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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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指被告於2013年2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299號地下新運通海鮮火鍋大排檔(新運通)外,連同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曹明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6/2013。
Case No.DCCC 68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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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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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
出席人士: Mr LEE Yiu-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律師
  Mr FUNG Kwok Ki Joseph,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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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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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被告劉運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控罪指被告於2013年2月14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299號地下新運通海鮮火鍋大排檔(新運通)外,連同兩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曹明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被告否認控罪。

同意事實及雙方不爭議的課題

4.曹明志(曹)於2013年2月14日凌晨時分,光顧新運通。同日5時15分左右,曹遭多名男子以拳腳及玻璃瓶襲擊,不醒人事及身體受傷。

5.曹受襲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治理。經醫生檢查,證實曹因是次襲擊,下列身體部位有裂傷:

(1)右前額上約5厘米裂傷;

(2)右太陽穴上約2厘米裂傷;及

(3)頭頂約3厘米裂傷。

6.控方證人一陳文科(陳)為新運通東主,事發時身處現場。曹受襲時,陳正站於曹身旁。

7.新運通自2012年12月裝設有閉路電視系統,拍攝酒樓內及門口情況。每日陳會檢查系統,確保運作正常。曹遇襲時,系統運作正常並將襲擊事件整個過程攝錄下來。案發後,陳將該系統的錄影機交給警方處理。閉路電視錄影機及其錄像片段呈堂成為證物P6。

8.警方從錄像片段所載CH3鏡頭內2013年2月14日凌晨5時13分49秒至50秒的片段中,一共擷取出十一幅相片,十一幅相片於擷取過程中,未被加工或修飾。十一幅相片呈堂為證物P5。

9.曹在2013年5月20日的認人行列手續中,未有認出被告人。

10.辯方不爭議被告是新運通女職工呂艷萍的女婿。

11.辯方亦不爭議P5相片中,手持電話、穿黑色外套及褲子的男子是襲擊曹的兇徒之一。

爭議課題

12.關鍵課題是被告是否P5相片中及P6錄像中片段的黑衣人。

控方證據

13.控方只傳召陳作證。控方於主問後段,以陳無意道出事實真相為由,申請法庭准許控方視陳為敵對證人,辯方不反對申請。本席考慮了陳作證時的表現與庭上證詞跟書面供詞的出入,本席認為陳無意於庭上道出事情真相,允許控方視陳為敵對證人而盤問他。

14.控方證據,除陳的證詞外,便是並無爭議的同意事實(P7)、曹的醫生報告(P1及P2)、分別顯示曹傷勢及案發現場的相片(P3及P4)、前述的錄影機及錄像片段(P6),及從錄像片段擷取之相片(P5)。

毋須答辯陳詞

15.控方案情完結,辯方提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供的證據及辯方陳詞。曹於本案遭數名男子襲擊是不爭的事實,爭議課題是被告是否身穿黑衣黑褲的施襲者。雖然陳供稱他認出被告是呂艷萍的女婿而黑衣男子並非呂艷萍的女婿,本席考慮了P6錄像及P5相片及比對庭上被告容貌身型,本席裁定本案身分辨識證據加上並無爭議的證據足以支持表證成立。

證案責任及舉證標準

16.自始至終控方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案。被告毋須自證清白。被告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作證及傳召證人與否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的選擇作出不利被告的考慮。

證據分析

I.控方證人陳文科

17.本席認為陳作證時根本無意道出事情真相。

a.證供不中肯

18.陳形容案發當天他致電報警原因“有人打架” 。明顯地,“有人打架”並非事實,錄像所見是曹被身穿黑衣黑褲的男子強行挾住到店外,黑衣黑褲男子與身穿藍色襯衣的男子將曹推倒於地上後便對曹拳打腳踢,接著,身穿橙色外套的男子雙手手持玻璃瓶襲擊曹頭部。三人對曹之襲擊可說是一面倒,曹全無還擊之力。陳於這環節證供毫不中肯。此外,陳作證時無故主動提出曹常常被人毆打,就是本案案發後十多天,曹又被人毆打。本席認為這是陳作證態度不中肯,找機會抹黑曹的另一例子。

b.迴避

19.於控方向陳展示他的書面供詞時,陳一方面以書面供詞“反光”,他有老花問題,沒帶眼鏡到庭為由,無法閱讀供詞。於法庭表示可給他時間把眼鏡帶到法庭,他又表示眼鏡度數其實並不準確。簡而言之,陳於庭上以不同藉口,迴避面對他的書面供詞。

c.與同意事實相悖

20.不爭議的是事發前陳已見過被告,亦能認得被告是呂艷萍女婿。同意事實更指出陳事發時“身處肇事現場。當曹受襲時,陳正站於曹身旁”。這根本不可能出現陳所說:他離開襲擊地點很遠,不知道誰襲擊誰,但他聽一現已離職,身分他亦記不起的員工說兇徒是“唔知邊個女婿,可能阿姐女婿”因此他便告訴警員施襲者是呂艷萍女婿;警員又於供詞如是紀錄這誤會。再者呂追隨陳多年,傷人案非同小可,陳又豈會信口開河?再者,警員於2月14日晚是在新運通向陳錄取供詞,若陳未有親眼目睹只是道聽途說,他大可告訴警方目睹行兇者是“阿姐女婿”那職員的身分。

d.誇張失實

21.陳供述警員於新運通錄取供詞時,視他如仇人般,以粗言辱罵他,更威脅滋擾他的妻子及店鋪。本席認為警方案發後正需要陳的協助,怎會以陳描述的態度對待證人?警員又怎會於陳的“主場”新運通要脅陳就範?事情發展又怎會出現誤打誤撞,將道聽途說的告訴警員,即施襲者是呂艷萍女婿(即被告),而錄像P6及相片P5中黑衣男子的樣貌又與被告相同?

22.本席不相信陳證供所說施襲不是呂艷萍女婿。

23.雖然陳於書面供詞指出呂艷萍女婿是施襲者,但陳的書面供詞並非本案的證據。

24.本席小心考慮了陳之證供,如前述他作證時無意道出事實真相,只在乎維護員工呂艷萍的女婿(即被告)。陳不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明白陳被控方轉為敵對證人,他庭上證供與書面證供在關鍵處存在無法磨合的分歧,法庭須格外小心考慮陳其餘證供是否仍有可信可靠之處。最後本席信納陳證供提及,而控辯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宜:

· 呂艷萍即錄像片段中穿黑色圍裙的員工;

· 呂艷萍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是呂的女婿;

· 被告曾到新運通跟呂艷萍、呂的女兒跟陳吃晚飯,陳可認得呂艷萍的女婿。

II.錄像與相片中的黑衣人

25.錄像P6及從P6擷取的相片P5是控方用以指證被告,即黑衣黑褲男子的最關鍵證據。

26.本席細看P6及P5後,不認同辯方陳詞所說證據出現重大疑點。

27.首先,呂艷萍於05:12:17於新運通門外,明顯以手指指向店內,向剛到達新運通的黑衣黑褲男子及橙色上衣男子示意;辯方引用之證據並不準確。

28.本席認為陳認得呂艷萍女婿不等同陳看見他出現便會跟他打招呼。黑衣黑褲男子及橙色上衣男子出現時,陳仍在安撫5號檯的曹。陳沒跟黑衣黑褲男子打招呼,與黑衣黑褲男子是否呂艷萍女婿並無因果關係。

29.曹沒有於本案作證,他沒有於認人行列認出被告是不爭事實。控方最終是以P6及P5作為辨認被告(即黑衣黑褲男子)的基礎。本席不知道曹沒有認出被告的原因,但曹沒有認出被告卻不可能構成辯方所指的重大疑點。

30.本席已分析陳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不再贅述。本席不認為陳證供構成證據上的重大疑點。

31.辯方批評P5及P6模糊不清但辯方卻從未就如何模糊不清作任何分析。

32.本席認為P6錄像清楚顯示黑衣黑褲男子、橙色上衣的男子及藍色襯衫男子一同參與襲擊曹。

33.黑衣黑褲男子及橙色男子於呂艷萍向他們示意後,二人進入新運通並短暫地於3號檯逗留,二人明顯是於店內偵察認定襲擊目標。

34.黑衣黑褲男子及橙色上衣男子離開新運通後,二人分頭行事,前者與乘深色私家車到場的藍色襯衫男子會合;後者於店外竹籮找尋玻璃瓶並以紙巾包裹瓶頸。明顯地,橙色上衣男子是打算以玻璃瓶作武器及不想在瓶頸留下指紋。

35.黑衣黑褲男子與藍色襯衫男子進入新運通強行把曹挾到店外。他們把曹推跌,對曹拳打腳踢。橙色上衣男子從後上前,雙手手持玻璃瓶猛力襲擊曹的頭部。三名兇徒迅即離去。

36.於整個襲擊過程中,曹全無還擊能力。三名兇徒是有目標、有組織、有計劃地襲擊曹。

37.本席認為P5十一幅相片的質素上佳,清楚顯示黑衣黑褲男子的容貌。本席從相片可清楚看到黑衣黑褲男子的左側面、正面及右側面的容貌。現場燈光充足。黑衣黑褲男子的容貌、膚色與被告完全相同。辯方指單憑相片看不到黑衣黑褲男子的身形身高。於P6錄像,黑衣黑褲男子曾與陳擦肩而過,本席比較陳與黑衣黑褲男子的身形身高,再比較陳與庭上本席所見被告的身形身高,本席認為黑衣黑褲男子身形身高與被告於間接比較下並無明顯分別。

38.本席明白本席是以相片鑑別容貌,本席若有絲毫懷疑,本席必須將疑點利益歸諸被告。本席考慮了相片的質素,謹記以相片鑑別人物身分的潛在危險,本席肯定P5黑衣黑褲男子便是被告。

39.再者,被告與新運通並非全無關係,他是呂艷萍的女婿,呂本人亦於P6錄像出現。

事實裁定

40.本席裁定控方已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 被告與橙色上衣男子及藍色襯衫男子一同以拳腳及玻璃瓶襲擊曹;

· 曹因上述襲擊受到傷害,同意事實所載的傷勢已符合案例對“傷害”的要求;

· 按三人對曹施襲方法及武器的使用,被告具有使曹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

· 上述襲擊,明顯地屬非法及惡意。

41.本席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裁決

42.被告人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56/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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