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 對 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648/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May 2014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Maintenance variation – Financial disclosure –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District Court – Respondent applied to reduce maintenance orders – Court found Respondent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s fully and exaggerated expenses – Respondent's income sufficient to pay Petitioner's counter-proposal – Maintenance reduced to $4,000 for Petitioner, $10,000 for daughter, $16,000 for son – Respondent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Variation of Maintenance Order · Financial Disclosure · Reasonableness of Counter-Proposal

Outcome: Application to reduce maintenance dismissed; Petitioner's counter-proposal accepted.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FCMC 1648/201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May 2014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648 / 20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1年第 164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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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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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4 月15日和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4年 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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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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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答辯人 (「男方」) 在2013年10月8日提出申請,欲更改一項經過審訊後由法庭頒令的贍養費命令,要求如下:

(1) 把每月支付予呈請人 (「女方」) 的贍養費由$8,300 減至$3,000;

(2) 把每月支付作為大女兒的贍養費由$12,576減至$7,650;

(3) 把每月支付作為二兒子的贍養費由$17,811 減至$7,250。

2.女方不同意男方要求更改贍養費的幅度,反提議把自己的贍養費減至每月$4,000;大女兒減至每月$10,000;二兒子減至每月$16,000。

3.男方現年49歲,女方現年47歲,雙方1992年2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大女兒現在19歲,讀大學一年級;二兒子現在15歲,在本港一著名中學讀中三。

4.於婚姻期間,男方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女方初時做會計文員,但自1998年起留在家中持家。

5.女方在2009年11月提出離婚,有關的暫准離婚令在2011年9月頒佈,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差不多20年。絕對離婚令則在2012年7月頒發。

6.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則歸女方,男方擁有合理的探視權。

附屬濟助之審訊與判決

7.針對女方為自己和兩名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要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 (當時官階)經過8天的審訊[1]後,在2012年5月28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作出以下主要的裁決 (以下源用該判案書中所採用的縮寫):

AW公司

(1) 撤銷男方指稱在2010年7月2日出售予黃女士[2]的1,000股的股票買賣;

(2) 拒絕接納男方指稱馬先生以信托人的身份,代男方持有2,000股的股份;

AG公司

(3) 接納男方以信托人的身份,代陸小姐持有40%的股份,男方實質只擁有10%的股份;

CFE公司

(4) 拒絕接納男方指稱以信托人的身份,代郭女士(馬先生的媽媽)持有50%的股份,裁定該50%股份是男方所擁有。

8.基於上述的裁決,勞法官裁定雙方的資產達$22,206,119,詳情如下[3]

維港灣 $8,670,000
富榮花園(居屋) $1,620,000
AG公司的10%的股份 (男方) $183,000
AG公司的股息 (男方) $120,000
AW公司的30% 的股份 (男方) $9,273,000
CFE公司的50%的股份 (男方) $1,425,000
銀行現金 (男方) $56,855
私家車 (男方) $45,000
保險 (男方) $140,000
強積金 (男方) $965,646
強積金 (女方) $676
銀行現金 (女方) $25,230
$22,524,457
減:女方的債項 $318,288
總額: $22,206,119

9.勞法官認為在本案中,沒有足夠的原因偏離公平分配的原則,但認為應照顧到女的債項,故判決女方可獲得一半資產加相等於其項債的分配,即$11,421,347.50[4],亦即是說,男方可獲得的是$10,784,771.50。於是,頒下命令如下:

(1) 男方須於絕對離婚令後的兩個月內,搬離維港灣;

(2) 男方須把擁有維港灣業權的L公司的股份無代價地轉給女方;

(3) 出售富榮花園,把售後得益用來付清富榮花園和維港灣的按揭欠款;餘款 (後知是$1,599,387.91) (「該售樓餘款」) 歸女方;

(4) 男方額外向女方支付整筆金額 (後知是$302,039.39) (「該整筆金額」);

(5)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兩名家庭子女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的欠款,共$134,940 (「該子女贍養費的欠款」)。

10.另外,男方還須支付女方和兩名子女的贍養費如下:

(1) 女方:每月贍養費$8,300[5]

(2) 大女兒:每月贍養費$11,446,由2012年9月 (即大女兒上大學起) 增至$12,576;

(3) 二兒子:每月贍養費$17,811。

案書之後

11.雖然該判案書在2012年5月已經頒下,但雙方之間的訴訟並沒有因此而完結。

12.首先,男方並沒有按照該判案書的時限,向女方支付該子女贍養費的欠款,這引發女方在2012年8月28日發出判決傳票,但男方並沒有出席2012年9月26日的提訊,致令法庭需要簽發拘捕命令。最後,男方在2012年12月6日才把有關欠款全數付清,拖延了約4個月[6]

13.針對出售富榮花園,男方沒有應女方的要求,簽署房屋委員會的出售申請表。女方因此須在2012年8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下令男方簽署有關的申請表,富榮花園方可順利出售。可是,由於男方至今仍未按照該判案書的命令,支付女方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7],故此,該售樓餘款至今仍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8],未到女方的手中。

14.此外,男方亦沒有於時限之內,向女方支付該整筆金額,引致女方在2013年6月18日發出判決傳票。最後,雙方在2013年9月27日的聆訊中達成共識,男方由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攤還$3,500,至全數付清為止,預計還款期超過7年。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11(1) 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16.根據該條例第11(7)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17.上訴庭大法官張澤祐在AEM v VFM [2008]3 HKLRD 36定下原則,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男方的申請理由

18.男方在上文第14段所述的2013年9月27日,與女方達成分期攤還的協議的兩星期後 (即2013年10月8日),申請減低女方和兩名子女的每月贍養費,並存檔兩份誓章 (日期分別為2013年10月8日和12月3日),以作支持,所持原因可歸納為兩點:

(1)  投資收益減少,因沒有多餘資金作股票或物業投資,光靠固定的工資,不夠支付該判案書所定之每月贍養費;

(2)  債務增加。

投資收益減少

19.男方指稱,他現在仍是替同一僱主工作,已達21年之久,職位仍是銷售經理,月薪$52,439 (未減去強積金和稅款)。現在只能光靠固定月薪過活,沒有多餘資金可作股票和物業投資。他又指出,他只擁有AG公司的10% 股份,隨著AG公司在2013年2月註銷,他只獲分配$200,000,已經用作償還給另一股東(馬先生)的欠款。他又堅稱自己只持有10%的AW公司的股份,且已經2010年全數出售給黃小姐。

20.然而,男方在上述關於AW公司和AG公司所擁有的股份分數的説法,已經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提出過,且已經被法庭否決。根據該判案書,男方在2012年5月28日至少擁有下列公司[9] 的股份,總值超過$10,000,000:

AG公司 (10%) $183,000
AW公司 (30%) $9,273,000
CFE公司 (50%) $1,425,000
$10,881,000

21.由於男方並沒有就該判案書提出上訴,所以就不容他在本審訊中推翻上述第20段的裁決。而事實,上男方自己也深明此點,所以在庭上多次表示他不能就此等股份或其相應價值的資產的去向,向法庭提供任何解釋。

22.另外,當被問及在該判案書頒下後,他是否有聯絡黃小姐,跟進被法庭裁定應予撤銷的AW公司的10%股份轉售,或向黃小姐追討股份的差價時[10],男方仍然堅稱他沒有理據去要求黃小姐這樣做。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可能站得住腳,蓋因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黃小姐已經被加入成為訴訟的一方 (即第二答辯人),因此該判案書適用於黃小姐,對她有管束作用。

23.另一方面,根據男方在第一份回覆書(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所述,AG公司在2013年2月註銷,他取得共$200,000[11]。然而,到了第二份回覆書時 (日期是2014年4月8日),這$200,000又無故變成$177,000[12]。男方解釋,這個改變是因為他在第一份回覆書中所述的$200,000只是一個約數。 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並須指出,無論是男方先指稱的$200,000,抑或是後指說的$177,000,均是沒有任何文件証據的支持,例如財務報表。本席根本無法從目下的証據得知,AG公司在結束時,究竟有多少資產可供分配予各股東 (包括男方)。

24.另外,男方從來沒有在文件中披露這$177,000的去向,要到了第一天審訊中接受女方的盤問時,才首次表示該筆款項已經直接由AG公司給予馬先生,以償還在最初集資時(約2010年),馬先生代男方墊支的集資資金,一共$200,000,減去這$177,000後,現在仍欠馬先生$23,000。本席認為以上說法,不足為信,原因如下:

(1)  男方在本案中先後存檔了3份表格E (日期分別是2012年1月27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2月28日),完全沒有提及拖欠馬先生的欠款或集資資金;

(2)  以上的口頭指稱與其回覆書中的書面答案互不吻合。根據第二份回覆書,男方指稱該$177,000是他拖欠「公司」的欠賬,而不是拖欠「馬先生」的欠賬。而且,根據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由雙方同意的人物表 (agreed chart of relationships),AG公司早在2008年12月已經存在,並持有沙田第一城的物業,與男方提及的最初集資資金的年份(2010年),相差甚遠;

(3)  因應男方的說法,本席即時提醒男方應該傳召馬先生出席作供。結果,到了審訊的第二天,馬先生並沒有來到法庭;而男方確認不欲押後審訊,以安排馬先生出庭作供。男方完全沒有任何人證或物證來支持他的指稱。

25.總括而言,根據該判案書,男方被裁定擁有價值超過$10,000,000的公司股份,卻不能提供此等資產的流向。另外,當AG公司結束時,他以股東的身份,究竟獲分配了多少款項,缺乏實質證據説明和支持。就算(只是假設)有關分配款項真的是$177,000,本席不相信這筆款項已用作償還馬先生的貸款。因此,認爲男方並沒就這款項的去向,提供証明,或者是令法庭滿意的合理解釋。

26.案例早已確認,在家事案件中,雙方有責任向法庭就其資產作出坦白和完全披露的責任,而且,這個責任是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若不能盡此責任者,法庭可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斷,或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見:Rayden (第18版) 第17.28段;LKW v DD (2010) 13 HKCRAR 582,第73段)。男方明顯地沒有遵行完全和老實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本席因此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並拒絕接納他沒有資金作投資的說法。

27.男方在庭上已經承認,如果他有多餘的金錢投資的話, 他是可以支付該判案書所規定的每月的贍養費的。

債項增加

28.根據男方的說法,由於光靠每月的定額月薪,不足以支持贍養費($38,687) 和每月攤還給女方的欠款(共$3,500)。由於入不敷支,因此須向銀行進行借貸,分別如下:

(1)  在2012年10月31日向HSBC借貸$300,000,分24期償還,每月$13,130,由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止[13]

(2)  在2014年1月10日向永安銀行借貸$49,026,分12期償還,每月$4,147,由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14]

29.男方解釋,HSBC的貸款是用作支付該子女贍養費的欠款和日常生活開支;永亨銀行的貸款是用來交稅的。

30.本席只須簡單地指出,基於該判案書的事實裁定,男方獲分配到超過$10,000,000的資產,實在看不到他有任何合理和充份的原因,需要在該判案書頒下的5個月後,便向HSBC借貸$300,000。

31.本席亦對男方須向永亨銀行借貸($49,026)以支付2014年年初的稅款存疑,須知他在接受盤問時承認,在2014年這短短4個月之內,他已經去了兩次旅行,分別是去日本東京滑雪和台灣露營,若果他真的那麽拮据, 就沒可能有餘錢或心情在短時間内去了兩次旅遊。而且,按他所言,每年的年終也有雙糧,農曆年尾有奬金,若加起來,足以支付他的稅款,故結論永亨銀行的借貸是不必要的。

32.基於第30段所提及的原因,本席也看不出男方有任何合理和充份的原因,需要向女方分期償還(每月$3,500)該判案書所判定的該整筆金額。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33.本席在上文已經針對男方的經濟能力,尤其是所擁有的資產方面,作出分析,在此不再贅述。

34.就算不考慮男方所擁有的過千萬元的資產,本席也得指出,其實自該判案書後,男方的工資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從該判案書 (2012年5月) 時的每月$46,549增加至2013年10月時的$50,182[15],至2014年2月時的$52,439[16],可見男方的工資每年都有穩定的增長。

35.在開支方面,根據男方的第三份表格E (日期是2014年2月28日),他指稱他的「一般開支」是$27,677,「個人開支」是$50,692,總開支是$78,369。他並沒有填報任何子女的開支。 不過, 男方在庭上承認,他每月的雜項家用開支只是$300,而並非在第三份表格E中所報的$800。醫療/牙齒護理費經本席向他指出,他的僱傭條款中提供醫療福利後,他同意每月的醫療開支只有$41.6,而非$200。 其餘還要修正的是假期消費,由原本的每月$500 增至$1,300,娛樂/禮物則由$400減至$0。他又承認每月給女兒$1,000的零用錢;探視兒子時, 吃和買給兒子的共花費每月$300。綜合男方在庭上的最新説法,他每月的總開支應該接近$80,000, 包括:

一般開支 $27,677
個人開支 $50,933.60
子女開支 $1,300
總數: $79,910.60

36.亦即是說,他每月還欠$27,471.60,才可以收支平衡。

37.依照他的指稱, 自從該判案書頒下後約5個月, 他便需要想HSBC借貸$300,000,用作支付該子女贍養費的欠款($134,940),其餘的就用來支付日常生活開支, 即: $165,060[17]。如果這是真的話,這筆$165,060的款項在大概6個月内(約2013年4月)便告耗盡, 方可以令男方達至每月收支平衡。問題是:自2013年5月以來,男方是如何填補每月所欠的$27,471.60的開支?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他還有其他未曾透露的收入或者是資產。

38.此外,男方在接受盤問時,就假期消費作出大幅度的修正,被揭露他在過往兩年,多次外遊,詳情如下:

國家/地方 指稱花費(港幣)
2013年 意大利 (滑雪) $18,000
日本 (沖繩)
*與兒子同行
$25,000
韓國 $3,000
小結: $46,000
 
2014年
(1月至4月)
日本 (東京) (滑雪) $12,000
台灣 $3,000
小結: $15,000

39.男方堅稱HSBC戶口是他的唯一銀行戶口, 但是, 除了日本沖繩之旅可以從他的HSBC戶口中看到機票、住宿等等的費用支出外,男方均不能在其HSBC的戶口中,明確地指出其餘外遊的支出。他解釋道,意大利之旅是8天,機票、住宿、滑雪費用、當地交通和食用,一共花費了$18,000,但沒有任何文件或銀行戶口支賬,以作支持。他指稱所有費用由AG公司的另一股東馬先生的妻子 (馬太) 先行代支,待他有錢時才清還。可是,這欠款並沒有在他的任何一份表格E中有所披露。 而且,本席曾提示男方在審訊的第二天傳召馬太出席作供,但到了第二天,馬太並沒有到庭,而男方亦確認不用因此押後審訊。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在這方面的証供。另外,本席留意到,單在2013年,男方花費在外遊的費用共$46,000,即每月$3,833,若只計算沖繩之旅的一半 (即只限於男方的半份),每月花費也約達$2,800,與男方在庭上指稱的$1,300,相差甚遠。考慮過後,本席接納女方的論點,男方極有可能隱藏了其他銀行戶口或資產,來支付這些外遊費用。

40.在食物開支方面,男方第三份表格E中指稱每月花費$2,500,但經他在庭上的進一步解釋,說其實他平均約4餐午餐、8餐晚餐是在家中煮食,平均支出分別是約$30和$60,就算考慮到油、鹽、米等等的材料,每月的合理花費也不應該超過$1,500。

41.在男方指稱的每月總開支之中,其中$20,777是每月還給HSBC、永亨銀行和女方的還款,本席在上文第28 - 32段已經對這些欠款進行了討論,並已經結論這些欠款實在沒有必要,故拒絕計算這些欠款的每月還款為他的每月必須開支。

4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男方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約為$21,576.60,包括「一般開支」的$8,900[18],「個人開支」的$11,376.60[19],「子女開支」的$1,300。

43.亦即是說,就算不考慮男方被裁定擁有的超過一千萬元的資產, 也不考慮男方極有可能隱藏的其他銀行戶口或資產, 只是光看他的每月定額工資, 他每月還能剩餘約$30,862.40,可作為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

女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能力

44.根據女方的最新表格E (日期為2013年10月25日),她的銀行戶口只有約$44,000。她和和家庭子女的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11,547
個人開支: $4,200
大女兒開支: $9,420
二兒子開支: $15,570
總數: $40,737

45.女方又表示, 由於男方還未支付該判案書所判決的訟費,故此,該售樓餘款至今仍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20],未到女方的手中;加上每月所得的贍養費其實不夠支付所有開支,所以, 她需要向家人借貸,欠母親和姐妹一共約$215,288。

46.至於她的最新情況,由2013年9月起,她開始做兼職文員,月薪$5,320。男方在2013年11月起,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強行減低每月的贍養費,致令她要辭去家庭傭工,一方面要上班,另一方面在下班後又要打理家務,引致她的身體出現問題,於2014年2月到播道醫院求診,証實患上甲狀腺偏高,由2月初起一直放病假至4月,直至審訊前才剛剛復工。為免身體再差下去,她在最近已經重新請了新的傭人。又因爲男方強行減低了每月的贍養費,她為了減低開支,並且爲了得到家人的支援,在2014年3月左右, 從維港灣搬到麗晶花園居住, 月租$12,800。她打算向家人借錢裝修維港灣,然後把之出租, 目標租金是$29,000 。

47.所以,她在庭上確認,願意把男方每月支付的贍養費調節到$30,000。[21]

48.男方無論在之前的提訊中,或者是在本審訊中,已經多次確認不爭論上述的女方和家庭子女的各項開支, 也不爭論女方的收入、債務和資產。 既然如此,本席向他查詢, 若把每月他要支付的贍養費減低至$17,900,那差額該如何補上。 他提議女方把傭人辭退、兒子的鋼琴和羽毛球班取消。女方表示,她已經跟兒子提過取消有關的興趣活動,但被兒子拒絕。 而看來在雙方的婚姻期間, 都有顧用傭人。 本席認爲這些開支並不算不合理。

49.在考慮過女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情況後, 認爲她的反建議合理,予以接受。

總結

5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接受和相信男方的説法,認爲他是有能力支付本判案書中所裁定的每月贍養費, 並結論女方的反建議是務實、合理的。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拒絕批准男方把每月的贍養費減低至$17,900, 接納女方反建議的$30,000。

51.雖然本席最後還是調低了贍養費,但是,男方的建議沒有獲得接受,反而是女方的反建議獲得認同。 所以,敗方是男方,他應根據一般的慣例,支付女方的訟費。

52.因此,本席現命令如下:

(1) 在2012年5月28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 (當時官階)頒發的命令更改如下:

(i) 由2014年6月1日開始和以後每個月的第一天,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4,000,作爲呈請人的贍養費,在雙方共同在生之年,或者是直到呈請人再婚爲止,兩者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ii)由2014年6月1日開始和以後每個月的第一天,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10,000,作爲大女兒的贍養費,直到大女兒完成全日制學業爲止;

(iii)由2014年6月1日開始和以後每個月的第一天,答辯人向呈請人支付$16,000,作爲二兒子的贍養費,直到二兒子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爲止,兩者以較後發生者為準;

(2) 男方須支付女方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作評估;

(3)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日起的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審訊日期為2012年2月29日、3月1至2日、6至9日和3月14日,雙方均由大律師代表

[2] 黃女士乃附屬濟助的審訊中的第二答辯人

[3] 該判案書的第98段

[4] 該判案書第104 – 105段

[5] 此乃雙方在審訊中同意的數額

[6] 按照該判案書, 該子女贍養費的欠款須在絕對離婚令發出的一個月之内支付

[7] 參閲2013年9月10日的訟費証明書 (allocatur) [15]

[8] 女方在該審訊中是獲得法律援助的

[9] 所有公司以投資物業為主

[10] 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男方指稱在2010年7月2日,把AW的10%股份,出售予黃小姐,作價$1,080,000,被勞法官裁定售價嚴重偏低 (grossly undervalued) (見該判案書第48段),並裁定有關股份轉讓應予撤銷 (見該判案書第50段)

[11] [63]

[12] [77(1)]

[13] 見HSBC借貸信件 [194]

[14] 見永安銀行借貸信件[386]

[15] 見男方第二份表格E [140]

[16] 見男方第三份表格E [256]

[17] $349,026 - $134,940 - $49,026 = $165,060

[18] 租金 ($6,300)、公共設施雜費 ($800)、食物 ($1,500)、雜項開支 ($300)

[19] 外出膳食($2,500)、交通費 ($1,500)、服裝 / 鞋費 ($300)、個人儀容 ($150)、假期消費 ($2,800)、醫療 / 牙齒護理費 ($41.6)、稅款 ($4,085)

[20] 女方在該審訊中是獲得法律援助的

[21] 參閲上文第2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648/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