內容 21.與理由本身相同。 討論 22.本庭認為,《裁斷陳述書》第37及38段[6],已對有關課題作出充分解釋。作為事實的裁決者,原審法官的結論無可批評。本庭的結論,與原審法官的結論相同。 判決 23.申請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霄馮國基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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