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Po Yu Sonia v. Ma Chiu Fei Peter

Case No.HCSA 1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1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7819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YEUNG PO YU SONIA  

被告人(申請人) MA CHIU FEI PETER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5月 23 日

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是的士KN3289的車主,她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要求被告人馬先生賠償因為交通意外導致的損失。暫委審裁官鄭金蓮(“審裁官”)裁定馬先生敗訴,須向申索人支付 $4,919賠償以及 $250 訟費。馬先生現針對審裁官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意外發生於2012年2月18日。事發時KN3289是由一名陳先生租用駕駛,當時陳先生沿佐敦道第三線向西行駛,馬先生駕駛著的士KC6547尾隨其後。當兩車駛至近德興街時,陳先生將車駛進第二線,而馬先生則從KN3289的右方超前並切入第二線,此時KC6547的車尾位置與KN3289右邊車頭發生碰撞。

3.就此意外,警方調查後控告馬先生「不小心駕駛」罪,經沙田裁判法院審訊後,馬先生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 $4,000及停牌4個月。據馬先生在庭上向本席表示,他曾就該定罪向本院原訟庭提出上訴,但遭原訟庭駁回。

4.審裁官根據《證據條例》第62條,接納馬先生的定罪為本案的證據用以證明馬先生不小心駕駛。

5.審裁官將馬先生在審訊時的抗辯理由歸納如下:

「14. 被告人[1]的抗辯理據主要是:

(1) 司機[2]的證供有多處並不可信,其中如警方的記事簿 [D42] 中並沒有如他在期後提供給警方的口供文件 [D8-D11] 講及有觀察左1、2線有違例停泊車輛;被告質疑司機並非載乘客前往彌敦道金御酒家,亦非打算停在彌敦道口,其實他原本想在粗菜館落客,但將這部分內容隱瞞無向警方說出;司機在撞車前微微扭向左邊,亦沒有向警方提及;還有KN3289切入左2線後與左2線的一輛的士相距,司機一時說不足一個車位,一時又說大約一個車位。司機沒有向警方提到他在粗菜館落客,被告人認為其實是客人叫他向前直去,於是司機加速。由於司機沒有望右邊的車輛,亦都無打右邊的指揮燈而直去,令到後面左三線的被告人誤認為司機就在左邊停低落客,司機的突然改變路線才導致被告人的KC6547撞向申索人的KN3289。

(2) 有關司機謂警方要求他提供撞車的錄影片段,被告人質疑司機經過刪剪,並非意外的全部片段。

15.    對於申索人的修理費數額,被告人質疑是包括KN3289維修和保養,並非全與意外有關。另外,被告人作供謂在兩年前口頭問價連工包料修理沙板為HK$300、泵把為HK$200、指揮燈為HK$70,合共HK$570。比起金山車房的淨零件價HK$1,788較為平宜。被告人亦不知道HK$2,300的人工費是否合理。」

6.審裁官在審訊時聽取了雙方的證供,以及觀看了陳先生提供的錄影光碟片段後,接納陳先生的證供,而不接納馬先生的版本為事實。審裁官說:

「26. 本席認為從該錄影片段,可以判定被告人的描述是不正確,正如司機所說,他當時打算切入左1線,只管打左指揮燈和向左邊注意當時交通,而沒有打右指揮燈或是向右邊望,其實是合情合理。

27. 而被告人所質疑申索人司機口供有失實部份,本席認為對決定本案責任誰屬沒有任何關連。

28. 從光碟清晰可見,司機在案發前一刻沒有加速,只是均速。就算如被告人所說司機想直去,但仍打左指揮燈,但畫面所見,司機車頭仍微向左,斜向左邊,並非如被告人所說。反而畫面所見,是被告人車輛突然很快從畫面右邊出現,從司機右邊斜駛向左面,攝入司機車輛右前方。

29. 畫面已清楚見到被告人在司機的右方駛過的時候,速度明顯是不慢,是頗為貼近司機的車身,被告人扭軚在司機的右車頭前快駛向左,由於太過貼近KN3289,被告人預位不準確,而最後撞到申索人的KN3289。

30.    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其車輛轉線時,預位不當,沒有留意其左方交通情況下轉線而引致是次意外。」

7.就此上訴許可申請,馬先生的理據可以歸納如下:

(1)   馬先生曾在審訊時向審裁官投訴申索人在陳先生作供時以身體語言向陳先生教唆,馬先生要求審裁官處理及翻看聆訊錄影,但審裁官沒有就此投訴作出裁斷及翻看錄影;

(2)   聆訊錄音謄本錯誤將申索人的部份證供紀錄為馬先生的證供。該部份的證供顯示申索人沒有將她的全部收入呈報稅務局,有瞞稅之嫌。審裁官在檢閱謄本時沒有察覺及更正此錯誤,對他不公;

(3)   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審裁官在缺乏足夠證據情況下作出裁決是違反程序公義;

(4)   審裁官在審訊時曾承諾致電汽車零件公司,以確定馬先生能夠以較低的價錢買得到申索人所需更換的指揮燈座,但她並沒有履行承諾。

8.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有以下規定: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條例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適用的法律原則是當提出申請時,上訴人必需說服法庭,他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10.本席認為,馬先生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11.首先,雖然馬先生確有向審裁官投訴申索人在陳先生作供時向他教唆,但是,審裁官不一定要就申索人是否確有做出此等行為作出裁定。而事實上,法庭內進行的聆訊過程是沒有攝錄的,審裁官不可能因應馬先生的要求去翻看不存在的聆訊錄影片段。根據馬先生所說,審裁官在聽到馬先生投訴之後已提醒申索人不得干擾證人作供。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處理恰當,沒有不公平的地方。

12.就第 (2) 項上訴理由,正如本席在聆訊中向馬先生解釋,聆訊錄音謄本是在審訊後,因應馬先生的申請而由負責聆訊錄音的外判公司準備的,審裁官在作出判決前不會看到該些謄本。因此,馬先生所提的那些謄本上的錯誤,對審裁官的決定不會構成任何影響。再者,審裁官最終亦沒有接受申索人有關她的收入的說法,對馬先生沒有不利。至於申索人是否瞞稅,審裁官沒有必要作出處理。

13.關於第 (3) 項理由,因為馬先生經刑事審訊後被裁定不小心駕駛,而原訟庭亦已將其上訴駁回,這本身其實已經是足夠的證據去證明馬先生確有疏忽。除此之外,審裁官在審視事發時的錄影片段後作出了她的裁斷,認為馬先生駕駛不當。本席看不到審裁官在達至裁決的過程中犯上任何錯誤。

14.最後,馬先生所說審裁官的承諾,在了解馬先生和審裁官在聆訊中的相關對話之後,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明確應承馬先生她會致電該零件店作出調查。而實際上,審裁官或法官自行作出行動去調查案件並不是香港的司法制度所容許的。

結論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馬先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上訴毫無勝算,所以駁回申請。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即馬先生。

[2] 即陳先生。