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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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斬人事件。一班兇徒手持牛肉刀襲擊另一方,導致其中兩人受傷。兩名傷者分別是鄭駿源和林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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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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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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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4月14日下午4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Terr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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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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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斬人事件。一班兇徒手持牛肉刀襲擊另一方,導致其中兩人受傷。兩名傷者分別是鄭駿源和林志雄。

2.襲擊發生時,兩名傷者與另外兩人坐在一輛停泊的私家車上(RT7253)。兇徒則乘坐一輛私家車RC9730,直撞向傷者所乘坐的私家車,然後下車就斬人。

3.被告人否認兩項涉及這兩名傷者的傷人17罪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

本案爭議點

4.基本上, 辯方並不否定案發當日發生斬人事件,而辯方的說法指斬人事件與被告人無關。對於兩名傷者作供聲稱認出被告人為其中一名兇徒,辯方指由於他們所觀察的情況過於不理想,與及有編作之嫌,要求法庭不要依賴。

證據

5.控方一共傳召4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兩名傷者,與及駕駛傷者所乘的車輛之司機,曾偉龍;另外還有一名市民證人曾先生。主要證供其實來自車上的證人,車上兩名傷者和司機均向法庭指出,當日他們被襲擊之前,其私家車被另一部私家車撞倒,而駕駛這部撞擊他們私家車的人就是被告人。

6.兩名傷者事後能夠在列隊認人行列中把被告人認出為當日有份參與襲擊的人,而司機曾偉龍則未能在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人。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或呈遞任何證據。

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不爭議事實

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下列事實:

(1)–2013年10月31日,即案發當日約上午9時30分,一部七座位私家車 SF6551和另一部私家車RT7253停泊在大欖涌路近青山公路的位置;

(2)–同日約早上10時09分,RT7253停泊在屯門富泰邨美泰樓行車迴旋處,被一部私家車RC9730從逆線用其車身右邊撞向RT7253右邊車身;

(3)–RT7253被RC9730撞擊時,曾偉龍坐在RT7253司機位,鄭駿源坐於前乘客位,葉漢銘坐於右後乘客位,林志雄在左後乘客位;

(4)–RC9730撞擊RT7253後停於旁邊,車上有數人下車,各人手持牛肉刀走向RT7253追斬車上各人;

(5)–同日早上約10時25分,RC9730在奕園村近田心村的行人路上燒毁;

(6)–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往屯門警署自首,被警員以傷人罪拘捕;

(7)–同日下午約4時22分,警方人員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0.另外,沒有爭議的還包括兩名傷者的傷勢:

鄭駿源

『右肩有6厘米深裂傷;右肱有5厘米長裂傷;左腰窩有8厘米長裂傷;左腕有3厘米長表面裂傷及擦傷;右肩肩峯骨裂。留院四天後出院。』

林志雄

『面部右邊有一道5厘米長割傷。當日未獲醫生批准自行出院。』

兩名傷者在醫院均接受縫合傷口的手術。

分析

11.考慮證供的時候,本席已了解到林志雄過往有刑事紀錄,包括打劫、傷人、訛騙、管有未完稅物品等罪行。

12.簡單而言,聽過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特別是傷者所坐車輛上的證人,本席認為他們全部都是實話實說的證人。

13.本席接納的事實可摘錄如下:案發當日早上,兩名傷者乘坐由曾偉龍駕駛的一部私家車RT7253去到大欖懲教所外,打算接葉漢銘出獄。早上九時半左右,他們把車停泊在大欖涌路近青山公路的地方等候葉漢銘。一輛七人車(SF6551)亦停泊在附近。期間被告人從七人車司機位下車向剛出獄的人打聽葉漢銘的消息。

14.被告人的花名叫『忽得仔』,葉漢銘花名是『師傅仔』。當葉漢銘上車之後,車上有人通知他被告人正在找他,葉漢銘吩咐開車離去。他們的車子向著屯門方向駛去。到達屯門吉之島時,他們發現剛才在大欖那部七人車在其後面並由被告人駕駛。當傷者的車駛到兆康苑迴旋處時,亦再次看見這七人車並由被告人駕駛。當他們的車駛到屯門富泰邨,轉入富泰邨商場方向時,與他們相反行車線上,出現剛才的那部七人車,從商場方向駛出來,即是與他們的車相反方向行駛(但證供並不顯示此時是誰人駕駛這部七人車)。

15.他們的車駛進商場,在調頭位再駛出來,然後停泊在富泰邨屯貴路的迴旋處。控辯雙方同意以一個草圖顯示這個迴旋處(見證物P1)。草圖上顯示RT7253所停泊的地方就是給另一部車撞擊的地方。根據證人所講,當他們的車停泊在上址時,就給另一部私家車RC9730從逆線方向撞向車的右邊。車上跳下幾個人,當時各人帶上頭套,然後持刀襲擊他們。襲擊後,兇徒跳回私家車駛離現場。而當時這部七人車亦從商場那方向駛出來,然後與襲擊的私家車同一方向駛離開。

16.關於辨認的證據,車上三名證人均指出當那部車撞過來時,他們看見司機就是被告人。在被告人帶上頭套之前, 觀察到他一、兩秒,之後就與其他人下車襲擊他們。鄭駿源向法庭指出他當時看見被告人八二面–即看到他右邊面,眼耳口鼻,雙眼也見到;不過,左耳那邊就看不見。觀察時間都是一兩秒的時間。林志雄的說法差不多。不過,他看見被告人的右邊面,當時他是直望,而第三證人(司機)證供也差不多。

17.如果根據不爭議的事實來看,這部車是逆線撞過來,那麼司機位是最接近被撞的車子。值得留意的一點,本席認為本案的辨認是屬於『識別(recognition)』的情況,而非『辨識(identification)』的情況。根據證人所講,其實事發前也曾見過被告人,例如鄭傷者說曾見過被告人三、四次,而林傷者說兩次,駕車姓曾的司機亦曾見過被告人。而根據他們所描述的情況來看,他們遇見被告人的場合是在一些酒吧,又並非自己一班人的情況下而認識,只是大家出現同一場合而已,傷者主要是透過葉漢銘而了解到被告人的身份。

18.辯方律師亦有提及,其實他們之前觀察被告人,或了解被告人存在的情況沒有甚麼特別之處而令他們會留下一些深刻印象。值得留意是辯方不爭議,就是案發當日早上九點半的時候,被告人的而且確在這班傷者等候姓葉的人出獄的地方附近出現,當時被告人駕駛那部七人車。半小時之後,在屯門吉之島、兆康苑,最後在案發現場富泰邨那裡,被告人出現襲擊傷者。

19.如果說傷者對於事前對被告人不留下深刻印象,本席就不會預計在案發當日被告人在懲教處附近出現,這些傷者會把被告人辨認得到;而事實上這班傷者是辨認到被告人當日早上在該處出現,而這一點辯方並沒有爭議。本席認為這與他們之前在那些場合認識到誰是被告人有關的。

20.而被告人在大欖出現之後,約半小時之後便發生斬人事件。本席認為這是一種屬於『識別』認出的情況,而並不是一種對完全陌生人辨認的情況,所以縱使情況是一兩秒,也在相當緊急的環境下作出觀察,本席認為在這樣情況之下,這個觀察是充分而足夠的。

21.本席確信當日被告人是駕駛這部RC9730的司機,本席也接納傷者所描述的襲擊過程–當日撞及傷者所坐的私家車,然後才帶上頭套,下車襲擊他們,因為如果兇徒一早帶上頭套,這會過於張揚,所以在撞擊後,準備襲擊時才帶上頭套,這描述是合情理的。

22.辯方曾向有關傷者指出,姓葉這人與方新如有錢銀瓜葛-葉漢銘欠對方廿多萬(辯方指出方新如是被告人的老闆)。首先這部份證供未獲控方證人確認,因控方證人只表示不知道。如果純粹從辯方理論的角度來考慮,本席相信他們之間是有爭拗事情。因為從法庭所接納的證供來看,被告人在葉漢銘出獄那天的現場,曾向其他出獄的人打探葉漢銘的消息。葉漢銘上車之後,有人通知他被告人正找他,葉亦沒有無理睬便離開。本席推斷他們之間是有些爭拗。

23.辯方律師向證人指出,而證人就否認–傷者認出被告人為當日斬他們其中一份子,原因是他們受到姓葉的人指示,叫他們指出被告人和方新如,作為他們之間磋商廿多萬欠款爭拗的籌碼。

24.細心分析這說法,本席認為不可能。因為被告人當日駕駛這部七人車在大欖出現,其實根據傷者所講,他們都看見方新如在車上,但他們只能講到方新如在大欖出現,往後這部七人車在屯門出現,他們的證供就沒有進一步談及看見方新如。如果他們要編作出來,正如辯方所講,作為一些談判籌碼也好,本席預計本案不會只得一位被告人,起碼有兩個包括方新如。

25.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辯方並不否認的一件事情–即當日被告駕駛那部七人車,與那班傷者等候葉出獄的地方同時出現;然後傷者的車駛入屯門,這部七人車亦駛入屯門。在襲擊現場,這部七人車亦被發現在該處出現。

26.辯方盤問時,曾經向證人指出,這部七人車曾在富泰邨迴避處出現,看見他們的車被撞,地上有血跡,知道有事發生,所以便離開。不過,傷者不同意這說法,根據傷者所述,被襲後曾經看見七人車從富泰邨商場駛出來,距離襲擊他們的私家車約十呎左右,事後兩車同一方向離開富泰邨現場。

27.被告人在屯門大欖懲教所外出現,之後在屯門出現,這些並不是控方證人可以編作出來,而是來自辯方的。當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法庭就沒有他的說法。但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完全看不出被告人在這些地方出現,是可以用巧合來解釋。很明顯被告人得悉葉漢銘何時出獄,否則他不可能當日在大欖那裡出現。而最容易找到葉漢銘的方法就是等他出獄,然後跟著他到那裡。最終這部車到了屯門富泰苑,在該處便發生斬人事件,而這部七人車亦在附近出現。本席並不相信這部七人車出現在斬人現場與斬人事件是巧合地發生。

28.本席亦有留意到,控方車上的3位證人,兩名傷者和姓曾的司機,他們均指出當時看見被告人為駕駛撞擊他們汽車的人,不過,在事後列隊認人中,只是那兩名傷者能夠辨認出被告,而姓曾司機則未能認出。本席認為這純粹因為各人記憶的能力是因人而異,才出現他們在認人行列中認人證供的分別。

29.現談一談那位街外證人的證供,其實他的證供基本上協助不了法庭處理本案爭議的事項。他的證供有一點談及他看見其中一名兇徒(他看見的所有兇徒均帶著面罩),不過從他所處的距離觀察,他不肯定是頭套還是面罩。他說其中一人帶太陽眼鏡,他解釋因為看不見對方的眼睛,所以認為他帶了太陽眼鏡。

30.傷者證人曾說在大欖的時候,看見被告人帶著眼鏡,不過,在被襲擊時,證人就講不到究竟被告人當時有否帶眼鏡,證人亦不知道被告人是否有近視。本席認為關於眼鏡這一點,被告人當時有否配帶並不重要。縱使他當時是帶著眼鏡帶頭套,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發生的事情,並不一定帶了眼鏡就可帶頭套。本席認為究竟被告人當時襲擊時是否帶眼鏡這一點,未有令法庭對剛才所作的結論(被告人駕駛襲擊的車子)產生任何疑點。

31.簡單而言,本席純粹基於證人看見當時撞擊他們汽車的司機為被告人(本席剛才已表示有關的觀察情況是足夠且充分的),足夠令法庭達至唯一結論被告人就是其中一位有份參與襲擊的人。

32.至於那些環境證供–即被告人的車子當日在大欖地方出現,一直跟隨傷者的汽車到屯門案發現場。本席認為這其實是進一步證供支持本席剛才所達至的結論而已。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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