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Po Yu Sonia v. Ma Chiu Fei Pe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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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781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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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是的士KN3289的車主,她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要求被告人馬先生賠償因為交通意外導致的損失。暫委審裁官鄭金蓮(“審裁官”)裁定馬先生敗訴,須向申索人支付 $4,919賠償以及 $250 訟費。馬先生現針對審裁官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意外發生於2012年2月18日。事發時KN3289是由一名陳先生租用駕駛,當時陳先生沿佐敦道第三線向西行駛,馬先生駕駛著的士KC6547尾隨其後。當兩車駛至近德興街時,陳先生將車駛進第二線,而馬先生則從KN3289的右方超前並切入第二線,此時KC6547的車尾位置與KN3289右邊車頭發生碰撞。 3.就此意外,警方調查後控告馬先生「不小心駕駛」罪,經沙田裁判法院審訊後,馬先生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 $4,000及停牌4個月。據馬先生在庭上向本席表示,他曾就該定罪向本院原訟庭提出上訴,但遭原訟庭駁回。 4.審裁官根據《證據條例》第62條,接納馬先生的定罪為本案的證據用以證明馬先生不小心駕駛。 5.審裁官將馬先生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歸納如下:
6.審裁官在審訊時聽取了雙方的證供,以及觀看了陳先生提供的錄影光碟片段後,接納陳先生的證供,而不接納馬先生的版本為事實。審裁官說:
7.就此上訴許可申請,馬先生的理據可以歸納如下:
8.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有以下規定:
9.條例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適用的法律原則是當提出申請時,上訴人必需說服法庭,他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10.本席認為,馬先生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11.首先,雖然馬先生確有向審裁官投訴申索人在陳先生作供時向他教唆,但是,審裁官不一定要就申索人是否確有做出此等行為作出裁定。而事實上,法庭內進行的聆訊過程是沒有攝錄的,審裁官不可能因應馬先生的要求去翻看不存在的聆訊錄影片段。根據馬先生所說,審裁官在聽到馬先生投訴之後已提醒申索人不得干擾證人作供。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處理恰當,沒有不公平的地方。 12.就第 (2) 項上訴理由,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馬先生解釋,聆訊錄音謄本是在審訊後,因應馬先生的申請而由負責聆訊錄音的外判公司準備的,審裁官在作出判決前不會看到該些謄本。因此,馬先生所提的那些謄本上的錯誤,對審裁官的決定不會構成任何影響。再者,審裁官最終亦沒有接受申索人有關她的收入的說法,對馬先生沒有不利。至於申索人是否瞞稅,審裁官沒有必要作出處理。 13.關於第 (3) 項理由,因為馬先生經刑事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而原訟庭亦已將其上訴駁回,這本身其實已經是足夠的證據去證明馬先生確有疏忽。除此之外,審裁官在審視事發時的錄影片段後作出了她的裁斷,認為馬先生駕駛不當。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達至裁決的過程中犯上任何錯誤。 14.最後,馬先生所說審裁官的承諾,在了解馬先生和審裁官在聆訊中的相關對話之後,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明確應承馬先生她會致電該零件店作出調查。而實際上,審裁官或法官自行作出行動去調查案件並不是香港的司法制度所容許的。 結論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馬先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上訴毫無勝算,所以駁回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