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7/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pril 2014.
1. 本案是一宗斬人事件。被告人陳秋明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兩項傷人十七罪行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
DCCC 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斬人事件。被告人陳秋明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兩項傷人十七罪行罪名成立。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傷者們駕車去大欖懲教所附近,打算接一名叫葉漢銘的人出獄。被告人當時也駕駛一輛七人車在現場出現。其後葉漢銘登上傷者們的車,車子駛向屯門。被告人的七人車也跟著他們去到屯門富泰邨。 3.當傷者們的私家車停泊在富泰邨內的迴旋處時,突然有另一輛私家車撞向他們的車。被告人當時就是駕駛這輛私家車的人。撞車後,匪徒隨即帶上頭套,跳下車襲擊傷者們車內的人,他們當時手持牛肉刀追斬傷者及其他乘客。 4.兩名傷者在事件中受傷。鄭駿源的右肩有6厘米深裂傷、右肱有5厘米長裂傷、左腰窩有8厘米長裂傷、左腕有3厘米長表面裂傷及擦傷、右肩肩峯骨裂,留院四日後出院;傷者林志雄右邊面部有一道5厘米長割傷,當日他未經醫生同意就自行出院。兩名傷者在留醫時都接了縫合手術。 5.被告人現年36歲,過往有29項刑事紀錄,其中9項與暴力有關。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後,主要指出兩位傷者這次的傷勢雖然嚴重,但並非最嚴重的類別–沒有證供顯示林姓傷者的面部傷勢會令他的容貌受到永久性的傷害,而另一位傷者也不像有永久性的傷害。 6.辯方律師也指出這類罪行基本上沒有判刑指引,根據過往案例的考慮刑期是3至12年監禁。辯方律師要求法庭把最重的刑罰留給傷勢最嚴重的一類。 7.本席在此希望引述上訴庭在案例中的說話–上訴庭在處理林梓恆(CACC 32/2001)一案時引述了另一宗案例,律政司 訴 羅永華(CAAR 8/1995)。上訴庭的說話:「在香港,有些人面對明顯看來是尋常的紛爭,有時甚至是芝麻綠豆的紛爭,動輒用致命武器(例如菜刀、小刀)以作解決,這點實在令人覺得不安。由於有輕易動用致命武器趨向,市民大眾應受到保護。故此判刑必須反映社會對此的厭惡。並向這些人傳達清楚訊息。如在沒有理由的情況下輕易動用致命武器會被嚴懲。」 8.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是一個經心思熟慮、預先安排的襲擊。很明顯被告人是了解到葉漢銘何時出獄,否則他不可能在葉漢銘出獄當日也在大欖懲教所外出現,但本法庭前沒有任何證供關於他們之間的恩怨。當葉漢銘上車後,傷者們的車一直駛去屯門,被告人也一直跟隨其後。當傷者們的車去到富泰邨的時候,被告人的七人車在襲擊前後時間也有出現,而他也是駕駛另一輛私家車撞向傷者們的車,然後帶上頭套,拿牛肉刀下車向車上面的人進行襲擊。 9.本席雖然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恩怨,但從法庭前的證供所作出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當天並不打算要和對方傾談。因為很明顯他在大欖現場直至屯門時,傷者們的車其實都曾作停留,如果他要和姓葉的人或傷者一方的人傾談,絕對有此機會。毫無疑問,這般等候葉漢銘出獄及跟著他去屯門,唯一的目的就是襲擊他,並沒有第二個結論。 10.觀乎他的刑事紀錄–他在2013年9月出獄,而本案就在2013年10月發生(即出獄個多月後),他又再犯下更加嚴重的罪行。 11.傷者鄭駿源這樣描述被襲過程:他在車裡時已經受到襲擊,當他能成功走出車外時,他跌在地上仍然受到襲擊,而且兇徒所用的武器是牛肉刀,是致命的武器。 12.觀乎所有的案例,法庭處理這種罪行的時候,主要的考慮就是阻嚇的因素。本席認為考慮阻嚇性的時候,不能單單只看傷者的實際傷害有多嚴重。如果結果是受到很嚴重的傷害或有永久性傷殘的話,這點當然會在嚴懲的考慮之列,但是本席認為也要考慮事件發生的情節是否嚴重。 13.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非常嚴重,兇徒毫無疑問是有意圖要令對方受嚴重的身體傷害,而且所使用的武器是致命的武器。本案傷者最終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殘只是他們幸運,並不代表兇徒出手輕。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先駕車撞向對方的車,然後再使用致命武器襲擊對方,是相當凶狠的做法。 14.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是需要嚴懲。考慮過所有的求請說話,以整體刑責去考慮,本席判處每項控罪6年監禁,全部同期執行。共監禁6年。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